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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地方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7:43:45  浏览:90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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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地方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地方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东府〔2007〕13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地方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二月十二日



东莞市地方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参保人退休后的待遇水平,使之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及其职工(含本市户籍的灵活就业人员,不含以村〈社区〉为单位参保的农〈居〉民),须同时参加地方养老保险。

第三条 社会保障部门主管地方养老保险工作。

第四条 地方养老保险费全部计入参保人的个人账户。

地方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账户基金构成。



第二章 地方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



第五条 地方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缴纳的地方养老保险费;

(二)个人缴纳的地方养老保险费;

(三)地方财政部门拨款;

(四)地方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

(五)地方养老保险基金收益;

(六)其他来源。

第六条 地方养老保险费由单位按规定的标准逐月缴纳,以后可根据我市实际情况扩大缴费范围。

地方养老保险费委托地方税务部门征收。

第七条 地方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同步。

地方养老保险的缴费费率为3%,以后将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八条 单位在申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资的同时申报地方养老保险的缴费工资。

每年7月至次年6月为一个缴费年度,缴费基数经社会保障部门核定后全年不变。

第九条 地方养老保险的税收优惠政策按国家税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参保人中断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中断地方养老保险关系,其地方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继续保留并计息,与重新参加地方养老保险后的个人账户合并计算。

第十一条 欠费单位在清偿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同时,清偿欠缴的地方养老保险费。

单位在申请缓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同时申请缓缴地方养老保险费,并按缓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单位破产、终止或因其他原因中止经营清产核资时,地方养老保险费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同等顺序清偿。

分立、合并(兼并)单位要承担原单位的地方养老保险责任。



第三章 地方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参保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申请按月领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的同时申请一次性领取地方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

地方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随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一起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四条 参加地方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在参保期间终结本市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经申请,其地方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或法定继承人(无法定继承人的,转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并终结地方养老保险关系。



第四章 地方养老保险管理



第十五条 地方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地方养老保险基金在财政部门开设“地方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财政与社会保障部门的双印鉴管理。地税部门征收的地方养老保险费转入“地方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财政部门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出账户拨付基金。

地方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同期利率计息,利息按规定转入地方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 社会保障部门为参保人建立地方养老保险档案。

第十七条 单位在申报、变更、终结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办理申报、变更、终结地方养老保险关系手续。

第十八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参加机关事业单位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工作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后流动至已实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的,需补缴本办法实施后至离开机关事业单位前的地方养老保险费。

在本办法实施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再流动至已实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的,补缴进入机关事业单位至离开机关事业单位前的地方养老保险费。

第十九条 已参加地方养老保险的参保人流动至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并在机关事业单位退休的,其地方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条 地方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额征收、全额拨付,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是地方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组织,依法对地方养老保险行政执法与基金管理、使用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地方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障部门实行公开办事制度,按规定向单位和参保人提供个人账户有关信息和地方养老保险的咨询、查询服务。

第二十四条 单位应向参保人如实公布地方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参保人有权监督单位按规定缴纳地方养老保险费,监督社会保障部门按规定支付地方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障部门可对单位参加地方养老保险和缴费等有关情况进行稽核。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参保单位违反本暂行办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参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相应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地方养老保险的有关争议事项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相应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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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82号


(2001年8月8日经江苏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和运输。

第三条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和运输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和准运证制度。

第二章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构

第四条 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烟草专卖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工作,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为主。

各级公安、工商、海关、质量技术监督、物价、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有关监督管理职责,并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方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三)负责烟草专卖许可证、准运证等证件的审查发放和管理;

(四)制定有关地方烟草专卖管理的具体工作规则;

(五)依法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案件;

(六)承办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七)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烟草专卖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设立派出机构,监督、检查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和运输活动。

第七条 地方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案件当事人以及与违法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二)检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生产、销售、存储烟草专卖品的场所,依法对违法案件当事人生产、销售、存储的烟草专卖品进行处理;

(三)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会同有关部门在车站、机场、码头、港口、道路等地对涉嫌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依法进行检查、处理;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检查监督卷烟经销单位和个人劝阻青少年吸烟、不向未成年人售烟的行为,积极组织或者参与禁止中小学生吸烟的各项有益活动。

第九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执法责任制、过错责任追究制、培训考核和奖惩等制度,完善执法程序,并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

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在依法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的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条 对涉嫌违反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投诉和举报,烟草专卖、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为其保密。对查证属实的,烟草专卖、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投诉人、举报人适当奖励。

第三章 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十一条 依法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

烟草专卖许可证包括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十二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由设区的市、县(市、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专卖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务院和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核发。

第十三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地域范围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严禁转借、涂改、伪造或者买卖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四章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经营

第十五条 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生产、销售。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

禁止为生产假冒伪劣卷烟者提供烟草专用机械(包括配件)、卷烟注册商标标识、原辅材料。

第十六条 涉嫌假冒伪劣的卷烟需要检验的,由法定的烟草质量检测机构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涉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也可以由被侵权人进行鉴别,被侵权人应当自收到送检样品之日起七日内如实出具鉴别报告。

第十七条 零售的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应当根据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加贴省、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烟草专卖防伪标识。

烟草专卖防伪标识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禁止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烟草专卖防伪标识。

第十八条 禁止销售国务院指定的地产地销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烟草制品。

禁止销售专供出口的烟草制品。

第十九条 禁止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为从事卷烟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

第二十条 禁止为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活动提供仓储条件。

第二十一条 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生产和销售,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淘汰、报废、非法拼装的烟草专用机械和残次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及下脚料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处理。

第二十二条 外国烟草公司常驻代表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卷烟促销活动的,应当经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烟叶的生产、种植应当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下达的计划,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下达生产种植计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下达和变更。

