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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商业部等部门关于整顿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和发放管理的报告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7:31:47  浏览:94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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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商业部等部门关于整顿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和发放管理的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商业部等部门关于整顿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和发放管理的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1981/04/29

国发(1981)68号



  国务院同意商业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整顿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和发放管理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研究执行。

  近几年来,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营和发放管理比较混乱,不仅浪费了国家资财,增大了企业开支,而且助长了不正之风,影响了职工的团结,不利于生产的顺利进行。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发放、管理是一项政策性较强的工作,国家每年用于劳动防护用品的开支占社会集团购买力百分之十以上,把这项工作搞好,对保障职工的安全健康、支持生产、控制集团购买力,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各省、市、自治区要加强领导,并责成有关部门对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营和发放管理进行一次认真的检查,切实加以整顿。在此基础上,健全和建立必要的发放管理制度,合理组织经营,既能保证安全生产,又能节约开支。

  关于整顿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和发放管理的报告

  一九六三年,劳动部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制定了《国营企业职工个人防护用品发放标准》。各省、市、自治区根据这一标准的发放原则和范围制定了地区的统一防护用品发放标准。各地厂矿企业相继建立了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管理制度。商业部门也相应成立了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专业机构(以下简称专业商店)。劳动防护用品主要品种的生产和供应逐步纳入了国家或地方计划。粉碎"四人帮"以来,中央、国务院对职工的安全健康非常关心,多次作指示、发通知,对加强劳动保护工作提出了严格的要求。在中央、国穷院的关怀下,各地普遍重视了这项工作,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营和发放、管理工作也得到加强和改进,对于保障职工的安全健康,保证生产建设的顺利进行,起到了积极作用。

  但是,近几年来,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营和发放管理仍然存在着一些混乱现象。据十几个省、市的调查,不少工矿企业自行扩大发放范围,任意提高发放标准,把发放防护用品当作福利待遇,求多、求高、求好。有的用呢绒、羊剪绒料制做工作服或防寒大衣;有的把劳动防护用品作为奖金发放;有的违犯财经纪律,不坚持凭证限额购买的规定,见货就抓,甚至用买来的布票购进民用服装发给职工。其后果是增加了矛盾,腐蚀了职工、干部的思想,个别的还导致怠工闹事,殴打管理干部的事件。

  出现上述混乱现象,在很大程度上同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营有关。原来劳动防护用品基本上都由专业商店统一经营,现在是多头经营,争揽生意。除了商业部门跨行业兼营和服装工业部门自销劳动防护用品的情况比较严重外,还有一些集体企业和社队企业,不顾国家对棉花、棉布实行统购统销的政策规定,大量套取各种纺织原料和棉布,生产质量低劣的劳动防护用品(主要是工作服),自订价格,用馈赠土特产品、提回扣、给"奖金"等不正当手段,四处推销。这就使劳动防护用品的供应失去了必要的监督控制,给滥发劳动防护用品提供了条件。既不利于保质保量、统一筹划保障工人安全生产的需要,又不利于节约开支、改善企业的经营管理。

  据统计,全国用于劳动防护用品的开支每年约为十三、四亿元,占社会集团购买力百分之十以上,关系着一亿职工的切身利益。为了进一步做好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和发放管理的工作,提出如下几点意见:

  一、恢复健全领发制度。各厂矿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领发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任意扩大范围,增添项目,提高标准或改发高档品种。防护用品发放标准,由各省、市、自治区统一管理。对用布量大的工作服等的发放标准,如需要修改补充,应报请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要坚持交旧领新、调离收回的制度,大力开展修旧利废,做到物尽其用。企业财会人员对劳动防护用品的购买要认真审核,严格控制,凡是超过发放标准的不准报销。(注解: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的制定权限已由国家统管改为下放企业、事业单位。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商业部、全国总工会劳人护[1984]27号文件《关于改革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和管理制度的通知》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按照统一规定的范围和原则制订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标准,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执行。)

  二、统一经营渠道,充实经营网点。劳动防护用品有一定的供应对象和使用范围,纯属集团购买商品,专业性和政策性都较强。应由国营商业的专业商店(包括专柜)统一经营,其它行业、企业一律不得经营,已经营的要立即停止经营。各地信托、寄售、废品商店应停止收购个人出售的各种劳动防护用品。外地单位推销劳动防护用品,均由当地专业商店统一接待,使用单位不准直接购买。专业商店必须及时组织进货,改进经营作风,千方百计地保证厂矿企业的需要。对专业商店经营成果的考核,应以严格执行供应政策,及时保证企业需要,帮助使用单位开展修旧利废、节约使用为主要依据,不要单纯以完成销售、利润指标为考核条件。上级单位在确定专业商店的计划时,要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做到积极可靠,留有余地,改变那种硬压任务的做法,以保护企业、职工的积极性。

