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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公司服务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0:43:50  浏览:80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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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公司服务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公司服务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13〕73号



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各人寿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

  为客观评价各人寿保险公司、各健康保险公司的服务水平,引导保险公司不断优化服务流程、改进服务质量,我会制定了《人身保险公司服务评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予颁布实施,并就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人寿保险公司、各健康保险公司应认真按照《办法》要求,及时成立服务评价执行小组,以服务评价为契机,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应按照《办法》要求,及时筹备成立服务评价委员会,认真推进服务评价工作。  




                         中国保监会

                        2013年9月2日  
  


人身保险公司服务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建立人身保险公司服务评价体系,提升人身保险公司服务品质和服务效率,切实维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人身保险行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身保险公司应当通过实施服务评价,建立“评价、查找、整改、提高”的良性循环机制,不断优化服务流程,改善服务质量。

  第三条 人身保险公司服务评价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全面评价。服务评价应当覆盖人身保险售前、售中、售后各个环节中与客户的所有接触点。

  (二)客户导向。服务评价应当以客户感受为中心,对人身保险公司服务的过程和结果进行评价。

  (三)持续改进。服务评价应充分发挥导向作用,引导人身保险公司不断改善服务水平。

  (四)客观透明。服务评价应当考虑不同人身保险公司因发展阶段、经营模式和服务地域导致的客观差异,评价过程公正、规范、科学,评价结果真实、客观、透明。

  第四条 服务评价工作由服务评价委员会统一组织、指导和协调。服务评价委员会的秘书处设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服务评价委员会接受中国保监会的管理和指导,中国保监会人身保险监管部为服务评价委员会直接主管部门。

  第五条 服务评价委员会下设人身险行业客户满意度指数(ICSI)专家委员会,负责满意度指数测评机制的制定、评估和修订。  

第二章 评价体系  

  第六条 开业满三个会计年度的人寿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总公司,以及上述公司所辖的开业满三个会计年度的省级分公司、计划单列市分公司应当参与服务评价。

  第七条 服务评价应当从影响服务质量的销售、承保、保全、理赔、咨询回访、投诉等环节,对人身保险公司的服务品质和服务效率进行全面评估。

  第八条 除特别说明外,服务评价应当覆盖人身保险公司所有个人业务的销售和服务渠道,包括经公司授权委托提供销售或其他服务的第三方渠道。

  第九条 服务评价由人身保险公司在服务评价委员会的指导下统一组织实施,覆盖总公司、省级分公司和计划单列市分公司两个层级。

  第十条 服务评价指标体系由定性指标、定量指标和客户满意度指数构成。

  (一)定性指标包括基本原则、基本要求和创新指引三部分。其中,基本原则是指人身保险公司各服务环节应当遵循的原则。基本要求是指人身保险公司提供服务过程中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应当达到的最低要求。创新指引是指部分人身保险公司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提高客户服务体验,并值得其他公司学习、借鉴的创新做法。

  (二)定量指标以保监会和各人身保险公司系统数据为基础,根据特定口径和计算公式,对公司与客户各环节接触点的服务品质和服务效率进行客观评价的指标体系。

  (三)客户满意度指数是以客户感受为中心,委托独立第三方从客户角度对人身保险公司服务品质和服务效率进行评价的体系。

  第十一条 服务评价采取定性评价和定量评价相结合的方式,评价最终结果由定性评价得分、定量评价得分和满意度评分构成,并分别列示。

  (一)定性评价基础分为零,服务评价委员会根据人身保险公司申报的服务创新项目加1至10分,并在最后总分中单独列示。

  (二)定量评价模型采用百分制,根据定量评价模型分别由定量指标、单项定量指标、指数评分逐级计算汇总得到保险公司定量评价的总分。定量评价模型由服务评价委员会制定并披露。

