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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1:24:38  浏览:92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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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91号

  《河南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成玉

  二○○五年五月十八日



河南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是指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

  以乞讨为生或者行乞敛财等人员不属于国家规定的救助对象。

  第三条 开展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本省对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的法规、规章。

  第四条 省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站(以下简称救助站),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救助站,未设救助站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指定相关科室负责救助工作。

  救助站应当具有与救助管理任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人员。

  第五条 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实行自愿受助、无偿救助。

  第六条 流浪乞讨人员向救助站求助时,应当依法如实提供本人的有关情况,救助站应当告知其救助对象的范围和实施救助的内容、时限,询问与救助需求有关的情况,并对其个人情况予以登记。对故意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不予救助。

  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应当及时安排救助;对不属于救助对象的,告知其不予救助的理由。

  对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个人情况的,救助站应当先提供救助,再查明情况。

  第七条 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不同的民事行为能力采取不同的管理方式。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实行开放式管理;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实行保护式管理,由工作人员负责照料;对女性求助人员,由女性工作人员负责救助管理。

  第八条 救助站为受助人员提供的食物和住处,应当能够满足受助人员必需的基本生活和安全需要。受助人员生活标准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第九条 受助人员在救助站期间应当遵守各项管理制度,不得骚扰、辱骂、殴打救助站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受助人员;不得毁坏、盗窃公私财物;不得吸毒、赌博;不得携带和私藏危险品、违禁品;不得传播色情、淫秽物品;不得扰乱救助管理工作秩序。

  受助人员在救助站内违反管理制度的,救助站工作人员应当及时教育和制止;有违法行为或者有犯罪嫌疑的,救助站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并及时处理。

  第十条 受助人员在救助站内突发急病的,应当及时送医院救治。受助人员在受助期间出现不明原因发热或者有其他传染病可疑症状的,救助站应当及时报告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由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受助人员在受助期间因病死亡的,救助站应当如实记录有关情况,并向有关单位取得有关手续。医疗、丧葬等费用由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负担;对确实无法查明身份或者没有亲属和单位的,由流入地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属于非正常死亡的,救助站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上级民政部门,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理。

  第十一条 救助站对受助人员的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救助期限的,应当报主管民政部门备案。

  受助人员接受救助站提供的必要的救助后,应当离开救助站。无正当理由不离开救助站的,救助站应当终止救助。

  救助站对同一救助人在同地的救助,每6个月一般不超过两次。

  第十二条 受助人员自愿放弃救助离开救助站的,应当事先告知,救助站不得限制。受助人员擅自离开救助站的,视为放弃救助。

  第十三条 受助人员返回常住户口所在地、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时没有交通费的,由救助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帮助。

  第十四条 下列受助人员应当由救助站通知其亲属或所在单位派人接领方可离开救助站,如属无亲属、无所在单位或其亲属、所在单位拒不派人接领的,由救助站主管民政部门通知该受助人户籍所在地或者住所所在地民政部门派人接领:

  (一)未成年人及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不能自理的残疾人;

  (三)老年人及其他行动不便的人。

  对跨省流浪乞讨人员的接收和安置,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省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协调。流出地的民政部门不及时按照规定接回流浪乞讨人员时,流入地的民政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安排救助站送回。

  流浪乞讨人员流入地的县(市)不得违反规定将受助人员转移至非流出地的其他县(市)。

  第十五条 救助站的地址和求助电话应当向社会公布。救助站及主管民政部门应当在码头、车站及其他流浪乞讨人员较多的公共场所显著位置设置标志牌,标明救助站所在位置及联系方式,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和支持。

  第十六条 救助站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安全责任制和工作人员行为规范等各项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

  救助站应当如实记载受助人员入站、离站、获得救助的情况等,制作救助档案,并妥善保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有关部门参加的救助工作协调机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依法救助流浪乞讨人员。

  受助人员住所地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帮助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教育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救助管理经费(包括机构经费和专项救助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并确保及时、足额拨付到位。未设立救助站的县级城市,同级财政部门应当安排临时救助经费,用于救助符合规定条件的流浪乞讨人员。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的救治,同级民政部门或救助站应当予以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定医院,对流浪乞讨人员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进行抢救、治疗,待病情基本稳定后确实需要且符合救助条件的,由医疗单位告知或护送其到救助站求助。抢救、治疗费用由救助站或者民政部门会同本级财政部门核拨。

