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全国中等卫生学校工作条例(试行草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5:38:33  浏览:98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中等卫生学校工作条例(试行草案)

卫生部 国家教育委员会


全国中等卫生学校工作条例(试行草案)

1979年3月28日,卫生部、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总 则
一、中等卫生学校的基本任务,是贯彻执行党的教育方针和卫生工作方针,培养和造就德、智、体全面发展的中等卫生技术人才,为加速我国社会主义农业、工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现代化,实现新时期的总任务而奋斗。
中等卫生学校学生的培养目标是:
通过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逐步树立无产阶级的阶级观点、群众观点、劳动观点和辩证唯物主义观点,立志为社会主义事业服务,为人民服务。
具有中等卫生技术人才所必需的文化基础知识、基础理论、专业知识和实际技能。
具有健康的体质和良好的生活习惯。
二、要加强对中等卫生学校的领导,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加强政治思想教育工作,充分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努力办好中等医学教育事业。
必须正确执行党的知识分子政策。知识分子是脑力劳动者,是无产阶级的一部分,是党办好学校的依靠力量,应当信任、尊重、帮助他们,关心他们政治上的进步,改善他们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重视他们业务的提高,表彰他们的成就,充分发挥他们在教学中的作用。
三、中等卫生学校必须以教学为主,加强基础理论、专业知识和基本技能的训练。正确处理教学与生产劳动、社会活动之间的关系,保证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
四、加强对后勤工作的领导,坚持勤俭办学的原则,使后勤工作更好地为教学、医疗、科研服务,为师生员工的工作、学习、生活服务。
五、中等卫生学校应该招收初中毕业生或同等学历的青年。学制定为三年。如招收高中毕业生或同等学历青年。学制定为二年。学校的布局要力求合理,规模不宜过大,专业设置不宜过多,一般不超过四个专业,并力求稳定。学校的新建、调整和停办,专业的设置、调整和撤销,必须由省、市、自治区或卫生部批准,并报国家计委和教育部备案。
卫生部和各省、市、自治区都要办好几所重点学校,在经费、教学设备、师资培养等方面给以支持和加强,使之不断总结教学经验,起到骨干和示范作用。

第二章 教学工作
六、为了贯彻以教学为主的原则,中等卫生学校用于教学的时间,每学年应不少于9个月,生产劳动每年不超过1个月,假期(包括寒暑假和节假日)每年2个月。规定的教学时间,不得随意侵占。如遇特殊情况必须停课时,要经省、市、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七、学校必须按照卫生部制定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组织教学,按期完成教学任务,及时总结,交流经验。
对讲课、实验、学习、生产劳动、考试考查、毕业实习等环节要作合理安排,既要保证教学质量,又不要使学生负担过重。要有计划地进行教材建设,教材内容要注意更新,力求反映中西医结合、预防医学和现代科学技术水平,做到少而精。
八、中等卫生学校各专业都必须加强政治理论课的教学,指导学生认真学习马列主义,完整地、准确地掌握毛泽东思想的科学体系,学习国内外形势和党的方针政策,进行共产主义道德品质的教育。
九、在教学中,必须正确贯彻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在学好专业基础理论课的同时,也要重视实验学习,使学生获得必要的直接知识和实际技能。
普通课、基础课的教学,要使学生做到深入理解,牢固掌握,为从事本专业工作打好坚实的基础。专业课教学应使学生掌握必需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同时尽可能了解本专业范围内最新的科学技术成就和发展趋势。
要努力提高语文课的教学质量,学生作文应力求文理通顺,用词确切。各专业都要开设外语课,要求能借助工具书阅读外文专业书刊。
体育课教学应该使学生学习必要的体育知识和技能(包括医疗体育),掌握锻炼身体的科学方法,增强体质,以利学习。
十、在教学中起主导作用的是教师,教师对学生要严格要求,关心他们的成长,启发他们学习的自觉性和积极性。对学生的学习既要有统一要求,又要承认差别,因材施教。
要注意听取和正确对待学生对教学的意见和要求,不断改进教学工作,做到教学相长。
十一、课堂教学是教学的基本形式,教师必须努力提高课堂讲授水平,认真钻研教学大纲和教材,认真备课,积极改进教学方法,要采用启发的、讨论的、直观的、实验的多种形式,培养学生自学能力。在课内要安排一定的复习、练习和巩固时间。要认真检查批改学生的作业和进行课外辅导。
某些课程内容,可采用现场教学,但要讲求实效。
十二、教学学习和毕业实习是加强理论联系实际提高教学质量的重要环节,必须严格按照教学计划和实习大纲进行。
根据学校专业的设置,积极创造条件设置门诊部、附属医院、校办药厂,在省、市、自治区卫生局统筹规划下,妥善解决好教学实习基地的问题。
十三、学生在学习中必须认真学习,刻苦钻研,互相帮助。
学生个人之间在学习的基础、才能和努力程度等方面的差别是客观存在,不能强求一律,要鼓励个人的勤奋学习和独立钻研。
必须保证学生有充分的自习时间,自习时间不得移作别用。
十四、考试和考查主要是了解学生掌握所学知识和技能,督促学生复习功课和巩固所学知识,研究和改进教学工作的重要方法。考试课程必须严格按照教学计划进行,注意研究和改进考试的内容和方法。考查课根据平时学习情况评定成绩。发现教学上有缺陷,要及时弥补。
学校必须严格执行学生成绩考核和升留级制度。
十五、加强实验室的建设,要有计划、有重点地更新教学仪器设备,自力更生试制模型、挂图、标本等教具,以适应教学需要。要加强实验室的管理工作,配备一定数量的实验员,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和对仪器设备的科学保管、使用制度。要定期清查物资,加强协作,提高物资设备的使用效率。
学校要积极创造条件,开展电化教学。加强领导,配备专职技术工作人员,增添电化教学设备,逐步实现教学手段现代化。
十六、中等卫生学校要贯彻医教研三结合,积极开展科研和学术活动,在省、市、自治区的范围内,应组织学科教研组开展校际间科学研究和教学的经验交流,在地区内可建立学术活动中心,举办讲座和专题报告等项活动,还应组织教师结合教学、医疗进行科学研究工作,承担一定的项目,以促进教学质量和师资水平的提高。
十七、加强图书资料室的建设和管理,图书资料的管理工作应便利师生,不断提高服务质量。积极改善图书资料的供应、检索、复制条件。加强国内外科技情报资料的收集、积累、整理和交流工作。有条件的学校可不定期的编译一些学术资料。

