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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就业促进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4:36:16  浏览:84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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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就业促进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就业促进条例

(2012年11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就业,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就业工作坚持劳动者自主就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和鼓励创业的方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促进就业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动产业结构调整,发展第三产业,实施政策扶持,稳定和扩大就业。
用人单位应当合理设置就业岗位,为劳动者提供公平的就业机会。
劳动者应当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提高就业创业能力,适应市场需求。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促进就业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开展促进就业工作宣传,组织促进就业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统筹就业服务资源,促进就业创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促进就业工作,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开展促进就业工作,落实相关政策,重点做好高等学校毕业生和农业富余劳动力、城镇困难人员、退役士兵就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与促进就业有关的基础性工作,村(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并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促进就业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并对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实施情况进行舆论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就业,培育、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建立健全就业服务体系,加强就业创业教育和培训,提供就业援助,创造公平就业环境,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失业动态监测工作,逐步建立失业预警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对可能出现的较大规模失业,实施预防、调节和控制。

第二章政策扶持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就业工作目标和创业带动就业的实际需要,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和创业资金。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在资源型城市和独立工矿区发展与市场需求相适应的产业,拓宽就业渠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投资、招商引资和重大建设项目新增就业岗位预测评估和考核制度,发挥项目建设带动就业的作用。
第九条用人单位吸纳劳动者就业的,可以享受以下扶持政策:
(一)属于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的,向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由政府给予贴息支持;
(二)吸纳就业困难人员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三)企业组织新录用人员培训的,享受职业培训补贴;
(四)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五)其他扶持政策。
第十条劳动者自主创业的,可以享受以下扶持政策:
(一)向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小额担保贷款,政府对规定行业的项目给予贴息支持;
(二)在创业初期参加创业培训的,享受创业培训补贴;
(三)就业困难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实现灵活就业的,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四)税收优惠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
(五)其他扶持政策。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创业工作实际,规划、建设创业经营场所,加强创业项目库建设和项目推介服务,鼓励发展各类创业指导服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以下资金扶持:
(一)对创业项目库建设单位,给予项目库建设补助;
(二)对创业孵化基地管理服务单位,给予管理服务补贴;
(三)对入驻创业孵化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场地租赁补助;
(四)对创业园区建设单位,给予园区建设补助;
(五)对创业指导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创业提供项目开发、注册登记、投资融资、风险评估、法律咨询等服务的,给予创业指导服务补贴;
(六)其他资金扶持。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实施促进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创业的政策,开展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状况评估,指导各类高等学校的专业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落实优惠政策,采取扶持措施,鼓励和引导高等学校毕业生到社区和农村、中小微企业、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以及贫困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就业创业。
用人单位接收离校未就业的高等学校毕业生参加就业见习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就业见习补贴。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推进城镇化建设,带动和扩大就业;鼓励和扶持在农村创办经济实体和专业合作社,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就地就近就业创业;加强信息引导和就业服务,开展跨地区劳务协作,推动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进城就业农村劳动者的劳动就业、工资支付、社会保险以及子女就学等方面的制度、政策措施,保障其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公平的就业条件和待遇。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义务,按照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录用的残疾人提供适当的岗位。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登记失业人员中的下列就业困难人员实现就业:
(一)女性四十周岁、男性五十周岁以上国家和本省规定范围内的企业失业人员;
(二)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成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市居民家庭成员;
(三)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一年以上的登记失业人员;
(四)国家和本省规定范围内的就业困难高等学校毕业生;
(五)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就业困难人员。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就业状况适时调整就业困难人员范围。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合理开发公益性岗位,优先安置就业困难人员。