  公安、城管(含城市综合执法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或遇到需要救助的流浪乞讨人员,有责任告知其到救助站求助,并应当指明救助站所在位置;对其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应当直接护送到医院治疗;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或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主动求助且符合救助范围的,应当帮助和护送到救助站。

  交通部门负责为流浪乞讨人员返回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提供交通便利。有关交通(运输)单位对救助站或民政部门为流浪乞讨人员购买车、船票时(凭救助站或者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的证明)给予优先照顾。

  第十九条 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依照国家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的有关法规、规章处理。

  流浪乞讨人员扰乱社会秩序,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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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吉安市引进国外智力项目和引进国外智力示范基地资助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吉安市引进国外智力项目和引进国外智力示范基地资助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府办发〔2009〕51号


井冈山管理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吉安市引进国外智力项目和引进国外智力示范基地资助奖励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吉安市引进国外智力项目和引进国外智力示范基地资助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引进国外智力激励机制, 鼓励更多的企事业单位积极引进国外技术与管理专家、经济专家来我市服务, 更好地发挥引智工作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推动我市引进国外智力工作更好更快发展,根据国务院引进国外智力领导小组办公室等部委颁发的《关于鼓励引进国外智力的暂行规定》(国引办发[1991]75号)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吉安市外国专家局为隶属吉安市人事局管理的主管全市引进国外智力工作的归口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引进国外专家技术项目年度计划的编制、引智项目审核与申报,指导协调全市国外新品种、新技术的引进及引智成果的示范推广等工作。

  市属企事业单位引进国外智力项目(以下简称引智项目)和引进国外智力示范基地(以下简称引智基地)的资助奖励工作由市外专局负责组织实施;各县(市、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辖区所属企事业单位引智项目和引智基地的资助奖励组织实施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资助奖励的引智项目,是指我市各级各类企、事业单位申报,经市级以上引智主管部门审核通过且当年执行的引进国外技术、管理人才项目。引智项目按引进渠道、方式不同,分为聘请外国专家组织专家项目、自有专家项目及农业引智成果示范推广项目三种。

  (一)聘请外国专家组织专家项目是指国(境)外专家通过省、市引智部门与外国专家组织联系、推荐并邀请的项目。

  (二)自有专家项目是指国(境)外专家由项目单位确定、联系并邀请的项目。

  (三)农业引智成果示范推广项目主要是指在农、林、牧、渔(大农口)等行业领域内,引进国(境)外或合作开发新品种、新技术的项目。

  第四条 本办法资助奖励的引智基地,是指引智项目单位通过采取聘请国(境)外专家来华指导或派遣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出国(境)培训等方式,在引进、消化、吸收和创新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或先进管理方法等方面取得显著成效、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示范推广作用,并经省级以上引智归口管理部门批准列为省级、国家级的引智示范基地。

  第五条 全市引进国外智力工作以省外国专家局印发的《江西省引进国外智力服务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分类指导意见》(赣外专发[2008]14号)为依据,围绕“决战两区、推进项目建设”战略部署和我市重点工程、重大项目建设,积极引进国外技术与管理专家、经济专家来吉安服务,不断提高引智工作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的水平,为促进我市经济社会事业更好更快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海外人才智力支撑。我市重点对以下引智项目予以资助奖励:

  (一)重点支持特色农业、设施农业中的引智服务,深入推进“一村一品”和“千村引智示范”项目,积极调整种养结构,引进国外优良种养品种,重点支持在无公害蔬菜、特色果业、特色中药材、特色畜禽产业等领域的引智项目;

  (二)重点支持工业结构调整优化、新型工业化和高新技术产业,积极为电子信息、医药化工、食品、电力、建材、冶金机械等六大支柱产业项目的发展提供国外智力支持,积极吸收国外先进技术和经验,推动工业升级,拉长产业链条;

  (三)积极支持基础设施建设、特色产业基地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等领域的对外交流合作,支持旅游业、物流、信息等现代服务业发展,依托“红、绿、古”特色旅游资源,实施精品开发战略,以红色摇篮文化、绿色自然生态、古色庐陵文化、会展节庆活动、休闲度假、专门兴趣等六大类旅游产品为主题,不断加大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六条 各项目单位每年按规定的要求和时间向市外专局申报下一年度引智项目,经市级、省级引智部门审核后上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凡经市级或省级引智部门同意立项上报的均列入引智资助项目,经国家外专局批准立项的列入引智奖励项目,资助项目和奖励项目不重复计算。

