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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阳泉市户外广告招牌设置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5:52:37  浏览:95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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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阳泉市户外广告招牌设置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


阳政发〔2005〕42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阳泉市户外广告招牌设置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阳泉市户外广告招牌设置规划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阳泉市户外广告招牌设置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户外广告招牌的设置规划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招牌是指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空间等空间位置设置长期和临时的各类商业性、政治性或公益宣传广告和招牌(如路牌、门店招牌、告示牌、图文版面、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灯箱、橱窗等)。

第三条 《阳泉市城市总体规划〔1998—2020年〕》阳泉组团的规划界定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招牌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构筑物设施设置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规划建设审批以及监督管理。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广告的登记、内容的审查及监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的市容市貌审查及监督管理。

市建设、园林、公安、财政、物价、广播电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招牌应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报建申请,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再到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广告招牌发布内容审批手续,并接受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的监督管理。其中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属于有偿使用范围的,须依法取得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

第六条 户外广告由依法取得户外广告经营发布权的专业广告公司统一设计、制作、安装、发布,其中结构设计须由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专业广告公司对所承担发布的广告载体和承担广告载体的建筑物负安全责任;对独立式广告周边一定范围的环境负责绿化、美化。

第七条 户外广告招牌设置申请人应当保持户外广告的整洁完好,及时维护并定期对户外广告招牌进行安全检查,遇大风、汛期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户外广告招牌设置申请人未能及时维护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致使户外广告招牌倒塌、坠落等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的,设置申请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八条 市区户外广告的设置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区城市规划和不同区域地段、街道组织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或专业广告公司作出统一规划、统一设计方案后,严格按照规划进行管理和组织实施;位于桃河两岸、城市广场、市政府广场等重要特殊地段的户外广告的设置还应征求市民意见并报市规划委员会批准。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市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征求各方面意见,以保证市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方案的民主性、科学性和美观、大方,保证户外广告设施与周围环境和谐协调。

第九条 户外广告招牌的设置期限不超过4年,电子显示牌(屏)不超过6年,临时性广告不得超过90天。期满需延期设置的,应当于到期之日前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延期手续,属有偿使用范围的仍按有偿使用出让方式重新出让。

第十条 举办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举办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于活动结束后7日内自行撤除。

第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在市区申请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建时,应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文件资料,经审查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要求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要求的,应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所需提交的文件资料如下:

一、申请书;

二、户外广告载体设计说明和设计图,内容包括平面图、立面图、安装图、位置示意图(1:500地形图标出)、设置场地的实景照片、户外广告设置的实景彩色效果图等,有关图纸上应注明使用材料和尺寸(图纸采用A4规格并装订成册);

三、需要有相应专业资质设计机构进行设计的项目,有关设计图纸签章手续必须完备。

其中,大型户外广告还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广告公司在本市取得的营业执照副本和广告经营、发布资质证书;

(二)广告公司与场地权属单位或个人签订的场地使用协议书,商品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使用自身场地宣传自销商品或形象的提供场地使用权属证明;

(三)广告公司与广告主签订的广告制作、发布合同书。

第十二条 在市区设置户外广告招牌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 市道路两旁的人行道、店面门前集散地、停车场地、绿化带等原则上不予设置落地广告招牌。需设置指引告示牌、公益设施指示牌的,应按本办法第六条办理。

(二) 住宅小区及单位庭院内的绿地、停车场不得设置与周围环境不相协调和影响车辆停放及安全的落地商业广告;城市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三) 户外广告招牌的设置,不得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的使用;不得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不得损害市容市貌或建筑物形象;不得利用行道树或损毁绿地。

(四) 市区各主要街道两旁的建筑物设置广告招牌,应保证其立面的完整性,不得设置与原建筑物功能不相符或不相称的名称招牌。

(五) 道路交叉口四周、道路对景位置,禁止设立闪动式霓虹灯或强光灯箱广告招牌。

(六) 玻璃幕墙、建筑物阳台不准封闭起来作墙面广告和电影幕式的广告布。

(七) 不准设置没有任何内容的空白广告板面供招租使用。对空置3个月以上的广告板面,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设置公益广告。