  工商部门要密切配合,提高劳动防护用品的质量。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工厂不准出厂,商店不准经营。(注解:关于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营问题,根据国务院国发[1984]92号文件《国务院批转商业部关于当前城市商业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报告的通知》中,关于"实行政企分开,建立以国营商业为主导的、多种经济形式,多种经营方式,多种流通渠道的商品流通体制;实行以城市为中心的开放式、多渠道、少环节的批发商业体系"的精神,劳保用品的流通体制也正在按照上述原则进行改革,"由国营商业的专业商店(包括专柜)统一经营"的独家经营的流通方式已被打破。)

  三、严格财经纪律,认真执行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有关规定。厂矿企业购买劳动防护用品,要按年分季编制计划,一式两份,一份送当地控办,一份送专业商店,并与专业商店签订供销合同,由专业商店凭合同核实供应。使用单位确需外出采购劳动防护用品时,须经当地专业商店同意并出具证明,无证明者财务部门不予报销,银行的予划拨结算。其中质量低劣,不能保证生产安全者,不准穿用。

  四、加强领导,做好政治思想工作。各级有关领导部门要加强对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营和发放管理工作的领导,列入议事日程,及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同题。企业防护用品的发放标准和领发制度由企业后勤部门管理,安全技术部门和工会要充分发挥监督检查作用,保证劳动防护用品发放管理制度的实施。工会组织要紧密配合行政领导,教育职工既要重视安全生产,穿用符合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又要发扬艰苦奋斗的精神,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企业对管理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好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扬,并给以适当的奖励;对违法乱纪、严重浪费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批评教育,屡教不改的要给予纪律处分。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相互支持,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五、加强市场管理,取缔倒卖劳动防护用品的违法活动,对投机倒把分子,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采取劝阻、批评教育、没收物资或罚款等办法,认真加以处理。

  以上报告如可行,请批转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研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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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合同主体辨析

