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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9:46:00  浏览:95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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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2004.06.25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规范土地市场,盘活存量国有土地,合理利用和优化配置国土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市场建设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景德镇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土地储备,是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将依法收回、收购、征用的土地予以储存并进行前期开发利用,根据建设用地供求状况将储备的土地有计划地投放市场,以供应和调控各类建设用地需求的行为。
第四条 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应当遵循统一、有序、效益、合理的原则。
第五条 成立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其主要职责为:
(一)研究制定全市土地储备的政策及规定;
(二)协调各有关单位和部门的关系;
(三)落实土地收购储备资金;
(四)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
(五)审查土地储备计划执行和资金运作情况,监控国有土地资产运作。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是全市土地储备工作的最高决策机构,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实行季例会制度。
  市国土资源局是本市土地储备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下设的市土地储备中心具体负责全市土地储备工作。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规划、年度用地计划、产业政策和土地市场以及资金运作实际状况,制定土地储备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国有土地年度储备计划列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列入年度储备计划的土地,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当通知该土地使用权人不得擅自转让或者在该土地上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并通知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相关审批和登记手续。
土地储备实行储备预告制度和定期发布储备土地信息制度。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政府需要储备的土地应当提前告知土地使用权人。
第七条 市计划、财政、建设、规划、房管、经贸、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在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的领导和协调下,共同做好土地储备工作。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要积极实施“红线储备”战略,根据土地储备计划核发“初步红线图”和“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
第二章 国有土地储备
第八条 下列土地可进行储备:(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确定了城市建设用地范围政府统一征用的土地。
(二)依法无偿收回的国有土地:
1、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期限届满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2、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划拨土地;
3、经核准报废的铁路、公路、机场、矿场等用地;
4、尚未确定使用者的国有土地;
5、已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连续二年未使用的;
6、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届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土地。因不可抗力或者因政府行为造成动工开发时间延迟的除外;
7、其他依法无偿收回的国有土地。
(三)依法没收的国有土地:
1、未经批准或非法批准非法占用的国有土地;
2、非法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国有土地;
3、其他依法没收的国有土地。
(四)依法有偿收回的国有土地:
1、因公共利益的需要,政府提前收回的出让土地;
2、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的旧城改造或为公共利益的需要,政府指令收回的划拨用地;
3、因单位破产、产业结构调整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划拨土地;
4、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价格低于标定地价20%以上,政府实施优先购买权而取得的土地;
5、并未列入应当储备范围内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并符合储备条件的土地;
6、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却没有能力履行合同且不具备转让租赁条件的土地;
7、集体土地因农转非依法转为国有的土地;
8、其他应当有偿收回的土地。
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将依法征用、收回、收购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利用。
集体所有土地需要储备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通过置换形式纳入储备的土地,必须签定相关协议并交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审核,由市政府批准。
土地收购应当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需要征用的土地,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征用土地的法定程序和补偿标准办理征用手续后,进入土地储备程序,由市土地储备中心进行土地储备。
无偿收回的国有土地,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市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实施储备。
依法没收的国有土地,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实施储备。
第十条 土地收购储备的程序
(一)申请储备。凡符合本办法规定应当进行储备的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人应持相关资料向市土地储备中心提出申请。
(二)权属核查。市土地储备中心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权属、土地面积、地上附着物面积、土地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
(三)征询情况,确定土地储备规划红线。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和实际调查的情况,向市规划管理部门征求意见,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该宗地块土
地储备的初步规划红线图和提出规划设计条件。
(四)费用测算。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调查和咨询意见结果,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测算评估,实行土地置换的,要进行相应费用测算。
(五)方案报批。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权属调查,收购费用测算的结果和规划部门的意见,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特殊地块的收购方案还须报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审批。
(六)签订合同。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照经批准的收购方案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七)储备补偿。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补偿金额、付款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还需进行土地置换差价的结算。
(八)权属变更。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约定支付定金后,原土地使用权人与市土地储备中心共同到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涉及房屋权属变更的,由房屋所有权人与市土地储备中心共同到市房产主