第三章就业服务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服务场所,配备工作人员和设施,加强信息网络建设,提高服务能力和水平。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街道基层公共就业服务平台建设,充实公共就业服务人员,保障和改善工作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人员、办公、业务经费以及就业服务场所运行维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劳动者提供下列服务:
(一)就业法律、法规、政策宣传和咨询;
(二)职业供求、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职业培训信息的发布;
(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四)建立就业困难人员专门台账,组织实施就业援助;
(五)就业、失业登记;
(六)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第二十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可以根据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需求,提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务代理服务。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自录用劳动者之日起三十日内,以及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的,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需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户籍人员,以及在城镇稳定就业满六个月后失业的农村劳动者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劳动者凭登记证明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简化登记手续,提供便捷服务。
第二十二条申请设立职业中介机构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设立职业中介机构的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许可决定;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职业中介机构可以从事下列服务:
(一)为劳动者介绍用人单位;
(二)为用人单位或者家庭推荐劳动者;
(三)开展职业指导;
(四)收集和发布职业供求信息;
(五)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从事互联网职业信息服务;
(六)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公示许可证、营业执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
职业中介机构为劳动者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职业介绍补贴。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场就业需求,统筹各类教育和培训资源,加大资金投入,规划和建设公益性、示范性公共实训基地,加强职业教育和职业能力开发,提高劳动者的就业创业能力。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职业教育和培训以及实训基地建设。
鼓励劳动者参加各种形式的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职业教育和培训机构重点开展下列职业培训:
(一)对城镇登记失业人员,提供再就业或者技能提升培训;
(二)对农业富余劳动力,提供初级技能培训;
(三)对高等学校毕业生,提供职业技能培训;
(四)对退役士兵,提供免费职业技能培训;
(五)对残疾人,提供实用技能培训;
(六)对用人单位新录用人员,提供岗前培训;
(七)对未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提供劳动预备制培训;
(八)对有创业愿望或者处于创业初期的劳动者,提供创业培训。
劳动者参加前款第(四)项规定之外项目培训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等补贴。
第二十六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教育和培训制度,改善培训条件,提高职工素质。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用于劳动者技能培训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六十,主要开展岗前培训、在岗技能提升培训、高技能人才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
对没有能力开展职工培训的企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统筹其职工教育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组织、提供培训,开展职业技能鉴定。
第二十七条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和技工院校应当开展就业指导、创业教育和就业服务,建立和完善就业实习制度,组织学生参加实习,提高学生操作技能和实践能力。
鼓励用人单位为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和技工院校的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和实习指导教师。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对公共就业服务、职业中介、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等机构开展就业服务情况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促进其提高服务质量。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其他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未依法提供就业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等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办理。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发布虚假招聘信息,或者在招聘过程中有欺诈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劳动者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套取、骗取就业专项资金或者创业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依法追回,三年内不得享受同类补贴,并处以所套取、骗取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用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职业中介、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等机构套取、骗取就业专项资金或者创业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依法追回,三年内不得享受同类补贴,并处以所套取、骗取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吊销其相应的许可证、营业执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落实税收优惠、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各项就业创业补贴等扶持政策的;
(二)未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安排就业专项资金或者创业资金的;
(三)截留、侵占、挪用、套取就业专项资金或者创业资金的;
(四)未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就业困难人员提供扶持和帮助的。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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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浅海、近海和内陆湖泊石油作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关于加强浅海、近海和内陆湖泊石油作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管管一字〔2001〕 62号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

 为适应我国浅海、近海和内陆湖泊石油勘探开发作业(以下简称"浅海石油作业")需要,规 范和强化浅海石油作业安全监督管理,确保浅海石油作业安全,根据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关于中国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行使安全监督职能的复函》(国经贸安全〔1998〕618号)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 一、浅海石油作业实行企业自我管理、作业者委托第三方(检验机构)检验、政府部门实施监 督的安全管理机制。

 二、浅海(辽河)安全监督所(挂靠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和浅海(胜 利)安全监督所(挂靠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有限公司)为中国海洋石油作业安 全办公室下设的地区执行机构。浅海(辽河)安全监督所负责对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及股 份有限公司所属企业的浅海石油作业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浅海(胜利)安全监督所负责对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所属企业的浅海石油作业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 三、强化浅海安全监督所机构建设。各浅海安全监督所要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足够数量 的称职人员,配备必要的办公用交通工具以及相应的办公用信息、通讯设备设施;所内工作 人员的任命及调动需征求中国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的意见。