张喜亮

  【案例简介】
  某建筑总公司下属有十几家分公司。由于近年来市场竞争激烈,建筑总公司从便于企业管理成本核算的角度考虑,将全部的经营管理权力下放给了分公司。建筑总公司负责招揽工程,分公司根据要求负责施工。某分公司按照建筑总公司的要求组织施工某公路建设,由原来熟悉的包工头从不同的渠道从农村招用农民工数百人。
  建筑总公司把招工权、资金使用权、施工管理权等全部下放分公司。建筑总公司和分公司都签订了相应的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建筑总公司把权力下放给分公司,分公司承担一切相应的责任。建筑总公司按照协议的约定,在开工前将资金等全部拨付分公司,分公司按照发包方的要求如期完成了修路工程。
  然而,分公司在完成工程以后,数百人的农民工却没有按照当初的约定获得劳动报酬。这些农民工找分公司理论,分公司坦言:所有的钱都给包工头了,属于谁招用的就向那个包工头要钱,分公司不管直接支付工钱。这些包工头是否真的拿到了钱,不得而知。有的包工头说分公司只支付了一部分,有些包工头说根本没支付。无论说支付的还是说没有支付的,全无半点书面凭证,甚至还有的包工头不知去向。于是,包括一部分包工头在内的农民工们便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争议仲裁。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建筑总公司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一切责任。
  建筑总公司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提起诉讼。不服裁决的理由是:建筑总公司与分公司有协议在先,一切资金费用包括农民工工资全部拨给了分公司,对此分公司没有异议。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建筑总公司承担责任不当。
  法院一审判决维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建筑总公司以与农民工没有劳动关系,劳动合同主体是分公司和农民工为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法院二审判决,建筑总公司败诉,承担支付农民工劳动报酬的一切责任。
  【案例评析】
  就劳动关系和劳动合同的形式而言,建筑总公司确实与农民工们没有直接的劳动关系,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事实上,建筑总公司已将包括农民工工资的全部款项拨交给了分公司。由此看来,建筑总公司似乎不应当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责任,相应的责任应由分公司承担。而分公司认为,建筑总公司确实将包括农民工工资在内的款项拨付给了分公司,但分公司与包工头有协议,分公司按照协议将农民工的劳动报酬支付给了包工头,这一切责任应当由包工头承担。所以农民工应当起诉的是包工头而非分公司和建筑总公司。
  从劳动法律的角度分析,包工头是个人的行为,他不具备招工用工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他只能以其信誉推荐农民工。那么,分公司应当是具有招工、用工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因为建筑总公司实际上是授权给分公司招工、用工。从理论上说,分公司并非是独立法人单位,所以,分公司也没有用工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但因为分公司和建筑总公司有内部协议,分公司通过上级法人单位的授权便取得了用工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所以,分公司和农民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有效的。由此说来,拖欠农民工的一切责任理应由分公司承担。
  问题的关键就在于分公司是否愿意承担这个责任。分公司强调农民工工资已经支付给了包工头,但从案件本身来看:第一,包工头并没有承认或者没有完全承认这个事实;第二,有些包工头已经远走高飞。所以要包工头承担这个责任,分公司必须从包工头手中追回所有的农民工工资款项,这个追索责任在分公司而不是农民工个人。另外,分公司并没有与包工头就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问题签订任何有效力的书面协议,从法律上看是证据不足的。所以,分公司要想从包工头手中追回这笔款项也是难上加难的。
  在这个案件中,分公司的过错是明显的。劳动合同是分公司与农民工签订的,那么,分公司依法有责任直接将工资支付给农民工本人。由其他人替转工资的行为是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政策的行为,除非有劳动者明确的授权,否则,任何人也无权替领工资。因此,分公司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是义不容辞的。
  那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裁决和判决建筑总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并限期支付农民工工资,是否得当呢?从法理上看,这是没有任何问题的。
  首先,分公司不是一级独立的法人单位,分公司本身是不具备用工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分公司的用工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由建筑总公司授权的,所以建筑总公司才是真正的劳动合同的主体。
  其次,建筑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的协议,实际上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此协议最多可以视为建筑总公司内部管理分工的协议,属于建筑总公司内部事务。这主要是因为: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即分公司不是一个法律意义上的用工主体。所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和人民法院判决建筑总公司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是没有瑕疵的。
  该案的解决可以这样进行:第一,建筑总公司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第二,建筑总公司对分公司作出相应的处理;第三,分公司如果确实向包工头支付了农民工工资,则应当尽可能地从包工头手中追回这些款项;第四,分公司如果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确实向包工头支付了农民工工资的款项,包工头又拒不退还的,分公司取得建筑总公司的授权后可以对包工头提起民事诉讼,按照法律程序解决。由此方可使建筑总公司的损失降低到最小的限度。
  如果包工头踪迹皆无,则只能由建筑总公司承担所有损失。
  特别提示
  类似这样的案例为数不少。《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劳动合同主体双方在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时,彼此都要认真了解对方是否具备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如劳动者要注意用人单位是否具有招工、用工资质;用人单位要注意审查劳动者是否符合招用的条件,是否达到了法定劳动年龄等。只有这样,双方才能避免不必要的损失,使劳动合同得以真正的履行。
  《劳动合同法》问答
  谁能成为劳动合同主体?
  劳动合同的主体,即劳动法律关系当事人,具体说来就是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与其他合同相比较,劳动合同的主体是由法律规定的,具有特定性:一方是劳动者;一方是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要具备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主体条件,才能签订劳动合同。不具有法定资格的公民与不具有用工权的组织和个人都不能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这些规定不仅明确了我国《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同时也规定了劳动合同主体的表现形式。
  劳动合同的主体之一———劳动者
  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劳动合同主体之一的劳动者包括: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从劳动合同主体的一方劳动者来说,这个劳动者不是社会学意义上一般的劳动者,而是劳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社会学意义上的劳动者是指认识自然和改造自然的人,这样的人自其出生就是劳动者了。而我们所说的劳动合同主体的劳动者,是特指那些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公民。
  《劳动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这就是我国公民取得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法定资格。当然也有特殊情况,《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又规定:“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劳动合同主体之一———用人单位
  劳动合同主体的另一方是用人单位。从我国的法律上看,所谓用人单位,即法律允许招用和使用劳动力的组织。这些组织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还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劳动合同法》与《劳动法》相比,在用人单位的范围上有所扩大,新增加了“民办非企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包括各类民办院校、科研院所等。
  一般来说,用人单位应当是具备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但由于我国社会情况的复杂,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法律制度也有某些特殊性,所以有很多的经济组织并不具备法人资格,如某些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等等。这些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在法律上是属于“自然人”的范畴,他们按照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政策的规定也是可以招用和使用劳动力从事社会生产活动的。但要明确,无论这些经济组织是不是具有法人资格,当其招用和使用劳动力的时候,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时,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用工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不具有用工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经济组织或社会组织,不能建立合法的劳动关系,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无效劳动合同。无效劳动合同不受法律保护,而且签订无效劳动合同还需承担法律责任。《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发〔2008〕14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一月十七日





重庆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保证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和《财政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5〕918号)、《财政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6〕369号)、《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监总局令第15号),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下简称风险抵押金),是指企业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存储标准,将本企业资金统一专户存储,用于本企业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煤矿、非煤矿山、交通运输、建设施工、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烟花爆竹行业或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企业(包括二级法人)。煤矿、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烟花爆竹行业和领域的企业,以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为缴存风险抵押金单位。