管部门办理房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其中房屋需要拆除的,由房屋所有权人到市房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手续。
(九)交付土地。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被收购的土地使用权一经交付,即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一条 土地储备时,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储备申请书;
(二)土地使用权人资格证明,其中委托他人办理的,还需提交委托书;
(三)土地使用权权属凭证,地上有房屋的,还需提供房屋所有权凭证;
(四)宗地界线图和地上建筑物平面布置图;
(五)其他应提交的资料。
第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收购土地位置、界址、面积、用途、权属依据;
(三)土地收购补偿费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交付土地的方式和期限;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的解决方式。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实施收购储备的土地为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第十四条 提前收回已出让(租赁)的土地的收购金额,根据土地使用权人已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土地收益)、已实际使用的年限应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土地收益)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综合确定,具体为:土地收购金额=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土地收益)总额—已使用年限应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土地收益)+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出让后开发土地的费用。
第十五条 土地储备补偿费按现状用途基准地价扣除出让金及相关成本后确定。确需地价评估的,由依法取得土地评估资质的机构按现状用途进行地价评估,并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认后生效。
以土地置换方式进行储备的,按前款规定的方式分别确定置换土地价格后,进行差价结算。
第三章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和出让准备
第十六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在进行储备土地出让供地前,可以完成储备土地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的拆迁、土地平整、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等前期开发工作。
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工作确实需要委托他人实施的,应由市土地储备中心采取公开招标的办法确定前期开发单位。
第十七条 储备土地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需实施拆迁的,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作为拆迁人,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统一实施拆迁安置。
市土地储备中心需委托他人拆迁的,应采取公开招标的办法确定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第十八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在储备土地实施拆迁安置时,需要建设项目立项的,各相关部门应从速从简办理相关手续。计划部门应当根据市土地储备中心的申请,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储备土地前期开发立项审批手续;规划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要求颁发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房管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九条 储备的土地在投放土地市场供应前,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以将储备土地的使用权依法抵押或者临时出租;耕作条件未破坏的,可以继续耕种。抵押、出租的土地应当取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进行登记。地上有房屋的,应到市房产管理部门进行抵押、出租登记。
第二十条 对储备土地的利用和管理,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规划区内房地产开发、商业、金融、旅游、娱乐等经营性项目建设用地,应在储备的土地中供应。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的出让活动应当有计划地在市土地交易机构中进行。每年底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规划、产业政策、土地储备计划和土地市场的供求状况,提出次年年度土地出让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土地出让计划,定期安排市土地交易机构进行储备土地的市场交易,凡未经土地储备程序而直接进入土地交易机构进行交易的土地或凡应在土地交易机构进行交易却不按规范程序交易的土地,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土地的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储备土地的出让,所得地价款中用于土地收购、开发、储备、供地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成本直接扣留给市土地储备中心。
第四章 资金运作和财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建立国有土地储备专项资金。国有土地储备资金可以通过下列途径筹措:
(一)财政拨款;
(二)银行贷款;
(三)土地储备收益提留;
(四)其他资金来源。
第二十四条 土地储备资金主要用于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需要补偿的地上建筑物补偿费、土地前期开发费、偿还银行贷款及利息、有关税费、市土地储备中心员工费用和工作经费及土地储备中发生的其他费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国有土地储备收入、成本核算的管理。市土地储备中心对出让土地等有偿收入和土地收购补偿费、地上建筑物补偿费、土地开发成本、员工费用、有关税费等支出应按宗地分宗核算,核算结果应报市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在土地交易时直接扣留给市土地储备中心。
第二十六条 土地收益由市财政部门按规定分配,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以从每宗土地增值收益中提取20%的国有土地储备发展资金用于储备国有土地,当累计提取数额达到市政府确定的规模时,不再计提。储备土地出让后所得的土地收益,在扣除土地储备成本和土地交易成本、土地储备中心的管理费用及土地储备发展资金后,全额上缴财政,专户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的管理费用,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按规定标准编制预算,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财政从市土地储备中心上缴的土地收益中拨付。市土地储备中心必须从每宗土地增值收益中提取20%的还贷准备金,用于归还贷款,专户存储,不得挪做他用。
第二十八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当接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现金和存款管理,加强固定资产管理,及时清理往来款项。定期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或土地储备工作相关环节中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县(市、区)的土地储备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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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测绘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贯彻执行《测绘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测绘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贯彻执行《测绘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测绘局,直辖市测绘管理办公室(处),各计划单列市测绘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测绘市场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实施一年多来,测绘市场得到初步治理,市场秩序有所好转。但是,无证测绘、压价竞争、非法转包、地图版权侵权等问题,仍未得到有效遏制。为了维护测绘市场秩序,引导测绘市场健康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办法》重要性的认识
