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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2002年度道路客货运输企业一级二级经营资质评审结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9:12:44  浏览:93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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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2002年度道路客货运输企业一级二级经营资质评审结果的通知

交通部


交公路发[2002]627号

关于公布2002年度道路客货运输企业一级二级经营资质评审结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

  根据《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试行)》(交公路发[2000]225号)和《道路货物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交公路发[2001]154号)及其他有关规定,经部道路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评审委员会评审,并在登报公示后经我部调查和复核,杭州长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等5家企业被评定为一级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北京凯立达公路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等151家企业被评定为二级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北京大型物资运输公司等20家企业被评定为一级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天津振华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等126家企业被评定为二级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名单附后)。请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企业换发《经营许可证》和车辆《道路运输证》。

  此次虽已通过一级货运经营资质评审的上海交运(集团)公司和虽已通过二级货运经营资质评审的包头市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乌盟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巴彦淖尔运输集团总公司、扬州市港务有限公司、景德镇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济南汽车运输总公司共七家货运企业,由于存在着未按规定提供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或认证证书中企业名称与申报资质企业名称不一致等问题,需待补报符合要求的认证证书后,再另行公布。

  附件:2002年度评定的一、二级道路客、货运输企业名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主题词:道路 运输 企业 通知

抄 送 :中国道路运输协会




附件:
2002年度评定的一、二级道路客、货运输企业名单

一级道路客运企业 浙江 杭州长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宁波公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山西 山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甘肃 兰州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 上海锦江商旅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临时资质


