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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精算规定中生命表使用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1:48:32  浏览:81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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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精算规定中生命表使用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修订精算规定中生命表使用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发〔2005〕118号

各寿险公司、各养老保险公司、各健康保险公司:

  为了更好地使用《中国人寿保险业经验生命表(2000-2003)》,现对精算规定中有关生命表事项修订如下:

  一、《关于下发有关精算规定的通知》(保监发〔1999〕90号)之“人寿保险精算规定”第二部分“保险费”中第三条(二)“预定死亡率”修改为:

  “保险公司在厘定保险费时,自行决定采用的预定死亡率。”

  二、《关于下发有关精算规定的通知》(保监发〔1999〕90号)之“人寿保险精算规定”第四部分“法定责任准备金”中第九条(二)“评估死亡率”修改为:

  “采用《中国人寿保险业经验生命表(2000-2003)》所提供的数据。

  保险公司应根据产品特征,对于同一产品的全部保单整体考虑,按照审慎性原则在非养老金业务表和养老金业务表之间选择采用较为保守的评估死亡率。”

  三、《关于印发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精算规定的通知》(保监发〔2003〕67号)之“个人分红保险精算规定”第二部分“保险费”中第三条(二)“预定死亡率”修改为:

  “保险公司在厘定保险费时,自行决定采用的预定死亡率。”

  四、《关于印发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精算规定的通知》(保监发〔2003〕67号)之“个人分红保险精算规定”第五部分“法定责任准备金”中第十四条(二)“评估死亡率”修改为:

  “采用《中国人寿保险业经验生命表(2000-2003)》所提供的数据。

  保险公司应根据产品特征,对于同一产品的全部保单整体考虑,按照审慎性原则在非养老金业务表和养老金业务表之间选择采用较为保守的评估死亡率。”

  五、《关于印发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精算规定的通知》(保监发〔2003〕67号)之“个人投资连结保险精算规定”第三部分第五条(三)修改为:

  “风险保险费,即保单风险保额的保障成本。风险保险费应当通过扣除投资账户单位数的方式收取,其计算方法为风险保额乘以预定风险发生率。预定风险发生率由保险公司自行决定。

  保险公司可以收取风险保险费附加费用,但应当通过扣除投资账户单位数的方式收取,并不得超过风险保险费的30%。”

  六、《关于印发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精算规定的通知》(保监发〔2003〕67号)之“个人万能保险精算规定”第二部分第二条(三)2修改为:

  “风险保险费,即保单风险保额的保障成本。其计算方法为风险保额乘以预定风险发生率。预定风险发生率由保险公司自行决定。

  保险公司可以收取风险保险费附加费用,但不得超过风险保险费的30%。”

  七、《关于调整终身年金生命表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4〕31号)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废止。

  八、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

  

                      二○○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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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威政办发〔2012〕84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10月28日




威海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执行,严肃追究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行政责任, 保障人民群众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山东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各市区(含高区、经区、工业新区,下同)政府(管委)和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行政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有责必问、有错必纠、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追究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行政责任的方式包括: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警告;

(五)记过;

(六)记大过;

(七)降级;

(八)撤职;

(九)开除公职。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有明显过失或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力的;

(二)未积极履行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职责的;

(三)对食品安全事故进行隐瞒、谎报、拒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拒报、阻碍他人报告的;

(四)对食品安全举报、投诉未及时处理的;

(五)违反行政许可规定发给行政许可文书的;

(六)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失职、渎职行为。

第六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行政责任追究实行倒查制度。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从发生事故的环节起溯源追查。

第七条 需对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的,根据其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给予不同程度的处理或处分:

(一)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小,或尚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对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必要时进行诫勉谈话或给予警告处分;

(二)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责令责任人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给予记过处分;

(三)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四)违规执法、徇私舞弊、严重失职渎职的,给予责任人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处分。情节恶劣、损害和影响极其重大并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追究行政责任,按以下规定确定责任人并划分责任:

(一)承办人员超越或滥用职权、不履行法定职责、违反法定程序的,由承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二)被追究行政责任的行为是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批准的,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三)被追究行政责任的行为是由于承办人员隐瞒事实、伪造证据等行为造成的,由承办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四)部门负责人不采纳相关科室及其承办人员合法意见,违法作出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负责人承担全部责任;

(五)经集体研究、讨论作出的决定,由集体讨论人共同承担责任,其中对所作决定持反对意见的除外;

(六)监管辖区或监管环节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追究市区政府(管委)或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九条 市政府负责各市区政府(管委)和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及其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

各级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构成食品安全的违法违纪案件及其涉案人员进行查处。市和各市区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在职权范围内,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规定需被追究责任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并将食品安全责任追究的办理情况和追究结果报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

第十条 本办法所指的食品安全事故分级按照《威海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各市区应当参照本办法,制订各自的食品安全监管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2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10月27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律师执行职务的暂行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律师执行职务的暂行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7年11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更好地使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充分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中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其任务是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提供法律帮助,以维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第三条 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应当尊重和支持律师的工作,禁止以任何方式干扰、阻碍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对律师进行刁难、侮辱、打击和迫害者,有关部门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条 律师参加诉讼活动和承办非诉讼事件,可持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下同)的介绍信和律师工作证,到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案卷或者向有关部门和个人调查,有关部门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情况。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时,羁押看守部门应提供适当的会见场所,给予谈话方便,并负责安全。
第六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第一、二审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至迟应在开庭三日前将出庭通知书送达承办律师。送达不满三日或者因案情复杂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律师不能按时出庭的,可以要求延期审理。人民法院认为理由正当,在不影响法定结案时间的条件下,应当做出
延期审理的决定。
人民法院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的二审案件,应及时通知当事人委托的律师提交辩护词或者代理词;如果当事人重新委托律师,其阅卷和会见在押被告人可按本规定第四、五条办理。
第七条 律师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的,如果当事人坚持隐瞒犯罪事实,有权拒绝辩护。
律师担任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案件和非诉讼事件代理人时,如果当事人提出的要求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经指出后仍然坚持的,可以辞去委托。
第八条 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一条起诉条件的民事、经济案件,律师受当事人的委托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 律师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其依法充分进行辩护、答辩和辩论的权利。人民法院对律师提出的意见,正确的应予采纳。
律师向人民法院正式提出的证据、辩护词、代理词,人民法院必须入卷;意见书和其他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应附卷。
第十条 承办律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如果认为事实有重大出入,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或者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可以向人民法院反映,也可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意见。司法行政机关认为律师的意见是正确的,可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对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
应负责处理,并作出答复。
第十一条 律师应按人民法院的通知,按时出庭,执行法定的诉讼程序,遵守法庭规则和秩序。
第十二条 律师在执行职务中接触到的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守秘密的责任。律师同在押被告人会见或者通信,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律师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忠实于社会主义事业和人民利益,遵守法纪,严守职业道德,廉洁奉公。违者,由有关部门视其情节,追究责任。
律师在执行职务中作出突出成绩的,有关部门应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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