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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高等职业(高专)院校师资队伍建设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23:01  浏览:97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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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高等职业(高专)院校师资队伍建设的意见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高等职业(高专)院校师资队伍建设的意见


2002-05-15

教高厅〔2002〕5号


  随着我国进入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新阶段,根据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经济结构、就业市场变化的新趋势,加快高等职业教育的建设和改革步伐,不断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已经成为一项十分重要和迫切的任务。高职(高专)院校肩负着重要的历史使命,必须不断改善办学条件,提高师资队伍建设水平,加快改革进程。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高职(高专)院校的师资队伍建设取得了很大成效,但总体上结构不尽合理、实践能力偏弱、培养渠道相对贫乏等情况尚未从根本上改观。为切实推进高职(高专)院校的师资队伍建设工作,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高职(高专)院校师资队伍建设的目标
  各类高职(高专)院校要按照培养高素质实用性人才的要求,从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高度,充分认识全面提高师资队伍整体素质的重要性和迫切性,切实加大师资队伍建设工作的力度,力争经过五年努力,建设一支师德高尚、教育观念新、改革意识强、具有较高教学水平和较强实践能力、专兼结合的教师队伍。

  二、提高专任教师业务水平,改善师资队伍学历结构
  高职(高专)院校要采取进修、引进、外聘等多种措施,大力提高教师的专业理论水平和学历层次。所有专任教师都应达到《教师法》规定的任职要求。至2005年,获得研究生学历或硕士以上学位的教师应基本达到专任教师总数的35%。

  大力提高教师使用现代教育技术的能力,鼓励和支持教师使用计算机辅助教学、模拟教学、多媒体教学、网上教学等手段,提高教学质量与效率。

  三、建设一支实践能力强、教学水平高的兼职教师队伍
  聘任兼职教师是改善学校师资结构、加强实践教学环节的有效途径,各高职(高专)院校要结合实际,加强兼职教师队伍建设工作。兼职教师是指能够独立承担某一门专业课教学或实践教学任务、有较强实践能力或较高教学水平的校外专家。兼职教师主要应从企业及社会上的专家、高级技术人员和能工巧匠中聘请。

  四、建设一支理论基础扎实,又有较强技术应用能力的“双师型”教师队伍
  各高职(高专)院校一方面要通过支持教师参与产学研结合、专业实践能力培训等措施,提高现有教师队伍的“双师”素质;另一方面要重视从企事业单位引进既有工作实践经验,又有较扎实理论基础的高级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充实教师队伍。学校在职务晋升和提高工资待遇方面,对具有“双师”素质的教师应予以倾斜。

  五、进一步加强高职(高专)教师的培训培养工作
  我部将在有关高校建设若干高职(高专)师资培训基地,有计划地开展高职(高专)在岗骨干教师的轮训工作。师资培训基地的主要任务,一是有针对性地进行各类旨在提高教师高等职业教育理论水平、实践能力和专业技能的短期培训;二是进行现代教育技术培训;三是通过第二学士学位教育和研究生教育培养师资。

  各高职(高专)院校要制定教师培训培养工作计划和政策措施,鼓励支持教师参加培训和进修提高。对参加培训和进修提高的教师要将有关情况记入教师业务档案,作为岗位职务聘任和教学评估的重要依据。

  六、本科院校设置的职业技术学院要参照上述意见,制定加强师资队伍建设的措施,拥有一支稳定的高职(高专)教育专任教师队伍,并有计划地进行正确的高职(高专)教育观、人才观和质量观的教育,逐步提高高职(高专)教育水平。

  学校要制定相应鼓励政策,支持教师从事高等职业教育教学工作及开展相关研究。

  七、加强师资队伍建设是加强高职(高专)人才培养工作的关键环节。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明确工作目标,制订建设规划,落实经费保障,切实重视高职(高专)教育师资队伍建设工作。

  各类高职(高专)院校要尽快着手制订师资队伍建设规划,加大投入,健全措施,长抓不懈,确保此项工作达到既定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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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全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指导委员会主任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文件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安监管技装字[2002]95号

关于调整全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指导委员会主任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根据工作需要,经研究决定,全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指导委员会主任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长王显政同志担任。
特此通知。

二00二年十月三十日



上海市房产税实施细则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房产税实施细则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房产税在本市市区、金山卫石化地区、县城、建制镇和高桥、桃浦、安亭工业区开征,在开征区域内的房产,均依照本细则缴纳房产税。
第三条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本市或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其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个人共有的房产,由共有人推定代表缴纳。房产产权转移时,承受人应督促原产
权所有人缴清各期税款,否则由产权承受人负责缴纳。
第四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纳税义务人在本市范围内跨区、县设立的各类分支机构和其他房产,凡财务上不是独立核算的,可由总机构或产权所有人所在地税务机关合并征收。
第五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二十的余值计算缴纳。房产原值包括房屋不可分割的附属设备,没有房产原值或原值明显不合理、不足为依据的,由当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六条 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或计税价格计征的,年税率为百分之一点二;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征的,税率为百分之十二。
第七条 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四、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五、经财政部或市人民政府批准免税的房产。
第八条 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市税务局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第九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规定期限为:
(一)企业、机关、事业、军队等纳税单位每季度缴纳一期,每期在季度的第二个月按当地税务机关规定日期缴纳入库。
(二)房产管理部门每月缴纳一期,每期税款在次月十五日前缴纳入库;但每年十二月份的税款应在当月二十五日前先行估缴入库,下年度一月十五日前结算退补。
(三)个人每半年缴纳一期,上半年在四月份,下半年在十月份,按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日期缴纳入库;个人出租非居住用房可以分月、分季或全年一次缴纳,但不能跨年度预征税款。
第十条 各企业的房产、包括租入房屋改良工程中的改建、扩建部分,凡应列入企业固定资产管理的,均按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房产余值计算纳税。
机关、事业、军队等单位和个人出租的自有房产及房产管理部门出租的公有房产,均按租金收入计算纳税。
个人自有自用营业的房产,也按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房产余值计算纳税,无法计算房产余值的按税务机关核定的计税价格纳税。
第十一条 各单位以及基本建设单位新建、扩建、翻建的房屋,从建成验收的次月起缴纳房产税;未办验收手续而已经动用的,自动用的次月起缴纳房产税。在会计帐面上尚未列有价格的,可先按基建计划价格计算纳税,入帐后改按帐面价格计算,已纳税款的差额部分不再退补。
第十二条 纳税单位在房产税征收日期前调入、调出、买卖房产的,其调(卖)出前,包括调(卖)出的当月份应纳的税款,由调(卖)出单位交纳;调(买)入单位从调(买)入的次月起计算纳税。自下一个纳税期起分别调整税额。
第十三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上海市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办理。
第十四条 本细则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上海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一年二月二日起施行。



1986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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