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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8:28:40  浏览:81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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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7号《郑州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9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义初
2002年9月9日


郑州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河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销售、加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
农民自养的生猪可以自宰自食,但不得上市销售生猪产品。
第四条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上街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工商、农业、卫生、技术监督、环保、物价、财政、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定点屠宰
第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应当符合省人民政府制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
第六条市、县(市)、上街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上一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超过3个,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驻地和每个乡(镇)可设1个生猪定点屠宰厂(场)。
第七条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市、县(市)、上街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资料,经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卫生、农业、环保等有关部门审核,符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建设。
第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选址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并不得妨碍或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四)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五)有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六)配备有预冷间和冷藏库;(七)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八)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生猪屠宰技术人员资格证书的屠宰技术人员;
(九)有经考核合格取得肉品品质检验人员资格证书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建成后,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证》。
生猪屠宰厂(场)取得《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证》后,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条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实行年检;未经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证》失效。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租用、转借《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证》。
第十一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批准定点的人民政府颁发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显著位置。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租用、转借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十二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生猪屠宰操作规程》和屠宰技术要求。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严禁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严禁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三章 检疫检验
第十三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经生猪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
第十四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屠宰检疫实行厂(场)内同步集中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
禁止对生猪产品实行厂(场)外检疫。
第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制度,实施肉品品质检验。
肉品品质检验的内容包括:(一)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其他疾病;
(二)有害腺体及其他有害物质;(三)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四)屠宰加工质量;(五)种公、母猪或晚阉猪;(六)有关肉品品质的其他检验内容。
肉品品质检验,应与屠宰同步,并严格执行国家《生猪屠宰产品肉品品质检验规程》。
第十六条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片猪肉上应加盖统一的检疫、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并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畜禽产品检验合格证》后,方可出厂(场);分割产品、猪副产品应当包装,附具《畜禽产品检验合格证》后,方可出厂(场)。
生猪产品未经检疫、检验或者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场)。
第十七条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监督下,在厂(场)内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九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建立健全屠宰数量、检疫和检验结果及处理情况的登记制度,并定期向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发现疫情或其他异常,应及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流通管理
第二十条运输生猪、生猪产品的运载工具应当符合国家卫生、防疫要求。
运送生猪产品应当使用厢式专用车。运送鲜片猪肉时,车箱内必须有吊挂设施。
第二十一条从事生猪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应当建立生猪产品进货登记制度,销售或者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经过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二条本市市区(不含上街区,下同)以外的生猪产品生产企业进入本市市区销售本厂(场)生产的生猪产品,应当到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经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审查,其销售的生猪产品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准予登记: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加工的生猪产品;
(二)必须是经检疫、检验合格并按国家有关标准包装的分割产品,产品标识符合国家规定;(三)符合有关生猪产品安全卫生标准。
未经登记或未准予登记的生产企业生产的生猪产品,不得在本市市区销售。
第二十三条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市区以外的生产企业生产的生猪产品可进行监督检验,经检验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应责令生产企业改正;拒不改正的,可撤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集贸市场零售的片猪肉必须加盖“肉品验讫”和“肉品检验合格”的印章,并将《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畜禽产品检验合格证》随同生猪产品摆放在明显位置。片猪肉应带皮销售,猪副产品应包装销售,并附具《畜禽产品检验合格证》。
专卖店、连锁店、超市销售的生猪分割产品和生猪副产品,应当包装,并附具《畜禽产品检验合格证》。