二级道路客运企业 内蒙古 锡林浩特运输公司
乌兰察布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云南 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曲靖交通运输集团公司
大理交通运输集团公司
云南省旅游汽车公司
思茅交通运输集团公司
保山交通运输集团公司
玉溪交通运输集团公司
贵州 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
贵州省安顺汽车运输公司
贵州省阳奥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贵州省铜仁汽车运输总公司
贵州省兴义汽车运输总公司
贵州省凯里汽车运输总公司
遵义集顺达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临时资质
山西 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并州高速客运集团有限公司
长治市第一汽车有限公司 临时资质
临汾交通运业集团有限公司
太原市宝通达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 甘肃省庆阳地区汽车运输总公司
甘肃省天水汽车运输总公司
甘肃省酒泉汽车运输总公司
甘肃省嘉峪关市汽车运输总公司
甘肃省张掖地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省武威汽车运输总公司
甘肃省平凉汽车运输总公司
金昌飞龙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临时资质
甘肃陇运快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临时资质
广东 广东中旅(集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河源市交通集团同发运输有限公司
深圳恒誉光明客运有限公司
深圳深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金华南运输实业有限公司
中山小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顺德市汽车运输公司
汕尾市汽车运输总公司
东莞市太平装卸运输公司
揭阳市汽车运输总公司 临时资质
宁夏 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宁夏回族自治区汽车运输总公司)
宁夏固原汽车运输总公司
宁夏石嘴山汽车运输总公司
江西 江西宜春汽车运输总公司
江西省吉安汽车运输总公司
上饶汽运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省抚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
江西省九江长途汽车运输总公司
江西省萍乡市长途汽车运输总公司
景德镇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新余市汽车运输总公司
广西 贺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临时资质
广西防城港市汽车运输总公司
广西集联旅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 伊犁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泰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新南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临时资质
昌吉回族自治州汽车运输总公司
四川 四川南充当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 临时资质
四川交运旅游运业有限公司
四川亚细亚运业有限公司
四川省旅游汽车公司
四川富顺县华茂运输有限公司
四川省广元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省眉山汽车运输总公司
德阳市运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 临时资质
阿坝州第一汽车运输公司
泸州现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 临时资质
四川泸州长龙运业集团有限公司 临时资质
内江市运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
内江雄风道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省遂宁汽车运输总公司
四川富临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临时资质
四川射洪交通运业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二汽车运输公司
四川省汽车运输自贡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东方龙运业有限公司
湖北 武汉市长通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咸宁咸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鄂州市交通发展有限公司 临时资质
湖北永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 重庆易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市涪陵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临时资质
重庆市工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临时资质
辽宁 沈阳北方客运有限公司
锦州长途汽车总公司
海城长途客运公司
本溪东方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丹东市东运集团有限公司
营口长途客运总公司
朝阳市汽车运输总公司
盘锦双兴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葫芦岛汽车运输总公司
陕西 陕西省高速公路客运有限公司
陕西省宝鸡秦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临时资质
陕西省宝鸡市秦龙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临时资质
陕西省西安市汽车客运总公司
上海 上海巴士高速客运有限公司
上海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 临时资质
上海空港巴士有限公司 临时资质
上海强生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 湖南娄底汽车运输总公司
黑龙江 哈尔滨市麒麟集团有限公司 临时资质
齐齐哈尔市客运公司
双鸭山市顺达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 浙江外事旅游汽车公司
宁波宇达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瑞安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
温州长安集团有限公司
乐清盛金快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乐清市长途汽车运输总公司
浙江省上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
嵊州市长运集团有限公司
嘉兴市国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湖州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临时资质
浙江双飞运输有限公司
温岭市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台州市椒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丽水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临时资质
江苏 江苏省扬州汽车运输总公司
江苏省外事旅游汽车公司
泰兴市汽车运输总公司
兴化市汽车运输总公司
无锡市外事旅游汽车公司
溧阳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
淮安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临时资质
宿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临时资质
江苏通达运输有限公司 临时资质
启东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江都公路运输总公司
安徽 马鞍山市长运有限责任公司 临时资质
铜陵市祥盛汽车运输总公司
巢湖市汽车运输总公司
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原合肥市出租汽车旅游总公司)
合肥市运输总公司
亳州汽车客运集团总公司
北京 北京凯立达公路运输股份有限公司 临时资质
吉林 延吉东北亚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 许昌市汽车运输总公司
郑州市交通运输公司 临时资质
焦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
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
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
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济源环球运输集团公司
鹤壁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
三门峡市恒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临时资质
开封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山东 德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一级道路货运企业 北京
北京市大型物资运输公司
上海
上海港集装箱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
重庆市公路运输(集团)公司
山西
山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黑龙江
黑龙江省华宇物流集团
大庆石油管理局运输公司
山东
青岛交运集团公司
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胜利石油管理局运输总公司
河南
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运输公司
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省焦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
湖北
湖北汽车运输总公司
广西
广西超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
甘肃
长庆石油勘探局运输处
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运输公司
新疆
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
新疆石油管理局运输公司