  (三)客户满意度评价采用百分制,由客户满意度指数专家委员会根据满意度指数模型计算得出满意度评分。

  (四)服务评价委员会可根据评价工作需要增设服务评价扣分项,并制定扣分规则。  

第三章 评价方法及要求  

  第十二条 人身保险公司应当成立服务评价执行小组,共同推动和执行服务评价工作。执行小组成员应当至少包括公司总经理、各服务环节的提供和支持部门负责人、绩效考核部门负责人。

  第十三条 人身保险公司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对照服务评价的定性指标从制度和操作层面对公司本年度的服务质量进行评估。

  第十四条 人身保险公司从制度层面开展服务质量定性评估时,应当遵循定性指标的基本原则,符合但不限于定性指标的基本要求,探索改进服务质量的方法和途径,不断完善相关的服务制度。

  第十五条 人身保险公司从操作层面开展服务质量定性评估时,应当评估相关操作流程及奖惩制度在落实定性指标中的有效性,并采取抽样、实地检查等方式评估定性指标的落实效果。

  第十六条 人身保险公司可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公司在评价年度采用的服务创新举措(包括方法、技术、模式等)向服务评价委员会秘书处申报,由服务评价委员会对服务举措的创新度和创新效果进行评估和公示,公示结束后根据反馈意见进行相应加分。

  第十七条 人身保险公司应当对照服务评价体系的定量指标,对数据来源于公司的各项定量指标进行统计、测评和分析。保监会相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对数据来源于保监会的各项定量指标进行统计、测评和分析。

  第十八条 定量评价原则上每年开展一次,除特别说明外,评价区间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各保险公司应于次年3月1日前将总公司、各省级分公司和计划单列市分公司的评价结果提交服务评价委员会的秘书处。

  第十九条 人身保险公司应当自行开发数据提取程序,实现来源于公司的指标数据全部由系统自动生成,不得人为操作影响数据真实性。

  第二十条 人身保险公司应当完整记录和保存定量指标测评过程中的方法、程序和数据,并可在事后再现测评过程和结果,确保测评结果的可验证性。  

第四章 客户满意度测评  

  第二十一条 人身保险公司客户满意度测评工作由服务评价委员会组织、保险公司参与、第三方机构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服务评价委员会应组织人身保险行业客户满意度指数专家委员会建立人身险行业客户满意度指数(ICSI,Insurance Customer Satisfaction Index),作为衡量客户服务质量的关键指标。服务评价委员会应当每年组织开展人身保险公司客户满意度测评工作,鼓励人身保险公司建立面对终端客户的满意度测评体系。

  第二十三条 人身保险行业客户满意度指数体系(ICSI)包括人身保险行业整体客户满意度指数、各人身保险公司客户满意度指数、各地区人身保险行业客户满意度指数、人身保险各业务环节客户满意度指数。

  第二十四条 人身保险行业客户满意度指数模型采用结构方程模型。模型由企业形象、客户期望、感知质量、感知价值、客户满意度、客户关系管理和客户忠诚度等7个潜变量构成。每个潜变量由与之对应的观测变量决定。所有观测变量的基础数据通过问卷调查方式获得。

  第二十五条 人身保险行业客户满意度指数专家委员会每年应依据人身保险行业发展情况、社会关注的服务热点问题及客户满意度指数测评的连续性要求,建立和及时修订满意度指数模型,并拟定具体的《人身保险行业客户满意度指数测评实施方案》,指导客户满意度测评数据的科学采集、参与测评公司及行业的客户满意度指数的测算,每年向服务评价委员会报告人身保险公司服务质量状况和人身保险行业客户满意度指数(ICSI)。

  第二十六条 《人身保险行业客户满意度指数测评实施方案》实行版本管理,每年度根据专家委员会的意见进行方案修订和版本升级,具体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对象、观测变量的选定,调查问卷、抽样方案、有效样本数量的设计,第三方调查机构的遴选标准、调查过程及结果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客户满意度测评数据每年采集一次,由具备调查资质的第三方调查机构依据当年颁布的《人身保险行业客户满意度指数测评实施方案》执行。调查数据采集过程中,第三方调查机构必须确保客户信息安全。