(八) 沿街建筑物门店广告招牌及在建筑物楼顶上设置广告招牌的尺寸、比例应严格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确定的原则实施。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在取得广告设置规划许可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设置并发布完毕。否则,其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四条 独立式广告一律为圆钢立柱、钢架版面结构,使用的材料应符合安全要求,由具有专业资质设计机构负责结构设计。

第十五条 大型户外广告牌的制作安装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验收。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招牌应按规定配置灯饰,保证夜间有足够的亮度。广告画面应美观大方、主题突出,并保持光亮、整洁。设置在建筑物外墙、房顶的广告招牌应有安全保障,不得影响建筑物使用和房屋结构、消防安全。

第十七条 沿街道、河岸新建建筑物的门店广告招牌应按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方案的要求办理规划许可手续;沿街道、河岸的现有建筑的门店广告招牌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资质的广告公司或设计单位统一做好广告招牌设置规划后,各商户按设置规划的要求申办门店广告招牌的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在市城市规划区内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的,由市规划或城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责令违章行为相对人限期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规划或城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置的户外广告招牌,凡是设置期满的须自行拆除,如需保留使用应按本办法办理延期手续;原批准文件未明确设置使用期限的,自批准之日起超过2年的,应自行拆除或重新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过去市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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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株政办发〔2008〕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株洲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七月十六日





  株洲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的制定和管理,建立健全应急预案体系,增强各类应急预案的实效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提高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湖南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应急预案,是指为了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而预先制定的方案。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应急预案编制、批准、发布、备案、修订,以及宣教、培训和演练等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应急预案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归口管理、分级实施、逐级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我市应急预案体系由市总体应急预案、市专项应急预案、市部门应急预案、地方应急预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和重大活动应急预案等6大类组成。

  市总体应急预案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专项应急预案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其牵头单位由市应急管理办公室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同意。

  市部门应急预案由市有关单位制定。

  县市区应急预案参照市的有关做法制定。

  乡镇(街道)可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落实上一级政府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和其他类型应急预案的行动方案。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社区在当地政府的指导下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企事业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单位应急预案。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

  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

  重大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制定具体应急预案。

  第六条应急预案应当符合以下总体要求:

  (一)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方针政策规定;

  (二)保持与相关应急预案衔接;

  (三)适应突发事件风险状况和具备的应急能力;

  (四)措施具体,程序简明;

  (五)责任落实,分工明确;

  (六)内容完整,信息准确;

  (七)文字简洁规范,通俗易懂。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负责市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的启动或实施的协调、监督工作。市应急管理办公室承担全市应急预案管理的指导、协调和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的编制、实施、协调和监督工作,其应急管理机构负责相关的日常管理工作。

  其他类型应急预案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其制定单位负责。

  第八条各级各部门按照分级指导的原则,督促、指导本地区、本系统的应急预案编制和管理工作,确保形成“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应急预案体系。

  第九条各应急预案制定单位要充分利用信息化、数字化等技术提高应急预案管理水平,建立健全各类应急预案数据库。

  第十条未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和修订应急预案,导致突发事件处置不力或者危害扩大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各级各部门应当为应急预案编制和管理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二章应急预案编制

  第十二条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成立应急预案编制小组,负责应急预案起草工作。

  第十三条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开展风险分析和应急能力评估工作,分析应急预案适用范围内突发事件的性质和特点,分析容易引发突发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情况以及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分析本地区及周边地区应急资源分布和具备的应急能力情况。

  第十四条应急预案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总则,包括编制目的、编制依据、适用范围和工作原则等。

  (二)应急指挥体系及职责,包括应急指挥机构、应急指挥机构成员单位和应急指挥机构工作机构等。

  (三)预防预警机制,包括预防预警信息、预防预警行动、预警支持系统和预警级别发布等。

  (四)应急响应,包括应急响应级别、应急响应行动、信息报送和处理、指挥和协调、应急处置、信息发布和应急结束等。

  (五)善后工作,包括善后处置、社会救助和后果评估等。

  (六)应急保障,包括人力资源、财力保障、物资保障、通信保障、交通运输保障、医疗卫生保障、人员防护、技术装备保障和治安维护等。

  (七)监督管理,包括预案演练、宣传、培训、奖励和责任等。

  (八)附则,包括名词术语解释、预案管理与更新、预案解释部门和预案实施时间等。

  (九)附件,包括工作流程图、相关单位通信录、应急资源情况一览表、标准化格式文本等。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和企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具体应急预案内容。

