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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17:00:25  浏览:94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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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96号

《长沙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7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谭仲池
二〇〇五年七月二十日
长沙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消防、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的安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构建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全社会广泛支持的工作格局。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安全生产投入,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加强公共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等基础设施的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部分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权委托乡镇(街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乡镇(街道)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监察员。
乡镇(街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领导和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协调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主要履行以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安全生产方针政策;
(二)了解、掌握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及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管理机构、人员配置和管理状况;
(三)组织开展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情况的检查;
(四)监督检查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况;
(五)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事故隐患,应当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整改;重大问题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六)报告、统计辖区内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的情况,配合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
(七)完成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改善安全生产条件,保障安全生产。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场所安全状况的检查。发现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在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有危及外单位安全或外单位有危及本单位安全的情况时,应当及时告知有关单位并采取切实可行的防范措施。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以及周边安全防护距离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禁止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场所和居民区(楼)、学校、医院、集贸市场、公众聚集场所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危险物品。

第十二条 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下列标准提取安全费用:
(一)煤矿企业吨煤不低于10元;
(二)其他矿山、烟花爆竹与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不低于当年销售收入的2%;
(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电力、冶金等企业不低于当年销售收入的1%;
安全费用主要用于安全设施及安全生产技术改造,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的评价评估、监控整改,安全设备和安全防护用品配备,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以及应急救援等方面的支出。

第十三条 矿山、建筑施工、道路运输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收取,会同级财政部门管理,专户存储、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收取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国家、省的规定制定。
前款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可用于本单位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因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被动用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补缴。因关闭、破产等原因终止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转为其他行业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应当退还。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上年度征缴的工伤保险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安全生产专项费用,专项用于工伤预防的宣传教育、人员培训、安全生产奖励、安全事故调查、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等。

第十五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1%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最低不少于1人;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5‰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资格和安全管理资格证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从业人员超过5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知识的培训学习,熟悉本行业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能力。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教育培训计划,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国家对安全教育培训有课时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没有规定课时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新参加工作的井下作业人员,不少于72小时;新参加工作的地面作业人员,不少于40小时;
(二)其他生产作业人员每年不少于24小时;
(三)调换工种、离岗6个月以上复工或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或使用新材料、新设备的作业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培训。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教育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完善安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条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除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安全验收评价外,还应当定期进行安全现状评价。安全现状评价包括:
(一)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年进行一次的安全评价;生产、储存、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两年进行一次的安全评价;
(二)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定点企业每三年进行一次的安全评价;
(三)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每年进行一次的安全评价;生产、储存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每两年进行一次的安全评价;
(四)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安全评价。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设备和设施应当设立齐全有效的安全装置,安全装置或安全设备设施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备、安全设施和其他设备、设施的安全装置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和已报废或安全装置已损坏的设备。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载明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以及双方在安全生产中的职责、权利与义务等事项。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责任单位、伤亡者所在单位、现场管理单位、监理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规定上报事故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生产安全事故不得隐瞒不报、缓报或者拖延报告,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当场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当事人不当场改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危险物品予以暂扣,并责令限期处理;逾期未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国家和省规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限期缴纳的决定;逾期未缴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因失职、渎职等行为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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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公路管理局职责任务、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府办发 〔2003〕69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公路管理局职责任务、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公路管理局职责任务、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OO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宜春市公路管理局
职责任务、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公路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赣府发[2003]2号)、市政府《关于印发改革公路管理体制加快公路建设步伐实施意见的通知》(宜府发[2003]14号)、市编委《关于江西省宜春公路分局及其下属单位更名的通知》(宜市编发[2003]1号)文件精神,依照省编委、省交通厅、省公路局有关文件规定,宜春市公路管理局为全市国省干线公路的主管部门,承担全市国、省道及部分县乡公路、桥梁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为正处级事业单位,直属各单位实行垂直管理。
  一、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公路工作的各项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按照全市公路事业发展规划、中长期计划,编报所辖公路养护、改建工程项目,经市政府批准下达后,组织实施并检查监督。
  (三)负责所辖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组织制定公路养护有关技术规章、标准、办法并组织实施。
  (四)负责权限内公路建设工程项目的日常管理工作;协助上级有关部门搞好公路战备工作。
  (五)对全市县乡公路建设、养护实行业务指导。
  (六)负责所辖公路路政工作,处理违章,保护路产,维护公路养护施工的正常秩序;办理行政复议,参与行政诉讼活动。
  (七)负责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对公路资金使用实行全面监督;管理局属国有资产;依法收取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负责票据的保管、领用、缴销和结存工作。
  (八)负责科技进步工作,进行新技术、新工艺、新结构、新材料的开发研究和推广运用;负责组织全市公路调查研究,统计信息与服务工作。
  (九)负责制定职工培训计划;指导公路系统精神文明建设。
  (十)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任务,市公路管理局拟设立14个科(室)。
  (一)办公室(事务管理科)
  (二)人事科
  (三)宣传教育科
  (四)劳动工资科
  (五)计划科
  (六)财务科
  (七)审计科
  (八)工程科
  (九)养路科
  (十)工程监理科
  (十一)机务供应科
  (十二)安全技术科
  (十三)路政(保卫)科
  (十四)总工程师办公室
   纪委(监察室)、团委、工会按各自章程设置。
  三、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公路管理局事业编制总数为2690名。
  市公路管理局机关事业编制为85名。
  领导职数:党委书记1名、局长1名、副局长4名(其中兼工会主席1名)、纪委书记1名、总工程师1名。
局机关科级职数为31名(含机关党支部专职副书记1名)。
  四、下属事业单位
  市公路管理局下属16个事业单位(县、市、区公路分局、路桥工程局、机械工程局、勘察设计院、信息通信中心、职工学校、温汤交通疗养院),事业编制为2605名,下属事业单位科级干部职数为69名。



