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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本市进一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09:46:14  浏览:87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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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本市进一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本市进一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8月20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自1986年以来,本市已实施了三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各级领导干部和广大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不断增强,社会各项事业的依法治理工作逐步开展,为本市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发挥了有力的保障作用,为坚持依法治市、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城市,发挥了重要的基础性作用。为了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和《上海市进一步推进依法治市工作纲要》,有必要制定并实施2001年至2005年法制宣传教育第四个五年规划。进一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要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深入宣传学习宪法和法律法规,努力实现由提高全民法律意识向提高全民法律素质的转变,实现由注重依靠行政手段管理向注重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的转变,提高城市的管理水平,增强城市的综合竞争力,保障和促进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确定的目标顺利实现。为此,特作决议如下:
一、开展法制宣传教育,要以宪法为重点,宣传与公民权利义务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注重培养权利与义务相一致、权力与责任相统一的法制观念,增强公民依法规范自身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民主参与、民主监督的意识;宣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法规,宣传保障和促进西部大开发的法律法规,宣传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需要熟悉的法律法规,宣传加强社会治安、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为深化改革、促进发展、确保稳定、推进社会全面进步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坚持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法制宣传教育与思想道德教育相结合,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和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同步发展。
二、本市全体公民都应当接受法制宣传教育,重点对象是各级领导干部、司法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青少年、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还要重视对中介机构服务人员、社区工作人员和外地来沪务工经商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
各级领导干部应当带头学习宪法和法律法规,熟悉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法律知识,牢固树立宪法和法律权威的观念,做到依法决策、依法管理、依法办事。
司法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深入学习宪法和法律法规,熟练掌握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知识,自觉维护宪法的尊严和国家法制的统一,做到公正司法、依法行政。
青少年应当养成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的良好习惯,逐步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识,学会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学习和掌握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关的法律知识,提高依法经营管理的能力和水平,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自觉遵守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三、法制宣传教育要同法治实践紧密结合,按照依法治市的要求,深入开展各地区、各系统、各单位的依法治理工作,逐步实现各项事务管理的法制化;积极开展基层依法治理工作,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推进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围绕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开展各种形式的专项依法治理活动,促进各项事业顺利健康地发展。
四、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应当紧密结合形势和民主法制建设的实际,有针对性地进行,注重实效。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等大众传媒应当运用现代科技和传播手段,开展形式多样、生动活泼的法制宣传教育。各级、各类教育培训基地要继续发挥法制宣传教育作用。要充分发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的作用,从公民实际需要出发,开展法律“进社区、进乡村、进企业、进家庭”活动。
五、进一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必须在各级党委的领导下,动员和依靠全社会的力量做好工作。本市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要根据不同对象的特点和要求,建立和健全与之相适应的法制宣传教育运行机制和工作责任制,认真开展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法制宣传教育所需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予以保证。各级法制宣传教育主管部门要认真制订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并做好组织、协调、指导、检查工作。
六、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要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理工作的监督,开展视察和执法检查等活动,听取贯彻决议情况的报告,督促本决议的执行。


2001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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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


(2004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9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公布 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林木种质资源,规范林木品种选育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维护林木品种选育者和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品种选育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种子法》和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林木种子,是指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林木种子工作,其所属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林木种子管理的具体工作。

科技、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林木种子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依法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林木良种选育和推广;建立林木种子贮备制度,保障灾害发生时的生产需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

第五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确定并公布具体林木种子的采摘期和采摘范围,合理开发利用名、特、优种质资源和野生种质资源。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林业发展的需要制定林木种子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林木良种的选育、技术开发和使用林木新品种、新技术,依法保护选育者的合法利益。

第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林木种子发展规划和林木良种选育、生产能力制定和组织实施林木良种推广计划,建立林木良种示范基地;省级重点林业生态建设工程,应当建立使用林木良种的示范林。

第八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林木种子需求预测信息,提供技术咨询,定期发布本地区可利用的林木种质资源目录和推广品种名录,对林木种子抽查检验的结果向社会公布,积极引导生产者、使用者选育、使用林木良种。

第九条 国家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根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对使用的林木良种实行定向培育、合同订购管理。

第十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对下列林木种质资源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一)优树以及良种采穗圃、林木种子园、母树林、科学实验林、省级采种基地的林木种质资源;

(二)优良林分、优良种源等种质资源;

(三)珍稀、濒危树种以及古树名木;

(四)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

第十一条 禁止采集、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采伐的,应当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科研管理部门批准的科研计划和实施方案。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采集、采伐珍稀、濒危树种的,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申请者可以直接申请省级审定或者国家级审定。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林木品种实行省级审定。

其他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经过试验、示范,确定适宜推广的区域,并到所在地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申请省级审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材料。

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1年内审定完毕;审定通过的,发给林木良种审定证书。不予受理或者审定未通过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审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审定委员会或者上一级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受理复审的委员会应当自接到复审申请之日起1年内作出复审结论,并书面通知复审申请人。

第十四条 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林木良种,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后,可以在我省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

未经审定通过,但生产又确需使用的,应当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后,可以在规定期限和固定的生态区域内使用。

第十五条 申请领取主要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具备《种子法》规定的条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生产用地使用证明和采种林分证明;

(三)林木种子生产地检疫证明;

(四)林木种子的生产、检验设施目录和资金证明;

(五)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六)生产技术人员和检验人员的资历证明。

申请领取林木良种生产许可证,还应当提供林木良种审定证书。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还应当提供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

第十六条 申请主要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核发:

(一)申请主要林木良种生产许可证的,由生产所在地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上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核发;

(二)申请其他主要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发。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不予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应当作出不予核发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或者个人建立林木种子生产基地,提倡林木种子生产与品种选育、经营相结合,推动林木种子生产的专业化和产业化。