二级道路货运企业 天津
天津振华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天津大港油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
重庆长安民生物流有限公司
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总公司
重庆市万州区博海汽车物流有限公司
重庆华廷运输有限公司
重庆联运物流总公司
重庆华荣运输有限公司
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市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市华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河北
石家庄运输总公司
河北国际集装箱运输总公司
河北省快速货运有限公司
中电大型设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张家口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张家口市运输总公司
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汽运处
唐山一运集团有限公司
唐山通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沧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华北石油管理局运输公司
河北衡水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邢台市运输总公司
邯郸市第二运输总公司
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山西
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山西省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辽宁
沈阳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沈阳一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沈阳安运集团公司
沈阳兴运物流有限公司
大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鞍山市第二运输总公司
海城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
富奎物流有限公司(原海城市富奎运输实业有限公司)
丹东货运公司
吉林
吉林吉运集团有限公司
长春联运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公司
江苏
江苏金陵汽车运输总公司
南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浙江
杭州长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口岸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杭州萧山高桥运输有限公司
临安市货物运输配载有限公司
宁波公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义乌市联托运开发总公司
安徽
合肥市运输总公司
蚌埠市运输总公司
淮南市运输总公司
安徽省安庆汽运集团有限公司
安庆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
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省滁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
铜陵有色金运汽车运输公司
福建
福建省汽车运输总公司
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
福建鸿达运输有限公司
江西
江西长运物流有限公司
南昌华顺运输有限公司
江西省宜春汽车运输总公司
江西省吉水县八都赣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山东
济南国际集装箱分流中心
齐鲁石油化工公司汽车运输公司
山东鲁中交运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省德州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龙口市胜通运输有限公司
潍坊联运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济宁汽车运输总公司
山东省泰安汽车运输总公司
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荷泽交通集团总公司
山东滨州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莱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
郑州市交通运输公司
河南中州运输集团
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
河南省郑州联合运输总公司
河南省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
河南省新乡汽车运输总公司
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
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
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
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运输处
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
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
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省商丘市汽车运输总公司
鹤壁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
濮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省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
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
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
湖北
武汉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
武汉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
武汉市港口运输总公司
湖北大通运业股份有限公司
孝感合力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荆门万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石化集团江汉石油管理局运输管理处
广东
佛山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
柳州市第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桂林连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
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
成都市汽车运输总公司
四川省大件运输公司
宜宾五粮液集团汽车运输公司
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
四川石油管理局资阳汽车运输公司
四川石油管理局川南矿区
川中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公司运输公司
陕西
西安大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延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
延安王家坪汽车联营运输有限公司
宁夏
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宁夏回族自治区汽车运输总公司)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汽车运输公司
新疆
新疆第一汽车运输公司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汽车运输公司
新疆新通集团公司
新疆石河子汽车运输公司
新疆通联实业总公司
新疆四运集团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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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2004年)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1997年7月1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发布,根据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在工程建设中全面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确保工程质量,改善城市环境,推进建筑业务技术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销售和使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条 深圳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预拌混凝土生产、销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对区立项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深圳市规划国土、公安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及环境保护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市主管部门监督管理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销售、运输和使用。
  第六条 预拌混凝土的生产企业可成立行业协会。

第二章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立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
  禁止向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
  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规划。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的布点方案由市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发展规划、建设规模、预拌混凝土需求量以及区域道路交通运输状况编制,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各站的供应区域宜在十至十五公里的半径范围内。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的用地由市规划国土部门以协议方式批租。