第二十五条销售生猪产品应当向消费者出具销售凭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上街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屠宰活动以及生猪产品的销售、加工、使用的监督检查。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会同工商、卫生、农业、公安等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生猪屠宰、运输的检疫、防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食品卫生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生猪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使用场所以及生猪产品实施卫生检验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加强对市场生猪产品经营活动的管理和产品质量的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拒绝、阻挠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监督投诉制度,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接到的举报或者投诉,应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商品流通、工商、卫生、农业、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因玩忽职守造成生猪屠宰方面秩序混乱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未取得《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证》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及其产品、屠宰工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国家规定处理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责令限期处理,可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出厂(场)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以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
(三)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取消生猪定点屠宰(场)资格;
(四)未按国家规定对生猪及生猪产品进行肉品品质检验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从事生猪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宾馆、饭店、集体伙食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生产的生猪产品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生猪产品,可并处生猪产品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农业、卫生、工商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牛、羊屠宰、流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生猪屠宰管理工作的通知》(郑政文[1998]13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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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处理市区“农转工”问题的决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关于处理市区“农转工”问题的决定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关于处理市区“农转工”问题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周日方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关于处理市区“农转工”问题的决定

  为依法处理汕头市市区(以下简称市区)“农转工”问题,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坚持市政府汕府[1994] 122号通告的基本原则的基础上,结合市区实际,决定如下:
  一、企事业单位按法定程序征用农村集体土地,采取经济补偿和“农转工”等方式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后,该土地即成为国有土地,企事业单位即依法取得土地的使用权,不存在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因征地而办理“农转工”的人员还拥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的问题。“农转工”人员成为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后,即与该单位的其他职工平等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企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干涉和侵犯。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定补偿标准和采取其他方式,推翻或改变已按当时规定办理征地补偿的标准。
  企事业单位要切实关心“农转工”人员工作、生活等实际困难,做耐心、细致的思想教育工作,平等地对待“农转工”人员,并按有关规定妥善安置“农转工”人员中的富余人员。
  违反上述规定的,将依法追究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三、“农转工”人员进入企事业单位后,在工资、社会保障、福利、分房等方面享有同本单位其他职工平等的权利;同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事业单位的规章制度,承担相应的义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转工”人员均不得以重新处理征地补偿问题为理由,提出经济补偿。“农转工”人员有实际困难要求解决的,应以本单位职工的身份,通过合法途径,个别地向本单位和有关部门反映,不得采取聚众、串联上访及其他非法手段。
  四、企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要共同负起责任,主动配合、协助企事业单位做好“农转工”人员及其家属的思想教育工作,并依法妥善处理其工作、生活等有关问题,不得互相推诿。否则,依法追究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五、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各新闻单位要采取各种形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进行广泛的宣传,使全社会对“农转工”问题形成客观的、正确的认识。
  六、各级公安机关要采取得力措施,对扰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秩序,致使工作、生产、经营等不能正常进行的;造谣惑众,煽动群众闹事的;拦截车辆行人或者聚众堵塞交通的;聚众寻衅,围攻、殴打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非法组织集会、示威、游行的;制造混乱,搞打、砸、抢、烧的;以及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15日以下的行政拘留、罚款或警告;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处3年以下劳动教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恭城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恭城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0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0年12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1996年3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
修正 1996年8月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的组织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机关的自治权
第五章 民族关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障恭城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各民族享有平等的权利,维护民族团结,保障自治县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下简称宪法、自治法)规定的原则,依照恭城瑶族自
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瑶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聚居着汉族、壮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自治机关驻恭城镇。
第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照宪法规定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贯彻国家的法律、政策,保证宪法、法律在自治县境内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自治机关坚持维护国家的统一和民族的团结;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党的基本路线和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依照法律赋予的自治权和自治县的实际,坚持改革开放,采取特殊的政策、措施,带领各族人民自力更生,艰若奋斗,加速经济、文化的发展,建设民族平等、团结、进步和共同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条 本条例是自治县贯彻实施宪法、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自治法规。
自治县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必须遵守本条例。
