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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台办拟定的天津市赴台从事交流和经贸活动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9:38:34  浏览:90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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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台办拟定的天津市赴台从事交流和经贸活动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台办拟定的天津市赴台从事交流和经贸活动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拟定的《天津市赴台从事交流和经贸活动审批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三月九日)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涉台交流和经贸活动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台办)有关赴台从事交流和经贸活动审批管理工作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赴台从事交流和经贸活动,要遵循以我为主、发挥优势、注重实效、扩大影响的原则,实行归口管理、集中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赴台从事交流和经贸活动。
第三条 天津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台办)是我市归口管理赴台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本市申请赴台从事交流和经贸活动的审查、立项和报批工作。按照国家规定,国台办负责赴台审批工作。
第四条 凡在津全国人大常委、全国政协常委及副部级以上(含副部级)人员赴台,赴台从事交流15人以上、从事经贸活动3人以上的团组,由中央、国务院部门组织的跨地区、跨部门团组,以及台方以分散方式邀请我方人员赴台的,由市台办审核后报国台办审批立项。其他赴台项
目由市台办审批立项。
第五条 申报赴台的区、县和局级单位应于每年6月和12月向市台办申报赴台团组计划。申报内容包括组团单位、团组名称、人选、赴台时间、赴台活动内容和目的等。赴台计划批准后,方可开展赴台的各项准备工作。计划外团组原则上不予审批。
第六条 我市单位或个人接到台湾民间机构或个人发出的赴台邀请函后,由局级主管部门向市台办申请立项;非公职人员由所在单位直接向市台办申请立项。市台办负责审批的立项,在两周内给予批复。
我市有关单位报请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申办赴台审批手续的,由局级主管部门征求市台办意见后再向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呈报。
我市人员参加由中央、国务院部门组织的跨地区、跨部门团组赴台,在批准立项后,由组团单位将赴台通知书和立项批复复印件抄送市台办和赴台人员所在单位。赴台人员所在单位接到赴台通知书后,签署意见,并上报市台办。由市台办出具确认件后,再按照审批程序逐级办理报批手
续。
第七条 申请立项要呈报以下文件:
(一)局级主管部门申请立项的请示。要写明赴台目的、任务、费用来源、团组人员简况和主管部门意见。
(二)台方邀请函。要写明邀请目的、对象、赴台时间和费用负担情况。台方以分散方式邀请的,要提供被邀请大陆人员总名单。
(三)赴台活动日程。要写明在台每日活动时间、内容、场所、参加人员。
(四)邀请方的背景材料。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要写明台湾邀请方机构或个人的政治背景、社会影响、经营状况、资信等情况。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台方从事反共、情报或“台独”活动的组织和带有国家和中央政府涵义机构的邀请。台方邀请函、活动日程内容中,不得出现“中华民国”等字样和带有政治敏感性的内容。
被邀请赴台人员未经立项批准,不得向台方提供办理赴台手续的相关资料;未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不得向台方提交论文、资料或签订协议。
在办理入台手续中,赴台人员要如实填写自己的政治身份和所担任的党政等职务。
第九条 我市赴台团组或人员被批准立项后,应及时通知台方办理入台证。收到入台证后,原申报立项的单位要向市台办申请办理赴台审批手续。
第十条 申请审批要呈报以下文件:
(一)原立项申报单位的请示件和该项目的立项批复。
(二)台方邀请函、在台活动日程及入台证复印件。
(三)政审表。副局级及以上人员赴台需要市主管领导的批示件。
(四)赴台人员男性65岁、女性60岁以上或健康状况欠佳者,要由本人所在单位或组团单位出具市级医院健康检查证明和保障其在台医疗费用的证明。
第十一条 赴台经贸团组一般不超过10人,在台时间一般不超过10天。赴台人员要严格按照国台办批准的内容和日程活动,不准擅自变更;个别需要延长在台停留时间的,要在原批准时间到期前7天报告市台办,由市台办报请国台办审批。严禁未经批准擅自延长在台停留时间。
第十二条 不得擅自组织旅游团组赴台。严禁未经批准绕道赴台。
第十三条 赴台人员行前要集中座谈,赴台结束后,要及时进行总结,并在一个月内将书面总结报市台办。各级主管部门和赴台人员所在单位要与市台办密切配合,做好赴台人员的行前座谈和归后总结工作。
第十四条 对违反赴台审批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台办商有关部门给予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台办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9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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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城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城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宜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