第三章 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销售和使用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应接受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的质量监督。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的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技术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国家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定期进行原材料质量检测和混凝土拌合物的各项性能检测,保证原材料和混凝土成品的质量。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使用散装水泥,特殊情况需要使用袋装水泥的,应报市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缴纳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三条 所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混凝土总用量超过五百立方米或一次用量超过二十立方米的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不得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
  市主管部门可根据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调整强制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区域和工程项目范围,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建筑业企业应向市或区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属特种类型混凝土,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因道路狭窄等原因,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现场搅拌混凝土应符合有关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规定。
  第十五条 建筑业企业应保证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为预拌混凝土的运输、使用提供照明、水源设施和其他必要条件。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的结算办法由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制定。预拌混凝土的指导价格由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按月公布。预拌混凝土生产和使用单位应参照执行。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为工程特种车辆,由市主管部门开具证明,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工程特种车辆通行证。
  第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和运输应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的要求。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应保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并采取相应的防渗漏措施。禁止随地冲洗运输车。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拒绝接受质量监督机构质量监督和未遵守有关质量保证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出现质量事故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未经批准使用袋装水泥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未经批准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责令建筑业企业停止现场搅拌并按现场实际浇筑的混凝土量对其处以每立方米50至1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向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的,责令其改正,并按购买的预拌混凝土量处以每立方米30至5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或区主管部门按职责作出,罚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规定的市、区主管部门应作出的有关决定应在15日内作出。当事人对市主管部门作出的有关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对区主管部门的决定不服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市、区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细则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上海市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细则》已经2003年9月22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上海市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细则
(2003年9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依据)
  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本市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以下统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第三条(各级政府的职责)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落实或者协助落实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各项应急处理措施。
  第四条(行政部门的职责)
  市卫生局和区县卫生局具体负责组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科学研究与交流合作)
  本市鼓励和支持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预警、反应处理等有关技术的科学研究,以及相应的国内外交流与合作。
  第六条(保健津贴和表彰奖励)
  本市对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以及其他现场处理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伤亡补助、抚恤)
  本市对因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八条(经费安排)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预防、应急准备、应急处理和相关科学研究等所需的经费,列入本市各级政府的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章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九条(应急预案的制订)
  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对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别制定相关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布。
  应急预案的起草工作,由市卫生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第十条(应急预案的演练)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地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应急预案进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演练。
  市卫生局应当定期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和医疗机构按照应急预案进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演练。
  第十一条(预案修订和补充)
  市卫生局应当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演练的评估结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变化或者应急预案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对应急预案提出修订、补充的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监测和预警系统)
  本市建立由市和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以及相关的医疗机构等组成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和预警系统,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预警、报告、指挥和处置信息网络。
  市和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置和完善相应的设施、设备,确保日常监测和预警工作的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医疗卫生人员的培训)
  市和区县卫生局应当定期对医疗卫生人员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并列入继续教育考核内容。
  第十四条(应急物资储备目录)
  本市根据应急预案的要求,建立药品、试剂、疫苗、医疗器械、救护设备和防护用品等应急物资的储备制度。
  物资储备的具体目录,由市卫生局会同计划、财政、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行政部门编制。
  第十五条(应急物资储备形式)
  本市对应急物资实行统一储备。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物资储备目录,组织落实相关物资储备。
  除必须以实物形式储备的物资外,其他应急物资在保证最低储备量的同时,应当采用技术方案和生产能力储备。以实物形式储备的物资,应当在保质期或者有效期内适时更换并调剂使用。
  应急物资以技术方案和生产能力形式进行储备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相关生产企业应当根据政府有关部门的指令,迅速转入生产。
  第十六条(应急医疗救治网络)
  本市建立由市和区县医疗救护机构、各类定点医疗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组成的应急医疗救治网络。
  医疗救护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制定医疗救治方案,配备相应的医疗救治药物、技术、设备和人员,保证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致病、致伤人员的现场救治、及时转运和有效治疗。
  第十七条(社会教育)
  市和区县卫生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知识教育计划,对社会公众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知识教育。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卫生部门开展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相关的社会教育。
  第三章报告与信息发布
  第十八条(报告责任人)