  第七条 对当年不能执行、下年度仍需执行的项目须重新申报,重新取得下一年度项目批号;对当年12月31日以前已开始执行,尚未完成需跨年度执行的项目,经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备案后,项目号可继续使用。重新申报和备案的项目列入下一年度预算。

  第八条 按照“谁受益、谁投入”的原则,积极引导企、事业单位自筹引智经费,鼓励民间团体和个人增加对引智的投入,初步建立国家、省、市、县(市、区)引智专项经费投入,企、事业单位自筹经费和其他社会投入为基础的多元化引智投入体系,有效发挥市场机制在引智工作中的作用。

  (一)按照“项目统一管理、经费分级负担”的原则,市本级、各县(市、区)均需设立引智专项资助奖励基金,用于对各类企、事业单位申报并已执行的引智项目以及对评选为省级以上的引智示范基地进行资助和奖励。

  (二)引智专项资助奖励基金数额根据市直单位和各县(市、区)每年引智项目申报数量,按需列入下一年度各级财政预算。

  (三)各级财政在对引智项目和引智示范基地进行资助奖励的同时,要进一步加大对引智工作经费的投入,要根据引智工作开展情况,逐年增加引智工作专项经费,不断改善引智工作条件,推动引智工作更好更快发展。引智工作专项经费主要用于各级引智部门为引进国外智力所发生的日常性开支,包括:与引智活动有关的公务费、专项活动经费以及专项或定项补助费等。引智工作专项经费每年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引智工作专项经费开支标准按财政现行财务制度办理,有关费用开支,严格按指定的使用范围和标准开支。

  第九条 引智项目和引智基地的资助奖励标准,由各级财政按项目审批立项的类型和引智基地评定的级别给予相应的资金资助和奖励。

  (一)对经市级或省级引智主管部门审核通过,但未列入国家外专局审批立项予以资助的引智项目且本年度已执行的,每个项目给予一定金额的资助。资助费用范围包括:国际旅费、专家零用费、专家食宿交通费、城市间交通费等费用开支。

  (二)对经国家外专局审批立项,国家予以资助的引智项目且本年度已执行的,除按《江西省引进国外专家项目专项经费资助与核销实施细则(设区市单位适用)》规定的标准核销有关开支经费外,每个项目给予一定金额的配套资金奖励。

  (三)鼓励、引导、扶持引智示范基地建设,积极培育、发展、壮大新的引智基地。对经省级以上引智归口管理部门评选列为省级、国家级引智示范基地的引智单位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十条 各级引智部门根据引智工作开展情况和国家外专局对引智项目的审批立项情况,统计汇总本辖区引智项目审核(审批)类型及数量,提出下一年度引智专项资助奖励基金和引智专项工作经费预算上报同级财政部门,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所有引智项目执行经费采取先预支后核销的拨付方式。本年度引智项目执行完成后,各级引智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实际需划拨的引智专项资助奖励基金和引智工作专项经费的报告,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复后下拨到同级引智部门财政专门账户。

  (一)对列入资金资助的引智项目,在项目执行完成后,由项目单位将《引进国外专家专项经费开支核销单》及实际发生的有关费用开支票据报同级引智部门按《江西省引进国外专家项目专项经费资助与核销实施细则(设区市单位适用)》规定有关标准予以核销,超出标准部分由项目单位自行负担。

  (二)对列入资金奖励的引智项目,在项目执行完成后,由项目单位将《引进国外专家专项经费开支核销单》及实际发生的有关费用开支票据报市外专局进行审核,经省外专局审批后,省外专局将有关经费拨付给相关项目单位,其配套奖励资金由同级引智部门按相关奖励标准拨付给项目单位。

