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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部机关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解放思想讨论工作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9:10  浏览:82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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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部机关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解放思想讨论工作方案》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部机关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解放思想讨论工作方案》的通知

建学组办[2008]5号


机关各单位:

  现将《部机关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解放思想讨论工作方案》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学习实践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部机关开展深入学习实践
科学发展观活动解放思想讨论工作方案

  根据中央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的部署和要求,按照《中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党组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实施方案》的具体安排,制定开展解放思想讨论活动的方案。

  一、开展解放思想讨论的目的

  开展解放思想讨论的目的,是在学习培训和深入调研的基础上,进一步引导党员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把思想认识从那些违背科学发展观要求的观念、做法和体制机制的束缚中解放出来,加深对科学发展观的认识和理解,切实增强忧患意识、责任意识和机遇意识;开阔眼界和思路,在事关住房城乡建设事业和本单位要不要科学发展、能不能科学发展、怎么样科学发展等重大问题上形成共识。

  二、解放思想讨论的主题

  解放思想讨论要紧密结合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联系当前经济形势,联系住房城乡建设工作实际、本单位工作实际和党员干部思想实际进行。讨论以“如何进一步更新发展观念、转变发展思路,推进住房城乡建设事业持续健康发展”为主题,结合总结近年来实际工作的经验教训,深入讨论在思想观念、体制机制、工作思路、工作作风方面存在哪些不适应不符合科学发展要求的问题,存在哪些因循守旧、满足现状等思想,如何开创思想解放的新境界;结合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深入讨论中央赋予住房城乡建设工作的新使命新任务,以及贯彻落实的新思路新举措;结合分析国际国内经济形势,深入讨论住房城乡建设面临的新问题新挑战新任务,以及应对的主要措施,在事关住房城乡建设科学发展的重大问题上形成共识。各司局也可围绕主题,结合本司局实际确定具体讨论题目。

  三、时间安排

  解放思想讨论安排在10月底至11月上旬,主要以支部为单位组织,同时开展多种形式的讨论活动。

  1、党组以中心组学习扩大会议的形式,围绕主题开展一次讨论,时间为半天。

  2、各司局根据本司局情况组织2-3次讨论活动。具体方式可根据本司局情况确定。

  3、11月上旬,组织两次讨论会。一次是机关、直属单位和社团司处级干部讨论会,一次是青年干部讨论会。两次讨论会分别由党组成员主持。

  4、11月上旬,组织召开学习交流大会,交流学习体会、调研成果和解放思想讨论成果,部机关全体党员干部参加。

  四、几点要求

  1、各单位要把解放思想讨论作为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思想的关键环节抓紧抓好。在筹划安排上要留足准备时间,便于大家深入思考、做好准备;要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和党员干部思想实际,精心设计讨论的具体题目。领导干部要带头做好准备工作,认真组织本单位的讨论活动。

  2、要紧紧围绕我部及本单位的实际和个人思想实际展开讨论,做到理论与实践、思想实际与工作实际的结合,避免空谈。要加强对讨论活动的引导,紧扣主题,把握导向,推动讨论活动深入开展。

  3、创新方法手段。各单位在总的要求下,可根据本单位实际,采取多种形式开展讨论活动以及学习交流活动,提高讨论的质量和效果。

  直属单位和部管社团参考本方案,结合本单位实际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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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西安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办发〔2001〕81号
2001年7月19日

市人事局制定的《西安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西安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和符合事业单位特点的人事管理制度,规范对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的管理,保障事业单位和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精神,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聘用制是事业单位的基本用人制度。事业单位和人员应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单位和个人的任用关系,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条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必须坚持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用人标准,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实行单位自主用人、人员自由择业、科学分类管理、政府依法监管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国有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为聘用单位)及其人员。对国家政策性安置的人员,先接收,后聘用。依法行使国家行政职能,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五条市、区、县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聘用条件及程序

第六条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应根据工作需要科学设岗,按照岗位职责明确、权限清楚、聘用条件合理的要求,明确不同岗位的职责、权限和聘用条件,公开竞争,按岗聘用,实行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的转变。
第七条依靠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聘用各类人员,应在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总数和内设机构数内,本着精干高效的原则,根据工作实际需要,按照国家确定的发展方向,科学合理地设置科(室),并确定其职责、岗位、人员编制和岗位规范以及考评办法。对科(室)领导和其他管理人员实行职员聘用制,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技术职务聘用制,工勤人员实行技术等级聘用制,分类进行管理。
第八条事业单位进人逐步实行公开招聘制度,在选人中把考试与考核结合起来。
第九条受聘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具有全面履行本岗位职责的能力;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特殊岗位职业要符合国家对执业资格的要求;
(六)聘用岗位职责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聘用的基本程序:
(一)单位根据岗位的需要,公布空缺岗位、岗位职责、聘用条件和聘用的有关事项;
(二)应聘人员按照条件要求申请应聘相应的岗位;
(三)单位组织进行考试、考核,以公平竞争的方式竞争上岗和双向选择;
(四)单位根据考核结果,确定受聘人员
(五)单位与受聘人员协商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一条事业单位人员的聘用,按照干部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法定程序办理。

