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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档案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9:31:03  浏览:95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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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档案管理规定

国家档案局


海洋档案管理规定



(1999年10月29日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洋档案工作,充分发挥海洋档案在国家社会发展和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及国家其它有关档案法规,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海洋档案是指国家机构、社会组织和个人,在从事海洋的管理、科研调查、资源开发、公益服务、对外合作与交流以及海洋部门党政工作等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及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原始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海洋档案是各项海洋工作活动的记录和凭证,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海洋档案工作是海洋工作的重要环节和组成部分。各单位要切实加强对海洋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和有关人员的岗位责任制,列入本单位的年度工作计划和长远发展规划。

第四条 海洋档案工作在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下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海洋系统各单位要明确一位负责同志分管档案工作。建立、健全本单位的档案工作规章、制度,综合管理本单位的全部档案。

第五条 档案设备和业务工作所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单位的年度计划。


第二章 海洋档案工作机构、职责、人员

第六条 国家海洋局设立档案综合管理部门、海洋档案馆,业务上受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国家海洋局分局设立档案馆,其它直属单位设立综合档案室,业务上受国家海洋局和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海洋厅(局)档案工作机构的设置,由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不设立档案机构的单位应配备专(兼)职人员。

第七条 各级海洋档案工作机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档案工作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建立、健全本单位海洋档案工作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制订本单位的档案工作年度计划和长远规划;

(四)对本单位各部门的立卷、归档工作进行指导;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五)综合管理本单位全部档案,搞好档案的接收、保管、统计和提供利用工作,按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八条 各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配齐配好档案工作人员。档案工作人员依照国家公务人员或科技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条件和标准选配,并享受同等待遇。

第九条 档案工作人员要认真执行档案工作规章制度,维护档案的完整,确保档案的安全,并积极做好档案信息的开发利用和服务工作。


第三章 海洋档案的立卷归档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海洋工作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立卷、归档制度,把立卷归档工作纳入各部门的工作程序和工作人员的职责范围,并作为对部门和工作人员考核的内容之一。

第十一条 各单位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形成的反映本单位职能活动的各种载体记录,都必须按规定进行立卷,并移交本单位档案部门统一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第十二条 海洋档案工作应纳入各单位工作计划,与各项工作实行同步管理,即布置工作时,同时提出文件材料的预立卷要求,检查工作进度时,应同时检查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情况,总结验收工作时,应当首先检查验收文件材料的完整、准确、系统情况。没有完成立卷归档工作的海洋调查、科研项目等,不能视为完成任务。

第十三条 各单位在海洋调查、科研项目的鉴定及基建工程项目的竣工、重大仪器设备的开箱等验收时,应当通知本单位或上一级档案部门参加。档案部门协同主持单位对应归档的文件材料进行认真检查,发现重要文件材料不齐全、不完整的,应当及时补齐。否则不予通过鉴定验收。

第十四条 海洋档案立卷归档总的技术要求,分别按照《国家海洋局系统机关档案业务规范》、《海洋科学技术研究档案管理规范》、《海洋调查观(监)测档案业务规范》执行。地方海洋工作部门可商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参照执行上述三个业务规范。

第十五条 书稿、教学、人事、会计等各种专门档案均应按照相应的档案管理规定进行立卷归档。

第十六条 召开全国(全局)性的会议,由会议主办部门(或通知档案部门到会)负责收集、整理会议文件材料并立卷归档。参加国内外重要会议或学术活动带回的文件材料,由当事人负责立卷,在规定期限内向本单位档案部门移交。

第十七条 工作人员调动、退休或其他原因离开工作岗位之前,应首先清理经办的各种文件材料。凡是有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应立卷向档案部门归档,不得私自带走或擅自销毁处理。单位撤销或合并时要整理好档案,经主管机关批准后向接收单位移交。


第四章 海洋档案的管理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有符合规定条件的档案库房,并有完善的设施设备,具备良好的防护条件,保证全部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十九条 海洋档案的保管期限为永久、长期、短期三种,案卷的保管期限由组卷人根据保管期限表提出,检查人审定,基本原则是:凡具有重要凭证和长远查考、利用价值的作为永久保存;凡在16—50年内具有查考、利用、凭证作用的为长期保存;凡在15年内具有查考、利用、凭证作用的为短期保存。

其它各种专门档案的保管期限按照各专门档案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按规定做好对库存档案的鉴定审核和统计报送工作,并按规定做好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的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按照本单位的档案全宗分类方案进行档案的分类标引和排架,组织馆藏。