第三章 生产劳动和生产实习
十八、学生参加生产劳动和生产实习,要考虑专业特点,紧密结合医药卫生的具体要求,合理安排。通过生产劳动,向工农群众学习,养成劳动习惯,巩固专业思想,使学生获得必要的生产知识、管理知识和操作技能。
教师根据专业特点,带领学生参加对口劳动。男教师年龄在五十岁以上的,女教师年龄在四十五岁以上的,可不参加体力劳动。
十九、中等卫生学校附属门诊部、医院、药厂的主要任务,是为教学和科学研究服务。药厂要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产、供、销应纳入国家计划,免缴税收和利润。生产劳动的收益主要用于增添教学设备,扩大再生产,增加师生福利。药厂要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技工、管理人员,维持正常生产。
二十、师生参加生产劳动必须加强安全生产教育,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注意改善劳动条件和防护设备,防止人身、设备事故的发生。
对参加放射、传染、化学和有毒有害物质(包括解剖、病检、病解)工种劳动、生产实习的,以及长期从事上述工作,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保健津贴。
在校外参加劳动时,必须注意妥善安排师生的伙食住宿和医疗。

第四章 教师和学生
二十一、中等卫生学校教师的根本任务,就是遵循党的教育方针,把学生教好。在政治上努力学习马列主义和毛泽东思想,自觉改造世界观;在业务上精益求精,教好功课,爱护学生;在思想、行为方面以身作则,成为学生的表率。
必须充分发挥老教师的作用,热情地帮助他们进步,鼓励他们发挥自己的专长,在教学和指导青年教师的工作中做出成绩。
必须十分注意培养、提高中年骨干教师,有计划地安排他们进修学习,使他们迅速提高学术水平,以便更好地发挥承上启下的骨干作用。
必须有计划地培养、提高青年教师,尽快帮助他们能胜任本职工作。
新老教师应紧密团结。青年教师要尊重老年教师,虚心向老教师学习有益的经验;老教师要热情地向青年教师传授业务,彼此取长补短,共同提高。对符合党团员条件的教师应积极吸收入党、入团。
二十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都要采取切实有力措施,大力培训师资,提高师资队伍的质量。
中等卫生学校的师资应具有大学毕业水平。尚未达到大学水平的教师,适合做教学工作者,要有计划地通过培训和进修,使之达到大学水平。
凡是通过自学进修,经过考核,证明达到大专毕业程度的教师,应承认其学历,在使用上同等对待。
教师的业务学习,应根据教学工作的需要和不同的对象具体安排。对业务水平较低的教师,要求他们首先钻研所任课程的教学大纲和教材,改进教学方法,使他们能胜任教学工作。对专业课教师,要有计划地组织他们去接触专业实际,丰富业务知识,掌握实际技能和了解科学技术新成就。
二十三、教师的工作应力求稳定,不要轻易变动他们所在的学校,所从事的专业和所任的课程,不得随便抽调教师或布置各种额外的任务,以便积累教学经验,提高教学质量。
要切实保证教师至少必须有六分之五的时间从事业务工作。政治学习,党、团、工会等社会活动,一般应控制在六分之一的时间以内。除学校的重大活动外,不要占用教师的业余时间和假日。
二十四、中等卫生学校应该定期地对教师进行考核。教师职称的确定和晋升,要根据他们担任的教学任务、教学质量和学术水平,参照教育部有关规定办理。对有优异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可不受学历、资历的限制。
教师要树立长期为教育事业服务的思想。工作有成绩的要给予表扬和奖励。成绩特别优异的,可授予“模范教师”、“模范班主任”的称号。
二十五、中等卫生学校实验员、图书管理员、资料员是学校教学和科学研究工作的一支重要力量。其职务名称的确定与提升应参照教育部的有关规定办理。要发挥他们的作用,重视对他们的培养和提高,使他们成为熟练掌握本专业的技术人才,以提高教学质量。
