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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8:18:54  浏览:89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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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暂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27号



现发布《呼和浩特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冯士亮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七日


呼和浩特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国有土地,是指本市城区、旗县、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可依照本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三条 依照本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继承或者用于法律允许的其他经济活动。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地下各类自然资源、矿产、埋藏物、市政公用设施等均不在出让范围内。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或旗、县人民政府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的使用权按照指定的地块、用途、使用年限和其他条件,提供给土地使用者依法进行开发、经营、使用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出让金的行为。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由市或旗、县土地管理部门(出让人)代表本级人民政府与土地使用者(受让人)签订。
第七条 出让地块及用途、年限、价格和其他条件,由市或旗、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等部门共同拟定,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审批权限经批准后,由市或旗、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具体实施。
具体报批程序和附送文件,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批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一般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用地和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九条 出让可采取协议、招标、拍卖三种方式,具体方式由市或旗、县人民政府决定。
协议出让是指出让人和受让人协议出让金数额和用地条件,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招标出让是指按照公平合理、平等竞争的原则,由出让人与竞投中标人签订合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拍卖出让是指出让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公开叫价,参加竞投入应价,出让人与价高者签订合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不论采取何种方式,受让人从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应向出让人交付不少于出让金总额15%的定金,自签定合同之日起六十日内,或在约定的时间内,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一条 定金、保证金可充分抵出让金,对未中标或者竞投失败者所交保证金,应在决标或拍卖之日起五日内原数退还。
第十二条 受让人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出让人应按合同规定提供出让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办理登记手续,核发土地使用证。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违约赔偿,出让人应返还定金、保证金。受让人逾期未全部支付出让金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保证金不予退还,并由受让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 出让期间,受让人需改变出让合同所规定的土地用途,必须事先向出让人提出申请,经出让人会同城市规划部门核准后变更,并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或签订补充合同。按规定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控制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市或旗、县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征用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再按本规定向土地使用者出让。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年地租标准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建成区基准地价为基础,根据出让地块的具体位置、用途、使用年限、已投入土地的资金、市场供求情况、出让方式等因素确定。建成区基准地价未包括的范围,则应由有权评估地价的机构评估地价,并经市或旗、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后生效。旗、县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年地租标准由旗、县人民政府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划拨

第十六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除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各种方式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对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仍采用划拨的方式。
第十八条 划拨土地使用者必须依照批准的土地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确需改变土地用途,须经城建规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按照《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联营联建、交换和赠与等),持有关合法证件,依照本规定与市或旗、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涉及到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必须经过地价评估,报市或旗、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地价、批准土地处置方案、补交出让金后,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改组涉及到企业破产、拍卖、兼并,必须经过地价评估,报市或旗、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地价、批准土地处置方案、补交出让金或年地租后,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旧城区改造涉及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可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除按法律规定继续实行划拨外,其余一律依法实行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土地使用者向政府交纳土地出让金或年地租。
第二十三条 资产处置的几种方式(出让金交纳的几种形式):
(一)用地单位及个人可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签订土地出让合同,补交土地出让金;
(二)一次性交纳出让金确有困难的用地单位及个人,可以采取向政府交纳年地租的形式;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
第二十四条 在企业结构调整中,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合并、兼并或者企业分立发生土地使用权转移的,企业双方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合法证明文件到市或旗、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等原因而终止。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权由市或旗、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交还土地使用证,办理注销登记,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可申请续期,续期时,应当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登记。
第二十八条 市或旗、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市或旗,县人民政府可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提前收回出让合同期未满的土地使用权,其补偿金额应按照出让合同的余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价值和出让金等项内容,由市或旗、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受让人协商,也可与受让人协商将其他地块进行交换,但必须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办理手续。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交付的形式及收入的管理依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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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档案局关于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档案管理工作中若干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国家档案局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档案局关于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档案管理工作中若干规定的通知