第五章 海洋档案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二条 各档案馆(室)应将入库的档案及时整理、编目,制作多种检索工具,或采用其它先进手段,及时有效地为用户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各档案馆(室)应采用多种形式和媒介积极开发档案信息,为本单位和社会提供更多的海洋档案信息,让海洋档案充分发挥社会、经济效益。

第二十四条 对外提供档案材料和编研成果,必须严格审批手续,做好编号、登记和信息反馈工作,并及时总结经验,不断提高利用效果。

第二十五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海洋档案及其编研成果,一般不得向外国人或外国机构提供,必须对外提供时,应按保密工作有关规定执行,并报海洋保密工作主管部门或国家保密工作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海洋档案馆为社会提供档案利用,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收取费用。收取的费用应纳入本单位的财务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与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在海洋档案工作中,违反本规定和国家有关档案法规,造成档案损毁、丢失、泄密的,应当给予当事人和主要负责人以行政处分及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于在档案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和本单位,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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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做好医院管理年活动各项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切实做好医院管理年活动各项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下发《关于开展“以病人为中心,以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为主题”的医院管理年活动的通知》(卫医发[2005]139号)(以下简称“通知”)以来,尤其是“以病人为中心,以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为主题”的医院管理年工作会议召开之后,全国大部分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认真贯彻落实“通知”和会议精神,积极开展医院管理年活动各项工作,基本完成了的医院管理年活动的动员部署,已经进入医院自查与改进工作阶段,医院管理年活动的效果在一些地区和医疗机构已经开展显现。
但是,由于各种原因,部分地区和医疗机构在医院管理年活动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如:卫生行政部门和医院管理人员对医院管理年活动的目的和意义理解不透彻,工作缺乏主动性和积极性;医院管理年活动的实施方案针对性和操作性差,措施与患者联系不够紧密等等。为扎实深入开展工作,确保医院管理年活动取得实效,现就切实做好医院管理年活动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进一步提高对医院管理年活动重要意义的认识
深入开展医院管理年活动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努力实践“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全面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解决群众看病难、看病贵问题的重大举措。对于解决当前医疗服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高医院管理水平,促进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改进医疗服务,促进医疗行业可持续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和广大医院管理者要进一步提高对医院管理年活动重要意义的认识,增强改进医院管理的紧迫感,提高落实医院管理年活动主要要求的自觉性、主动性和积极性,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实现医院管理年活动的工作目标。
二、扎实工作,务求实效
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本着求真务实的精神,扎实开展医院管理年活动的各项工作,坚决避免走过场。各医院要对照医院管理年活动的33项要求,通过自查,找准医院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制订针对性的整改措施,并列出改进时间表;要向患者和社会公开几项利于患者评价、监督的管理年活动措施,主动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医院开展医院管理年活动的指导和检查,同时建立对医疗机构开展医院管理年活动效果的考评机制,对考评结果进行公示。要通过扎实有效的工作,解决几个医院管理和医疗服务中的突出问题,使群众切实感受到医院管理年活动的效果。
三、以开展先进性教育活动为契机,努力推进医院管理年活动
深入开展“以病人为中心,以提高医疗服务质量的主题”的医院管理年活动,是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党组在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中制定的重要整改措施之一,各地务必予以高度重视。要以开展先进性教育活动为契机,将医院管理年活动与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紧密结合起来,充分发挥共产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坚持先进性教育和医院管理年活动“两不误、两促进”。对于医院管理年活动效果不明显、患者反映较多的医疗机构,不能视为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合格;对于在医院管理年活动中顶风违纪、损害患者利益的党员医务人员,要按照党纪严肃处理。
医院管理年活动是今年卫生工作的重要内容,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务必高度重视,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对医疗机构开展医院管理年活动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将于适当时期组织对医院管理年活动的督导。