学校要加强教学辅助部门的建设和管理。
二十六、要建设一支思想红、干劲大、技术精、作风好、纪律严的职工队伍,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帮助他们提高政治、文化和业务水平,表彰先进,树立典型。
师生和职工之间要团结合作,互相帮助,互相尊重,互相支持。
二十七、中等卫生学校学生要为实现四个现代化刻苦钻研,认真学好本专业的知识。在德育、智育、体育几方面全面发展,努力达到各专业培养目标的要求。
二十八、学校对表现优秀的学生和集体,要予以表扬和奖励。学习成绩确实优秀的,经过考核,可以免修一部分课程,可以跳级,可以提前毕业。毕业考试成绩优秀者,发给“优秀毕业证书”,可以不受工作年限的限制,报考高等院校的对口专业。
对违反纪律和犯了错误的学生,应该耐心地批评教育,帮助他们改正错误,对极少数确实犯有严重错误的,应分别情况给予警告、记过、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的处分。
二十九、学校共青团、学生会要积极开展科技、文娱、体育等活动。学生学习的基本单位是班。班成立班委会,由学生选举产生,班委会也是学生会的基层组织。
学生的社会活动时间,包括形势教育、政治活动、党团组织生活、班委会活动在内,每周最多不得超过6小时。学生中的党团干部的工作不宜负担过重。

第五章 思想政治工作
三十、中等卫生学校的思想政治工作,必须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在全校师生员工中认真宣传党在新时期的总任务,宣传党的方针、政策,坚持和发扬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建立社会主义的新学风,充分调动师生员工的社会主义积极性,群策群力,保证完成学校各项任务。
三十一、在思想政治工作中,要严格区分和正确处理敌我矛盾和人民内部矛盾。凡属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必须根据“团结——批评——团结”的原则,采取民主的方法、和风细雨的方法、自我教育的方法来解决。不能采取简单粗暴、强制压服的方法。要努力造成又有集中又有民主,又有纪律又有自由,又有统一意志、又有个人心情舒畅、生动活泼,那样一种政治局面。
思想政治工作,要深入到教学、科研和后勤工作中去,结合各类人员的实际情况和特点进行工作。要深入细致,讲求实效,反对形式主义。
三十二、必须正确处理政治与业务的关系,积极引导师生坚持无产阶级政治挂帅,为实现社会主义的四个现代化,努力钻研业务,学习技术,做到又红又专。红不仅表现在思想政治方面,而且表现在完成教学、业务和学习方面。
三十三、要加强对学生进行革命传统、社会主义法制和共产主义道德品质的教育,要善于用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和英雄人物的模范事迹教育学生,要深入广泛地开展学雷锋的活动,使他们树立个人利益服从革命利益,热爱专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
三十四、中等卫生学校建立班主任制度。班主任可从政治觉悟较高,有一定政治工作经验的任课教师中挑选,也可指定党政干部专职担任。其主要任务是:
在校长领导下,对本班学生进行思想政治教育,指导学生的学习、工作和生活,指导团支部和班委会的活动,写好学生每年一次的评语。要充分发挥政治课、班主任和团组织的作用。为了使班主任作好学生的工作,应适当减少他们的教学任务。
三十五、毕业生的鉴定,要在学校统一领导下进行,鉴定的目的是肯定学生的优点、指出缺点、明确努力方向。鉴定的内容是政治思想、学习、劳动和健康等几个方面。鉴定必须实事求是,允许本人保留并记录不同的意见。