第三章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十二条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应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三条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书面委托的代理人(无法定代表由单位负责人)与受聘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应采取书面形式、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一份存入个人档案。
第十四条聘用合同的期限分为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聘用合同的具体期限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经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但不得违反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规定。订立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应当约定终止聘用合同的条件。
第十六条受聘人员在同一聘用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且双方同意延续聘用合同的,受聘人员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聘用单位应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
第十七条新进人员聘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首次聘用期限一般为1至3年,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之内。第十八条聘用合同应具有下列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
(四)工作报酬;
(五)保险福利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
(七)工作纪律;
(八)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下列聘用合同属无效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二)采取胁迫、欺诈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第二十条新参加工作人员,从聘用之日起计算工龄,变动单位工龄连续计算。
第二十一条聘用合同期满,单位和受聘人员中一方要求继续工作关系的,应于期满前30日告知或提出书面请求,经双方同意后,在对受聘人员考核的基础上,重新订立聘用合同。
第二十二条聘用合同期满,双方均未提出续聘请求,其工作关系自动解除,单位和受聘用人员按照合同规定及双方要求妥善处理工作移交和人事关系转移等事宜。必要时,对担任领导职务和在特殊岗位工作的受聘人员,按法定程序进行终结审计。
第二十三条事业单位原合同制职工可按本暂行办法重新签订聘用合同。
第二十四条个人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的职工,经有效鉴定可以缓签聘用合同。
第二十五条原固定制职工不愿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又不属缓签的,聘用单位应给其不少于3个月的择业流动期。流动期满后,职工仍不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本人可以提出辞职或与聘用单位办理辞退手续。不得停薪留职。
第二十六条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第四章受聘人员的待遇。
第二十七条受聘人员的待遇要贯彻按劳分配和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原则,按照新从事的工作和岗位确定。
第二十八条事业单位享有分配自主权,要在单位内部建立起重实绩、讲贡献,向优秀人才和关键岗位倾斜的自主灵活的分配激励机制。
第二十九条受聘人员上岗后,享受本岗位的工资福利待遇和国家规定的各项福利待遇。用人单位应保留受聘人员原档案职务和工资。
第三十条受聘人员和聘用单位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并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
第三十一条受聘人员的工时、公休假日、女职工保护、因工负伤、致残和死亡,非因工负伤和患病等福利待遇,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受聘人员在聘期内享有国家规定的在职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事业单位应按规定安排受聘人员接受培训。受聘人员接受培训,可在聘用合同中做出规定,也可另行签订培训合同。凡由聘用单位出资培训的,双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培训后的服务期及违约责任。没有约定的,违约后应向单位赔偿培训费,以不高于培训后每服务一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

第五章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三十三条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订立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确需变更的,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除法律法规或本暂行办法另有规定外,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四条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聘用合同即行终止。经双方同意,可续签聘用合同。
第三十五条经聘用合同双方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三十六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聘期内严重不履行合同,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二)在试用期内不合格的;
(三)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
(四)严重失职、渎职或违法违纪的;
(五)未经单位批准参加各类学校脱产学习,经单位要求仍不回单位上班的。
第三十七条受聘人员在聘期内被劳动教养或被判服刑的,其聘用合同自然解除。
第三十八条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解除聘用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服从另行安排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胜任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三十九条解除或终止合同应符合下列规
(一)事业单位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聘人员,并说明解除或终止合同的理由;
(二)事业单位要在规范的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文本上注明单位党委和纪检(监察)、工会(职代会)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的明确意见;
(三)被聘用人员须在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的正规文本上签注明确的意见;
(四)被聘人员要求解除或终止与单位的聘用合同,应提前30日提出申请,阐述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的理由。由所在单位研究后在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的正规文本上签署审批意见。
第四十条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国家另有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即行解除: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有充分证据表明用人单位不能履行聘用合同或违反有关政策规定的;
(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考入普通高等院校、中专学校或应征入伍的;
(四)经过必要程序,被招考或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第四十二条受聘人员提出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凡不属第四十一条规定范围内的,应按照第三十九条第四款的时限和要求通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三条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曾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在规定的保密期内的,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聘用合同不因单位法定代表人(或部门负责人)的变更而解除的。

第六章违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聘用当事人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都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第四十六条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根据受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发给一定的经济补偿金:
(一)经受聘人员同意,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
(二)受聘人员不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胜任工作,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对符合第五章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条件已解除聘用合同的,由聘用单位按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发给一定的经济补偿金。
第四十八条受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以连续在该单位聘用的时间计算。其中聘用制单位中原固定职工首次签订聘用合同前的连续工龄视为该受聘人员的本单位工作年限。