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厦门市军人抚恤优待若干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军人抚恤优待若干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福建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加强我市优抚法制建设,促进厦门特区两个文明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厦门市辖区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含武警部队)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在乡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以下统称优抚对象),均依照本办法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 优抚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办法,保障优抚对象的生活与特区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四条 县区、镇(街道)要建立为优抚对象服务的组织网络,制订优抚服务工作制度,发动社区内的有关单位和部门为优抚对象提供服务。
本市辖区内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三资企业、城乡基层组织(包括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本办法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含乡镇企业)招收、聘用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优抚对象。
第六条 在职因战、因公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与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享受有同等待遇。
第七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按国家规定享受公费医疗待遇,所需医疗费用由所在区、县卫生部门给予保证,不得实行定额包干。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其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用,由所在区、县民政部门一次性解决;因病治疗所需医疗费本人
支付有困难的,由所在区、县民政部门酌情解决。
第八条 持《困难烈军属医疗费减免证》的烈属仍享受卫生部门给予免费的医疗待遇;其他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义务兵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由所在区、县卫生部门酌情给予减免。
第九条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报考中等专业学校、普通高等院校,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取。革命烈士子女报考普通高级中学、职业高中或技工学校时,降低10分录取。革命烈士子女考入公立学校的,免交学费并优先享受助学金。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和特等
、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子女,需要入公办托儿所、幼儿园的,应优先接收。
第十条 优抚对象符合从事个体经营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优先给予办理营业执照。优抚对象从事个体经营纳税有困难,税务部门酌情给予减免。从事个体经营的革命伤残军人,税务部门按残疾人就业有关规定,给予减免税。对优抚对象和乡镇街道基层组织创办旨在为优抚对象增
加收益的工商业、经济实体,工商、税务部门在办理执照、减免税方面给予支持照顾。
第十一条 革命伤残军人乘火车、轮船、长途汽车,凭《革命伤残军人证》享受半价优待;乘坐国内民航客机,按票价80%购买优待票,并准予优先购票。
第十二条 公用事业、邮电、商业、服务业等部门,在供应燃气、安装电话、购买粮、煤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应给领取抚恤金的革命烈士家属、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优先开户或优先供应。
第十三条 持有厦门市民政局颁发的《厦门市革命烈士家属优待证》的优抚对象和持有驻厦部队士兵证的现役军人,到市、区指定的公园、风景点,免收门票。
第十四条 单位在购买分配住房时,应按下列规定照顾优抚对象:
(1)对革命烈士家属、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和在部队荣立一等功或被军或相当军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转业、退伍军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2)对未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家属,按双职工对待;
(3)将义务兵、志愿兵计入家庭分房人口。在征地、拆迁赔偿时,义务兵、志愿兵应计入家庭现有人口;
(4)居住在城镇无工作单位的优抚对象,其住房和生活确有困难的,由所在区(县)政府在解决住房特困户中优先照顾。在拆迁、小区改造时,对享受抚恤、补助优抚对象免征集资费。
第十五条 城镇中无经济收入的、享受抚恤金的烈属,不提高房屋租金。家住农村的优抚对象住房确有困难,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审批建房用地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和照顾。
第十六条 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入伍的义务兵(包括国营合同制工人)由原单位按不低于其入伍前标准工资的标准发给优待金。原所在单位撤销或合并的,由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合并后的单位发给。从集体所有制单位入伍的义务兵,优待金可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城镇待业青年应征入伍,优待金由市财政在待业青年培训费中列支,各县区民政局负责兑付。
第十七条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立功受奖者,按立功受奖等级增发当年度优待金:
(一)由军或相当军(含)以上单位授予称号或者荣立一等功者,增发当年度优待金的一倍;
(二)立二等功者增发当年度优待金的60%;
(三)立三等功者增发当年度优待金的30%;
同时荣获两种以上奖励的,按最高一种增发优待金。
第十八条 异地入伍的义务兵,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校学员、军队文艺、体育等专业人员,其家属不享受优待金,但可享受现役军人家属的政治待遇。义务兵提升干部、改为志愿兵或转为无军籍职工,停止发放义务兵优待金。
第十九条 农村义务兵家属,享受镇政府统筹优待的标准优待金。以不低于上年度当地(镇为单位)人均收入的70%计算。
第二十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和革命伤残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收入达不到当地(镇)人均收入的,由镇人民政府按略高于当地人均收入水平给予补助。
第二十一条 对生活自理有困难的孤老优抚对象,经本人同意,可安排到敬老院供养。
第二十二条 居住在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现役军人配偶、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当年度退伍军人,不摊派义务工。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不得将现役军人计入家庭人口,征收各种费用。
第二十三条 农村义务兵入伍前承包的责任田、责任滩和分得自留地、自留山、自留果继续保留,归家属经营。
第二十四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和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子女、弟妹,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征兵期间可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二十五条 凡在服役期间荣立两次三等功以上的,或参战立功的农村籍退伍军人,经县区人民政府报送,市民政局根据市政府有关规定给予安排工作,户口农转非。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和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直系亲属,需要由外地调入本市工作的,组织人事、劳动等有关部门,给予适当放宽条件,优先办理。
第二十六条 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对服刑期满,恢复政治权利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予以恢复原来享有的抚恤和优待。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民政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3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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