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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安全生产问责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6:06:01  浏览:85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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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安全生产问责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安全生产问责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郑政办〔2006〕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郑州市安全生产问责制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四日





郑州市安全生产问责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强化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促使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问责制,是指市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安全生产工作需要进行行政问责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出预警或提起问责,要求就安全生产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安全生产责任的制度。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向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出警告:

(一)安全生产事故伤亡人数超出同期市人民政府下达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的;

(二)对重大事故隐患,未按要求整改的;

(三)发生一起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

第四条 安全生产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向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起问责:

(一)对上级部门督办的事故隐患整改不力并发生事故的;

(二)30日内发生3起以上(含3起)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

(三)发生一起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

(四)根据国家机关建议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投诉,经查证属实需要提起问责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行政问责的。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安全生产问责小组,按照本办法规定具体负责安全生产问责工作。安全生产问责小组由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和市监察部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负责人组成。

安全生产问责小组召开问责会议,可以邀请市人大、政协、工会等单位列席。

第六条 接受行政问责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在规定时间内向市人民政府写出汇报,说明情况,同时就问责事项的发生原因和整改措施等回答联合问责小组的询问。

第七条 行政问责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需要问责的事项予以立项;

(二)制定问责方案并组织实施,问责方案包括问责小组人员组成、问责内容等;

(三)根据问责调查结果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问责小组提出的处理意见和建议,作出行政问责处理决定。

第九条 行政问责处理决定分为:

(一)责令写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诫勉谈话;

(五)责令辞职;

(六)责令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以上处理决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条 行政问责调查处理实行回避制度。安全生产问责小组成员与问责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问责公正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在作出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问责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问责处理应当制作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处理决定应当说明错误事实、处理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二条 行政问责当事人对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在复核期间,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复核中发现处理错误,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三条 行政问责的结果,可视具体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执行,执行至2008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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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药工业企业质量管理奖评审制度(试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药工业企业质量管理奖评审制度(试行)

1990年3月17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前言
为在全国中药工业企业推行全面质量管理,贯彻落实“质量第一”的方针,积极发展优质产品,表彰在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企业,特制定本制度。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暂定每年评选1次局级质量管理奖企业,每年从获得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质量管理奖企业中择优向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全国质量管理协会推荐参加国家质量管理奖评选。

一、获奖条件
第一条 质量管理奖企业必须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1.在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曾获得原国家经委优秀质量管理小组的企业。
2.被列为原国家经委推行全面质量管理计划内并经验收合格的企业。
3.至少有1种产品获国家金(银)质奖的企业。
4.计量管理达到二级以上。
5.近两年(24个月)无重大质量、人身伤亡、火灾、爆炸、失盗等事故。
6.根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药工业企业质量管理奖评审条件(试行)》逐条检查、打分,总分在900分以上的企业。
评分办法:实际得分=每条规定标准分×得分系数。
得分系数分5个等级,分别为0,0.2,0.5,0.8,1.0,每个系数的含义如下:
1.0:按规定要求内容做得很好。
0.8:做得较好,但有的地方需要改进。
0.5:按规定要求内容,勉强合格。
0.2:刚刚开始做。
0:尚未动手做。
例如:该条标准分为4,得分系数为0.5,实际得分为4×0.5=2,然后,把各条实际得分进行汇总。

二、评选审批
第二条 申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质量管理奖,先由企业申报。申报企业必须首先进行自我诊断、检查。申报时需附自我诊断、检查报告,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主管专业公司审查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根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药工业企业质量管理奖评审条件(试行)》对推荐企业进行检查、评分,在总分900分以上的企业中,推选出1个最好的企业,附检查、评分报告,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质量司。
第三条 凡申报企业必须提供3份完整的资料,即:
1.本企业实行全面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的经验总结;
2.不断保证和提高质量的整套规章制度的目录清单;
3.近、中期提高质量的规划。
同时填写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质量管理奖申报表。
第四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有关专家对申报企业进行现场检查,并广泛征求意见。
第五条 质量管理奖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审定。
第六条 质量管理奖是质量管理方面的最高奖励。评选时,要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宁缺勿滥的原则,严禁弄虚作假,违者取消评选资格。

