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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发改委投资项目开工率考核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3:52:59  浏览:89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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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发改委投资项目开工率考核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发改委投资项目开工率考核办法的通知
浙政办发〔2005〕76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省发改委《投资项目开工率考核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九月十六日

投资项目开工率考核办法
省发改委
(二○○五年九月十四日)

为保持全省经济运行的平稳发展,促进全省投资的适度增长,提高行政效率和服务质量,确保实现年度投资增长的预期目标,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对象
各市人民政府、省级有关部门。
二、考核标准
本办法主要考核投资项目自落实建设用地两个月之内的开工率。计算公式为:开工率=已开工的项目个数÷获得土地的项目个数×100%。主体工程第一方混凝土浇筑或桩基工程开始等视作项目开工;国土资源部门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视作投资项目已落实建设用地。
三、考核方法
(一)各市发改委在每月10日前提供上个月的项目供地情况(由各市发改委与当地国土资源部门衔接统计),省发改委汇总后在每月20日前发布纳入考核基数的项目名单(以下简称月考核名单),分解下达各责任单位(指各市人民政府、省级有关部门)。
(二)各市投资主管部门和省级有关部门要督促项目业主单位依法办理工程招标、报建等相关手续,抓紧做好项目开工建设各项工作;各有关部门要简化程序、强化服务,加快有关手续办理进度,努力创造开工条件。
(三)各市投资主管部门和省级有关部门要督促各项目业主单位及时申报项目开工建设进展情况,并对照发布的月考核名单,负责检查核实、统计汇总项目的开工情况。开工情况在月考核名单发布后的第三个月的20日前,报送省发改委。省发改委每月底通报当期的考核目标完成情况。
(四)由省发改委指导督促有关单位提高投资项目开工率,并适时组织抽查核实项目开工情况。
(五)各市人民政府和省级有关部门可根据各自的情况制定对项目建设单位以及项目属地的发改、经贸、建设、规划等相关职能部门的考核办法。
四、考核结果
以1年为一个考核周期,起始月份为前一年的11月份。考核分不合格、合格、优良3个档次,未完成考核目标即开工率在70%(不含)以下的为不合格,基本完成考核目标即开工率在70%(含)—80%(不含)之间的为合格,超额完成考核目标即开工率在80%(含)以上的为优良。省发改委于每年12月底,以考核周期内每个月开工率的算术平均数和抽查核实情况为依据,提出考核意见,报请省政府审核,公布考核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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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华丽建材装饰有限公司与付立维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北二中民初字第6031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民终字第402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可以商业秘密作价入股其他的公司,在进行评估时,商业秘密权利人应提供包括该商业秘密信息的有效状况、技术性能、实用价值,作价的技术根据和标准等的详细资料,以供知识产权评估机构以适当的方式对该商业秘密的价值进行评估。另外,鉴于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属性,出资方在签订投资协议及将商业秘密提供给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之前,应与其他的投资人及商业秘密的评估机构签订保密协议,明确有关的保密义务和违约责任。

三、基本案情
1998年12月,原告华丽公司与五平塑胶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合同,有偿受让取得溴化丁基粘结密封胶的胶料配方及中空玻璃复合胶条生产工艺。合同签订后华丽公司委托卢某设计了专用机头模具,并投入生产。2000年3月,经国家玻璃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使用华丽公司生产的胶条生产的中空玻璃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在开发、生产中空玻璃复合胶条配方及生产工艺的过程中,华丽公司制订了有关中空玻璃复合胶条配方及生产工艺保密条例,规定公司参与该工艺的人员不得泄密,否则将追究其违约责任。同时,华丽公司与其包括被告孙某、付某等员工签订有中空玻璃复合胶条配方及生产工艺保密协议,该协议内容与前述保密条例内容相同。
2001年4月,被告马某等四人(其中被告孙某曾为华丽公司员工,并与华丽公司签有保密协议)共同出资成立了被告高洁胶条厂,经营范围主要为玻璃胶条的制造和销售,被告傅某等四人(原均为华丽公司员工)均为该厂员工。2001年4月13日,高洁胶条厂与案外人陈某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由其作为高洁胶条厂的技术顾问,向该厂提供“中空玻璃铝芯复合胶条产品胶料配方和生产工艺”,并使该厂胶条产品达到或接近进口胶条水平。合同签订后,陈某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按月领取技术顾问费用。2001年9月25日,经国家玻璃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高洁胶条厂送检的中空玻璃进行检验,结论为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要求。
后华丽公司以高洁胶条厂、付某、孙某等九名被告共同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查,2002年4月15日,法院根据华丽公司的申请和其提供的有效担保,依法查封扣押了高洁胶条厂的财务帐目、生产设备、机头模具等。后高洁胶条厂又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该厂的机头设计图纸和照片。经过对比,高洁胶条厂所使用的机头模具与华丽公司的机头模具设计并不相同。对此,华丽公司未能提供高洁胶条厂所使用的机头模具与该公司的机头模具相同的证据。此外,法院还根据华丽公司调取证据的申请,前往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侦支队经侦队调取了与本案有关的调查材料。该材料表明,华丽公司对其胶条生产配方和工艺采取了保密措施;付某曾认可高洁胶条厂所使用的胶条生产配方和工艺是由其和傅某研究制定的,机头设备也是由二人设计并委托他人加工的。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高洁胶条厂提供了其与案外人陈某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及陈某收取相关费用的收据,陈某本人亦出庭接受了质询。上述证据证明高洁胶条厂所使用的胶条生产配方和工艺系案外人陈某转让的,且该厂使用的胶条配方与华丽公司的胶条配方亦不相同。对此华丽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

