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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扬州市户口迁入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21:04:27  浏览:83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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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扬州市户口迁入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府发〔2004〕114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户口迁入暂行规定的通知

扬府发〔2004〕1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扬州市户口迁入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六月一日
扬州市户口迁入暂行规定

为加快扬州市城市化进程,适应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需要,方便群众办理户口迁移登记手续,根据国家和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在全市范围内取消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性质登记,居民在本市登记的户口,统称为“居民户口”。
全市实行户口迁移条件准入制度。户口准入的基本条件是合法固定住所或稳定职业(生活来源)。凡申请将户口从外市迁入本市或从本市所辖县(市)迁往市区的人员,经有关部门受理,符合本规定准迁条件的予以迁入。
本市市区和所辖县(市)范围内的户口迁移,实行合法固定住所为基本条件的准予迁入登记制度。空挂户应尽快迁至实际居住地。
本规定所称合法固定住所,是指申请人或迁移人在本市购买、自建住房,单位租赁给本单位员工使用的公有住房,且具有合法有效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或公有房屋的租赁使用证明。
本规定所称稳定职业(生活来源),是指申请迁移人被当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录用,履行合法用人手续,(其中被企业录聘用的应办理社会保险),以及投资兴办二、三产业,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
本规定所称市区,是指广陵区、维扬区、邗江区和开发区范围。
下列人员户口准予迁入,由市或县(市)区人事部门负责受理:
工作调动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及符合随迁条件的配偶和未成年或待业未婚子女;
按照毕业生就业政策接收安置的毕业研究生、本科生、专科生;
引进和自愿来我市落户的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含成教类)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
被单位依法录(聘)用并签订两年以上就业协议,已办理社会保险,具有中专学历的人员;
从事个体经营已在市区或所辖县(市)范围内办理暂住登记和社会保险连续时间满两年,且有合法固定住所的中专学历的人员;
其他需人事部门核准迁入的人员;
下列人员户口准予迁入,由市或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受理:
工作调动的在职职工及符合随迁条件的配偶和未成年或待业未婚子女;
企业单位引进并签订劳动合同的技术员工;
按照有关就业政策,接收安置的应届技毕业生;
被用人单位依法录用并签订两年以上劳动合同,已办理社会保险的应届职校毕业生和非应届高校、技校毕业生;
从事个体经营已在市区或所辖县(市)范围内办理暂住登记和社会保险连续时间满两年,且有合法固定住所的技校学历的人员;
被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非公有制单位依法录用并签订劳动合同,已在市区或所辖县(市)范围内办理暂住登记和社会保险连续时间满六年,且有合法固定住所的人员;
其他需劳动保障部门核准迁入的人员。
下列人员户口准予迁入,由公安机关负责受理:
未成年或待业的未婚子女投靠父亲或母亲共同生活的及迁入人无工作,需投靠配偶或投靠子女生活的;
外地在本市投资兴业年度累计缴税10万元以上的企业,3万元以上的私营企业,1万元以上的个体工商户申请落户的人员。允许在本市市区或城镇所在地有合法固定住所的投资人或企业主要管理人员及配偶、未成年或待业未婚子女1户迁入;