第六章 后勤工作
三十六、中等卫生学校的后勤工作,是搞好教学,改善生活,增进师生健康的重要保障。学校领导要认真重视,选派得力干部充实后勤部门,切实抓紧抓好。后勤人员要牢固树立为教学、科研和师生员工服务的思想。
三十七、学校应该根据学校发展规模和样舍的实际情况,进行规划,有步骤地改善教学、科研和生活用房的状况。对房屋和校产要加强管理,合理使用,做好保护和维修工作。
三十八、认真办好食堂、托儿所、幼儿园等集体福利事业。搞好学生伙食,切实解决学生生活中的理发、洗澡等实际问题。认真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做好疾病防治、计划生育和环境绿化工作。
三十九、要切实加强对财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严格遵守财务制度,一切开支必须厉行节约,精打细算,反对贪污和浪费。
四十、要加强后勤部门思想政治工作。后勤工作人员,要努力学习,钻研业务,改进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
师生都要尊重后勤工作人员的辛勤劳动。

第七章 学校体制
四十一、中等卫生学校实行党委领导下的校长分工负责制。校长负责学校的日常工作,副校长协助校长分管教学、后勤等方面的工作。校级领导干部按县团级配备,政治上按县团级待遇。在校党委领导下,定期举行师生员工代表大会,听取校领导的工作报告,讨论学校有关重大问题,对学校工作提出批评建议,对学校领导干部进行监督。
四十二、学校的行政机构应力求精简,减少层次。一般设教务处、总务处和办公室。各处、室负责人统称主任,在校长领导下处理日常工作。学校干部配备要精干,要压缩非教学人员。注意改进工作作风,精简会议,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责任制,提高工作效率。
四十三、中等卫生学校实行双重领导。凡专业面向省、市、自治区的,以省、市、自治区为主;专业面向地、市、州的以地、市、州为主。学校发展规模、专业设置、招生计划、毕业生分配、教学经费和基本建设等由省、市、自治区卫生主管部门统一安排。
四十四、学校教学、科研、后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一定要经党委讨论,由校长负责组织执行。学校日常行政工作的重要问题,由校长召集有副校长、各处、室和附属门诊部、医院、药厂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参加的校务会议讨论和处理。
四十五、教研组是由一门或几门性质相近课程的任课教师和教学辅助人员组成的教学组织。教研组长由本教研组民主选举,校长批准,在教务处主任领导下,负责组织教师执行教学大纲,编制学期授课计划,研究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总结交流经验,组织教师的业务学习,开展科学研究和学术活动,领导所属实验室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八章 党的组织和党的工作
四十六、中等卫生学校党的委员会(总支委员会或支部委员会)是中国共产党在学校中的基层组织,是学校的领导核心,对学校工作实行集中统一领导。其主要任务是: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保证教学任务的完成,不断提高教育质量;领导学校思想政治工作;做好党的建设工作;讨论和决定学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领导学校的共青团、学生会和其他群众组织。
学校党组织要善于发挥学校行政机构和行政负责人的作用,不要包办代替。要和党外干部密切合作,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共同做好工作。
四十七、学校党的所属基层党支部,要发挥战斗堡垒作用,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和党的建设工作,教育党员模范地完成自己的工作任务,团结教育本单位的教职工和学生,保证和监督各项工作和学习任务的完成。
四十八、学校党组织必须加强对共青团、工会、学生会和其他群众组织的领导,使他们真正发挥党组织联系群众的纽带作用。
共青团应该积极发挥党的助手作用。配合党和行政部门做好政治思想工作,加强团的建设,教育团员积极完成学习和工作任务,模范遵守学校纪律和规章制度,团结带动其他青年。
学生会应团结全体同学,使他们努力做到身体好、学习好、工作好。
工会应该在党的领导下,在自己的成员中,加强思想教育,做好生活福利工作。
四十九、要加强中等卫生学校领导班子的建设,配备好一、二、三把手,主要领导干部要懂得教学业务。要注意把那些路线觉悟高、业务能力强、工作干劲大、群众关系好的教学干部(包括非党干部),提拔到领导岗位上来,使他们有职有权。要保持学校领导干部的稳定。
五十、学校各级领导干部要认真执行党政干部三大纪律、八项注意。要善于学习,解放思想,要接受新事物,研究新问题;深入实际,调查研究,认真总结经验;努力改进领导作风和工作方法,逐步掌握办好中等卫生学校的规律,努力使自己成为熟悉学校工作的内行。为实现新时期总任务,培养更多更好的中等卫生技术人才作出贡献。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粮食局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国家粮食局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的通知