《办法》是依据《测绘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经济合同法》等国家有关法律制定的,是规范测绘市场的一个重要规章。《办法》规定的测绘市场经营主体的资格条件、测绘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测绘项目的招投标与承发包、测绘合同、测绘产品质量与价格管理等内容,都
是测绘市场管理的重要内容,为各级测绘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测绘市场提供了依据和准则。认真落实《办法》是各级测绘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一项重要任务。要通过广泛宣传、抓试点、抓典型来推动各项制度的执行。在抓好测绘资格审查、登记注册及年检和测绘任
务登记等工作的同时,要组织测绘单位认真学习《办法》,自觉地依法进行测绘活动。国家测绘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在下半年对贯彻执行情况进行抽查。
二、要重点落实的几个问题
1.加强对测绘项目的立项审查和监督管理,试行测绘项目立项和开工审批管理制度。为了规范测绘市场,避免重复测绘,测绘项目的立项单位(包括项目委托方)在开工前,要向相应的测绘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经审查批准并领取测绘项目开工许可证后,方可组织实施。
2.压价竞争是当前测绘市场的一个突出问题。盲目压价竞争的结果,只能使测绘单位的经济运行陷入恶性循环,使测绘产品质量下降,给国家的经济建设造成潜在性的危害。因此,今后凡是进入市场的测绘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发的测绘收费标准,最低取费不得低于规定标准的
百分之八十五。
3.要执行测绘项目的招标投标制度,加强对测绘项目招标投标的管理。根据目前测绘市场的实际情况,暂将招标限额由五十万元降为二十万元,使大部分测绘项目都能够通过公开招标投标确定测绘生产单位,以强化测绘市场准入和规范管理,确保测绘产品质量。
4.要切实加强对测绘合同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测绘主管部门,积极推广使用测绘合同示范文本,做好测绘合同备案管理工作,监督检查测绘合同的履行。今年重点对1996年度本地区二十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合同进行检查。对违反有关规定的测绘合同,要限期改
正;对利用测绘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予以查处。
5.测绘资格审查是《测绘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未取得省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颁发的《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注册;已登记注册的,应予纠正。
6.为了规范测绘经纪行为,保障测绘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国家测绘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联合制定《测绘经纪人管理办法》。在新的规定颁布前,各级测绘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采取有力措施,对测绘经纪活动进行管理。
三、加强联系与合作,共同管理测绘市场
随着国家经济建设对测绘需求的逐年增加,测绘市场已经形成,并向产业化、社会化、多元化的方向发展,对测绘市场的管理不断提出了新的要求。各级测绘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测绘市场管理工作的重要性,要在测绘项目立项、测绘市场准入、测绘价格等方面进行
严格管理,对违法、违章现象要明令禁止,对影响较大的违法行为,要依法查处,公开曝光。
各级测绘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主动沟通情况,定期召开市场管理方面的联席会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与测绘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共同管理好测绘市场。
各单位接此通知后要认真安排和部署,并将落实情况函报国家测绘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7年5月15日

上海市门弄号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门弄号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8年12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门弄号管理,适应城市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门弄号的编制、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管理。
第三条 (主管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公安局是本市门弄号的主管部门,在门弄号管理的业务上受市地名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地名办)指导。区、县公安部门负责辖区内的门弄号管理。
本市规划、房地、公用事业、电力、住宅和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门弄号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公安部门做好辖区内的门弄号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
经批准建造的建筑物,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平面图纸,向建筑物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申请门弄号。
第五条 (审批)
公安派出机构接到门弄号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编号意见报区、县公安部门审批,区、县公安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其中,跨区、县的城市道路和公路两侧的建筑物门弄号,由区、县公安部门报市公安局审批,市公安局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
龆ā7咸跫模才沙龌褂Φ背鼍吲济排磐ㄖ椋徊环咸跫模才沙龌褂Φ笔槊娓嬷昵肴恕?
第六条 (编号)
公安部门应当按照正式批准的路名编制建筑物门弄号。建筑物门弄号的编制顺序应当按道路、弄、村宅的走向,由东到西、由南到北(浦东新区由西到东、由北到南)、左单右双的原则编号。门弄号应当按照顺序排列,相邻建筑物间距超过4米的,应当留出备用的门弄号。
门弄号编排不得无序跳号,两幢建筑物不得使用同一门弄号。
第七条 (变更)
因道路建设更改路名需变更门弄号的,应当由道路建设单位提出;因其他原因更改路名需变更门弄号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提出,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向公安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安装)
门弄号牌样式,由市公安局会同市地名办确定,由市公安局统一监制。门弄号牌的安装,由公安派出机构组织实施。
门弄号牌安装应当统一、醒目,不得过高过低。具体安装标准由市公安局另行制定。
第九条 (费用)
门弄号牌制作和安装的费用,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新建的建筑物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二)因道路建设更改路名需变更门弄号的,由道路建设单位负责;
(三)因其他原因更改路名需变更门弄号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负责;
(四)已建成的建筑物需要更换门弄号牌的,由产权所有人负责;
(五)因擅自拆除、改装或者人为损坏门弄号牌的,由当事人负责。
门弄号牌制作和安装费用的具体标准,由市公安局会同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另行规定。
第十条 (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门弄号牌的义务。发现门弄号牌损坏或者字迹残缺不全的,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应当更新。禁止下列行为:
(一)自行编排门弄号或者自行制作门弄号牌;
(二)涂改、污损门弄号牌;
(三)遮挡、覆盖门弄号牌;
(四)损坏门弄号牌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相关部门责任)
本市公用事业、电力、房地和住宅等有关部门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以及水、电、燃气的安装等手续时,申请人的登记地址应当以公安部门批准的门弄号为准。
第十二条 (罚则)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部门按照《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3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门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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