  第二十八条 负责客户满意度测评数据采集的第三方调查机构由服务评价委员会招标选定。服务评价委员会在选择第三方调查机构前制定遴选标准、建立招投标机制。第三方调查机构应当接受服务评价委员会对测评数据质量的监管,并与接受委托的人身保险公司签署客户信息保密协议。

  第二十九条人身保险行业客户满意度调查数据采集完成后,由指数专家委员组织进行《人身保险行业年度客户满意度指数》课题研究并撰写调查报告,报告应对各测评项目的测评结果及其相关信息进行详细阐述。每年测评结束后,由指数专家委员会就客户满意指数的测评结果进行解释。

  第三十条 负责满意度测评数据采集的第三方调查机构应当按照指定格式向服务评价委员会提供所有客户满意度测评的原始答卷数据、受访者姓名和联系方式以及调研原始录音。

  第三十一条 为有效地指导人身保险公司持续改进服务质量,所有客户满意度测评的原始资料,包括问卷、原始答卷数据和调研原始录音,将通过服务评价委员会专设的公示站点,向参与测评的保险公司公开,便于保险公司及时了解自身客户的意见。但保险公司不得查询非本公司客户的满意度测评原始资料。  

第五章 评价组织及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服务评价委员会委员由科研院校、人寿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保监会、保监局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的学者和代表组成。其中,保险公司委员人数不低于50%。人身险行业客户满意度指数(ICSI)专家委员会由科研院校、保监会和保险公司专家担任委员。

  第三十三条 服务评价委员会应建立消费者、人身保险公司、监管部门对服务评价工作意见的收集和采纳机制,审议和推进下列工作:

  (一)审议服务评价定性标准,更新和公布创新实践标准的具体内容;

  (二)审议定量评价指标、客户满意度评价的观测变量、满意度调查问卷的科学性和合理性,组织完善评价体系;

  (三)审定年度人身保险行业客户满意度指数测评实施方案,选定第三方调查机构;

  (四)组织开展人身保险公司年度服务评价工作;

  (五)审核认定公司服务创新项目,分析公司服务质量,编制并管理行业服务评价结果;

  (六)总结行业服务工作经验,制定行业服务改进倡议和指引,推广优秀实践,树立行业标准;

  (七)其他人身保险服务评价重要工作。

  第三十四条 在服务评价工作中可能接触到人身保险公司保单和客户等数据信息的机构和人员,包括但不限于监管机构、服务评价委员会、第三方调查机构,以及上述机构的工作人员或成员,未经授权不得将上述信息用于服务评价以外用途,不得接触、复制、保存、传播或向第三方提供上述信息。

  第三十五条 服务评价委员会应当在保监会指导下不断完善服务评价模型,根据各人身保险公司上报的指标数据,计算行业标准值,确定各公司评价结果,并做好服务评价结果的管理和发布工作。

  第三十六条 服务评价试点运行的前两个年度,所有评价结果仅在行业内部发布。从第三个年度开始,由服务评价委员会向社会公布各人身保险公司及其省级和计划单列市分公司的服务评价结果。

  第三十七条 人身保险公司应当对照服务评价结果,查找评价指标及客户满意度显示服务质量不高的环节,深入分析原因、制定整改方案,并将服务评价工作纳入公司日常管理及考核。

  第三十八条 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服务评价结果,对评价结果不高的公司加大检查频率和力度,并对评价指标及客户满意度显示服务质量不高的环节进行重点检查。

  第三十九条 参与服务评价测评的人身保险公司应当积极配合测评工作,如实提供相关测评数据资料,不得干扰测评活动,不得弄虚作假。针对测评中发现的服务质量问题,监管部门有权要求并督促人身险公司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提升人身险行业整体服务质量。