国粮政[2003]1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谷粮油集团公司:
《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2003年8月6日国务院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8号公布(自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条例》的颁布实施,标志着中央储备粮的管理开始步入法制化轨道,对于加强中央储备粮的科学管理、规范运作,增强国家的粮食宏观调控能力,保障国家的粮食安全,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为促进《条例》的宣传和贯彻实施,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条例》颁布实施的重大意义
《条例》是我国建立中央储备粮管理体制以来出台的第一部行政法规。它正式提出了中央储备粮管理工作“三个严格、两个确保”,即切实做到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中央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确保国家急需时调得动、用得上,维护国家粮食安全。《条例》的颁布有利于保持中央储备粮管理有关政策和措施的稳定性和连续性;有利于理顺中央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权责关系,保护国家、地方和经营者等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同时,《条例》也为对中央储备粮管理中出现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提供了法律依据。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学习《条例》,为坚持依法行政和推动地方储备粮立法奠定基础。
二、做好《条例》的宣传和普及工作
为配合《条例》的颁布实施,当前要认真抓好宣传和普及活动,增强贯彻落实《条例》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把《条例》的学习宣传和普及活动作为2003年全国粮食系统普法依法治理的一项重要工作,按照《<条例>宣传提纲》(见附件)的要求,抓好学习、培训活动。要因地制宜,创新学习和宣传方式,深刻领会《条例》的立法宗旨,理解和掌握《条例》赋予的权力和规定的责任。同时,还要做好《条例》在粮食系统外的宣传工作,增强全社会对依法管理中央储备粮的认同感和责任心。
三、坚持依法行政,履行职责
《条例》赋予了国务院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中央储备粮进行行政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的职能。国务院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此项工作的重要性和艰巨性,学会依法行政,坚持权力法定、程序法定的原则,切实做到不越位,不缺位,履行好职责。要注意加强同有关部门、地方各级政府、有关企业等之间的配合,共同推进中央储备粮管理的各项工作。
四、加快制定《条例》配套规章,完善有关技术规范和行业标准
《条例》对中央储备粮管理所涉及的有关环节都作了原则性要求,其中一些具体制度和规定还需要进一步细化完善。当前,要依据《条例》有关规定,尽快针对有关中央储备粮管理的业务环节制定相应配套规章:一是制定《中央储备粮承储资格认证办法》,明确中央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具备的资格条件、申请程序和要求、审核机关和期限、认可程序及监督管理等;二是要按照《条例》的规定,尽快完成《粮食管理监督检查办法》的上报及批准后的发布实施工作,为实施中央储备粮的监督检查提供更加规范、更具有操作性的法律依据;三是要按照“统一标准、统一检测”的原则,参照有关国际规则,制定《粮油质量管理办法》及有关行业技术标准等,规范中央储备粮在收购、储存和销售等环节的质量管理工作;四是依据《条例》抓紧制定《特种储备粮管理办法》。
五、积极配合中央储备粮的垂直管理,管好地方储备粮
地方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中央储备粮在保障全国及区域内粮食供应及市场粮价基本稳定中的作用,按照《条例》的规定,积极支持和协助中央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和代储企业的选点等工作,协助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加强对承储企业依法管理,对任何破坏、偷盗、哄抢或者损毁中央储备粮及有关设施的非法行为,应当会同地方有关部门及时加以制止。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参照本《条例》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加快地方储备粮管理的立法工作,积极探索依法管粮的新机制。