四、各浅海安全监督所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中国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颁发的有效 证件,秉公执法,恪尽职守。有关工作情况要及时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中国海洋石 油作业安全办公室汇报。

 五、各浅海安全监督所要按照中国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的要求,认真做好浅海石油作业 安全监督检查及设施许可、认可办证等项工作。浅海石油作业单位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 生产法律法规;浅海石油作业区域的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未与浅海安全监督所协 商,不得以任何理由干预、阻止、中断浅海石油作业单位的正常作业活动,否则由此引发事 故的,将按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部门负责人及当事人的责任。

二○○一年九月十二日

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规定

广西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规定

(2003年5月29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快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南宁高新区)的建设,推动地方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南宁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组织和个人在南宁高新区从事投资、经营、技术开发及其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南宁市人民政府设立南宁高新区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南宁高新区事务。
第四条 南宁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以及自治区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决定和命令;
(二)制定和实施南宁高新区年度和远景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三)制定和实施南宁高新区的各项管理制度;
(四)对南宁高新区企事业单位进行监督、指导、管理;
(五)对有关部门在南宁高新区内的分支机构和派驻机构进行协调、管理、监督;
(六)行使南宁市人民政府授予的职权和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条 南宁高新区建立相应的财政体制,设立国库分支机构。
第六条 在南宁高新区兴办各类企事业单位,应当办理入区备案手续。
第七条 南宁高新区高新技术产品和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工作,由南宁高新区管理委员会组织评审,报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企业经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后,即可享受国家、自治区、南宁市及南宁高新区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九条 经南宁市人民政府同意,报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南宁高新区可采取“一区(高新区)多园(高科技园)”的方式进行建设和管理。
第十条 南宁高新区内的土地出让金,按南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基准地价,根据投资方向、规模、科技含量等状况给予适当优惠。
第十一条 南宁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采取各种措施,支持和鼓励高新区的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及相关人员进行专利申请、商标注册、软件著作权登记,取得自主知识产权,并对相应知识产权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南宁高新区内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有关劳动保护、安全生产、工业卫生的规定,优化生产环境,改善生产条件。禁止兴建污染环境以及其他有碍持续发展的项目。
第十三条 南宁高新区内的企业和单位应当向南宁高新区管理委员会报送统计、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工商的监督。
第十四条 鼓励境内外的企业及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在南宁高新区以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独资经营、租赁等形式兴办各种形式的高新技术企业和为高新技术产业服务的经济实体及创业服务机构。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及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在南宁高新区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和咨询等活动。
鼓励南宁市内外科技人员、留学人员和海外专家以各种形式到南宁高新区从事科技产品开发工作。
鼓励投资商投资建设南宁高新区各类基础设施。
第十五条 鼓励在南宁高新区依法设立金融机构和风险投资公司等机构。
第十六条 鼓励在南宁高新区建立科技成果交易、技术经纪、各类咨询、评估、技术服务等社会化的中介服务机构,经有关部门审核,可享受相关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其它组织或者个人在高新区设立为培养初创阶段企业服务的创业服务机构。南宁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可与现有企业合作兴办形式多样的企业创业服务机构和科技工业园。
创业服务机构经有关部门批准,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鼓励科技人员以技术入股兴办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留学人员到南宁高新区兴办企业。
第二十条 鼓励企业、科研院所、个人在南宁高新区创办从事高新技术创新的企业、机构或者从事高新技术创新的研究开发活动,南宁高新区财政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予以扶持。
第二十一条 对在南宁高新区有重大发明创造或者特殊贡献的人员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及其他人员在受聘期间做出显著成绩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组织和个人在南宁高新区投资兴办的工业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除国家和自治区明确不得减免的收费以及人民政府专项基金以外,其它行政事业性收费予以免缴。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29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的《南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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