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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风险投资业的法律障碍及立法建议/赵立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6:03:56  浏览:92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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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风险投资业的法律障碍及立法建议

赵立明

(400031 重庆市沙坪坝区西南政法大学2003级硕士研究生)

内容提要:我国风险投资业的法律环境缺陷明显,许多相关的法律规定已经严重阻碍了风险投资业的发展,为了促进我国风险投资业的不断壮大,必须首先完善法律法规,从制度层面提供良好的运作基础。本文以我国的法律条文为对象,着重分析了阻碍风险投资业发展的一些规定,并提出了相对应的立法建议。

关 键 词:风险投资 法律障碍 立法建议

风险投资作为一种特殊的投融资活动,要求具有良好的政策法律环境,发达国家的普遍做法是加强风险投资业发展的法律体系建设,以保证其发展环境的稳定性与优良性。我国风险投资尚处于萌芽状态,且由于相关法律环境的滞后,使得风险投资在高科技产业化过程中的作用举步维艰。因此,明确我国风险投资业所面临的法律障碍并加以清除,已是当务之急。

风险投资业一般以风险投资人为中枢,一方面吸收资金以形成风险基金,另一方面评估技术项目,向合适的风险企业注资。典型的风险资本的运作程序包括风险基金的筹集和组织,风险基金的投放和管理,风险基金的退出。所以,构成风险投资业的基本要素包括:风险基金投资人;风险投资人或称风险投资公司;风险企业;资本市场。与此相对应,我们将风险投资业在我国遇到的法律问题分为四类:

一、 关于风险基金投资人的法律问题

(一)法律障碍
1、在发达国家,相当一部分的风险基金是由个人提供的,但在我国,居民储蓄却无渠道流向风险投资业。其中的关键因素是,现存的法律框架中缺乏个人资金如何向风险投资公司注入的明确法律规定。

2、在美国,一半以上的基金来源于养老金,保险金和银行资金。但我国目前的法律禁止风险基金向上述渠道筹集。如《保险法》第104条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企业投资”;再如《商业银行法》第43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投资”“不得向非银行的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此外,我国的养老基金条例也禁止养老基金参与风险较大的投资。

(二)立法建议
1、增设个人投资法,使个人资金流向风险基金合法化,以便壮大风险资本的源泉,增加我国居民的投资渠道,改变政府为主的局面,提高风险投资公司的治理水平。

2、我国的养老基金,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等是,目前最有实力参与风险投资的机构投资者。它们参与风险投资基金的相关活动,可以通过法律上的设计和加强监管来规避关联交易和其他违法乱纪行为。比如在法律上,可以通过组织分力、职能分离、资产分离等途径来实现。因此,在立法指导思想上,必须有所突破,适当放宽这些机构投资者的投资限制,允许他们适度地参与风险投资(比如允许其一定比例的资金参与风险投资,同时规定投资只能通过高新技术产业投资基金的形式间接进行等)。这样做既可以满足养老基金、保险费用的长期保值增值和商业银行增强自身生存能力与长远发展的需要,同时又能解决我国目前面临的风险资本有效供给不足和风险投资公司风险资本规模普遍偏小的现实难题

二、关于风险投资公司的法律问题

(一)法律障碍

1、组织形式。《公司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这一条规定了我国的公司仅有两种形式,即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目前在国际上已经被证明为最有效的风险投资形式是有限合伙公司。

2、股东人数和认购股份。《公司法》第20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2个以上50个以下的股东出资设立”。这里对股东人数规定了上限,而50个股东的上限显然不足以为风险投资筹集大量的风险投资基金。另外,《公司法》第83条规定:“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其余股份应当向社会公开募集”。在国外,发起设立风险投资公司的大多为专业人才,主要是为风险投资公司提供专业化管理,并不是,也不可能是风险投资基金的主要提供者,《公司法》对于发起人应认购的股份比例规定过高。

3、实收资本原则。《公司法》第25条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这一规定与风险投资的基本特征明显不符。风险投资需要根据投资对象所处发展阶段及其对资金的需求量来分期投入,因而注册资本金也必须分期到位,不能让资本金长期闲置。

4、对外投资限额。《公司法》第12条第2款规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的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的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对风险投资而言,这一规定过于僵硬。风险投资公司的全部净资产都将投资于具有高成长潜力的高新技术企业,并还将在适度的范围内运用财务杠杆放大资金规模,增强对科技企业的投资能力,然后从投资成功的企业变现中收回投资实现资本增值。但是按照公司法的这一规定,风险投资公司只能将一半的净资产用于对外投资,其余的则将闲置起来。