自治县在外设立的机构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同时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机关的组织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瑶族和汉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相当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壮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其他散居民族也应有适当的代表。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妇女代表的比例应占百分之二十以上。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瑶族公民所占的比例应与其民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其他民族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应当有瑶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九条 自治县县长由瑶族公民担任,副县长中应当有瑶族和其他民族的公民。
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中,瑶族公民所占的比例应与其民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
第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国家公务员和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的国家公务员和其他工作人员要为政清廉,遵纪守法,秉公办事,提高工作效率,密切联系群众,接受群众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和工作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或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副检察长中应当有瑶族公民。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中,应当有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和审理案件时使用汉语,法律文书使用汉文。
自治县各民族公民可以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对不通晓汉语和汉文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和审理涉及自治机关的自治权和民族问题的案件时,除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外,还应根据本条例和自治县有关单行条例以及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

第四章 自治机关的自治权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自治法规定的原则,依照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需要,制定、修订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自治县在实施国家法律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变通执行时,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当地实际制定该法律的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赋予的权限和当地的实际制定贯彻法律的某些特殊问题的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十八条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变通或者停止执行的规定,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施行。
第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照自治县实际需要,按照政企职责分开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设置或者撤并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自治县的总编制内,自主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自治县自治机关招聘国家公务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时,自主确定从农村和各民族中招收的名额;对边远、文化基础较差地区的少数民族报考者,录用条件可适当放宽。
第二十条 事业、企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划定适当比例招收少数民族人员。
设在自治县境内但不隶属自治县的事业、企业单位招聘人员时,应适当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属于资源开发性企业,应当优先招收当地人员。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采取优先培养、优先使用的特殊措施,培养、配备少数民族干部和妇女干部,使少数民族干部所占的比例与其民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
自治县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引进各类技术人才;表彰有突出贡献的劳动者。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田基本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普及科学种田,提高粮食商品率。
自治县在保证粮食自给和完成国家征购任务的前提下,自主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发展水果和其它经济作物。
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集体、个人饲养生猪、家禽、牛、羊等,发展畜牧业。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的建设和农业环保监测,因地制宜发展农机事业。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发展林业生产。

自治县集体兴办的林场,联户和个人承包、租赁荒山造林,以及在房前屋后种植的林木,谁种谁有,长期经营,允许活立木依法继承、抵押和有偿转让,个人所有的林木可以馈赠。
自治县征收的育林基金、更新改造资金和林业保护建设费留归自治县的比例高于一般县,用于发展林业生产。
上级国家机关批准自治县年度采伐限额内生产的木材,自治机关可以自主确定外销指标。
自治县境内因灾砍伐的树木和伐区剩余物,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自行加工销售,不列入自治县年度采伐限额。
中、幼林抚育间伐的木材,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规划,报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自治县可以自行加工和销售。
乡(镇)、村林场生产的木材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自产自销。
自治县木材市场的开发和管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和措施,严禁无证砍伐、无证贩运。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保护水源林、风景林、防护林和稀有珍贵动、植物。风景林、防护林要更新砍伐的需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坚持土地资源和资产管理并重的原则,依法加强土地资源的管理、开发和利用,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和转让,培育和规范地产市场,严禁乱占、滥用耕地和荒芜土地。
自治县自治机关允许集体、个人有偿承包或受让适度年限的荒山、荒地进行开发性生产,保护其合法权益。
农民承包的耕地,非经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用地,对放弃经营或丢荒的承包土地,由发包单位收回调整。
一切单位和个人建设用地都应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采矿、取土后能够复垦的土地,采矿、取土用地单位和个人应负责复垦,恢复利用。
外商、集体、个人投资开发房地产,自治机关给予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法律的规定,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严禁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
自治县境内的矿产资源除国家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外,自治县可以优先开发利用。
凡在自治县境内开发矿产资源的企业,应依法在自治县交纳各种税费。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各种功能。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本县实际发展水电事业,鼓励集体、联户、个人按照统一规划兴办小水电站,严禁破坏电力设施的行为。
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社会筹集资金,加强农田水利建设;保护、管理水库、堤坝、机电排灌等设施,严禁破坏水利设施的行为。
自治县自治机关制定政策鼓励集体、个人合理利用山塘、水库从事养殖业。
自治县征收的水资源费留成自治县的比例高于一般县,用于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帮助下发展交通运输和邮电事业,加强乡村公路、林区公路和乡村邮电通讯网点建设,逐步改善交通、通讯条件。