  第十五条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按以下要求拟写预案。

  (一)格式

  1.发文通知。市专项应急预案发文机关为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部门应急预案发文机关为预案制定单位,主送机关为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2.预案目录。

  3.预案正文。

  (二)字体

  1.预案名称和目录(2号黑体)。

  2.目录中大标题(3号黑体)。

  3.目录中小标题(3号楷体)。

  4.正文中标题与目录中标题相对应。

  5.正文(3号仿宋)。

  6.正文中职责单位名称(3号黑体)。

  7.图表中文字(小4号仿宋)。

  (三)用纸。采用国际标准A4型。

  第十六条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在起草应急预案过程中,应当征求应急预案涉及的相关单位和社会公众的意见,有关单位和个人要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起草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

  第三章应急预案批准与发布

  第十八条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应急预案审议、批准、备案和公布等事项。

  第十九条市总体应急预案经征求各有关单位和专家意见后,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总体应急预案经征求相关单位、专家意见后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二十条市专项应急预案由制定单位行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报市应急管理办公室审核,并征求相关部门和专家意见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市部门应急预案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意见后,由制定部门行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报市应急管理办公室审核,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定,由制定单位印发(注明“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报市应急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二条应急预案送审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关于审批发布预案的请示。

  (二)预案编制背景。

  (三)预案编制原则。

  (四)编制过程及主要内容等。

  (五)预案文本,并提供预案电子文本。

  (六)征求意见及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七)对分歧意见的处理结果和依据。

  (八)预案编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九)应予以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涉及保密内容的应急预案的制定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规定,确定应急预案密级。

  第二十四条应急预案审议通过、批准后生效,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应急预案应当印发到有关部门和单位。市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报省应急办备案。市部门应急预案、各县市区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报市应急管理办公室备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和重大活动应急预案报市应急管理办公室和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向社会公布应急预案,并按要求制定简明操作手册。涉及保密的,应符合保密要求。

  第四章应急预案修订

  第二十六条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定期或适时修订应急预案。修订应急预案时按照制定程序重新进行编制、审议、批准、备案和公布。

  各类应急预案原则上每三年至少修订一次,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应急预案制定单位要建立应急预案评估制度,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或应急演练结束后,及时对应急预案进行评估,总结分析应急预案适用情况,提出修订建议。

  第二十八条如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适时修订应急预案。

  第二十九条有关单位对生效期间的应急预案,认为有必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改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认真研究,及时反馈研究结果。

  第五章应急预案宣教、培训和演练

  第三十条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对应急预案的内容进行宣传、普及和培训。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制作有关应急预案宣传、普及和培训材料,并向公众免费发放。

  应急预案宣传、普及和培训应当深入到社区、乡村、学校、企业和其他基层单位。

  应急预案中涉及群众生命安全保障的部分应当作为宣传、普及和培训活动的重点。

  第三十一条各级各部门应制定应急演练计划和培训方案,合理安排各类演练活动,定期组织有关管理人员和专业救援人员开展应急预案相关培训。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组织编制应急预案演练指南,提出规范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演练的组织与实施方法,指导相关应急预案演练活动。

  第三十三条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应急预案演练制度,制定应急演练规划,并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原则上每年要对应急预案进行一次演练。

  大型活动应急预案的制定单位应在活动举办之前至少开展一次综合性演练。

  第三十四条应急演练组织单位应及时对应急演练进行评估,总结分析应急预案存在问题,提出改进措施和建议,形成应急演练评估报告。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单位组织的综合性应急演练评估报告应报市应急管理办公室。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市应急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有关单位:

《连云港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十二届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八日