县(市、区)烟草公司根据下达的生产种植计划与烟叶种植者签订烟叶种植面积数及收购合同。

烟叶由当地县(市、区)烟草公司或者其委托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购标准、收购价格统一收购,不得压级、压价。

省际间烟叶调拨必须经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签订合同。省内市际间调拨烟叶应当报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签订合同。

第五章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

第二十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设区的市、县(市)运输烟草专卖品,应当持有省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设区的市、县(市)运输罚没走私烟草制品,应当持有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扣留的非法进口烟草制品,需从查获地运往封存地的,可以凭该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扣留凭单运输。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县(市)境内运输烟草专卖品,应当持有当地烟草公司出具的发票或者在当地购买烟草专卖品的有效证明。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无证运输:

(一)使用复印、涂改、伪造、变造的准运证或者重复使用准运证的;

(二)准运证核定的调入、调出单位和运达地点与实际不符或者无正当理由绕道行驶的;

(三)超过准运证核定的数量、范围或者有效日期的;

(四)运输、存储的烟草专卖品无准运证又无法提供在当地购买的有效证明的;

(五)超越权限签发的准运证;

(六)准运证未随货同行的。

第二十六条 邮寄、异地携带烟草制品的数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超量邮寄、异地携带的,应当持有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烟草专卖品个人携带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销售的烟草制品,并可处其违法经营烟草制品价值20%至50%的罚款,但最高罚款金额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烟草制品价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金额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非法仓储烟草制品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金额不得超过30000元;为假冒伪劣烟草制品或者倒卖烟草制品提供仓储条件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烟草专卖品经营资格,收回其烟草专卖许可证:

(一)经营假冒烟、走私烟的;

(二)超越烟草专卖许可证核定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或者地域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转借、涂改、变造或者买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四)因违法经营烟草制品行为被处罚三次以上的;

(五)抗拒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检查的。

第三十一条 因违法生产、经营和运输烟草专卖品被查获的当事人下落不明的,烟草专卖、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发布公告,责令其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接受处理;逾期不到的,可以将涉案物品按照无主财产依法处理,但不免除违法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卷烟促销活动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外,其涉案的烟草制品一律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收购,收购价格按照该烟草制品市场批发价格的70%计算:

(一)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

(二)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为从事卷烟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的;

(三)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以外进货的;

(四)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

第三十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几项具体规定的联合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几项具体规定的联合通知

1981年4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
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律师协会并转发各地各级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检察院、各级公安机关和看守所、监管场所、各级司法局(科)、各地法律顾问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有关规定的精神,为保证律师能够顺利执行职务,做好出庭参加诉讼的工作,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就律师(包括兼职律师、实习律师。下同)参加诉讼的几个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查阅案卷
1.律师担任刑事案件的辩护人、代理人或民事案件的代理人,可以到法院查阅所承办的本案材料,了解案情。但审判委员会和合议庭的记录以及事关他案的线索材料,不应查阅。
2.律师阅卷,法院应当给予必要的方便,并提供律师阅卷处所。
3.律师阅卷可以摘录。摘录的材料存入法律顾问处的档卷。
4.律师对于阅卷中接触到的国家机密和个人阴私,应当严格保守秘密。
二、关于会见在押被告人
1.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的律师,可以凭法律顾问处的工作证以及有固定格式的专用介绍信,在看守所或其他监管场所(以下合称看管场所)会见被告人。每次会见,律师去一人或二人,由法律顾问处决定。其他辩护人须经法院许可,并持有法院专用介绍信,才能会见在押被告人。
2.律师和法院许可的其他辩护人会见在押被告人,看管场所应当给予方便,指定适当的会见房间。对于必须实行戒护的,看管人员要注意方式,尽量避免增加被告人谈话的顾虑;会见后也不要追问被告人与律师或其他辩护人谈话的内容,以免影响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
3.律师和法院许可的其他辩护人会见在押被告人时,要提高警惕,严防被告人逃跑、行凶、自杀等事件的发生。会见结束,要按看管场所规定的手续,将被告人交看管人员收监;对于看管中需要了解和注意的问题,应及时告诉看管场所。
三、关于诉讼文书副本
1.凡属公诉案件,检察院应当附起诉书副本一份,交由法院转发辩护律师。有律师辩护的第一审案件,检察院如提起抗诉,也应附抗诉书副本交由法院转发辩护律师。
2.凡有律师参加诉讼的刑、民案件,无论一审、二审,法院所作的判决书、裁定书,都应发给承办律师副本。
3.律师的辩护词在具备打印条件的情况下,应送交法院和检察院各一份存档。
四、关于其他有关事项
1.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有关国家机密、个人阴私的案件,被告人可以申请法院指定律师为其辩护,也可以自行委托经法律顾问处主任同意的律师进行辩护;如果被告人要求由律师以外的人担任辩护人,应由法院审查,决定可否。
2.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对于开庭日期的确定,应当留有律师准备出庭所需的时间。律师如因案情复杂,开庭日期过急,可以申请法院延期审理,法院应在不影响法定结案的时间内予以考虑。
3.案件开庭审理后,如果改期继续审理,在再次开庭前,法院也应适时通知承办律师。
4.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以前,法律顾问处认为有必要,可以直接派辩护律师到看管场所会见被告人询问对判决、裁定的意见。
5.法院审理有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刑、民案件,在庭审中不应讯问律师的姓名、年龄、籍贯、住址和职业。法庭应有律师的座位。
6.律师参加诉讼(包括参加调解或仲裁活动),可以持法律顾问处介绍信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访问,调查本案案情,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给予支持。
以上通知,望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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