1960年7月23日,最高法院、国家档案局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地方各级档案管理机构:
人民法院的审判卷宗是国家的重要档案,为了加强人民法院系统的档案管理工作,特就目前人民法院的档案管理工作中有关指导关系、立卷原则、档案的鉴定与销毁和档案移交等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关系: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档案管理工作,是本法院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在业务上同时接受当地档案管理机关的指导。
二、立卷原则:人民法院的刑事和民事审判卷宗应分别根据按年度、审级一案一号的原则,单独立卷。
三、鉴定、销毁:
1.在诉讼卷宗的保管期限没有确定以前,所有的诉讼卷宗,一律不作鉴定,也不得销毁。
2.对申诉卷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凡是不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的申诉文书,在原审法院,应当单独立卷与原卷的卷宗合并保管,保管期限与原案卷宗保管时间相同;在转办法院处理申诉时形成的文书,一般可保管10年;非诉讼性质的来信、来访材料,一般可保管7年。上诉卷宗超过保管期限时,可以销毁,但应开列清单,经本院院长同意后,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批准,同时报当地档案管理机关备案,并将销毁档案的清单归档。
四、档案移交: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所保管的诉讼档案,一般可在本机关保存20年,然后根据国家档案局的规定,定期向当地档案馆移交。
五、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行政档案的立卷、保管、鉴定、销毁和移交,按照国家档案局和地方档案管理局(处)有关规定办理。


关于转发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产品以产顶进两个办法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转发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产品以产顶进两个办法的通知

1987年11月19日,海关总署

现将国家计划委员会计贸〔1987〕1924号文印发的《关于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产品以产顶进办法》及国家经济委员会经资〔1987〕623号文印发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机电产品以产顶进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并说明以下:
一、关于“以产顶进”商品的验放依据问题。
国家计委《办法》规定,经批准的以产顶进项目,由经贸部门办理以产顶进手续。据此,上述产品供应给国内用户时,有关企业应向海关递交经贸部门签发的有关证明文件。其中属于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还应按经贸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申领进出口许可证的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向海关交验进口许可证。
关于经贸部门办理以产顶进手续的有关办法,待经贸部制定后,再转发给你们。
二、凡属外商投资企业生产以产顶进产品所需进口料、件的海关监管和征免税问题,均按我署(86)署货字第1183号文附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料件管理办法》第五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凡实现机电产品以产顶进的,均凭中国机电设备招标中心(或经国家经委批准的招标公司)出具的证明,办理有关的海关手续。