三、奖 励
第七条 荣获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质量管理奖的企业,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授予质量管理奖奖牌,建议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给予奖励。

四、附 则
第八条 荣获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质量管理奖的企业,要随时接受有关上级机关的检查。如发现不符合获奖条件者,限期改进直至撤销称号。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印发《关于发行国家重点建设债券的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计委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印发《关于发行国家重点建设债券的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计委 财政部 中国建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单列城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落实国务院国发〔1987〕12号文《关于发行国家重点建设债券和重点企业债券的通知》精神,制定了《关于发行国家重点建设债券的规定》,并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发行国家重点建设债券是压缩固定资产投资规模,调整投资结构,保证国家重点建设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要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组织和领导,确保债券发行任务顺利完成。

附件:关于发行国家重点建设债的规定(已经国务院同意)
第一条 为了压缩预算外固定资产投资规模,调整投资结构,更好地集中资金保证国家重点建设的需要,国务院决定一九八七年对单位发行国家重点建设债券五十亿元,对个人发行五亿元。
第二条 本债券由银行代理国家财政发行,债券到期由财政部还本付息。
第三条 本债券期限为三年。单位购买的年息6%;个人购买的年息10.5%,免征个人所得税;本债券一律不计复利。单位购买的从1987年7月1日开始计息,个人购买的从购买之日开始计息,到期后一次偿还本息,逾期不另计息。
第四条 本债券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单位购买的发给国家重点建设债券收据,可以记名,可以挂失。个人购买的发给国家重点建设债券,面额为五十元和一百元两种。
第五条 本债券对单位发行的可以抵押,不准转让;对个人发行的可以转让、继承;不能作为货币进入流通。
第六条 本债券的发行对象是:地方政府、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及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中央、国务院各部委,武警部队;城乡个人。
第七条 本债券对单位发行采取分配任务的办法。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城市,按照1987年各地自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一定比例,并参考各地预算外收入情况分配任务;对中央、国务院各部委、武警部队主要参照国库券的分配比例分配任务。对个人采取自愿认购
的办法。对国家分配的购买任务,各地区、各部门必须按期如数完成。
第八条 分配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以及中央、国务院各部委的任务,由各地区各部门自行分配落实。各单位只能用预算外资金购买债券,不得挪用上缴财政税利和银行贷款购买。
第九条 本债券对单位自1987年4月1日开始发行,单位交款时间当年四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原则上一次交清。一次交清确有困难的,可以分两次交,但要在六月底前全数交清。对个人从1987年第二季度起发行。
第十条 本债券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组织,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及其所属机构办理。原则上购券单位的开户行为代理发行行。对个人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办理。
第十一条 对单位发行债券筹集的资金,由代理发行的专业银行及时交存当地人民银行,各地人民银行逐级上划人民银行总行;对个人发行债券筹集的资金,由当地建设银行逐级上划建设银行总行,然后交存人民银行总行。由人民银行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及时转入建设银行帐户,作
为“拨改贷”专项资金,全部用于国家计划内重点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为了做好本债券的发行与还本付息工作,财政部将根据发行数额按千分之二的比例拨付给银行推销经费;由建设银行对个人发行部分为千分之四。债券的设计、印制等费用不在推销经费之内,由财政部负担。
第十三条 本债券发行过程中,由于“时间差”的原因,使用债券资金的重点建设项目发生临时资金周转困难,为了不影响重点项目续建工程进度,可由人民银行总行暂时垫款予以支持,具体贷款由建设银行总行统一办理。贷款管理办法另行下达。
债券的认购任务必须按期完成,否则,银行有权采取必要措施扣减相应的固定资产贷款。
第十四条 对伪造国家重点建设债券者,依法惩处。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87年4月1日起实行。



1987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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