社会集资修建的公路、桥梁、邮电通讯等基础设施,允许依法合理收费,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筹集资金建设县、乡公路基础设施确有特殊困难需要上级帮助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划立项,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补助。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工业企业的管理,提高企业经济效益。
自治县自治机关制定政策引进人才、资金和技术兴办合资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独资企业,发展地方工业和乡镇企业。
自治县享有资源使用权者可用资源参股兴办企业。
以本地资源为原料加工出口创汇产品且经济效益好的企业,自治县在原料上优先供应。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事业。自治县境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原则,照顾自治县的利益以及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三十条 自治县建立以国有商业为主体的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方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发展集体、联户、个体商业和服务业,搞活商品流通,繁荣民族贸易。
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利用本地资源发展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艺品的生产。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对外贸易活动,大力发展矿产品、木材、竹木制品、林化产品、水果、药材等出口商品。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从物力、技术等方面扶持贫困乡(镇)、村进行开发性生产,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贫困乡(镇)、村在本县县城或者经济、交通较为发达的乡(镇)兴办企业所创属于本县收入的税利大部分或者全部返还贫困乡(镇)。
贫困乡(镇)、村经济发展和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自治县人民政府予以优先安排。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和财政体制的规定,行使管理自治县的财政自治权,安排财政收支。
自治县财政设立民族机动金和预备费。
自治县征收的增值税中央基数返还地方部分中,集中自治区、地区的比例低于一般县;超基数增收中央返还地方部分中,返还自治县的比例高于一般县。
属于自治县固定收入部分,全留自治县自主安排;地方共享税收入上缴比例低于一般县。
上级国家机关拨给自治县的各项专用资金和民族补助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或用于抵减正常经费。
自治县的财政年度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如因国家政策性变动加大支出,或因重大自然灾害减少收入时,报请上级财政机关予以补助。
自治县预算外资金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纳入自治县财政管理。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经济建设的需要发展农村合作基金会和供销社社员股份合作基金等资金互助组织。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就地改造的原则加强城乡规划和建设。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加强环境综合治理,防止污染和公害,保持生态平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和生产时,必须做到环保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和自治县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教育发展规划,有步骤地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
自治县自治机关自主确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努力办好小学、普通中学、师范教育、幼儿教育和特殊教育。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经济建设需要发展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培训城乡各种技术人才。企业、事业单位录用人员时,应当根据专业需要录用职业中学的毕业生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人员。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教育,努力办好民族中学、民族小学,对边远贫困山区,设立以寄宿为主、助学金为主的民族班。
自治县中学、职业学校招收居住边远、贫困、文化基础较差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和生源较少的村、屯的考生时,招收名额和录取条件予以照顾。
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社会集资办学、捐资助学和私人办学,保护其合法权益。
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扰乱学校的正常秩序,侵占学校的公共财产和勤工俭学基地。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教师的培训,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自治县自治机关制定政策鼓励教师到边远山区任教。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本县实际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学技术管理机构,加强科技队伍建设。

自治县实行科技人员岗位考核制度,坚持有偿服务和经济责任相结合的原则,鼓励科技人员到厂矿、企业、农村开展科技服务活动,推广科技成果。
自治县建立科学技术发展基金,逐步改善科研条件。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文化艺术、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事业,弘扬民族文化,丰富各族人民的精神生活。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县、乡(镇)文化活动中心的设施建设和文化市场的管理,提倡健康文明的文娱生活,取缔反动、色情、淫秽、腐蚀的文化经营活动。
自治县重视文化遗产的挖掘、整理、保护孔庙、武庙等文物和名胜古迹。
第四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坚持谁投资开发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个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发展旅游事业。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防治地方病、流行病、职业病和传染病,做好妇幼、老年保健工作。
自治县的特殊困难户病患者的住院治疗费予以适当照顾。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卫生队伍建设,重视民间医药、医术的发掘、整理、研究和应用,加强药材管理和食品卫生监督。
经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集体、个人可以开办医疗门诊、中草药店,民间医生可以行医。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广泛开展群众性的体育运动和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培养体育人才,增强人民体质。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的实际情况,制定实行计划生育的办法,严格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第五章 民族关系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各民族都要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和睦相处、同心同德、齐心协力进行自治县的各项建设。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都要维护民族团结,尊重各民族的风俗习惯,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制造民族分裂、歧视、侮辱和损害少数民族形象的行为。
自治县各部门处理涉及民族特殊问题时,应当与该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各民族公民有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民族团结,扰乱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干预国家行政、司法、教育的活动。
自治县境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来势力的操纵和支配。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归侨、侨眷和港澳台胞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文件、公告等,必须冠以自治县全称。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每年公历九月二十五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五十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可制定属于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实施办法。



1996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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