  《宜昌市城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已经2007年6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郭有明
二○○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建立被征地农民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根据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西陵区、伍家岗区、点军区、猇亭区和宜昌经济开发区范围内(以下称城区,不含夷陵区)实施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应当遵循自愿参保、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个人和集体共同负担与政府扶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一)1982年5月14日后被征地;
  (二)与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有《家庭土地承包合同》、持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三)被征地后家庭人均占有耕地0.3亩及以下(含园地、鱼塘);
  (四)男性年满30周岁,女性年满25周岁;
  (五)已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协议不需要统一安置。
  前款所称农民,包括承包经营宜昌经济开发区猇亭园区国有农用土地的居民。

  第五条 属本办法实施前征地的,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对象及其年龄,按本办法施行之日时的在册农业人口及其年龄认定;属本办法施行之日后征地的,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对象及其年龄,按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征地之日时的在册农业人口及其年龄认定。
  前款所称在册农业人口,包括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因婚育新增的农业人口,但不包括空挂户人口。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要求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经所在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或者村民代表讨论通过并公示,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级国土资源管理机构、区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查同意并办理参保手续。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男性年满60周岁或女性年满55周岁(以下称一类参保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参照本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和比例,并按参保当年本市灵活就业人员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最低基数一次性补缴前10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男性年满30周岁不满60周岁或女性年满25周岁不满55周岁(以下称二类参保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按照本市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并以参保当年本市灵活就业人员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最低基数计算,分别按下列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被征地农民男性年满50周岁不满60周岁或女性年满45周岁不满55周岁的,一次性补缴前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被征地农民男性年满40周岁不满50周岁或女性年满35周岁不满45周岁的,一次性补缴前10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被征地农民男性年满30周岁不满40周岁或女性年满25周岁不满35周岁的,一次性补缴前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需要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参保人员个人、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市、区人民政府按规定比例负担。具体负担比例见附表。

  第十条 参保人员个人负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部分,由其本人缴纳。

  第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部分,从土地补偿费或村集体经济组织筹集的其他经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部分,按规定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列支,不足部分按现行财政体制纳入财政预算。
  本办法实施后征地并以划拨方式供应用作能源、交通、水利、教育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的,市、区人民政府负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部分计入征地成本,由用地单位按规定缴纳。
  市、区人民政府负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部分的具体分担办法,由市财政、国土资源部门商各区人民政府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二类参保人员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可以按照本市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参保人员的缴费年限及个人账户合并累计计算。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原有的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与按本办法参保的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合并累计计算。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已参加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在按本办法参保后,经本人书面申请,可以终止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退还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

  第十六条 原户籍关系在征地范围内的正在服刑或劳动教养的人员,由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造册,待其近乡入户后,再按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

  第十七条 一类参保人员从缴费的次月起享受退休待遇。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115%的标准发给基本养老金,并随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同步调整计发。
  一类参保人员死亡的,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个人缴费部分未领取的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并按其死亡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个月的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不再享受其他待遇。

  第十八条 二类参保人员参保后,其退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其他待遇按本市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规定划入本市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发放《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作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凭证。参保人员达到退休年龄的,按规定办理基本养老金领取手续。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男性不满30周岁或女性不满25周岁的,可以按照本市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施行过程中上级机关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城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资金负担比例