印发《阳江市公共租赁住房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阳江市公共租赁住房实施细则》的通知(阳府办〔2012〕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公共租赁住房实施细则》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住房规划建设局反映。

  

  

阳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阳江市公共租赁住房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我市住房保障制度改革,实施以公共租赁住房为主体的住房保障体系,在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的同时,逐步扩大对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新就业人员及外来务工人员的住房保障,根据《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实施意见》(粤府办〔2010〕65号)、《广东省住房保障制度改革创新方案》(粤府办〔2012〕12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用地、建设、房源及资金筹集、申请、准入、轮候、退出、租赁和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称公租房),是指政府直接投资建设或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通过其他途径筹集到的限定套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标准,面向本市城镇中等偏下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住房规划建设部门是公租房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财政、国土、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税务、工商、统计、审计、物价、监察、金融管理、住房公积金等相关部门和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公租房相关工作。

  设立了住房保障具体实施机构的,公租房的需求调查、登记、建设、运营管理和维修养护等事务由其具体承办。

  第五条 住房规划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城镇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实现城镇住房保障信息资源在有关部门之间共享。

  公安(车辆和户籍管理)、国土、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工商、金融管理、住房公积金等信息平台应当与城镇保障信息系统建立共享渠道。

  

第二章 房源及资金管理

  第六条 政府投资购建的公租房的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委托住房规划建设部门管理;通过政府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提供土地并提供政策支持,由其他投资主体投资建设的公租房,其产权归属在土地出让条件和合同中约定,但其运营过程、产权转让等环节须由住房规划建设部门监督管理。

  第七条 新建公租房项目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项目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其他方式投资建设的公租房项目建设用地可采用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进行供应。

  第八条 公租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投资建设、收购的住房;

  (二)在新建普通商品房或“三旧”(旧城镇、旧厂房、旧村庄)改造商品房项目中按一定比例配套建设的住房;

  (三)各类产业园区集中配套的职工公寓和集体宿舍;

  (四)企业和其他机构投资建设的住房;

  (五)政府在市场上租赁的住房;