5、风险投资退出机制。《公司法》第152条规定,公司上市一要保证公司开业已达3年,并且已经连续3年盈利;二要满足公司注册资本达5000万元。这些条件对于从事高新技术开发,且处于成长期的中小企业就显得非常困难,而且过多的资金会导致资源的浪费和资金效率的降低,甚至会诱使企业造假。

《公司法》第35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
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够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这一规定也不适于风险投资,风险投资要求随时变现,限制股权转让势必导致风险投资家错过转让变现获得较高资本收益的机会,此乃风险投资资本家的大忌。

《公司法》第147条规定:“发起人持有本公司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这一规定对风险投资公司而言限制太死。如果禁止风险投资公司发起人3年内转让股份,风险投资者就会畏缩不前,不敢投资高风险的高新技术项目。

《公司法》第149条还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它公司合并时除外”。而根据发达国家的习惯做法,风险投资撤出的一个重要方式是按协议由被投资企业对股份进行回购。这不仅有利于创业投资机构保持对科技项目投资的良性循环,而且对于科技企业家增强对企业的控制力也是有益的。

6、合伙企业与合伙人责任。《合伙企业法》第5条规定:“合伙企业在其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责任’字样”,第8条第12项规定:“(一)有2个以上的合伙人,并且都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这就排除了部分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的合法性。而且第9条规定:“合伙人应当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这使得我国的合伙实际上只限于自然人的合伙,法人不能成为合伙人,于是,合伙难以成为我国风险投资公司可资利用的一种企业形态。

另外,《合伙企业法》第32条规定:“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第19条规定:“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依照本法共同管理使用。”这两条的规定使得风险投资基金在中国失去了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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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铁道部关于鼓励发展散装粮食运输降低部分铁路运输环节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铁道部


国家计委、铁道部关于鼓励发展散装粮食运输降低部分铁路运输环节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OO二年二月五日
计价格[2002]1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各铁路局,大连北良有限公司:
  为鼓励发展铁路散装粮食运输,经研究,决定适当降低部分铁路运输环节收费。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大连铁路分局金窑铁路改按国铁统一运价执行,并按规定标准征收铁路建设基金,计价里程与其他国铁正式营业线(含执行统一运价的运营临管线)连续计算。现行对金窑铁路正线运输收取的取送车费、短途运费、专用线使用费等收费一律取消。
  二、哈尔滨、沈阳铁路局对散装粮食专用自备车(包括L18、L17等车型,下同)运输收取的自备车组织服务费统一降低为发送和到达每吨各0.5元,空车回送不收取自备车组织服务费。除此以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类似性质的费用。
  三、铁路运输企业及其他铁路货物运输延伸服务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铁路货物运输延伸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不提供相应服务不得收取铁路货物运输延伸服务费,不得强制服务、强行收费。对在粮食企业自有铁路专用线装卸的粮食,一律不得收取延伸服务费。
  四、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铁路运输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通知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强制服务、强行收费等价格违法行为,要及时依法查处。
  以上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执行。

理智与情感1

吴猛


“一个人三十岁以前不信仰左翼思潮,他的心灵有病;一个人三十岁后继续信仰左翼思潮,他的头脑有病。”
               ------克雷孟梭

记得一位伟人说过,中国这几十年来最大的失误在于教育的失误,当然他是有所特指的。我对这句话的认同来自另一个角度----意识形态语言霸权主义的泛滥。因为在我的成长历程中一直有一个很大的问题:在探索一个问题的过程中,我必须战战兢兢地剔除那些我曾经深信不疑的概念中的意识形态成分,这是一个很痛苦的经历。一些只是中性意义的词语,在我们所受的教育中被赋予了善恶美丑的意义:例如对英法革命的评价,长久以来的观点都是褒扬法俄式革命,而嘲讽贬低英美式革命。这个例子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希望通过这篇文章可以澄清自己的一些认识误区。