  第四十条 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对人身保险公司报送评价结果涉及的相关资料和数据进行核实,并选择公司进行现场抽查。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人身保险公司未按规定保存评价过程中的方法、程序和数据,导致监管机构在检查中无法以再现方式验证公司评价数据和评价结果真实性的,由监管机构依据《保险法》第171条对责任机构和人员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人身保险公司在服务评价过程中存在虚报、瞒报、漏报等行为,导致服务评价结果不真实的,由监管机构责令公司改正,并向社会公开通报。情节严重的,依据《保险法》第172条对责任机构和人员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保险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服务评价委员会成员、第三方调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34条规定的保密义务,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承担对相关主体的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服务评价委员会由保监会人身保险监管部指导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组织设立,并拟定章程报保监会审定后实施。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公司或保险公司是指人寿保险公司和健康保险公司。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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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2010年12月30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法律素质,推进全社会民主法治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法制宣传教育,是指通过多种形式向全社会普及宪法、法律和法规知识,增强公民法律意识,培养公民学法、守法和用法行为习惯,推进国家机关依法管理、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依法办事、依法经营、依法维权的社会活动。

  第三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法制宣传教育实行全面规划、统一领导,单位组织实施、公民广泛参与、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组织形式;坚持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宣传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的原则,推进法治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活动。

  第五条县级以上法制宣传教育领导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具体工作由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年度工作计划,确定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并纳入年终考核。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确定人均经费标准,并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逐步提高。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提供经费保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有关法制宣传教育的法律、法规、决议、决定;

  (二)制定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三)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四)组织、指导法制宣传教育考试、考核;

  (五)组织培训法制宣传教育人员;

  (六)总结推广法制宣传教育经验;

  (七)编印、翻译法制宣传教育教材、资料;

  (八)其他法制宣传教育事项。

  第九条公民应当接受法制宣传教育,自觉学习法律知识,增强法治意识、国家意识、公民意识,依法行使公民权利,履行公民义务。

  第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和完善学法制度和法治讲座、法律培训、法律知识年度考试考核等制度。

  各级干部应当带头学法、守法和用法,自觉维护法律尊严,增强依法管理的素质和能力,其法律知识水平和依法办事能力应当纳入考核内容。

  第十一条各级行政学院和相关培训机构应当将公共法律知识和履行职责的法律知识列入培训课程,有计划地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学习培训的考核情况应当列为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二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有关规定,依照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协调、推进公务员录用前法律知识测试和公务员法制宣传教育的制度建设。

  第十三条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司法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制教育,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法治化管理水平,并结合司法和行政执法活动向社会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各级各类学校根据教学大纲和教育特点,保障法制宣传教育计划、课时、教材、师资同步落实。

  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应当聘请具有法律知识和法制工作经验的人员兼任法制副校长,协助学校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经济与信息化、中小企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个体工商户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与培训,增强其诚信守法、依法经营、依法维权的意识和能力。

  第十六条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开展对流动人口、失业人员和进城务工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引导其学法、守法和用法,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法制宣传教育作品的制作、编译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大众传媒和文艺团体应当增强法制宣传教育的针对性,丰富法制宣传教育形式,开办法制宣传教育栏目,开展法制文艺活动,刊播法制宣传教育公益广告,普及法律知识,宣传法治精神。

  第十八条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拘留人员、服刑人员、劳动教养人员、社区矫正人员等加强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宗教人士的法制宣传教育,定期组织宗教人士参加法律知识培训,充分发挥爱国宗教人士的作用,把法制宣传教育开展到宗教活动场所。

  第二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相应人员负责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工作、生活特点,利用广播站、宣传栏、集市日、节假日、重要法律颁布纪念日等,对村民、居民和流动人口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做好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教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帮助其融入社会。

  第二十一条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对职工、青少年、妇女、残疾人等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第二十二条鼓励法学专家、法律工作者、法律专业学生等,积极参与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法律咨询、法治讲座、法律援助等活动。

  鼓励建立法制宣传教育志愿者队伍,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志愿公益活动。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法制宣传教育评估、考核机制,通过舆论调查、社会监督和群众评议等方式,考核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成效。