附件一:关于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产品以产顶进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为鼓励外商投资兴办先进技术企业,帮助企业解决外汇收支平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能够提供国内需要的先进技术,从事新产品开发,实现产品升级换代的生产型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资、合作企业)。
第三条 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可申请以产顶进:
1.确属国内需要的技术先进型的合资、合作企业的产品,投产初期,在实现国产化进程中,外汇平衡出现暂时困难的;
2.上述企业生产的产品属于目前和今后几年中央、地方和部门需要进口的;
3.申请以产顶进的产品规格、性能、交货期和技术服务培训应符合国内用户的需要,产品必须经过国家级产品质量检测中心鉴定,确认达到同类进口商品的质量标准,原则上价格不高于当时的国际市场价格。
第四条 凡要求以产顶进的企业,在申报项目建议书的同时,提出以产顶进的申请。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必须明确合资、合作企业产品的内外销比例,以及国产化的进度,并对以产顶进的可行性(包括分年顶替进口的产品数量和外汇金额)进行充分论证或评估。
第五条 按分级管理原则,合资、合作企业产品申请以产顶进,分别由中央、地方(部门)两级审批。中央审批的限额以上项目需要以产顶进的,由国家计委审批;地方和部门审批的限额以下项目需要以产顶进的,由地方计委和部门自行审批。
第六条 由国家计委审批的限额以上项目的以产顶进:
1.凡已列入国家批准的中长期中央进口计划的商品,除去对外已签长期贸易协议和必须安排进口的以外,还有可能供以产顶进的,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可预批中央进口计划期内的以产顶进。
2.没有列入中长期中央进口计划的商品,原则上不预批以产顶进。但在年度中央进口计划中有这类商品进口且能以产顶进时,企业可向国家计委提出申请,批准后,由经贸部办理只在当年有效的以产顶进手续。
3.没有列入中长期和年度中央进口计划的商品,如当年地方有进口,企业可向地方计委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地方经贸部门办理以产顶进手续。
第七条 由地方、部门审批的限额以下项目的以产顶进:
1.凡已列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中长期和年度进口计划内可供以产顶进的商品,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参照中央的审批办法,预批和办理本地区进口计划期内的以产顶进。
2.没有列入本地区中长期或年度计划,但本地区或其他地区有进口的,可实行跨地区的以产顶进。企业可径向进口这一商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申报,经批准后,由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部门办理以产顶进手续。
3.部门用自有外汇进口的商品,企业可直接向该部门申请,经同意后,办理以产顶进手续。
第八条 上述经中央和地方计委(或部门)审批同意以产顶进的产品,属于在中长期进口计划内预批的,必须根据当年的进口计划情况,在年度中进一步核定落实。
凡经批准实行以产顶进的产品,国内用户在同等条件下,必须优先选用。
各级进口管理部门和进口审查部门,对合资、合作企业已能生产并符合以产顶进条件的产品,应指导和鼓励国内用户优先采购。
第九条 经批准的以产顶进产品,国内用户采购时,应按双方商定的条件,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向合资、合作企业支付全部或部分外汇。
第十条 机电产品的以产顶进,由国家经委制定并公布以产顶进目录和以产顶进管理办法,指导国内用户优先采购目录内的产品。
凡生产目录内产品的合资、合作企业可以参加中国机电设备招标中心(或经国家经委批准的招标公司)组织的进口机电设备招标,中标的企业,由该中心出具证明,实现以产顶进。
第十一条 合资、合作企业生产以产顶进产品所需进口的料、件,按《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申领出口许可证的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办理进口手续;上述产品供应给国内用户时,按海关总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料、件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经批准其产品实行以产顶进的合资、合作企业,必须做到:
(一)严格执行合同中规定的出口比例和国产化进程的要求;
(二)必须努力使产品的技术性能和质量保持先进水平;
(三)按合同规定的数量、时间交货,因交货时间、交货数量和产品质量等问题造成用户经济损失者,要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四)为用户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三条 合资、合作企业的产品一俟批准以产顶进后,不能再重复将这部分产品纳入国产物资分配计划。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七五”计划期间中央进口计划内可以实行以产顶进的商品目录
1.钢材 7.橡胶
2.生铁 8.化肥
3.木材 9.木浆
4.铜 10.腈纶
5.铝 11.锦纶
6.锌 12.人造丝

附件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机电产品以产顶进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由国家计委发布的《关于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产品以产顶进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备下列各项条件的企业,可以申请将其产品列入《机电产品以产顶进目录》(以下简称目录):
(一)能够提供国内需要的先进技术,从事新产品开发,实现产品升级换代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因外汇平衡出现暂时困难,需要给予扶持的;
(二)企业生产的机电产品与国外同类产品的性能和质量相同,能满足国内用户的需要,售价不高于国外同类产品进口价(完税后价格)的;
(三)企业生产的机电产品属于国内用户需要进口的;
(四)企业按批准的合同履行外销责任。
第三条 凡要求产品以产顶进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项目,应在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对以产顶进的可行性进行充分的论证和评估。
第四条 企业投产后,其产品符合上述第二条的规定要求列入国家以产顶进目录的,由企业向产品归口部门提出申请,抄报国家经委、经贸部和当地经委申请时,须附送机电产品以产顶进申请表、产品质量证明文件、市场需求预测的调查报告,由产品归口部门审核签署意见,报国家经委会同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审批时间一般不超过两个月,并由国家经委公布实施。
第五条 对列入国家以产顶进目录的产品将控制进口。需要目录内产品的用户可直接向企业订货,或由中国机电设备招标中心(或经国家经委批准的招标公司)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国内组织招标,指导用户在国内先购,以代替进口。
第六条 企业销售国家以产顶进目录内的机电产品,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允许收取部分外汇,并要依据合同或可行性研究报告规定的国产化进度逐年递减。
第七条 企业生产国家以产顶进目录内的机电产品需要进口的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和原材料,可由海关作为保税货物监管。国内用户直接从国外进口这类机电产品时享受减免进口税待遇的,企业生产的同类机电产品如售给这些用户时,所进口的料、件也可享受同样的减免税待遇。
第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委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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