第七章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九条政府人事部门是事业单位推行聘用制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对事业单位聘用制工作负有指导、协调、监督的职责,依法保护单位和人员双方的合法权益,有权对违反国家有关人事政策、法规的行为予以纠正,并对有关责任者做出处理。
第五十条全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文本由市人事局统一制发。全市各级人事部门有权监督合同的内容及执行情况。
第五十一条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当事人可按有关规定自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五十二条事业单位应依据聘用合同加强对受聘人员的聘后管理,健全考核制度,并把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以及奖惩、晋升、增资的依据。
第五十三条受聘人员在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可以获得政府、社会组织和单位的表彰奖励以及荣誉称号。
第五十四条受聘人员可取得和晋升专业技术职称及技术等级。受聘人员参加统一的技术职称或技术等级考试时,事业单位应按规定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要申报评定技术职称或技术等级时,事业单位有义务推荐符合条件的受聘人员,并按规定提供证明文件及有关资料。
第五十五条事业单位必须为新聘人员建立档案,可委托同级政府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机构实行人事代理。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聘任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各区、县和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暂行办法,结合本区、县或本系统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九条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公共决策和重大事项公示制度》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公共决策和重大事项公示制度》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驻港各单位: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公共决策和重大事项公示制度》已经市四届人民政府第八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公示后无异议,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
公共决策和重大事项公示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建立健全公开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完善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机制,从制度上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相关文件规定,结合防城港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组成部门和经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实行本公示制度。
第三条 公示事项主管部门是公共决策和重大事项公示的责任主体,主管部门主要领导是公示的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 公共决策和重大事项公示遵循依法行政、全面真实、程序规范、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公示范围

第五条 在实施下列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重大公共利益的公共决策和重大事项时,在实施前应向社会进行公示。应公示的公共决策和重大事项包括:
(一)发展和改革的重大部署、实施计划等;
(二)对生态环境、城市功能造成重大影响的重大建设或投资项目;
(三)重大公益事业建设以及民生保障、弱势群体扶助等政策措施;
(四)价格调整、收费等政策措施,如调整城市供水、供气、公共交通等公共事业收费标准;
(五)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录(聘)用、职称评定、评优评先、表彰奖励等;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示的其它重要事项,以及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公示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对于以上规定的公共决策和重大事项因涉密、不可抗力、情况紧急需即时决定等原因,可以不进行公示, 由公示事项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备案。

第三章 公示程序

第七条 公共决策和重大事项公示严格执行以下公示程序:
(一)事项确定: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拟公示的事项,由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主管部门按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保密部门审核,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公示。政府各部门拟公示的重要事项,由部门自行研究决定并向社会公示。
(二)组织实施:属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提出的公示事项,由牵头机关按程序负责组织实施。
(三)公示事项应包括的内容:
1.拟公示的重要事项的基本情况,即可行性说明、有关统计数据、调查分析材料、主要依据等;
2.所需的相关资料;
3.公示的起止时间;
4.发布单位及发布时间;
5.收集群众反馈意见、建议的渠道;
6.决策机关认为需要公示的其他内容。
(四)公示时间:对于符合公示条件的重大公共决策和重大事项,公示组织机关根据公示事项的具体情况确定公示期,但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五)公示期满后,承办部门应当及时收集汇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在3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公示报告,报决策机关。

第四章 公示方式

第八条 公共决策和重大事项公示可以通过以下一种或同时选择多种方式进行:
(一)各级政府网站和各级政府政务服务中心;
(二)电视、广播、报刊、短信等媒体;
(三)各级政府办公区、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立的政府信息公示栏;
(四)电子信息屏等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
(五)其他公示方式。

第五章 反馈与答复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公示的公共决策和重大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承办部门应当提供便利,设立联系电话、电子邮箱、公示意见箱,接受来电、来信(电子邮件)、来访,如实、全面、认真做好意见、建议等信息的收集、记录和整理工作。
第十条 公示组织机关应当认真归纳和分析群众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形成公示报告;需要进一步征求意见的,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通过组织听证会、座谈会、论证会等收集意见。
第十一条 公示报告中提出的重要意见,承办部门认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实际情况的,应当采纳;没有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及时反馈。
第十二条 公示组织机关在公示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重要意见和建议的采纳情况向社会公告,并将公示的基本情况、意见和建议收集及采纳等情况书面报同级政府监察部门和督查机构。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和督查部门,对本级行政机关开展的公共决策和重大事项公示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公示工作。
第十四条 凡应公示而没有公示以及公示不规范,且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予公示的,由政府监察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追究其行政责任,造成重大影响和不良后果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2010年7月22日起实行。
第十六条 本制度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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