一、 革命还是改良(revolution or reform)
中国人对社会变革的态度颇为暧昧。按理说,中华民族的民族性是求静的成分远大于求变的成分。有帝之后的几千年里,统治者所灌输的是愚民思想,老百姓追求的是安居乐业,但是奇怪的是中国人似乎更亲近急风暴雨似的革命:历史上的每一次改朝换代都是无数人头落地才换来的。远的不说,就近代来说,我们所津津乐道的是十月革命的一声炮响;法国大革命砍了路易十六的人头。人们评价一场社会变革成功的标准似乎更看重的是暴力(当然是革命的暴力---即枪杆子)在其中所起作用的大小。或者说,我们对事物的评价总是处在一种非此即彼的状态中,反映都对社会变革的态度上,我们更多强调的是割裂与反差(即敌人反对的我们都赞成,敌人赞成的我们都反对),而不是一种历史的上顺承。
中国人印象中的革命,总是与刀光剑影联系在一起的。其实还有一种革命,也可以是在不经意中发生的。这种革命可以是从一个人的从容赴死开始的,苏格拉底的死成全了城邦政治,正是苏格拉底的死,从更深的一个层次揭示了古代直接民主制的内在危机。如果没有苏格拉底那样的死法,就没有柏拉图对古代民主制的强烈仇视,又由于柏拉图走得太远,他的学生亚里士多德才开辟了另一条政治学路径。这对师生的分歧,以萌芽形式包含了两种社会发展的路径,以至后来两千年政治史几乎就是他们分歧的漫长注脚。这难道不也是革命吗?
再看英国革命,1649年英国革命的两次内战的确乏善可陈,最有意思的章节发生在1688年,赶走了一个国王,却迎来了这个国王的女儿、女婿,著名的洛克也随之跟进。然后才有了托利帮与辉格党在议会的争闹,但君子动口不动手,开创了权力不流血更迭的惯例。
反观法国大革命,雅各宾派的革命行为的确轰轰烈烈,但是在砍了国王的头后却没有自然而然地开出民主共和之花。这场以要求自由开始而以滥用权力而告终的大革命到头来却不得不乞灵于拿破仑的专制统治。在英国革命后,虽然君主制与贵族制都得以保存,然而那时的英国政治体制已经初步实现了近代转型,无论是君主还是贵族都已被纳入了法治的轨道。而经由法国大革命打造出的不过是“共和”其名,专制其实的一头政治怪兽。
因此是尊重既有制度的社会改良,还是打破现成格局的激进革命是从英法革命的比较中抽象出来的更具普遍性的,更具有讨论价值的问题。
应该说,大多数革命的爆发都是有十分充分和正当的理由的。就象法国大革命,人民去巴士底狱是去请愿的,然而监狱守卫却开枪相向。当生存权都受到威胁的时候,再要求温良恭俭让的社会改良显然就是迂腐书生的痴人说梦了。但是我们要注意到:在发生上具有正当性的革命,却保证不了它在延续上的合理性,换而言之,革命本身的正当性,不是革命达到目标,获得成功的守护神。这其实也是一个“马上得之”的天下,是否一定要“马上治之”的问题。适当的革命暴力,是革命过程的必须。但是在摧毁了漠视人民权利,自置于革命对象位置的权势者后,如何构建起捍卫人民权利的稳定制度,就成为革命的首要问题。倘仍旧死陷在“革命”的洞穴假象之中,以“不断革命”来满足一种心理上的、道德上的激情要求,那么,革命势必走到自己的反面:一方面,革命的正当性理由丧失殆尽;另一方面,另一场断送革命的历史活动因此展开。法国大革命在雅各宾派的手中的续演,起历史结局就是明证。
改良的好处在于可以把种种矛盾一天天的慢慢地消化掉,虽然每天都会有新的矛盾不断的产生,但社会毕竟是在螺旋型的楼梯上步步登高了。同时,由于改良是在一种制度化的框架下运作的,因此也使得它具有了可操作性,不至于一发不可收拾。
道理是如此,然而我们也清楚的知道,革命和改良都是社会矛盾积累的结果。革命还是改良,主动权更多的是掌握在当权者的手上(如戊戌变法,其实那时中国是有走改良之路的可能性的)。在这个意义上来说,革命就是淤塞后的溃决。因此,小平同志说的“改革也是革命,不改革只能是死路一条”,的确值得很好的去体会。