连云港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个人信用征信活动,保障个人信用征信机构客观、公正地提供个人信用征信服务,保证个人信用信息的准确、安全以及正当使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个人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信用征信,是指依法设定的个人信用征信机构(以下简称征信机构)对个人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储存、加工、使用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个人信用信息,是指自然人在社会与经济活动中形成的履行义务记录和相关数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加工、使用及其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信用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市个人信用征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各县、区人民政府信用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内个人信用征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个人信用征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个人信用征信实行特许经营。特许经营权授予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征信机构开展个人信用征信,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尊重个人隐私,维护被征信个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 征信机构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采集个人信用信息,客观记录信用信息,科学、公正制作个人信用产品。

第八条 征信机构的信息提供单位和个人信用信息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征集、利用个人信用信息过程中获得的个人信息应当保密,不得向第三人泄密,不得超越本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及其工作职责范围利用所获得的个人信息。

  

第二章 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

  

第九条 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据以识别个人身份以及反映个人家庭、职业等情况的个人基本信息;

(二)个人与金融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发生信贷关系而形成的个人信贷信息;

(三)个人与商业机构、公用事业单位发生赊购关系而形成的个人履约信息;

(四)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等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与个人信用相关的信息;

(五)其他与个人信用相关的信息。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公用事业单位、行业组织在个人信用信息生成之后,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市人民政府指定的个人基础信用信息数据库提供。

具体提供信息的范围、时间、方式、格式等,由市信用管理机构商有关信息提供单位后,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个人基础信用信息数据库应当对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公用事业单位、行业组织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十一条 征信机构可以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个人基础信用信息数据库获取个人信用信息。

征信机构可以自行采集个人信用信息。

第十二条 采集个人信用信息,应当征得被征信人的书面同意,但有下列情形除外:

(一)在信用交易活动中受侵害一方当事人提供且属实的对方不良信用信息;

(二)鉴证、评估、经纪、咨询、代理等中介服务行业的执业人员,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受到行业组织惩戒的记录;

(三)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等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可供公众查阅的与个人信用相关的信息;

(四)其他已经依法公开的个人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 禁止采集下列个人信息,但本人自愿提供的除外:

(一)与个人信用无关的信息;

(二)民族、种族、宗教信仰、政治信仰;

(三)身体形态、基因、血型、疾病和病史等可能影响被征信人正常生活的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和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采集的个人信息除本人自愿提供外,禁止录入个人基础信用信息数据库。

第十五条 征信机构所采集的个人信用信息应当是对客观事实准确的记录,个人信用信息的来源应当合法。

禁止以欺骗、盗窃、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采集个人信用信息。

第十六条 被征信人可以向个人基础信用信息数据库查询本人的信用信息。



第三章 个人信用信息的加工

  

第十七条 征信机构应当建立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和信息系统,及时、准确地录入个人信用信息,不得虚构或者篡改,并应当及时更新、维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征信机构应当制定信息匹配规则,采用有效的个人身份识别标志匹配所采集的个人信用信息,确保信息录入的准确性。

第十九条 征信机构可以根据个人信用信息制作个人信用报告、个人信用评估报告等信用产品。

个人信用报告应当客观反映个人信用信息,不得进行推断和评估。

个人信用评估报告应当以科学、合理的评估指标体系和标准为依据,保证评估结果的公正。

第二十条 征信机构应当建立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保证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的运行安全和个人信用信息的保密安全。

征信机构应当对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进行加密备份,防止信息丢失。

征信机构应当设置个人信用信息系统访问权限,记录系统访问日志,防止系统被越权访问或者越权处理。



第四章 个人信用信息的使用



第二十一条 征信机构提供和使用个人信用信息以及提供个人信用报告和个人信用评估报告,应当得到被征信人同意。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未经被征信人同意,征信机构不得在个人信用报告或者个人信用评估报告中,披露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禁止采集但由被征信人自愿提供的个人信息。

第二十三条 个人不良信用信息的披露或者使用期限,最长为自不良信用行为终止之日起7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征信机构不得在个人信用报告或者个人信用评估报告中披露或者使用超过规定期限的债务拖欠信息、行业惩戒、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记录以及除犯罪记录以外的其他不良信用信息。

第二十四条 前条所指的禁止披露或者使用的个人不良信用信息的具体范围和期限,由市信用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征信机构不得向用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披露个人信用报告、个人信用评估报告以及其中反映的个人信用信息。