  第十二条 引进国外智力项目资助奖励经费必须专款专用,资助奖励经费的使用按照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印发〈引进人才专家经费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外专发[2001]7号)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开支范围和提高开支标准,不得挤占、挪用或擅自改变资金用途。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要根据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引智项目和引智示范基地资助奖励实施细则,扎实、有效开展引智项目和引智示范基地资助奖励工作,通过建立长效的激励机制,推动引智工作更好更快发展。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 11月1日起施行。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7月25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15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黑龙江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结合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政治、经济、文化等情况和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是经国务院批准恢复的民族区,是由齐齐哈尔市管辖的市辖区。
第三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应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可根据本地的情况和特点,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制定具体政策和措施,加速发展本地区经济和社会事业。
第四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国家机关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执行,积极完成市人民政府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境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应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严禁制造民族分裂和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第六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七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法活动。

第二章 国家机关
第八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国家机关应依照法律有关规定设立并开展工作。
第九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各民族都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其中达斡尔族代表应占百分之二十以上。
第十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达斡尔族公民应当占百分之二十以上,其他少数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区人大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达斡尔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第十一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政府区长由达斡尔族公民担任,副区长中至少有一名达斡尔族公民。政府组成人员应配备一定比例的达斡尔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
第十二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行政编制定额可高于同等规模市辖区。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可根据本地区特点和需要提出行政机构设置意见,报上一级编制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国家机关应注意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的科技、经济管理和其他专业人才以及妇女干部。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国家机关和各部门在录用公务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达斡尔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四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达斡尔族公民担任院长或副院长、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工作人员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达斡尔族公民。
第十五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需要翻译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十六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国家机关应根据本地的情况,制定符合实际的经济发展方针、政策和计划,促进本地区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发展。
第十七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国家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其境内的自然资源。
开发利用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境内自然资源,应照顾当地利益,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向区主管部门缴纳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管理费。
第十八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的农业、牧业、渔业及其他重要产业所需生产资料的供应应列入计划,并给予优先安排,适当照顾。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支持梅里斯达斡尔族区调整产业结构,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民族贸易活动,大力发展农、畜产品精深加工产业。
市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支持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大力发展非国有经济,大力发展区、乡企业。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应扶持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加快发展交通、邮电、电力等城乡基础设施建设。
市政府各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大专院校应采取对口支援等形式,积极帮助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发展经济及社会事业。

第四章 财政金融
第二十一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实行国家和上一级政府规定的财政管理体制。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国家机关根据国家和上一级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情况,编制预、决算和调剂各项收支,超收和节余资金自主安排使用。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年度财政预算时,对梅里斯达斡尔族区的财政收支按定补额给予补贴,其定补额可视情况逐年提高。
第二十三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人员经费标准应高于其他市辖区。
第二十四条 国家和省有关部门给梅里斯达斡尔族区的各类专项资金,市有关部门不得随意扣减、截留、挪用。
第二十五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新办企业和老企业开发的新产品从投产之日起,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先征后返,期限为一年;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征收后,可再返回50%,期限为二年。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在地方税收上享有国家对少数民族地区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金融部门对梅里斯达斡尔族区的各种贷款应优先安排,并给予优惠。

第五章 社会事业
第二十七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依据法律和国家的教育方针,全面实施九年义务教育,发展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应办好各类民族学校,提高教师队伍素质和教育教学质量,培养少数民族人才。各民族学校可用本民族语言辅助教学。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在教育经费、教育设施建设方面应给予梅里斯达斡尔族区适当照顾。
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在下达中、幼师招生计划时,应对梅里斯达斡尔族区适当增加招生名额,其考生相应享受国家对边远地区的招生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在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职工(含离退休职工)享受少数民族地区补贴,标准为基本工资额的百分之十。
分配到梅里斯达斡尔族区的大、中专毕业生,进岗后即享受转正定级工资待遇和科技津贴、民族区津贴等待遇。
第三十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应加强文化建设,办好民族文艺团体、文化馆(站)、新华书店和广播电影电视,丰富各民族文化生活;挖掘、继承达斡尔族优秀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化事业。
市人民政府对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文化事业管理机构的编制和基础设施建设应给予照顾,并支持办好民族语言广播电视节目。
第三十一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应积极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和民族传统体育活动,不断提高体育运动水平,增强各民族公民的体质。
第三十二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应大力发展医疗卫生事业,不断提高各民族公民的健康水平。市人民政府在卫生投入方面应给予适当照顾,每年投入一定数额的资金,改善医疗条件。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每年八月十八日为梅里斯达斡尔族区的区庆日。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解释由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负责。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八年八月十八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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