四、法院审理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本案华丽公司主张的胶条配方和胶条生产工艺以及专用机头模具设计,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当受法律的保护。但高洁胶条厂通过举证,能够证明其所使用的胶条生产配方和工艺来源于案外人陈某所转让的技术,且根据对比结论,高洁胶条厂的机头模具也不同于华丽公司的机头模具设计。而对于这两点,华丽公司均未提交任何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应当认定高洁胶条厂所使用的胶条生产配方和工艺有合法来源,未侵犯华丽公司机头模具设计的商业秘密。虽然在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局相关部门的调查中,高洁胶条厂的负责人被告付某曾认可该厂所使用的胶条生产配方和工艺系由其和另一被告傅某共同研制的,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高洁胶条厂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推翻其自认的上述主张。华丽公司虽然主张高洁胶条厂侵犯了其商业秘密,但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华丽公司认为高洁胶条厂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付某等五人虽曾在华丽公司工作过,应当遵守华丽公司制订的保密条例,且孙某和付某与华丽公司还签订有保密协议,但鉴于不能认定上述五人所在单位高洁胶条厂使用了华丽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且华丽公司未有证据证明上述被告具有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故华丽公司主张上述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孙某等三人从未在华丽公司工作过,华丽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该三人曾接触过其公司有关的商业秘密并有不当获取或使用其商业秘密的行为。因此,付某等八人亦未侵犯华丽公司的商业秘密。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华丽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丽公司不服判决,认为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采信被上诉人后补的机头图纸和伪造的技术服务合同,未听取上诉人的辩论意见,也没有采信从通州区公安局取得的证据,作出了有悖法律和事实的判决,故向北京市高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华丽公司主张的胶条配方和生产工艺以及专用机头模具设计,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技术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实用性,且华丽公司通过制定保密条例等形式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受法律的保护。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华丽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高洁胶条厂所使用的胶条生产配方、胶条生产工艺以及机头模具侵犯其商业秘密,但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高洁胶条厂使用的胶条生产配方等与其主张的商业秘密之间具有一致性或相同性;法院调取的通州区公安局刑侦支队经侦队的相关调查材料虽表明高洁胶条厂的负责人付某曾认可该厂使用的胶条生产配方和工艺系由其和傅某共同制定的,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高洁胶条厂提供了该厂与陈某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等证据均证明高洁胶条厂所使用的胶条生产配方和生产工艺来源于案外人陈某所转让的技术,且该厂使用的配方与华丽公司的配方亦不相同。因此,应当认定该厂所使用的胶条生产配方和工艺有合法来源,未侵犯华丽公司的胶条生产配方和工艺的商业秘密。
被上诉人付某等五人曾在华丽公司工作过,应当遵守公司的保密条例,且孙某和付某与华丽公司签订有保密协议,但鉴于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上述五人所在单位高洁胶条厂使用了华丽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且华丽公司未能证明上述被上诉人具有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故华丽公司主张上述被上诉人侵犯其商业秘密,法院不予支持;而被上诉人孙某等三人从未在华丽公司工作过,华丽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曾接触过该公司有关商业秘密并有不当获取和使用其商业秘密的行为,故华丽公司指控上述三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主张亦缺乏证据支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市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被告高洁胶条厂与案外人陈某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陈某为高洁胶条厂的技术顾问,向该厂提供有关生产工艺,并使该厂胶条产品达到或接近进口胶条水平。那么,假设双方达成合议,案外人陈某能否以商业秘密出资入股高洁胶条厂呢,商业秘密作为出资方式时又需注意哪些问题呢?
针对商业秘密的出资问题,我国目前尚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加以规定,但《公司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法律法规中都对无形资产、专有技术的出资问题做出了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外国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的外币出资,也可以用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价出资。”其中的专有技术是指排除在工业产权,即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之外的无形财产,它不需要经过法定程序授权,也无独占性和明确的时间、地域限制,而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与专有技术具有一致性,其作为专有技术来进行出资显然在法律上应当是没有异议的。
当股东以商业秘密进行出资时,应当对商业秘密进行评估作价,并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对于出资的商业秘密,出资方应提供详细资料,包括该商业秘密信息的有效状况、技术性能、实用价值,作价的技术根据和标准等,以供知识产权评估机构以适当的方式对该商业秘密的价值进行评估,一般而言,其价值可参考该商业秘密的开发、研制成本或许可使用费等。
由于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属性,出资方在签订投资协议,将商业秘密交付各出资方以供作价评估或正式投产使用前,可考虑与其他的投资人以及商业秘密的评估机构签订保密协议,明确保密义务和违约责任。在投资协议书中,也应注意对商业秘密的范围、内容、使用期限等予以较明确的约定,以免表述的模糊不清所导致的未来的权属争议或其他纠纷。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珠海市档案条例(2010修正)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档案条例