附件:《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宣传提纲
二○○三年九月一日


附件:
《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宣传提纲

《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国务院依法管理中央储备粮的第一部行政法规。《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保障中央储备粮运行机制有效运转,保证中央储备粮质量良好、数量真实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中央储备粮为国家宏观调控服务的作用;对于推动地方储备粮立法工作,使中央储备粮管理工作走上法制化轨道,具有重要意义。
学习、宣传好《条例》,是当前各级粮食部门和储备粮经营管理系统的一项重要任务。《条例》不仅规范了中央储备粮行政管理部门、经营管理组织和承储企业的权利和义务,明确了中央储备粮管理相关部门和单位的责任,同时,也为依法惩处中央储备粮管理违法行为,强化中央储备粮安全责任追究,提供了法律保证。《条例》是中央储备粮行政管理部门、经营管理组织和承储企业管理中央储备粮的法律依据。
《条例》共7章60条,分别是总则、中央储备粮的计划、中央储备粮的储存、中央储备粮的动用、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在《条例》的学习宣传活动中,要突出重点,深刻把握《条例》的基本内容。主要是:
(一)《条例》的立法宗旨和法律地位
中央储备粮管理必须严格遵循“三个严格、两个确保”的要求,即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中央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确保国家急需时调得动、用得上。中央储备粮管理必须服从于和服务于国家粮食宏观调控。
《条例》是中央储备粮管理的专门法规,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从事和参与中央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二)中央储备粮管理责任的划分
1.行政管理责任。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国家粮食局负责拟定中央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对中央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国家粮食局负责中央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中央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安全状况实施监督检查。
2.企业管理责任。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具体负责中央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对中央储备粮的质量、数量和储存安全状况负责。
3.地方协助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中央储备粮的垂直管理给予支持和协助。
(三)中央储备粮的计划管理
国家对中央储备粮实行严格的计划管理,包括中央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收购、销售、轮换计划的提出、批准及实施程序。
1.中央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国家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国务院批准。
2.中央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央储备粮储存规模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农发行共同下达。中储粮总公司根据中央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具体组织实施中央储备粮的收购和销售。
3.中央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的轮换数量一般为中央储备粮储存总量的20%至30%。中储粮总公司应当根据中央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提出中央储备粮年度轮换的数量、品种和分地区计划,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农发行批准。中储粮总公司在年度轮换计划内根据粮食市场供求状况,具体组织实施中央储备粮的轮换。
(四)中央储备粮的储存管理
加强中央储备粮的储存管理,保证中央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
1.实行专储企业与代储企业相结合,代储企业资格审核制度。中储粮总公司直属企业为中央储备粮专储企业。具备本条例规定的代储条件的企业,经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取得代储中央储备粮的资格。中储粮总公司负责从取得代储中央储备粮资格的企业中,择优选定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农发行备案,并抄送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中储粮总公司应当与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2.中储粮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加强对中央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和检查,对中央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3.严格中央储备粮的储存保管制度。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中央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对中央储备粮要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中央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不得虚报、瞒报中央储备粮的数量,不得在中央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中央储备粮的品种、变更中央储备粮的储存地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中央储备粮陈化、霉变,不得以非法手段套取差价,骗取中央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中央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4.中央储备粮储存管理重大问题处理及报告制度。承储企业应当对中央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中央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承储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必须及时报告中储粮总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中储粮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对危及中央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农发行。
5.中央储备粮轮换的具体要求。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中央储备粮的轮换。中央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中央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代储企业不得将中央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五)中央储备粮的公开交易
中央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原则上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交易,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六)中央储备粮的动用
中央储备粮的动用包括中央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需要动用中央储备粮的情况以及动用的具体程序。
1.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中央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中央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中央储备粮的建议。
2.出现全国或者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以及国务院认为需要动用中央储备粮的其他情形,可以动用中央储备粮。
3.需要动用中央储备粮时,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中央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央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中储粮总公司具体组织实施。紧急情况下,国务院直接决定动用中央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七)中央储备粮的监督检查
中央储备粮的监督管理包括对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责任、农发行的信贷监管责任。
1.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中储粮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承储企业执行本条例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中央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要责成中储粮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代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取消其代储资格;发现直属企业存在不适于储存中央储备粮的情况,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责成中储粮总公司对其限期整改。
3.农发行要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中央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有中央储备粮贷款的企业对农发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要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八)中央储备粮财政补贴和贷款管理
中央储备粮的费用补贴实行定额包干。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通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补贴专户,将中央储备粮费用补贴及时、足额拨付到承储企业。
中央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中央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九)中央储备粮管理的法律责任
《条例》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承储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中央储备粮损失的违法行为,分别规定了严格、具体的法律责任。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要制定《条例》学习宣传贯彻计划,充分发挥行业、系统内部报刊、杂志、网站等新闻媒体的作用,广泛宣传与重点宣传相结合,把学习、宣传好《条例》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任务,抓紧、抓实、抓好,为《条例》的贯彻实施打下坚实的基础。