  第二十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每年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书面报送相关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安排,在每年4月自治区宪法法律宣传月和12月4日全国法制宣传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专题活动。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成绩显著和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应当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范围,对没有达到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考核标准的,不得评定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综合治理有关奖项;对弄虚作假、骗取奖项的,由批准机关予以撤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单位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法制宣传教育责任,或者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经检查、验收不合格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整改意见;逾期不改正的,由法制宣传教育领导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单位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侵占、挪用、私分、截留法制宣传教育经费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居民身份证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居民身份证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一、为加强管理,正确使用居民身份证,发挥法定证件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市公安局是本市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的领导机关,各公安分(县)局是居民身份证的签发机关,各公安派出所负责办理居民身份证的申领、换领、补领和日常管理工作。
三、根据《条例》:“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的规定,凡有本市户籍的公民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应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履行申请领取手续。公民的常住户口在本市各市辖区的行政区域
之间和本县行政区域内迁移变动时,可以不换领居民身份证。原证继续使用。但由本市岛外迁入和迁出岛外的常住户口均应换领新证。
公民的常住户口迁出本市市辖区和本县行政区域的,在迁入地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的同时,换领居民身份证。
四、居民身份证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律效力,凡依照《条例》规定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公民,在办理下列事务,需要证明身份时,可以出示居民身份证:
(一)选民登记;
(二)户口登记;
(三)就业、兵役登记;
(四)婚姻登记;
(五)报考大专院校及各类成人高等、中等学校;
(六)有关个人权益的公证事务;
(七)办理前往边境管理区手续;
(八)办理申请出入境手续;
(九)参与诉讼事宜;
(十)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非机动车执照;
(十一)申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十二)办理信贷事务;
(十三)参加社会保险,领取社会救济;
(十四)办理搭乘民航飞机手续;
(十五)旅店住宿登记;
(十六)提取汇款,提前支取存款,办理存款挂失,提取邮件;
(十七)寄卖物品,出售非生活性废旧物品;
(十八)其他需要证明公民身份的事务。
五、公民在办理本规定第四条的事务时,有关部门要求出示其他证件的,应同时交验其他证件或办理相应的手续。各有关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在相应手续的表册中设居民身份证编号栏目,以便登记。
六、居民身份证由持证人随身携带,妥善保管,正确使用。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或者登记内容有变更、更正,或者严重损坏不能辨认时,以及丢失居民身份证的,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告,并按《细则》规定履行申请手续,换领、补领新证。
七、公安机关在执行下列任务时,有权查验居民身份证,被查验的公民不得拒绝:
(一)巡逻执勤、追捕逃犯、侦破案件中,遇有形迹可疑或被指控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人需要查明身份时;
(二)治安、交通和边防部门的检查站(岗)执行公务时;
(三)维护铁路、公路、水运、民航、车站、机场、码头、运动场、娱乐场、商业营业场所和其他公共场所治安秩序中,对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需要查明身份时;
(四)查处各种灾害事故和突发性治安事件时;
(五)办理户口登记手续和核查户口时;
(六)依法执行其他任务需要查验居民身份证时;
公安派出所应当结合治安行政管理工作定期查验居民身份证,并建立查验制度。
执行任务的公安人员在查验公民居民身份证时,应当首先出示自己的工作证件。
八、公安机关除对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被执行强制措施的人以外,不得扣留居民身份证。
公民在办理本规定第四条所列各项事务时,承办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居民身份证或者要求作为抵押。
九、对违反《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十、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时,不得徇私舞弊,侵害公民合法权利和利益,如违反上述原则,应当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本市集中发证期间公民第一次领取居民身份证,免交工本费。公民申报换领新证的,应向发证机关交纳证件工本费;丢失后补领新证的应按证件工本费的两倍交费。
公民交纳的证件工本费作为地方预算收入全部上缴国库。
十二、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十三、本规定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7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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