第二十五条 征信机构提供的个人信用报告和个人信用评估报告,作为用户判断被征信人信用状况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六条 征信机构应当根据被征信人的要求,为其提供下列信息的查询服务:

(一)本人的信用信息;

(二)本人信用信息的来源;

(三)获取本人信用报告或者信用评估报告的用户。

第二十七条 个人须凭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方可查询第二十六条所述信息。个人信用征信实行有偿服务。

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信用报告和个人信用评估报告的收费标准,按省价格主管部门和省信用管理机构确定的标准执行。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在依职权办理案件、行政管理过程中需要使用个人信用信息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无偿查询。

第二十八条 征信机构应当对个人信用信息被使用的情况进行记录,并列入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

个人信用信息的使用记录应当包括个人信用信息被使用的时间、对象等情况的完整记录。个人信用信息使用记录应当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保存二年。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个人信用信息的使用人利用所获取的信息从事了解个人信用状况以外的活动。



第五章 异议信息的处理



第三十条 被征信人或者用户认为个人信用信息有错误、不完整、不相关或者已经过时的,可以向征信机构书面提出异议申请,要求予以更正。

异议申请人应当就异议内容提供相关证据。

第三十一条 异议信息是自行采集的,征信机构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异议信息经核实确有必要更正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告知异议申请人以及被征信人;

(二)异议信息经核实无须更正或者无法核实的,可以对异议信息不作修改,但应当告知异议申请人。异议信息无法核实的不得披露。

异议信息不是自行采集的,征信机构应当通知信息提供单位进行核实。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10日内作出答复。

异议信息处理期限内,该信息暂不披露和使用。

第三十二条 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信用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其所提供的个人信用信息错误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征信机构。征信机构应当在接到通知后2日内对相关信息予以更正。

第三十三条 个人信用信息被更正的,征信机构应当给被征信人无偿提供一份更正后的个人信用报告,并及时更正根据异议信息制作的信用产品。

第三十四条 征信机构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不作处理的,异议申请人可以申请信用管理机构对异议申请作出处理,信用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征信机构应当将下列事项报信用管理机构备案:

(一)征信机构采集、加工、处理个人信用信息的方法、标准,以及业务操作规则;

(二)保证个人信用信息系统安全运行的规章制度;

(三)依法需要备案的其他事项。

信用管理机构应当为征信机构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六条 征信机构应当通过营业场所公示等方式向社会公开下列事项,并接受社会监督:

(一)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规范和披露时限;

(二)获得个人信用报告和个人信用评估服务的方式;

(三)个人信用报告和个人信用评估服务的收费标准;

(四)异议处理程序;

(五)依法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征信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信用管理机构报告上一年度的下列情况:

(一)个人信用信息采集、加工和使用情况;

(二)个人信用信息系统运行和信用信息安全保密、数据维护等相关规章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三)个人信用信息查询和评估服务的情况;

(四)异议处理和答复情况。

第三十八条 征信机构发生个人信用信息系统重大运行故障、个人信用信息严重泄露等情况时,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并向信用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征信机构的征信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的,可以向信用管理机构投诉或者举报。

信用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投诉或者举报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和答复。

第四十条 征信机构发生解散、被撤销、破产等营业终止事项时,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处理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

(一)移交市信用管理机构;

(二)在市信用管理机构的监督下,转让给其他合法征信机构;

(三)在市信用管理机构的监督下销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信用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及时、准确录入个人信用信息的;

(二)未向被征信人提供查询服务的;

(三)未按照第三十五条规定备案或者未按照第三十七条报告相关情况的;

(四)未按照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开有关事项的。

第四十二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信用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集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以外的信息而未征得被征信人同意的;

(二)采集禁止采集的个人信息的;

(三)虚构、篡改个人信用信息,或者擅自录入禁止录入信息的;

(四)未及时处理异议信息、更正信用产品造成损失的。

第四十三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信用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欺骗、盗窃、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采集个人信用信息的;

(二)未经被征信人同意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个人信用报告、个人信用评估报告或者披露个人信用信息的;

(三)在个人信用报告中披露或者使用有关不得披露和使用的信息的。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提供个人信用信息、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不及时处理异议信息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个人基础信用信息数据库采集信贷信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信贷征信机构从事个人社会征信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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