第十八条 林木种子的生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林木种子生产技术规程,生产的林木种子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地方标准。

提倡林木种子生产企业申请种子质量认证。

第十九条 生产的林木种子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检验规程进行质量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林木种子不得投入市场。

第二十条 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具备《种子法》规定的条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和资金证明;

(三)林木种子加工设备、包装设备、仓储设施和林木种子检验仪器清单;

(四)经营的林木种子目录;

(五)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六)林木种子检验人员和加工、保管等技术人员资历证明或者培训证明。

第二十一条 申请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核发:

(一)申请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由经营者所在地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发;

(二)申请主要林木良种经营许可证的,由经营者所在地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上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核发;

(三)申请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发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不予核发经营许可证的,应当作出不予核发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林木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出售、串换,不需办理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出售主要林木种子的,应当将品种的名称、数量报所在地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销售的林木种子,必须达到质量标准,附有与林木种子质量相符的标签。

标签的规格、式样、材质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林木种子检验人员进行考核,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从事林木种子质量检验工作。

第二十五条 发布林木种子广告,应当具有营业执照以及林木种子生产或者经营许可证;林木良种广告应当具有林木良种公告或者证书。广告中含有林木种子质量专业技术内容的,应当由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出具证明。

第二十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实施《种子法》和本条例,可以检查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贮藏场所,依法查阅、复制、摘录有关合同、发票、账簿、检验结果、标签等相关资料,抽查林木种子质量,封存涉嫌违法的林木种子,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抽查林木种子质量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样品由被抽查者无偿提供。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群众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对违反林木种子法律法规行为的投诉,并对举报有功者予以奖励。

第二十八条 林木种子使用者因林木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林木种子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种子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赔偿。其中的可得利益损失,以该林木品种实际产量与所在县当年平均产量的差额,乘以当年同类品种的市场平均价格确定,有关费用包括购买林木种子支出的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等。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种子法》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参与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规定发放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实施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违反规定收费的;

(四)非法干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自主权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促进专业技术人员不断扩展知识,提高业务素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继续教育的对象是在职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重点是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人员。
第三条 继续教育要为“科教兴鲁”战略目标服务,要与专业技术工作的实际紧密结合,要按照讲求实效的原则,动员各方面力量,采取多渠道、多层次和多种形式组织实施。
第四条 继续教育工作由各级专业技术人员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章 任务要求
第五条 继续教育要为我省经济、科技发展培养人才,学习研究世界和国内科学技术领域的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同时要注重针对性、实用性。
继续教育的内容要根据不同岗位、不同层次人员的基础知识和实际需要来确定。
第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基本要求:
(一)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应努力学习、掌握与本专业有关的新知识和国内外发展的新动态,使知识水平处于领先地位,较好地发挥学科带头人的作用。
(二)中级专业技术人员应深化基础理论知识,拓宽知识面,掌握本专业和相关专业的有关知识和发展动态,提高创造能力和管理水平。
(三)初级专业技术人员应熟悉本岗位专业知识,掌握现代管理基本知识,增强基本技能,提高适应能力。
(四)新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主要应进行本岗位专业知识和基本技能的训练,达到初级专业技术岗位的要求。
各级专业技术人员的外语水平应逐步达到国家发布的专业技术职务条例规定的要求。
第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业余学习为主,每人每年应安排累计不少于两周的脱产学习。继续教育应建立严格的学分考核制度。学分考核具体办法由省专业技术人员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组织管理和经费
第八条 省专业技术人员主管部门管理、指导全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定全省继续教育的规划、计划;
(二)制定有关的管理制度、办法;
(三)协调全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四)监督、检查各级专业技术人员管理部门贯彻执行本规定的情况;
(五)组织交流全省继续教育工作情况及经验。
第九条 省专业技术职务系列主管部门,负责本系列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下列工作:  (一)拟定本系列专业技术职务岗位知识、能力规范;  (二)设置继续教育课程;  (三)提出考试、考核办法。
前款(一)、(二)、(三)项规定须经省专业技术人员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条 省直各部门应依据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和省系列主管部门有关要求,负责制定并实施本系统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计划。
第十一条 有继续教育任务的单位应制定具体计划和管理办法,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和支付国家、省规定列支的经费,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对继续教育工作的检查、指导。
第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应根据岗位知识能力规范和实际需要提出自修或进修计划,经所在单位学术(技术)委员会审议,由行政领导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考试按专业技术职务分级组织,并对成绩合格者颁发证书:
(一)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的考试,分别由省专业技术职务系列主管部门、省直各部门或市地专业技术人员主管部门组织,考试的内容、办法和证书发放等须报经省专业技术人员主管部门审定。
(二)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的考试,分别由省直各部门或市地专业技术人员主管部门组织;或委托有关部门和单位直接组织,报经省直主管部门或市地专业技术人员主管部门审定。
(三)初级及其以下专业技术人员的考试,由县级以上部门(单位)组织;或委托有关部门和单位直接组织,报经市地主管部门或县(市、区)专业技术人员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考核,由所在单位负责组织,每年进行一次,将其自修、进修的内容、时间、成绩、学分分别记入本人考绩档案。
第十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经费,在规定的职工教育经费中开支。不足部分,企业单位按国务院《关于推进国营企业技术进步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列支;事业单位可从科技发展基金、技术开发费和创收中列支;行政单位可从经费包干结余中解决。

第四章 使用和奖惩
第十六条 晋升和续聘专业技术职务时,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累计学分必须分别达到有关规定标准。
第十七条 各级专业技术人员主管部门,对认真执行本规定、继续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继续教育工作开展较差的单位,由专业技术人员主管部门及单位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轻重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中央驻鲁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省专业技术人员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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