第四条 我市各级煤矿、非煤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烟花爆竹等行业或领域的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机构、区县(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财政部门负责协助督促企业按规定缴存风险抵押金。

风险抵押金由市安监局、市财政局负责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财政局、市安监局通过确定风险抵押金存储代理银行,企业在指定的代理银行开设专户并存储风险抵押金,同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章 风险抵押金的存储



第六条 风险抵押金存储金额按以下标准核定:

(一)煤矿企业风险抵押金存储金额,按煤矿核定生产能力等级核定:

1.3万吨(含3万吨)以下存储60万元;

2.3万吨以上至9万吨(含9万吨)存储150万元;

3.9万吨以上至15万吨(含15万吨)存储250万元;

4.15万吨以上,以250万元为基数,每增加10万吨增加50万元。

单个煤矿风险抵押金累计达到600万元时不再增加存储。

(二)非煤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风险抵押金存储金额,按企业规模核定:

1.小型企业存储金额为30万元;

2.中型企业存储金额为105万元;

3.大型企业存储金额为160万元;

4.特大型企业存储金额为210万元。

企业规模划分标准按照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和国家统计局《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办法(暂行)》(国统字〔2003〕17号)规定执行。

第七条 市安监局和市财政局负责核定中央在渝企业、市属企业风险抵押金存储金额。各区县(自治县)安监局和财政局负责核定本行政区域内其他企业风险抵押金存储金额。

第八条 风险抵押金核定和存储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企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企业规模和生产能力的有效证明。

(二)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第六条的标准核定其风险抵押金存储金额,出具《重庆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核定通知书》。核定通知书送达后1个月内,由企业到代理银行办理风险抵押金一次性存储手续。

(三)代理银行办理完存储手续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风险抵押金存储企业名称、开户银行名称、专户账号、存储金额等情况及时反馈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

第九条 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并动用风险抵押金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应当重新核定企业风险抵押金数额,并出具《重庆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核定通知书》及时告知企业,由企业在恢复正常生产1个月内,到代理银行办理补存手续。

第十条 风险抵押金的所有权和利息收益归企业所有。

企业不得因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合伙人、停产整顿等情况迟(缓)存、少存或不存风险抵押金,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职工摊派风险抵押金。

第十一条 本市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和交通运输的外地企业,在企业注册地已按规定缴存风险抵押金并能出示有效证明的,一年以内不再另外存储风险抵押金;一年以上的应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足额缴存风险抵押金。



第三章 风险抵押金的使用



第十二条 企业风险抵押金使用范围为:

(一)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而直接发生的抢险、救灾等费用支出;

(二)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的伤亡赔偿、抚恤、救治、事故调查、鉴定等善后事宜而直接发生的费用支出。

第十三条 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产生的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全部由企业负担,原则上应由企业先行支付。确需动用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发生事故的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重庆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专户支付申请表》,经现场救援、事故调查主要负责人签字,报市安监局和市财政局批准后,出具《重庆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支付通知书》;

(二)由代理银行按照《重庆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支付通知书》批准的支付金额和支付方式支付资金。

第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将风险抵押金部分或者全部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资金:

(一)企业负责人在生产安全事故后逃逸的;

(二)企业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在规定时间内未主动承担责任,支付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的。

第十五条 代理银行应建立应急工作机制,在接到支付通知书后24小时内,将资金直接划转到指定账户并保证现金支取,确保风险抵押金及时支付。



第四章 风险抵押金的管理



第十六条 企业持续生产经营期间,当年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没有动用风险抵押金的,风险抵押金自然结转,下年不再增加存储。企业生产经营规模如发生较大变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应当于下年度3月底前重新核定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并通知企业到代理银行补存(退还)风险抵押金。

第十七条 企业依法关闭、破产或者转入其他行业的,应由有关部门出具书面证明,由企业填写《重庆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专户支付申请表》,并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支配其风险抵押金专户结存资金,代理银行应办理有关手续。

企业实施产权转让或者公司制改建的,其存储的风险抵押金仍按照本实施办法管理和使用。

第十八条 建立风险抵押金储存、使用、管理情况通报制度。

(一)代理银行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将上季度风险抵押金存储情况汇总反馈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将上年度风险抵押金存储、使用和管理等情况书面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

(二)区县(自治县)安监局及财政局应于每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将上年度风险抵押金存储、使用、管理等情况书面报送市安监局和市财政局。

第十九条 企业超期15天未存储或未足额存储风险抵押金的,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并可以对企业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企业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投资人处0.5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超期30天未按规定缴存风险抵押金的,责令企业停产停业整顿。

第二十条 风险抵押金实际支出适用的税务处理办法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执行。具体会计核算问题,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处理。

第二十一条 风险抵押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和截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挪用风险抵押金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各区县(自治县)已收取的风险抵押金按本办法规定进行收缴、存储、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安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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