  (六)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有关规定转为公租房的住房;

  (七)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现有存量公房、直管公房改造成公租房的住房;

  (八)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九条 除用工企业自行建设或配建的公租房外,集中新建的公租房项目,其规划选址位置需满足租户的工作、生活及出行方便的要求。

  第十条 集中新建的公租房项目,其建设信息除正常的建设手续审批的公示外,须在本地报纸媒体、住房保障网页上公示。

  第十一条 新建的成套公租房,单套建筑面积以40平方米左右为主,积极发展建筑面积30平方米以下的小户型公租房。

  第十二条 在建设用地规模1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普通商品房和“三旧”改造商品房项目中,可以按5%和10%的比例配建公租房。城乡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在上述两类建设项目用地出让时,应在土地出让条件中列明并在出让合同中约定配建总建筑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型比例、建设标准(满足工程建设标准和基本入住要求)、房屋权属等事项。配建的公租房与所在项目统一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配套和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公租房建设落实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优惠政策,落实建设、购买、运营等环节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契税、土地增值税、营业税、房产税等政策规定。

  第十四条 公租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和省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市、县(区)财政预算安排资金;

  (三)土地出让收入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

  (四)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五)通过创新投融资方式和公积金贷款筹集的资金;

  (六)出租公租房及出租、出售配套设施回收的资金;

  (七)社会捐赠的资金;

  (八)经政府批准可以纳入公租房筹集资金使用范围的其他资金。

  第十五条 公租房的维修、养护、管理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单位可以委托专业服务企业管理。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的租金收入,应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租房贷款,以及公租房的建设、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

  

第三章 供应对象和条件

  第十七条 按本市实际情况,公租房的供应对象具体分四类:⒈本市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包括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下同)。2.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3.新就业无房人员。4.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

  第十八条 城镇中等偏下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公租房。

  (一)具有当地城镇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五年以上。

  (二)市区的最低收入家庭收入线标准统一按照市低保家庭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确定;低收入家庭(除低保家庭)收入线标准统一按照上一年市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60%确定;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收入线标准统一按照上一年市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以下确定。各县(市、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执行标准。

  (三)家庭人均建筑面积在13平方米以下。

  申请人已婚的,其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和申请人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其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必须作为共同申请人。

  符合本条第一款(一)、(二)、(三)项条件且达到35周岁的单身人士(含离婚)可以单独申请公租房。

  第十九条 新就业人员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公租房:

  (一)具有就业地所在县(市、区)城镇户籍,持有高中以上毕业证书;

  (二)自毕业的次月起计算,毕业不满五年;

  (三)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四)本人及其父母或配偶在就业地所在城镇无私有房产且未租住公房的。

  申请人已婚的,必须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申请。

  第二十条 非就业地所在县(市、区)的城镇户籍,但在工作所在城镇实际居住五年以上,与本城镇劳动关系稳定,有经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且在本城镇无私有房产、符合住房保障收入标准的外来务工人员可以申请公租房。

  申请人已婚的,必须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申请。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公租房:

  (一)已由社会福利院收养的或者已入住敬(养)老院的;

  (二)已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和政府购房优惠政策(包括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等)及已租住直管公房或单位自管公房的家庭;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申请公租房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下列房屋认定为申请家庭的住房:

  (一)家庭成员的私有房屋;

  (二)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房屋;

  (三)现在居住的父母或子女的房屋;

  (四)家庭成员转让或被拆迁未满5年的自有住房或共有住房;

  (五)待入住的商品房、拆迁安置房、经济适用住房。

  

第四章 申请和准入

  第二十三条 城镇中等偏下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公租房的申请,以家庭或者单身人士为基本申请单位。

  每个申请家庭原则上以户主作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本条中的申请家庭,即现行户籍管理制度下以一个户口薄为单位。但当一个户口薄出现两个或多个家庭组合时,则需根据婚姻及血缘关系划定(包括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第二十四条 城镇中等偏下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公租房的申请,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阳江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簿;