(2003年7月25日珠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6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9月17日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档案管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促进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文明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广东省档案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档案机构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集、管理、利用档案、文件的行为。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社会和本市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文件及其他形式的历史记录。

本条例所称文件是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形成的尚未移交档案馆保管的文书材料。

本条例所称电子文件是指在数字设备及环境中生成,以数码形式存储于磁带、磁盘或者光盘等载体,依赖计算机等数字设备阅读、处理,并可在通信网络上传送的文件。

本条例所称的电子档案是指已归档的电子文件及相应的支持软件、参数和其他相关数据。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保障档案事业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与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发展要求相适应。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进行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六条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档案工作。

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加强社区档案管理。

第七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档案、文件管理制度,确保档案、文件的完整和安全。

第八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档案馆捐赠、寄存档案。

第九条从事档案管理、整理、评估、咨询、技术等服务的中介机构须经依法设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开展业务。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条本条例所称档案机构包括:

(一)市、区档案局;

(二)市、区档案馆;

(三)市、区文件中心;

(四)其他依法设立的档案机构。

第十一条市、区档案局是市、区档案事业的行政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档案事业发展规划、计划和档案管理规定、工作制度;

(二)依法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开展执法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三)组织并指导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保护、档案现代化管理、档案宣传、档案人员教育培训工作;

(四)组织档案价值鉴定工作。

第十二条市、区档案馆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接收和收集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形成的档案资料;征集其他组织及个人产生的对国家、社会和本市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

(二)建立档案信息资源库,保存和管理电子档案;

(三)采用科学手段管理所收集的档案资料,确保完整和安全;

(四)对馆藏档案进行价值鉴定;

(五)提供馆藏档案资料的利用;

(六)参与重大活动拍摄;

(七)采集、研究、开发档案信息资源;

(八)为其他档案机构提供业务、技术示范和服务;

(九)利用馆藏档案资料对社会进行宣传教育;

(十)接受档案捐赠,向社会提供档案寄存服务;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市档案馆是中心档案馆,区档案馆应当向市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及其电子文件。

第十三条市、区文件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接收和收集本级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办理完毕的文件及其电子文件,并向其提供利用;

(二)向社会提供公开性文件的利用;

(三)建立电子文件信息数据库,保存和管理电子文件;

(四)采用科学手段管理所收集的文件资料,确保完整和安全;

(五)组织文件的价值鉴定;

(六)向市、区档案馆移交达到进馆期限的文件及其电子文件。

第十四条市城建档案馆收集和保管城市建设档案资料,向市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及其电子文件,并向社会提供利用。

第十五条各单位负责收集和保管本单位及其所属机构形成的文件,按规定向档案馆、文件中心移交,并按规定向社会提供利用。

第十六条档案工作人员、档案中介机构从业人员须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专业知识的培训、考核,取得岗位资格,持证上岗。

各单位应当保持档案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保证档案工作人员接受专业培训。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与收集



第十七条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下列信息:

(一)行政区划的变动;

(二)机构的建立、变动或者撤销;

(三)重点建设项目、重点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有关普查项目的立项和实施;

(四)市、区及其有关部门主办的重大活动;

(五)辖区内发生的重大事件和突发事件;

(六)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信息。

第十八条市、区重点建设项目、重点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重大活动项目档案管理实行登记制度,主管部门或者主办单位应当于项目开始三十日内填写《重点项目档案管理登记表》或者《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登记表》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重要设备购置和更新等项目验收、鉴定时,应当通知本单位的档案机构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第二十条重点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档案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出具重点建设项目档案认可文件。建设单位取得重点建设项目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项目竣工验收。