江苏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2005年5月2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发展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事业,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是指对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的人员进行的以补充、更新、拓展知识,增强创新能力,提高其业务素质和专业技术水平,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发展为目的的教育和培训。
第三条 继续教育应当以社会需求为导向,以专业技术方面的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为主要内容,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继续教育应当逐步建立政府调控、行业指导、单位自主、个人自觉的运行机制。
第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享有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同时依法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继续教育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继续教育规划和政策,改善继续教育条件,推动继续教育信息化建设,扶持重点领域、行业发展继续教育事业,支持贫困地区、农村边远地区的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宏观指导继续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按照全省继续教育规划和政策要求,负责本部门、本行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继续教育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省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行业组织研究继续教育的目标和措施,编制继续教育科目指南,指导全省继续教育培训的组织实施工作,构建覆盖全省的继续教育公共服务体系和远程继续教育网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收集、提供、发布继续教育信息,协调、指导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教育活动。
第八条 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组建由教育、人力资源开发和有关行业领域专家、学者组成的继续教育专家指导小组,从事继续教育的政策、规划、科目指南、项目实施、课程设置和教育培训等方面的研究、咨询及评估工作。
第九条 依托各类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设立的培训机构和其他有条件的培训机构建立继续教育基地,完善继续教育实施网络。
鼓励和支持各类继续教育培训机构依法开展继续教育活动。
第十条 电视、广播、网络、报刊等相关媒体及图书馆、科技馆等社会公共文化机构积极参与制作、传播继续教育内容的,政府可以给予经费补助。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在继续教育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继续教育的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本单位继续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保障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和依法享有的其他权益,提供必要的经费和其他条件;
(四)登记、考核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上报有关的统计资料;
(五)接受人事行政部门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行业组织的指导和监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自主选择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培训机构,有权决定适合本单位需要的培训内容。
第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平均每年脱产或者半脱产接受继续教育的累计时间,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72学时,初级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40学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单位实行专业技术人员职务聘任制的,继续教育的实施周期与职务聘任周期一致。一周期内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鼓励和支持专业技术人员利用业余时间开展自学。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按照本单位继续教育计划,可以通过下列形式安排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
(一)参加进修班、培训班或者研修班;
(二)到教学、科研、生产单位进修;
(三)参加国内外学术会议和学术讲座;
(四)出国(出境)进修、考察、培训;
(五)单位组织的学习和有考核的自学;
(六)接受现代远程教育;
(七)其他形式的继续教育。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依据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出具的证明,在省人事行政部门监制的继续教育登记证书上记载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学习情况、考试成绩或者考核结果,并将其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考核、晋升专业技术资格(职务)的条件之一。
继续教育登记证书由专业技术人员本人保存,可以作为人才流动、岗位聘任和参加学术活动等的学习成就认可证明。
第十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脱产或者半脱产参加继续教育的,应当经所在单位同意;学习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应当与在岗人员同等对待,但专业技术人员与本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应当遵守继续教育的有关法律、法规,服从所在单位的安排,完成学习任务。
第十七条 从事继续教育培训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的教师和管理人员;
(三)有与进行培训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
(四)有与其培训活动相适应的经费;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从事继续教育活动,应当如实向社会公示其培训范围、收费项目和标准、培训教师、培训地点及设施等情况。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培训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进行欺骗和误导。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当认真实施继续教育教学计划,保证继续教育的教学质量,如实出具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的证明。
第十九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定期对本地区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教育活动进行考核评估,并将考核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每年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发展继续教育事业,重点保证本地区紧缺人才、高层次人才和贫困地区、农村边远地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所需费用。
各级财政安排的继续教育经费实行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其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继续教育经费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实施继续教育所需费用,可以在管理费用和项目资金中安排。
第二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单位安排的继续教育,所需费用主要由本单位承担。专业技术人员与本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鼓励境内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及个人对继续教育提供资助和捐赠。提供的资助和捐赠,应当用于继续教育。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运用金融、信贷手段,支持继续教育事业发展。
第二十五条 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申诉人。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不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继续教育计划,不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条件,不保障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和依法享有的其他权益的,由人事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发布虚假培训广告的,由广告监督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已向被培训者收取费用的,退还所收费用,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继续教育培训活动。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继续教育培训机构不实施继续教育教学计划,教学质量不合格,不如实出具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证明的,证明文件无效,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人事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收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法收费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从事继续教育工作的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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