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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供热条例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42:43  浏览:97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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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供热条例实施细则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城市供热条例实施细则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


[2007.11.1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促进城市供热事业持续、健康、有序发展,根据《邯郸市城市供热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管理的部门及建设、经营、使用城市供热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县(市)、峰峰矿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规划、价格、环保、质量技术监督、财政、房产、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热坚持集中供热为主、多种方式互为补充的方针,优化城市供热资源配置,鼓励开发和利用地热、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及天然气、沼气等清洁能源供热。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应在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下,严格按照《城市供热规划的技术要求》和《城市供热规划的内容深度》的规定编制。

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做到远近结合、合理布局、统筹安排。

第六条 实行热电联产供热的,热电厂应加快供热机组改造,配置相应的供热设施,降低热化系数,扩大供热能力。

实行区域锅炉房供热的,单台锅炉容量应不小于10吨/小时,热效率应不小于70%。

第七条 使用城市集中供热的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筑,其采暖系统应当按照分户计量、安装热计量表和散热器恒温控制阀的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及验收。

新建建筑的热计量和温控装置费用计入建房成本,不得向用户另行收取。

第八条 现有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的采暖系统要按照分户计量、室温可控的要求逐步进行改造。具体办法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制定,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国家机关办公楼、单位用户与居民住宅串联共用的、供热设施老化影响采暖效果的采暖系统应先行改造。

第九条 承担分户计量改造的施工单位,负责竣工验收后第一个采暖运行期的保修。在保修期内,因施工单位原因造成不能正常用热,导致热用户要求减免热费以及造成的直接损失均由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条 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要求,供热单位在确保热用户采暖质量的情况下,可以在其投资建设的供热管线及热力站发展新用户。新用户应合理分担相关费用。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一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按照有关法规、标准、规范及供用热合同的约定,按时、连续、优质供热。

第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在每年供热运行开始前一个月,对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用作结算依据的热计量器具进行校验、铅封。校验鉴定费用由双方平均负担。

供热运行期间,热源单位或供热单位如对计量仪表的精准度有异议,可申请再行校验,校验鉴定费用由申请方负担。

第十三条 热用户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 未实施分户控制的用热率达到80%以上;

(二) 实施分户控制的用热率达到60%以上;

(三) 当年新入网用户的用热率达到50%以上。

第十四条 凡要求使用城市供热的新用户和需增加热负荷的原用户,应向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热源能力及供热参数等评审同意后,用户方可进行采暖设计和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后,用户向供热单位提供下列资料,由供热单位与用户签订供热入网合同:

(一)用热建筑物的属性、建筑总平面图、建筑剖面图、热力系统图等有关图纸资料及文件;

(二)庭院管线及室内采暖系统的详细竣工图纸;

(三)用热建筑物的名称、居住户数、用热参数及特殊要求。

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测温规范在供热范围内选择有代表的热用户进行检测,热用户应给予配合。

第十六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建立健全城市供热预警和应急保障机制,制定应对各种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确保安全稳定供热。

第十七条 热用户需停止或者恢复供热的,应在4月15日至10月15日期间,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未办理停止用热手续的热用户,视为采暖期正常用热。

热用户变更时,应及时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十八条 热源厂出墙1米至热用户入户阀门之间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由供热单位负责,其费用计入供热价格成本。热用户按照下列方式将供热设施移交供热单位:

(一)由热用户投资新建的供热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连同相关资料一并移交供热单位;

(二)由热用户投资建设的原有供热设施未超出设计使用年限的,应将提取的折旧费及相关资料一并移交供热单位。

第十九条 城市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供热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后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项目时,应事先征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

因工程施工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经供热单位查验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在每年供热前对签订供用热合同的热用户的用热设施进行冲洗试压。

第二十二条 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加装散热设施;

(二)安装热水换热装置;

(三)在室内供热管道或散热器上安装水嘴;

(四)擅自开启供热锁控阀门。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热实行交费用热的原则。热用户应于每年11月15日之前向供热单位一次性足额缴纳本采暖期的采暖费。

第二十四条 采暖期分为常规采暖期(4个月)和非常规采暖期(3个月)。常规采暖期采暖费按正常热价标准执行;非常规采暖期采暖费在正常热价标准的基础上增加一定比例的热耗价格系数,具体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五条 采暖收费面积按照以下规定计算:

(一)住宅采暖收费面积=建筑面积×90%,其他建筑采暖收费面积=建筑面积×层高/3×90%。

(二)与邻近层不通透且未安装采暖设施的阁楼不计入采暖收费面积。

第二十六条 采用热量表计费的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计费标准分为基本热费与可变热费两部分;

