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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0:18:58  浏览:80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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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
 

(1989年5月15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符合《条例》第二条规定的退伍义务兵,以及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规定,提前退出现役的退伍义务兵,其安置工作均按《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由原征集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接收安置。


  第四条 县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应设置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下设安置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接收安置的日常工作。
  区、乡、镇不设安置办公室,指定专职工作人员负责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


  第五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时,当地人民政府应热情欢迎,亲切接待。
  人民武装、计划、劳动、人事、财政、物资、商业、公安、粮食等有关部门协助民政部门做好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


  第六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后,应在三十天内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县(市)、市辖区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然后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报到,凭安置办公室介绍信到公安、粮食部门办理户口、粮油关系手续。
  退伍义务兵的档案,须由部队派人送达或邮寄到原征集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凡个人携带档案的,安置办公室不予接收。


  第七条 退伍义务兵原是农业户口的,由当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对确无住房或者严重缺房、靠自建和集体帮助又确有困难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安排一定数量的经费和建筑材料帮助解决。
  (二)在服役期间荣立个人二等功(含二等功,下同)以上,或获得中央军委、大军区分别授予的一级、二级英雄模范奖章的,退伍后可安排到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本人愿意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的,应当允许。
  (三)入伍前与父母共同生活,服役期间其父母双方转为城镇户口,或入伍前父母一方已迁入城镇,另一方在其服役期间由农村迁入城镇,原征集地无直系亲属,退伍时要求到父母所在地落户安置的,由父母所在单位和当地公安机关证明,经省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核准,由其父母所在地接收,与当地城镇退伍义务兵一样安排。
  (四)当年退伍的女性义务兵,可安排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
  (五)革命烈士的兄弟姐妹,经烈士生前所在部队批准入伍的,退伍后可安排到全民或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
  (六)对有一定专长的退伍义务兵,各地军地两用人才服务机构应向有关单位依荐。
  (七)城镇各用人单位和乡镇企业向农村招收工人、招聘干部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退伍义务兵。对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或超期服役的退伍义务兵应当给予适当照顾。


  第八条 原是城镇户口、服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的退伍义务兵,按照“根据表现,区别对待”的原则,按系统包干安置,统一分配工作。各部门、各单位,包括中央和省属企事业,对分配的安置任务必须落实,不得拒绝。要求自谋职业的,由本人在报到后的两个月内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市、县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应当允许。


  第九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的,退伍后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原工作单位已撤销或合并的,由其上一级机关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第十条 因残、因病退伍的义务兵,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因战、因公致残的农村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原征集地的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对不能坚持八小时工作,安排确有困难的,按照规定增发残废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
  (二)患有精神病的退伍义务兵,由部队与原征集地的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联系,落实有关事宜后再办理退伍手续。病情较重需住院治疗的,当地卫生、民政部门应及时安排住院治疗;病情较轻的,回家休养,并妥善安排其生活。城镇户口的退伍精神病员,治愈后由当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城镇退伍义务兵在待安排期间患病的,其医药费自理。患病住院医药费用较大,自理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由其父母所在单位给予适当补助;其父母无工作单位,经所在街道居民委员会证明,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一条 军事院校学员因战、因公致残,不能继续学习的,由军事院校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的规定安置。


  第十二条 原是城镇户口的义务兵,服役期间家庭住址变迁,退伍时要求到父母或配偶所在地落户的,应当允许。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从省外入伍的城镇义务兵,服役期间,其父母或配偶的户口迁入我省,原征集地已无直系亲属,本人要求来我省落户的,经其父母或配偶所在单位和当地公安机关证明,应当允许。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接收,但不负责安排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一)除《条例》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原因外,被部队作提前退役处理的;
  (二)在部队或者在退伍后待安排期间犯罪(过失犯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处罚的;
  (三)从一九八九年春季征兵起,没有《退伍安置卡》的城镇退伍义务兵;
  (四)退伍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无正当理由,三个月不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报到;或接到安排工作的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分配,经多次教育仍不报到,逾期半年的。