在本市投资10万元美元以上的外商及港、澳、台商申请在本市落户的大陆亲属。允许其在本市市区或城镇所在地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大陆亲属及配偶、未成年或待业未婚子女1户迁入;
购买成套商品住房(含二手房)建筑面积75平方米以上,购买非住宅商品房购房金额人民币20万元以上,已取得合法有效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申请落户的人员。允许房主本人、配偶及其未成年或待业未婚子女迁入,但一次随迁人口的人均住房面积,市区不得低于25平方米的标准;
由城镇迁往农村固定住所落户村组的人员;
大中专院校、技校录取的学生;
未落实工作单位,回入学前户口所在地落户的各类院校毕业生;
领养子女、随军家属、刑释解教等其他需公安机关审批同意准予迁入登记的人员。
军队转业干部、退伍战士户口准予迁入登记,由市或县(市)区转业、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受理。
行政垂直管理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内部调动的正式职工户口准予迁入,由各行政垂直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县以上主管部门负责受理。
凡引进的具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才,可在本市先落户后就业。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引进的中专、技校学历以上的人员,本人在本市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可单独立户;无合法固定住所的,可将户口落在政府主管部门设立的人才交流中心、职业介绍机构,单位集体户或挂靠在亲戚朋友家中。
凡被省内大中专院校、技校录取的本市籍学生,是否迁移户口由本人自行决定。不迁户口的学生,入学时由学校统一造册到学校所在地派出所办理暂住户口登记,不发《暂住证》,毕业后,按其分配去向直接将户口迁往工作单位所在地或实际居住地;本市各类院校录取的外省籍学生和申请迁户口的本省籍学生,其户口迁移落户按照省、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凡本规定第五条至第七条中所涉及的年龄、工作年限、投资纳税金额和购房面积的准入条件仅实用于市区,县(市)根据本地实际确定具体标准,其中县(市)以下地区合法固定住所的面积不作限制。
凡涉及国家指令性计划安置的人员,由相关部门按国家有关政策办理。
居民的户口由城镇迁往农村(含回迁人员),只作户籍登记项目的变更。户籍不作为是否享受当地村民享受的土地承包、宅基地安排、自留地安、劳动力安置、征地劳力安置、合作医疗、退伍兵安置、农民退休、村组集体资产收益分配、村民补助补贴等待遇的依据。
凡申请户口迁移的人员,应根据申请理由,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提供证明材料的要求,由相关受理部门制定并公示。
第十六条 经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行政垂直管理主管等部门核准迁入扬州市区或所辖县(市)的人员,统一凭调令和《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至迁入地公安分局或县(市)区公安局开具《户口准予迁入证明》。经公安机关批准跨市、县迁移的人员,由批准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开具《户口准予迁入证明》。大中专以上毕业生,应届的凭《就业协议书》、《毕业证书》、《就业报到证》和《户口迁移证》,非应届的凭用人单位录(聘)用手续、劳动合同、《毕业证书》和《户口迁移证》;当年技校应届毕业生,凭市或县(市)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申报户口介绍信》和《户口迁移证》;退伍、转业军人凭市或县(市)退伍转业军人安置部门出具的《介绍信》;其他迁入人员凭《户口准予迁入证明》和《户口迁移证》;至迁入地公安派出所直接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七条 户口迁入管理工作由市公安局统一扎口,人事、劳动保障、民政、教育等相关部门密切配合。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关户口迁入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应用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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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保障基金有关税收政策继续执行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保障基金有关税收政策继续执行的通知