  (三)家庭人员收入证明;

  (四)住房及财产状况证明;

  (五)《诚信承诺书》;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城镇中等偏下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租房的,由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由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按要求提供完整的申报材料。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材料的全部内容或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二)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状况等进行全面检查,并提出初审意见,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评议后在社区内公示5天,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一并报送当地民政部门。

  (三)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家庭的收入情况进行审核,并出具意见,将符合条件的申报材料转当地住房规划建设部门。

  (四)住房规划建设部门自收到民政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家庭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住房规划建设部门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姓名、工作单位、现有住房条件、家庭人口、家庭人均居住面积和财产收入等情况在阳江住房保障网上公示,公示时间20天。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批准进入公租房的配租轮候环节;不符合条件的,由住房规划建设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的公租房申请由所在单位统一向当地住房规划建设部门提出,不受理个人申请。

  申请单位向当地住房规划建设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时,需按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提供完整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住房规划建设部门收到申请单位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材料的全部内容或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住房规划建设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作出决定。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住房规划建设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通过公示程序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进入配租轮候环节。

  

 第五章 轮候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的公租房主要用于解决城镇中等偏下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求,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主要通过其他渠道筹集房源解决居住需求。

  公租房配租实行轮候制度,住房规划建设部门将审核符合条件并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按照轮候规则,列入轮候登记册进行轮候,并予公示。

  轮候顺序以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的时间为依据,经审核符合准入条件后以申请时间的先后确定其先后顺序。

  经审核符合本市公租房保障条件的无房户,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烈士遗属、残疾军人、孤老、残疾人等急需政府救助对象以及执行国家独生子女政策的困难家庭可优先安置。

  第二十九条 城镇中等偏下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由住房规划建设部门根据当年的房源状况和轮候顺序制订当年的配租方案,并通过抽签和摇号等方式,确定选房顺序和配租房号。配租房号确定后,由产权人(出租人)与配租对象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未列入配租方案的申请对象轮候至下一年度安排。

  根据轮候顺序及配租方案确定配租名单后,在公布的公开选房日期前5天,由产权人(出租人)告知申请人参加抽签和摇号选房。

  第三十条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的配租,由当地住房规划建设部门对批准的申请单位按申请顺序安排房源,当年房源安排完毕后,转入下一年计划安置。具体租户与房号的配对,由申请单位在批准安排的房源中统筹确定后抄报当地住房规划建设部门。配租房号确定后,由产权人(出租人)与申请单位及配租对象(即新就业人员或外来务工人员)三方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

  第三十一条 公租房的年度配租方案及配租结果需在阳江日报和阳江住房保障网上公示,公示时间20天。

  第三十二条 符合公租房承租条件的申请对象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本次入围资格,本年度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拒绝选定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房的;

  (五)其他放弃入围资格的。

  第三十三条 因放弃入围资格而空出的名额,按照轮候顺序的先后由下年度的轮候申请人依次填补。放弃本次入围资格的申请人若再次申请,须按重新申请的时间轮候。

  

第六章 租金管理

  第三十四条 公租房的租金标准的确定应以保证正常使用和维修管理为原则,综合考虑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保障对象的承受能力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由当地住房规划建设部门会同物价部门确定,并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租金标准可以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三十五条 市区范围,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的租金收取标准执行市发展和改革局《阳江市区公共租赁住房基准租金标准方案》。

  市区公租房的基准租金根据建设年限、结构形式和所处地段共分四个级别:

  (一)一级公租房的基准租金标准为4.0元/平方米.每月。

  (二)二级公租房的基准租金标准为5.8元/平方米.每月。

  (三)三级公租房的基准租金标准为8.3元/平方米.每月。

  (四)四级公租房的基准租金标准为11.0元/平方米.每月。

  第三十六条 市区公租房租金的收取以各级基准租金为基础,根据承租人(家庭)经济收入条件和困难程度,分档收取:

  (一)第一档 最低收入家庭租户(低保家庭)。该档次租户不受公租房的级别限制,并享受政府对廉租房住户的补贴政策,其租金统一按2.05元/平方米.每月收取。

  (二)第二档 低收入家庭租户(除低保家庭)。该档次租户以基准租金为基础,按其所租住不同级别的公租房的基准租金的60%收取。

  (三)第三档 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租户。该档次租户以基准租金为基础,按其所租住不同级别的公租房的基准租金的80%收取。

  (四)新就业人员及外来务工人员租户。该档次租户不享受政府补贴减免,按其所租住不同级别的公租房的基准租金收取。

  

第七章 租赁管理

  第三十七条 公租房租赁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承租人享有按合同约定租赁期内使用公租房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公租房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员对其所租住的住房不享有收益权、处分权,占有权和使用权不得转让。禁止二次装修、转租、转借、转让,改变房屋使用用途;禁止加层、改建、扩建;禁止改建住房结构和损害设施设备。

  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维修或赔偿。

  第三十九条 公租房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后,应一次性交付履约保证金,以保证履行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无违约责任的退还保证金本金;违约的可以从保证金中抵扣应承担的相关费用。

  承租人应当按时交纳租金及在租赁期间使用水、电、气、通讯、有线电视和享受物业管理等所产生的费用。

  第四十条 租赁合同期满确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重新申请,经资格核查后仍符合公租房保障条件的,按其对应的租金收取档次,在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后可以续租。

  承租公租房的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发生变化时,申请单位应当及时向住房规划建设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 公租房承租人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产权单位按合同约定可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收回住房:

  (一)连续半年以上未在承租住房内居住的;

  (二)连续3个月以上未按期交纳租金的;

  (三)其他违反租赁合同行为的;

  (四)家庭收入、资产超过规定标准的;

  (五)购买、受赠、继承或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住房的(含租赁其他住房的)。

  第四十二条 公租房租赁实行不定期的资格核查制度。

  (一)住房规划建设部门和民政部门对已经享受公租房保障政策的城镇中等偏下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所申报的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进行不定期资格核查,每年至少一次。

  (二)资格核查后仍符合公租房租赁条件,但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在核查后的下一个月起,根据承租人的家庭变动情况所对应的租金档次,重新确定其租金收取标准。

  (三)住房规划建设部门负责对承租公租房的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的经济收入和住房变化情况进行资格年度核查,其所在单位应当主动向当地住房规划建设部门提供材料,配合做好年度资格核查工作。

  第四十三条 租赁期间,承租人因家庭经济收入、住房条件情况发生变化而不再符合公租房保障条件的,由产权人(出租人)收回公租房。承租人应当自收到解除(或终止)租赁合同通知之日起30天内搬迁,并办理相关手续。

  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期搬迁的,承租人可以向产权人(出租人)申请最长不超过半年的延长租住期。延长租住期内的租金,按其原所承租的公租房的基准租金收取。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搬迁的,住房规划建设部门应当责令其搬迁,并载入其个人诚信记录。在超期居住期间,产权人(出租人)可依据合同约定按超期时间的长短向原承租人收取租金:半年以内未退出的,按其原所承租的公租房的基准租金收取;超过半年仍然未退出的,按基准租金的150%收取;超出一年仍然未退出的,按基准租金的180%收取;超出两年及以上仍然未退出的,按基准租金的200%收取。承租人在超期居住期内及超期居住退房后5年内不得申请公租房。承租人拒不退出公租房的,当地住房规划建设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住房规划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租房保障对象档案,并通过组织当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等相关部门对承租公租房的家庭或个人情况进行不定期的随机抽查,设立投诉电话、举报信箱接受群众监督等方式,及时掌握保障对象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以动态监测申请人是否符合保障条件。

  第四十五条 申请公租房保障过程中,申请人通过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申请材料、证明等骗取公租房租赁的,经调查核实后,由住房规划建设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骗取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住房保障;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或个人,由住房规划建设部门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六条 管理部门相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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