自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首次审议民诉法修正案(草案)以来,有关民诉法中仲裁内容的修改也日益受到关注。仲裁法学界和实务界对本次修法寄予厚望,如能抓住此次修法时机,参考国际立法标准并结合我国实际,有效限制仲裁司法审查范围,将对我国仲裁事业发展提供更广阔的发展空间。本文试图通过对有关修法指导原则、现行仲裁不予执行规定的主要问题和立法技术的讨论,提出若干修改建议,以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修改民诉法中有关仲裁规定的指导原则

由于本次民诉法修改与仲裁法修改并不同步,仲裁法还未正式纳入立法规划。在这种前提下,必须讨论各国仲裁立法的总体趋势以及我国仲裁法律改革的指导思想,以便为本次民诉法中有关仲裁内容的修订提供方向。

(一)各国仲裁立法改革的总体趋势

统计显示,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的近30年中,有超过100个国家或独立法域进行了仲裁立法改革。研究表明,各国仲裁立法改革总体上呈现出“自由化”、“国际化”并伴随着必要的“本地化”的趋势。国家对仲裁的管制进一步放松,司法对仲裁的支持进一步加强,同时仲裁程序更趋于独立,减少了对诉讼程序的依赖。有70个国家或独立法域直接承继了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以《示范法》为代表的有关国际仲裁的立法标准逐步形成。国际仲裁立法对国内仲裁产生较大影响,特别是在最近一些立法改革中,有30个国家或独立法域不再区分国际和国内仲裁程序。各国立法者在吸收国际标准的同时,为适应本国司法制度,在仲裁立法改革中主要对法院程序等进行了补充性、明确化的规定。

(二)完善我国仲裁立法的指导思想

吸取国际仲裁立法改革的经验对完善我国仲裁法律制度具有重要意义。各国仲裁立法改革中“自由化”、“国际化”和“本地化”的总体趋势,对确立我国仲裁立法改革的指导思想也必将产生影响。相应地,在本次修改民诉法时,也应当根据各国仲裁立法改革趋势,以“支持仲裁”、“约束司法审查范围”、“进一步与国际接轨”以及“明确司法程序”作为指导原则。只有这样,才能一方面完善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促进社会管理创新和司法民主,在立法上为我国仲裁业在国际“仲裁地”竞争上提供支持;另一方面做到民诉法相关仲裁规定系统化协调,并为下一步修改仲裁法留有余地,使涉及仲裁的司法行为规范与立法协调。

二、民诉法中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规定的主要问题及修改建议

民诉法中涉及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规定有5条,散见于一审普通程序、执行、涉外仲裁和司法协助等章节。民诉法中有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规定的主要问题存在于以下方面,亟需予以修改:

(一)国内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实体审查

针对国内仲裁裁决,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不予执行理由。这不仅与各国仲裁立法中普遍以程序审查为主的趋势不符,更与较晚生效的仲裁法第七条有关“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的原则不符。有关仲裁裁决实体审查宽泛,已成为我国仲裁立法改革最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应参照《示范法》的做法,限制执行过程中进行实体审查的情形。除了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情形以外,在不予执行司法审查时仅实施程序性审查。民诉法有关涉外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标准则与国际接轨,主要以程序审查为主。建议以民诉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有关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情形直接替换第二百一十三条有关内容,并删去第二百五十八条。这样,就能建立统一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审查标准,同时为将来修改仲裁法时,统一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理由和撤销理由创造条件。

(二)涉外和外国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

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以“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作为认定我国涉外仲裁裁决的主要标准,与国办发[1996]22号文件颁布以来我国涉外仲裁实践不符。依据该文件,我国各仲裁机构均可受理国内、涉外仲裁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7]4号文件也规定,对当事人申请执行国内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近年来,原来主要以办理涉外案件为主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也大量受理国内仲裁案件。因此,应当删去民诉法中有关“涉外仲裁机构的裁决”,代之以“涉外仲裁裁决”。