二 、直接民主与代议制(Pure Democracy or Parliamentarism)
英国革命另一个让人无法亲近之处在于它的议会政治始终一贯(虽然克伦威尔当了护国主后就消灭了议会---但不要忘记克伦威尔的护国主也是由议会授予而非自封的)。按照革命的观点,议会是统治阶级的不同派别之间的分赃场所,无论谁上台都是换汤不换药。这些所谓的代议士根本代表不了人民的利益。要想实现真正的民主,唯一可行的办法就是人民当家作主,即所谓的直接民主。因此英国议会的死气沉沉,咬文嚼字,哪里比得上法国大革命以及后来的巴黎公社那样的直接民主那样荡气回肠,让人怦然心动呢?
然而历史已经反复的证明:直接民主的实践几乎无一例外的都沦为了实践乌托邦理想的蠢动。所以,即使是革命多发地的法国,直接民主的尝试也是一而再,却没有再而三了。而议会民主在世界大多数的文明开化的国家里得到了确立。
为什么直接民主就象是一朵带刺的玫瑰,远看上去是那么的完美,当你伸手采摘时又使你鲜血淋漓呢?这需要追溯到直接民主的源头,那是在城邦时代的古希腊(这也许是直接民主在现实生活中唯一一次成功的实践),按照顾准先生的说法,在希腊城邦时代公民大会这种直接民主的形式之所以大放光芒,是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因素的。希腊城邦都是外来海上文明登陆后筑城聚居形成的。2这样的城邦与我们熟悉的领土国家有很大的区别,城邦的政体一开始几乎无例外的是贵族政体,亦即元老院掌权,地位平等的公民组成公民大会参与政治。需要注意的是,这些海上文明是经历了一段与自然而非与人搏斗的过程,3才到达一个陌生的海岸,建立了城邦。可以想见的是这些经历了与自然争斗而后九死一生的新移民,他们的民主意识(当然也仅限于在他们之间)是比较浓厚的;4希腊城邦能实行直接民主的另一个因素在于当时的城邦面积都比较狭小,居民分布相对集中,而真正享有完全的公民权的成年男子的数量也是有限的,这样就使公民大会的召开有了现实的基础(与会的公民可以做到朝发夕归)。而当时的国家事务还是相对简单的,并不需要更专业的知识和经验,所谓的决策都可以看作是民意的简单收集整理。这样看来直接民主得以实现的条件是十分的有限的(也许它在希腊城邦的实行只是人类历史上的一次小概率事件),比如在其他的由部落征战形成的国家里,在那些由部落王而国王而又皇帝的人的统治的内陆国家里,首先,由于其疆域辽阔,人口众多,实行直接民主的客观条件已不具备;当然,更加重要的原因是:相比较海上文明的那种与自然斗争的过程,内陆文明国家的形成过程本身就是人征服人的过程。这个过程如果有个结果,那这个结果毫无疑问就是专制王权的实现。在认清直接民主适用的历史背景后,我们对它的偏好也应该要有所修正了。
而议会政治或政党政治的也的确有它不可爱之处,甚至我们经常可以看见一些国家议会中议员互殴的场面,为拖延法案的表决通过而刻意采取的愚蠢行为。然而,议会政治的最大好处在于它可以使社会保持正常的状态,在制度化的轨道下运行。越轨的一方所面临的是政权的丧失,人民可以选择另一方上台。虽然他们可能只是一个集团里的两个派别,然而执政和在野的不同状态下所体现的政治取向也必然会有针锋相对之处。这样斗争的结果使得国家的政策可以保持在一个大体合适的方向上运行,不至过左,也不至于过右。
法国启蒙思想家的误区之一,在于他们误解了理论与历史之间的真正本质。他们错将理论构造当成了“历史实体的‘真实’内容及本质”,他们是一些“使用这些构造物如同普罗克拉斯提斯之床,来对历史削足适履者”(《社会科学方法论》)。而历史的演进却从反面证实了,在理论上为真的东西,在历史实践中未必为真。历史已经反复的证明直接民主的后果无非是两种:专制或无政府主义。5
如此说来直接民主也许只应该存在于我们的观念形态中,念念不忘地要把它付诸实践不是一个有理智的人应该做的了。