  本市实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责任制度。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责任人。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生单位、肇事单位以及其他与公众健康和卫生保健工作有密切关系的机构或者单位,也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责任人。
  第十九条(报告流程和时限)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按照下列要求执行:
  报告责任人发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后,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局报告,并同时报告市卫生局;
  区县卫生局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实情况,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市卫生局和卫生部报告;
  市卫生局接到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和卫生部报告;
  区县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市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在1小时内向卫生部报告。
  第二十条(报告的形式、内容)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当以书面形式报告。特殊情况下,可先以其他形式报告,事后补报书面报告。
  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报告人的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报告时间,以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的时间、单位、地址、涉及的人数、临床表现、可能的原因等。
  第二十一条(禁止事项)
  对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二十二条(报告、举报电话的设立和公布)
  市和区县卫生局应当设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举报电话,由市卫生局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信息的发布)
  市卫生局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准确、全面地向社会发布本市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信息。
  第二十四条(信息的通报)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涉及或者可能涉及其他省市的,市卫生局应当及时向可能涉及的省市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市卫生局在接到外省市卫生行政部门关于涉及或者可能涉及本市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通报后,应当立即报告市人民政府,并通知相关区县卫生局以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医疗机构。
  第四章应急处理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五条(专家委员会)
  市卫生局组织成立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卫生管理、卫生经济、城市灾害管理、社会学、法学等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
  专家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的拟订和评估;
  (二)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其趋势进行评估和预测;
  (三)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人员的技术指导和培训;
  (四)指导对社会公众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知识的教育和应急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六条(预案启动的建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市卫生局应当组织有关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和专家委员会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性质、类型,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启动应急预案的建议。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性质、类型明确的情况下,市卫生局也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启动应急预案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预案的启动)
  经判断属于一般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经市卫生局建议和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或者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由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应急处理工作。
  经判断属于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经市卫生局建议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由市卫生局组织和协调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应急处理工作。
  经判断属于特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经市卫生局建议,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成立市应急处理指挥部的决定,并报告国务院。
  市人民政府也可以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性质、类型及其紧急程度,或者根据国务院的要求,直接作出启动应急预案或者成立市应急处理指挥部的决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分级,按照卫生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调查处理)
  市和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有权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技术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九条(技术标准、规范和控制措施)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市和区县卫生局应当加强对与传染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食物和职业中毒相关的技术标准、规范和控制措施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国家有关部门尚未制定技术标准、规范和控制措施的,市卫生局应当及时制定相关的技术标准、规范和控制措施。
  第三十条(应急医疗救治)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和调度,全力以赴对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致病、致伤人员提供现场救援和进行医疗救治。
  第三十一条(治安管理措施)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公安部门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市应急处理指挥部的领导下,维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地区或者现场的秩序,保证运送病人和救援物资道路交通的畅通;在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宣布传染病疫区的决定时,做好传染病疫区封锁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应急物资的生产、供应和运送)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和运送。
  第三十三条(人员及物资的调集)
  应急预案启动后,市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在全市范围内紧急调集人员、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经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卫生局也可以行使上述紧急调集人员、物资等的权力。
  第三十四条(应急处理状态的解除)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消除或者被有效控制后,应当适时解除应急处理状态。
  解除应急处理状态的程序与启动应急预案的程序相同。第二节重大传染病疫情的应急处理
  第三十五条(采样检验)
  传染病疫情发生后,市和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现场可疑环节采样,并立即进行应急检验检测。
  第三十六条(流行病学调查)
  市和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病人进行流行病学调查,确定其密切接触者,并对被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进行卫生处理。
  第三十七条(隔离治疗)
  对甲类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病人、依法应当进行隔离治疗的乙类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病人,医疗机构必须采取隔离治疗措施。
  第三十八条(医学观察)
  市和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传染病疫情应急处理的需要,提出对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采取医学观察等预防控制措施。
  第三十九条(对医学措施的配合)
  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当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采取的医学措施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防护措施)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致病性微生物研究的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有关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防止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的扩散。
  参加传染病疫情应急处理的其他有关人员,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卫生防护措施,并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四十一条(卫生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传染病疫情发生地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和供水单位等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工作)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下列工作:
  (一)社区或者乡镇内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的登记;
  (二)传染病病例个案的调查、访视和管理;
  (三)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的医学观察。