类似地,民诉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以“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作为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主要标准。该规定在全球仲裁立法中十分罕见,它不仅与国际通行的以“仲裁地”确认仲裁裁决国籍的标准不符,而且与我国法院曾承认并执行以外国为仲裁地、由临时仲裁庭制作的仲裁裁决的实践不符。因此,在此条中应删除“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代之以“外国仲裁裁决”。

此外,在本次民诉法修改中要尽量删除条文中有关“仲裁机构”的表述,对应改为“仲裁裁决”,以便为嗣后仲裁法改革中承认临时仲裁留有余地,或为司法实践认可临时仲裁创造解释空间。

(三)管辖、程序和法律救济

1.管辖。民诉法对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管辖没有专门作出规定。为保障司法审查标准统一,最高人民法院曾以法释[2006]7号等司法解释,规定仲裁裁决的执行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在实践中,一些仲裁案件标的额很小,有的被执行人或财产处在较远的市辖县,仲裁裁决的执行过于集中于人手较少的中级法院,反而给申请执行人带来不便和迟延。建议在本次修法中,在第三编执行程序中明确仲裁执行管辖参照人民法院同类案件的级别管辖规定,以方便当事人就近处理案件;而针对申请不予执行的案件,由执行法院管辖,如果执行法院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应当由该法院的上一级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鉴于民诉法立法体例中仍存在涉外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以及多数基层法院接触涉外案件数量很少,需要由较高一级的法院中较为专业的法官集中处理此类案件,同时为便于对外统一协调涉外仲裁案件的处理,维护国家利益和国家形象,涉外仲裁裁决执行的管辖则可以保留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由相关中级法院执行。

2.程序。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八条仅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不予执行申请时,应组成合议庭,未对其他程序进行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6]7号司法解释,新民诉法应规定法院在审查不予执行申请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开庭进行口头辩论;如果决定不开庭,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给予其陈述意见的机会,以确保程序公正。程序是否公开进行,可参照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616条的规定,由法庭根据当事人申请自由裁量。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在受理后两个月内作出裁定。

如果执行法院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应当告知被执行人向上一级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受理、驳回申请或不予执行裁定时,应通知执行法院。

3.法律救济。为彰显仲裁一裁终局和灵活快捷的特点,减少人民法院的诉讼压力,应根据当前司法实践,对有关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不予执行的裁定,一方当事人上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很可能导致重新进行诉讼,因涉及当事人重大利益,应准许当事人上诉或申请再审。因此,建议修改民诉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的有关内容,明确规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可以上诉。

4.报告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5]18号和法[1998]40号文件,在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涉外仲裁裁决,以及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之前,必须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不予执行、撤销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报告制度实行以来,有效统一了我国国际仲裁司法审查标准,对外维护了我国公正司法形象。但是,报告制度仅仅作为法院内部的一种控制机制,缺乏法律基础。特别是有关法定听审、期限等程序保障制度缺失,与法治国家原则不符。建议在民诉法第四编第二十七章涉外仲裁中,对报告制度作出明确规定。

三、不予执行与撤销仲裁裁决制度的立法协调

在不予执行与撤销仲裁裁决法律规范立法协调问题上,一方面,建议保留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两种法律制度并行。这样做,除了可以在本次民诉法修改时尽量不修改仲裁法内容外,还有利于充分保障被执行人有效行使申请不予执行的权利。反之,如果取消不予执行制度,由于撤销管辖法院为仲裁机构所在地法院,仲裁机构与撤销法院往往关系较密切,可能会影响被执行人行使权利。另一方面,需要防止当事人重复提起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恶意拖延程序。最高人民法院曾以法释[2006]7号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在撤销程序中被驳回,不得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该解释尽管在维护司法权威、防止出现相互矛盾的法院裁定方面起到了一些作用,但实践中法官常常对“相同理由”进行宽泛解释,依然不能防止被执行人拖延程序的情况出现。因此,应当在修法时明确规定,被执行人根据仲裁法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被驳回的,不得再次申请不予执行。

总之,民诉法和仲裁法是仲裁法律制度最重要的两个法律渊源,二者存在统一的规范术语和紧密的条文支援。由于仲裁法改革尚未提上明确日程,在修改民诉法中有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规定时,首先应当符合国际仲裁立法改革的方向,支持仲裁、限制监督,并在保证规范体系完整的前提下,尽量简化民诉法对仲裁的规定,在立法技术上加强对仲裁法的援引,为下一步仲裁法改革提供较大空间。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