三、“另起炉灶”与“旧法统”6
我们知道新中国法制建设的第一步(更准确的说是建设前的那一步,即立前之破)就是宣布要废除旧法统,废除《六法全书》,要“另起炉灶”。如何评价这一举措时常使我们处于感情和理智的矛盾之中:从感情上讲我们应该理解和支持这一行动,毕竟共产党的革命是在旧政权的腥风血雨中走向胜利的,在这样的背景下要求新政权继续容忍旧法统的存在,的确太过苛求前人了;另一方面是:我们要问,摧毁旧法制对后来的法制建设产生的后果和影响都是积极的吗?
要探索这样的问题有必要将它放在一个更宏观的条件下进行----同世界其他国家的革命进行比较。在这一点上英法革命毕竟显现了一些不同于东方革命的一些共通之处。
在近代资产阶级革命史上,不论是象英、德、日等国家那样温和的改革,还是象法国那样激烈的革命,或是象美国通过独立战争建立国家,尽管政权易手,但法律都通过不同方式前后保持承续关系。中世纪欧洲法律制度是极其混乱的,除了古代的罗马法外,还有各种各样的日尔曼法、教会法、地方法、城市法、商法以及国王的敕令,既有成文法,又有习惯法。司法制度的繁杂而混乱也是千差万别:有国王法院、领地法院、教会法院、宗教裁判所。法的内容有好的民间习俗,也有宗教教规,甚至还有荒谬的神明裁判和司法决斗。仅在法国北部地区宠杂的习惯法就有300种。法国著名思想家伏尔泰曾讽刺说,对在法国旅行的外国人来说,改变法律的次数与改换骑马的次数一样频繁。即使在这样的法律传统下,西方国家都很少在革命时就一纸宣布废止它的法律,而是在革命后进行法制的改革和统一化,逐步清除大量落后的、地方化的、封建性的、反动的、残酷的法律,吸收了传统法律中精华的部份,发展成为适应资产阶级需要的现代法制。
 在英国,1640年资产阶级通过一次最有妥协性的革命取得了政权。在法制变革中,也最典型地反映了这一特点,正如恩格斯指出的:“在英国,革命以前和革命以后的制度之间的继承关系,地主和资本家之间的妥协,表现在诉讼程序被继续应用和封建法律形式被虔诚地保存下来这方面。”7
1789年法国革命虽然是一次较彻底的反封建的资产阶级革命。从革命的形式和政权的改变方式看,它同封建制度进行了彻底的决裂,但它却把自己历史上曾采用的古代罗马法继承下来。在法国,民法法典中把古代罗马法巧妙地运用于现代的资本主义条件。8
  为什么我国要摧毁旧法制和法律传统,西方国家都继承了自己传统的法律呢?过去法学家的权威解释是,资产阶级革命是私有制下的社会性质相同的革命,社会主义革命是公有制对私有制的性质完全不同的革命,所以,无产阶级的革命就要彻底摧毁旧法制。这个理论也相当多是对的,事实证明公有制和计划经济确实很少有对法律的需求。但这个理论解释不了为什么我国正在大量学习、借鉴西方国家的法律和港台地区的法律的现实。
从世界历史的经验看,人们很难否定,革命时期摧毁法制的必要性。问题是这种摧毁行动的动因是出于革命时的感情因素,还是出于对法律本来的蔑视。1949年摧毁法制对法制建设的影响也许主要不在于摧毁本身,而在于宣布要以蔑视批判态度对待一切的法律、法律观念和西方法律价值,使中国法制建设一开始就在一个极窄的小天地里进行,并使新政权的建设者们大大强化了对法制的蔑视心理。摧毁旧法的行动客观上造成了中国法律文化的中断,这种中断是否利于历史的进步呢?中国传统法律文化都是糟粕应予抛弃,还是有些优秀的东西呢?今天我们党在提倡弘扬民族文化的时候,这个问题已经有了部分答案。历史不能割断也不应割断。彻底否认自己的文化决不利于民族的发展,包括法律文化的发展。
在这个问题上,已故的张友渔先生的观点是可以作为这一段文字的结束的,他指出:解放初,我们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这是完全正确的,因为“六法全书”代表国民党的法统,不废除这个法统我们就不能确立自己的革命法制。但是,废除“六法全书”,并不意味它的所有规定,我们一概不能加以利用。对“六法全书”作具体分析,有些东西部分要否定,部分可以用。情况不是完全一样的。

作者通信地址:湘潭大学69#信箱 研1—512 吴猛 411105
E-mail:wuxiaomeng@163.net
联系电话:13973242612
0732-2376579(宿舍)

1 作者简介:吴猛(1973年9月---- ),男,汉族,湘潭大学法学院2000级研究生,主要从事民商法学研究。

2 “海上文明者,从土生土长的地方飘洋过海到新地方去之谓也”----见《顾准文集》第283页。

3 与之相对应的是我们所熟悉的陆上民族的征服扩张,这个过程主要是人与人斗争的过程。
4 最近的一个例子是几个世纪前从欧洲到北美的移民,他们都曾是王权统治下的臣民,民主共和对他们来说也是陌生之物,然而在他们中间却诞生了号称北美第一部宪法的《五月花号公约》,这应该说是一个顺理成章的结果。
5 文化大革命就是最近的一个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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