非重点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项目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项目档案认可文件。建设单位取得项目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项目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国有企业因兼并、破产、出售、股份制改造或者实行承包租赁等原因引起资产或者产权变动的,其档案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产权变动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原单位的档案、文件及其检索工具,并在清算结束时按规定做好移交工作。

第二十二条国有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的,合资、合作前的档案属于国家所有;合资、合作期间和合资、合作终止后档案的保存和使用,按照双方协议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在境外设立的独资企业、控股企业或者机构的档案管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档案属于企业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十五条非国有单位、个人认为所持有的档案,对国家、社会及本市有重要保存价值的,可以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接受申报,对档案进行鉴定、评估、登记,并可以接受捐赠和寄存。

第二十六条档案机构应当注意收集、整理名人档案资料和实物档案。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市档案馆寄存或者捐赠名人档案资料和实物档案。

第二十七条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实行档案、文件实体与电子文件同步管理。向档案馆、文件中心移交档案、文件时,应当将档案、文件目录和其它检索工具、参考资料以及相对应的电子文件一并移交。档案馆、文件中心对接收的电子文件应当及时封存。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工作人员调离时,应当与单位档案机构办理档案、文件交接手续。

第二十九条档案、文件按照下列期限移交:

(一)列入市、区文件中心收集范围的文件,于次年六月三十日前移交;公开性文件自形成之日起三十日内移交市、区文件中心;

(二)列入市、区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向市、区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市城建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期限向城建档案馆移交;

(四)重点建设项目形成的档案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并于项目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同级档案馆移交;

(五)重大活动形成的档案,组织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并于活动结束后三个月内向同级档案馆移交;临时机构组织的,应当于活动结束后及时向同级档案馆移交。

第三十条撤销单位的档案向同级档案馆移交;合并单位档案的处置,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十一条本行政区域内中央、省垂直管理的国家机关的档案,不能移交市档案馆的,应当向市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对本市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应当制作复制件移交市档案馆。

第三十二条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及其他机构依法管理的文物、图书等具有档案性质的,管理单位应当将目录及其变动情况抄送同级档案馆。

第三十三条列入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由于单位保管条件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成该单位提前向档案馆移交。

不属于档案馆收集范围,但对国家、社会和本市具有重要保存价值或者涉及国家安全的档案,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督促档案保管者改善保管条件,或者征得其同意后由档案馆代为保管,必要时可以收购。

第三十四条对档案进馆范围和技术要求有异议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到达进馆期限由于特殊原因暂时不能进馆的档案,档案馆可以委托档案管理单位代为保管,委托保管时间不超过十年,受委托单位应当将档案目录报送档案馆。

第三十六条档案机构应当建立档案信息资源数据库和档案信息网络,采用数字技术管理、开发和利用档案、文件。

第三十七条档案机构应当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装具保管档案、文件。

档案馆的馆库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三十八条档案机构应当对破损、霉变、字迹褪变等受损档案、文件,及时采取修复、复制等措施,保持档案、文件的完整。

第三十九条销毁档案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档案的公布与利用



第四十条档案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文件。

第四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持合法有效证明,可以利用公开的档案、文件。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其移交、捐赠或者寄存的档案、文件的,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免交利用费。

第四十二条利用档案、文件时,不得采用勾抹、描摹、涂改或者伪造、剪裁、抽取等行为改变档案、文件原貌。

第四十三条档案机构应当加强对档案信息的开发,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档案信息的研究开发和出版工作。

第四十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档案的,档案机构按照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档案、文件的收集、征集、整理、保护、开发、利用和现代化管理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档案宣传、教育、学术研究中作出重要贡献的;

(三)向国家捐赠重要、珍贵档案的;

(四)制止、举报、控告违反档案管理法律、法规行为,查处违法案件表现突出的;

(五)在其他方面对档案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档案未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未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档案管理混乱的;

(二)使用未取得资格证书人员从事档案工作或者档案中介服务的;

(三)不按规定报送档案、文件目录或者电子文件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档案登记的;

(五)建设项目和重点建设项目未按规定提请预验收或者未取得项目档案认可文件组织项目竣工验收的;

(六)国有企业产权变更,擅自处置档案资料的;

(七)借阅档案、文件未按规定归还,且屡催不还的;

(八)拒绝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九)其他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文件,或者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文件,或者涂改、伪造档案、文件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按照档案、文件的价值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档案、文件损毁程度和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所涉及的档案、文件属于短期保存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所涉及的档案、文件属于长期保存的,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所涉及的档案、文件属于永久保存的,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未经依法登记从事档案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工商或者民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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