  第四十三条(群防群控)
  传染病疫情发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力量,发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作用,群防群控,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向居民、村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知识。
  第四十四条(紧急控制措施)
  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传染病疫情应急处理的需要,可以对食物、水源采取控制措施;必要时,可以依法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会、演出等各种人群聚集的活动,采取停工、停业、停课措施,宣布疫区并实施疫区封锁。
  第四十五条(废弃物的处理)
  对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产生的医疗废弃物和生活废弃物,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尸体的处理)
  传染病病人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由医疗机构负责尸体消毒处理,并立即送指定地点火化;在医疗机构外死亡的,由所在地的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尸体消毒处理,并立即送指定地点火化。
  必要时,医疗机构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对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的尸体进行解剖查验。第三节重大食物中毒事件的应急处理
  第四十七条(现场调查)
  食物中毒事件发生后,市和区县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到达现场,调查核实食物中毒情况,对食物中毒病人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对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进行卫生学调查,对可疑食品、生产经营环节、中毒病人以及食品生产经营人员进行采样检验。
  市和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配合卫生监督机构开展调查工作。
  第四十八条(临时控制措施)
  市和区县卫生监督机构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造成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生产工具及其容器;
  (三)封存被污染的、与食物中毒事件相关的生产经营场所;
  (四)责令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收回已售出的造成食物中毒的食品或者可能造成食物中毒的食品。
  第四十九条(有关部门职责)
  食物中毒事件发生后,公安、农业、商业、水务、教育、食品药品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等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确定的职责,负责或者协助做好相关应急处理工作。
  第五十条(食物中毒发生单位的义务)
  发生食物中毒事件的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立即停止食用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造成食物中毒的食品;
  (二)协助医疗机构救治中毒病人;
  (三)保留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造成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容器;
  (四)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和医疗机构进行调查,并负责落实有关控制措施。
  第五十一条(食物中毒肇事单位义务)
  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造成食物中毒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立即停止其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二)保留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造成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
  (三)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和其他政府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样品;
  (四)执行卫生监督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要求采取的其它措施。第四节重大职业中毒事件的应急处理
  第五十二条(现场调查)
  职业中毒事件发生后,市和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到达现场,调查核实职业中毒情况,对生产作业过程进行调查,对生产作业环境进行现场侦检和评估,并确定影响范围和程度,为现场处置和中毒病人的医疗救治提供相关信息。
  第五十三条(临时控制措施)
  市和区县卫生监督机构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职业中毒事件发生单位暂停造成职业中毒事件的作业;
  (二)组织对职业中毒事件现场的控制;
  (三)封存造成职业中毒事件的材料、设备和工具等。
  第五十四条(有关部门职责)
  职业中毒事件发生后,民防、消防、公安、环保、安全生产监管等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确定的职责,负责或者协助做好相关应急处理工作。
  第五十五条(职业中毒发生单位的义务)
  发生职业中毒事件的单位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停止造成职业中毒的作业,控制事件现场,防止事态扩大,降低危害程度;
  (二)疏通应急撤离通道,撤离作业人员,组织泄险;
  (三)保护事件现场,保留造成职业中毒的材料、设备和工具等;
  (四)组织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职业中毒危害的现场作业人员或者其他人员的救治、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五)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等进行调查,如实提供事件发生情况、有关材料和样品;
  (六)落实卫生监督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等要求采取的其他措施。第五节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和其他严重
  影响公众健康事件的应急处理
  第五十六条(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的处理)
  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发生后,市和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应急处理:
  (一)经初步判断具有传染性或者不能排除具有传染性的,可先比照法定传染病采取相应控制措施;
  (二)经初步判断为中毒但其原因不明的,按照本实施细则有关中毒应急处理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
  第五十七条(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处理)
  发生传染病菌种或者毒种丢失情况的,市卫生局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对传染病菌种或者毒种丢失事件进行调查,对传染病菌种或者毒种可能影响的人员、地区、范围以及危害程度进行评估,并采取应急控制措施。
  传染病菌种或者毒种丢失后可能产生重大危害后果的,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有关传染病疫情应急处理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
  必要时,市卫生局可以请求公安部门协助调查传染病菌种或者毒种丢失事件。
  第五十八条(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事件的处理)
  对因生物、化学、放射等污染事故引起的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在经调查核实并判定事件性质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相关的应急预案,开展应急处理工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隐瞒、缓报、谎报的法律责任)
  区县人民政府、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以及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责任报告人未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依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主要领导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未完成物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法律责任)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完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依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其主要领导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不配合或者阻碍、干涉调查的法律责任)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依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其主要领导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法律责任)
  市和区县卫生局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或者拒不履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应急处理职责的,依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其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职责的法律责任)
  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报告职责和监测职责、未及时采取控制措施、拒绝接诊病人或者拒不服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依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其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妨碍执行公务行为的法律责任)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阻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拒绝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依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其他法律责任)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依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有关人员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六十六条(实施日期)
  本实施细则自二○○三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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