财税〔2013〕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对保险保障基金继续予以税收优惠政策。现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对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根据《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取得的下列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1.境内保险公司依法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
  2.依法从撤销或破产保险公司清算财产中获得的受偿收入和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以及依法从保险公司风险处置中获得的财产转让所得;
  3.捐赠所得;
  4.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5.购买政府债券、中央银行、中央企业和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债券的利息收入;
  6.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取得的收入。
  二、对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根据《管理办法》取得的下列收入,免征营业税:
  1.境内保险公司依法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
  2.依法从撤销或破产保险公司清算财产中获得的受偿收入和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
  三、对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下列应税凭证,免征印花税:
  1.新设立的资金账簿;
  2.对保险公司风险处置和在破产救助过程中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
  3.在风险处置过程中与中国人民银行签订的再贷款合同;
  4.以保险保障基金自有财产和接收的受偿资产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
  5.对与保险保障基金公司签订上述应税合同或产权转移书据的其他当事人照章征收印花税。
  四、本通知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保障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77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10月28日



关于印发《阳泉市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阳政办发〔2002〕56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阳泉市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阳泉市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八月二日


阳泉市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管理,科学、合理地
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
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中长期旅游规划编制
内的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管理(包括现已开发的、正在开发的
和待开发的旅游资源及潜在的旅游资源)。
本规定所称的旅游资源,是指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
为发展旅游业所开发利用,能作为旅游项目,并由阳泉市人民政
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评估、界定,向社会公布的自然景观
和人文景观。
以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以及历史文物古迹作为旅游资源
进行保护和开发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旅游资源管理工作,坚持严格保护、合理开发、永
续利用的原则,旅游资源保护开发应当与城市经济建设同步规划、
协调发展。
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应当注重旅游特色和历史文化内涵。
第四条 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必须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旅游资源的保护
和开发管理工作。
阳泉市外事旅游局是旅游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旅游主
管部门),依法对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实行统筹、协调实施行业
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旅游
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实施规划、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由
市旅游主管部门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原则
下,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广
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群众的意见,进行多方案的比较和论证。
第七条 鼓励内资、外资和各行各业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
设旅游配套设施,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开发建设旅游区(点),包括旅游度假村、游乐场
(园)、主题公园、森林公园以及旅游配套设施等建设项目,应坚
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九条 各旅游区(点)管理机构应当集中专项资金用于旅
游区(点)的环境保护、卫生设施建设和文物古迹保护工作。
第十条 兴建或改建经营性旅游资源开发建设项目,建设单
位必须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并编制旅游资源开发建设项目可行性
研究报告书,报市旅游主管部门组织评审。
旅游资源开发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书应当包括:
(一)选址、区域范围和功能划分;
(二)性质、建设规模、投资总额和资金筹措;
(三)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措施和环境容量分析;
(四)文物古迹的保护措施;
(五)市政配套设施;
(六)旅游服务配套设施;
(七)安全、消防防护配套设施;
(八)客户市场的定位、接待容量和预期效益;
(九)其他需要申报的事项。
第十一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报告和旅游资源开发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会同市计划、
规划、国土、林业、建设、城建、环保、文化、财政、公安、宗
教等有关部门和建设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政府以及有关专家,根据
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的原则,按各自职责对建设项目进行评审。
评审同意的,发给建设单位“旅游资源开发建设项目评审意见书”。
建设单位应凭“旅游资源开发建设项目评审意见书”,按基本
建设程序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法律、法规规定需报国
家、省有关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经营性的旅游资源建设开发项目实行谁投资、谁
受益、谁保护的原则,由建设单位负责开发经营,并负责组织编
制该旅游项目区域内的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规划,经市旅游主管
部门和市计划、规划、国土、林业、建设、环保、文化部门以及
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政府会审并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应会同市计划、规划、国土、林
业、建设、环保、文化部门对旅游资源开发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
查,保证建设项目按期实施。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闲置旅游资源开发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或非法买卖景区土地及
旅游资源。
禁止建设单位非法转让旅游资源开发建设的经营权或部分经
营权。
第十五条 在旅游区(点)内从事开发建设活动,应遵守国
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规定,符合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要
求。开发建设前,应先进行环境影响评估,制定资源保护计划和
措施。开发建设项目的废水、废气、废渣、废弃物及噪音的处理
处置设施,以及防止水土流失和植被、景观、文物破坏的措施,
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禁止在旅游区(点)兴建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
开发建设项目,对已建的,由市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提请市
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或限期搬迁。
第十六条 禁止在旅游区(点)兴建宣传封建迷信活动的设
施。
第十七条 在规划开发建设或已开发利用的旅游区(点)内,
禁止捕猎野生动物,禁止破坏野生动物的生态环境,保护生态资
源和水资源;禁止开山采石、挖沙取土、围垦放牧、填盖水面、
砍伐树木、土葬造坟以及进行可能改变旅游区(点)地形地貌的
其他活动,保持地形地貌景观。对于已经造成生态破坏的,必须
限期整治恢复。
第十八条 旅游区(点)的开发建设和旅游活动的规模,不
得超过旅游区(点)的环境容量,其性质、布局、规模、体量、
高度、造型、质感、色调,必须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旅游区(点)内应控制旅游资源的开发强度,加强绿化植被,
降低建筑密度和容积率,严格控制建筑的体量和高度。
第十九条 开发和利用古遗址、名人遗迹、历史纪念地、古
寺庙建筑、古民居特色建筑等人文资源作为旅游项目,不得改变
其特有的历史风貌。
第二十条 旅游区(点)管理机构应充分利用旅游资源特点,
开展健康合法的文化娱乐活动,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提高服务质量,加强安全管理和环境卫生管理,及时制止扰乱旅
游秩序、破坏景观景物的行为,保障旅游者的安全。
旅游区(点)应当设置说明牌、指示牌以及界线标志,使用
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对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旅游资源,旅游区(点)
管理机构应制定和落实具体保护措施,实行重点保护。
第二十一条 对潜在的旅游资源,市旅游主管部门应组织有
关部门、专家进行统一调查、评审,纳入保护范围。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旅游资源的义务,并
有权对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提出意见和建议,对破坏旅游资源
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三条 对积极发展旅游事业,保护和开发旅游资源成
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建设单位不编报旅游
资源开发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书的,市旅游主管部门不对其
进行组织评审;报告书的内容不实的,由市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
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不发给评审意见书,有关
部门不予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旅游主
管部门和市规划、国土、林业、建设、环保、文化、民政、宗教
部门按各自职责权限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
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
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外事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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