(二)基本热费按照热用户采暖收费面积热价的30-60%乘以采暖收费面积进行计算,具体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三)可变热费按照用热量单价乘以热用户实际用热量进行计算;

(四)基本热费与可变热费之和为热用户应交采暖费。

第二十七条 因供热单位原因造成采暖期内减少或停止供热的,供热结束后一个月内,供热单位应将所造成的损失在已收取的采暖费中扣除并退还给热用户;因热源单位原因造成采暖期内减少或停止供热的,由供热单位补偿热用户损失,并在供热单位给付热源单位的热费中等额扣减。

第二十八条 因以下情况之一,热用户室内采暖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供热单位均不承担责任,热用户应全额缴纳采暖费:

(一)热用户内部采暖系统结构不合理,供热单位提出改正意见但未改正的;

(二)热用户室内装饰装修影响散热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采暖设施的;

(四)擅自扩大供热面积,改变供热方式的;

(五)因临时故障,在24小时内恢复正常供热的。

第二十九条 减免采暖费按下列程序申报:

热用户认为供暖室内温度低于16℃时,可及时向供热单位提出测温申请;供热单位接到申请后应于24小时内派人到现场进行监测,测温记录须经双方签字认可;室温达不到标准要求的,供用热双方应明确责任。属于热源单位或供热单位责任的,由热用户填写减免采暖费申请单,供用热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第三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建立城市供热补贴专项资金,用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及其他特殊困难家庭的冬季采暖补贴。具体补贴方案由财政和民政部门制定,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热源单位或供热单位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制定应急预案或未立即组织抢修及时恢复供热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供热单位未能及时退还热用户采暖费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工程建设单位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给城市供热造成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7年11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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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民事部分是否适用民事诉讼法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民事部分是否适用民事诉讼法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6年12月31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6)津高法刑字第6号《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民事部分是否适用民事诉讼法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审理这类案件中的附带民事部分,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并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如: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原告人可以撤回诉讼;人民法院可以调解等。但是,鉴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单纯的民事诉讼在性质上有区别,人民法院不宜收取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费。

附: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民事部分是否适用民事诉讼法问题的请示 (86)津高法刑字第6号
最高人民法院:
据我市基层人民法院请示,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对附带民事部分能否按照民事诉讼法程序审理,并收取附带民事当事人诉讼费。对于上述问题,我们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关于“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和第五十四条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的规定以及钧院1980年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指出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但应限于附带赔偿物质损失的民事诉讼”的函复精神,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也不能收取当事人的诉讼费。当否,请批示。
1986年4月10日


关于审批主办全国性经济林产品节(会)活动的暂行规定

国家林业局


关于审批主办全国性经济林产品节(会)活动的暂行规定

2002-11-28


为规范地方主办以名特优经济林产品为主题的节(会)活动的管理,促进经济林产业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凡地方冠用“全国”或“中国”名义主办以名特优经济林产品为主题的全国性节(会)活动的,均执行本规定。
第二条 申报主办全国性名特优经济林产品节(会)活动,应提前半年申请。
第三条 申报条件:
(一)属名特优经济林中心产区,产品资源丰富,品质优良。
(二)经济林产业在促进当地经济发展及增加农民收入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是当地支柱产业之一。
(三)具有主办大型活动的丰富经验和组织能力。
(四)交通便利,具备开展大型活动的配套设施。
(五)其他相关条件。
第四条 申报材料:
(一)当地经济林产业发展的基本情况和特点。
(二)活动筹备工作组织领导和办事机构。
(三)活动的总体工作方案(活动主题、主要内容、时间安排、活动地点和组织管理等)。
(四)有关的场馆布局及有关配套服务设施。
(五)后勤保障条件(交通、食宿、安全保卫、仓储等)。
第五条 申报程序:
(一) 申报单位提出申请报告,征求当地人民政府意见后,逐级上报林业主管部门审查。
(二)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上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作为主办单位的,可直接向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申报。
(三)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将对申报单位进行初步审查,必要时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考察后,决定是否同意主办。
第六条 经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主办单位,在办节(会)期间可用“全国”或“中国”字样开展各项相关活动。
第七条 主办全国性名特优经济林产品节(会)活动,组团参加的省份不得少于12个。
要以推动当地经济林产业发展、突出宣传主导产品为主题,组织开展活动。
第八条 申请主办国际性的名特优经济林产品节(会)活动,参照本办法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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