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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营口市经营组织经济实体法定代表人落实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2:35:40  浏览:92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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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营口市经营组织经济实体法定代表人落实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营口市经营组织经济实体法定代表人落实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暂行规定》的通知

营口开发区管委会,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营口市经营组织经济实体法定代表人落实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〇〇五年六月十七日

营口市经营组织经济实体法定代表人
落实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暂行规定

一、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落实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政策,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实行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的通知》(辽政办发[2000]94号)和辽宁省人口与计生委、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关于落实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口发[2004]37号)精神,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凡我市辖区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组织或经济实体的法定代表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三、依法取得《独生子女光荣证》且其独生子女未满14周岁的务工人员依照国家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其所在单位法定代表人须按月兑现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5元;本单位务工人员的配偶无工作单位的,每月10元。
四、法定代表人兑现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时,须在本单位务工人员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发放手册》上填写对应的年、月及金额栏目并加盖法定代表人名章或签字。
五、法定代表人终止或解除务工者劳动关系时,法定代表人及被解除劳动关系的持证人,应自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告知其户籍地社区计生部门。
六、法定代表人拒绝兑付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应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务工人员有权向市、市(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投诉。
七、对不履行法定义务,拒绝兑付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法定代表人,由市、市(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按照计划生育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八、因拒绝兑现奖励费用引起上访,影响社会稳定造成后果的,按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九、享受独生子女奖励费的务工人员,隐瞒就业情况或奖励兑现情况,涂改、伪造《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发放手册》的,由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十一、本规定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6月1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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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广告业务所取得的佣金、手续费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广告业务所取得的佣金、手续费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通知
国税外[1988]337号

1988-12-12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加发南京,成都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最近,北京、上海市税务局,反映一些外国广告公司派住我国的代表机构在我国境内从事广告介绍服务,收取服务费,对这部分常驻代表机构应否征收工商统一税和外国企业所得税,需要加以明确。经调查了解,我局意见:
  一、根据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公布的《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为其客户在中国境内提供服务取得的收入应缴纳工商统一税和企业所得税。从事广告代理业务的常驻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上述服务应取得的收入,其款项不论是在中国境内还是境外支付,也不论是向常驻代表机构还是向其境外总机构支付,都应申报缴纳工商统一税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二、从事广告代理业务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取得的收入,是指根据合同、协议等的规定,受托人支付给常驻代表机构(或其境外总机构)的服务费金额;如果合同、协议中没有明确规定服务费金额,纳税人又不能提供准确的证明文件证明其实际取得的数额,可暂按合同、协议的成交额的15%作为该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取得的收入额。
  三、如果在一项代理业务中,有一部分工作是由其总机构在中国境外进行的,可按照(85)财税外字第198号文第二条的规定计算,应归属于常驻代表机构的收入。
  四、从事广告业务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为中国境内企业在中国境外刊登广告提供服务取得的收入,如能提供准确的证明文件,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可以从其总收入中扣除,对这部分收入,免征工商统一税。
  从事本条所述的业务活动取得的所得也免征企业所得税。
  五、从事广告业务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不能提供准确的成本、费用账册、凭证,在1988年度可以按其业务收入的10%作为其应纳税所得额。
  六、对从事广告业务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1988年10月1日以后取得的收入,开始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从1988年度起计征。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八年十二月十二号


贵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贵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控制吸烟危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减少火灾隐患,净化环境,根据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贵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贵阳市卫生局负责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共办公场所、会议室、会场;
(二)影剧院、音乐厅、歌(舞)厅、游艺厅、录像放映厅(室)等娱乐场所;
(三)青少年宫、文化宫、室内体育馆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四)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档案馆的展示厅;
(五)车、船、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等候室;
(六)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托幼机构的教室、寝室、实验室和会议室;
(七)医疗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室和病房;
(八)商场(店)、书店以及邮电、金融、证券的营业场所;
(九)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院;
(十)市卫生局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第四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可设置与公共场所隔离、有抽风排烟装置的吸烟室。
第五条 禁止吸烟场所所属单位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有禁止吸烟的制度;
(二)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三)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不得放置吸烟器具。
第六条 被动吸烟者有下列权利:
(一)在禁止吸烟场所内有权要求在该场所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二)监督公共场所所属单位履行其所制定的禁止吸烟制度;
(三)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七条 卫生、文化、教育、交通、体育、商业等主管部门应切实对所属单位禁止吸烟场所实施监督,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所管辖区域的公共场所进行监督。
第八条 健康教育所、报社、电台、电视台当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活动。
开展全市无吸烟单位评选工作,市健康教育所负责对申报的无吸烟单位进行审查考核。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进行烟草广告宣传。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处以10元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市卫生局可以依法委托公共管理事业组织按照管理范围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对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是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禁止吸烟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取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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