  第十四条 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军事院校入学新生经复查不符合招生条件,被取消入学资格的;被军事院校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的;军事院校学生无正当理由退学或拒不服从毕业分配以及擅自离校的,由原征集地街道办事处或乡人民政府接收,准予落户。其中家住城镇的,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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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医药管理局医药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规定

国家医药管理局


国家医药管理局医药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规定

1989年4月3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国发(1984)54号,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国家经委经质(1984)526号,发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和国家经委等七单位联合的经质(1987)180号,发布《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的通知,结合医药行业的特点,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医药产品是防病、治病、康复、保健、计划生育的特殊商品,为了保证产品质量及使用安全有效,对医药产品中的重要产品,实施生产许可证。
第三条 凡实施生产许可证的医药产品,不论其生产企业的隶属关系和经济性质,都要向国家医药管理局提出申请。企业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才具有生产该产品的资格,没有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生产该产品,各级经济管理部门,不得安排计划,不得供应原材料、能源和提供生产资金,产品不得销售。
第四条 医药产品生产许可证由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审核发证,局设立“医药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设在质量管理司内,简称局许可证办公室,下同)。局许可证办公室的职责和任务是:
一、负责制修订医药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有关规定、办法,并组织贯彻实施;
二、组织制订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目录和分批实施计划,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下称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审批公布;
三、负责制订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和考核办法,收费标准等;并报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审批;
四、对产品质量检验测试单位的条件进行审定,并报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审批;
五、对申请企业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和产品质量,组织考核和测试。
六、办理经局批准的医药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编号和发证工作;
七、对取得医药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医药产品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采用全国统一的九位阿拉伯数字编码方法,按各专业,其分配为:
XK24 001 0001 医疗器械产品
XK24 201 0001 中成药、中西结合药产品
XK24 501 0001 化学药品
XK24 901 0001 制药机械产品
XK24 950 0001 药用包装材料、容器
生产许可证编号 (3)
产品编号 (2)
国家医药管理局编号(1)


注:(1)为国家的统一编号,国家医药管理局为24。
(2)产品编号按专业产品发放生产许可证的先后次序编排。
(3)生产许可证编号按验收次序连续编排。
X代表许(XU),K代表可(KE)
标记和编号必须用于该产品的包装或说明书上。
第六条 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产品需有注册商标。
二、化学药品必须持有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文号。
三、化学药品质量必须达到现行国家标准或高于药典标准的行业标准。医疗器械、制药机械、药用包装材料和容器产品质量必须达到现行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部颁标准),按规定程序批准的正确、完整的图纸或技术文件。
第七条 医药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与审批程序:
一、申请医药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在规定的申请期限内提出申请,逾期不申请的企业,作为自动弃权论。申请企业需按局许可证办公室统一的规定的格式填写申请书一式二份,经所在省、区、直辖市的许可证办公室及医药主管部门,审核盖章后,报局许可证办公室。
二、局许可证办公室会同(或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组成审查组,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的领导下,按产品实施细则和考核办法,对申请企业进行检查和考核,并安排抽查测试产品质量。
三、凡经审查组进行检查和考核合格的企业,由局许可证办公室报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备案后,颁发生产许可证,由全国许可证办公室统一公布名单。
四、凡经审查组进行检查和考核不合格的企业,必须进行整顿(包括限期和停产整顿,时间不超过半年)后重新提出申请,若经第二次检查和考核仍不合格,则取消申请资格。
五、医药产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暂定为五年,企业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继续生产该产品时,应在到期前两个月按本办法和该产品实施细则的要求重新办理申请。
六、新建企业或新投产的产品在组织批量生产前,应提出申请。
第八条 各产品检验单位必须经局许可证办公室和全国许可证办公室批准,其应具备的条件是:
一、具备符合产品技术标准要求的检测手段和必要的辅助设备。
二、检测仪器设备精度能满足标准要求,计量器具,有政府计量部门颁发的检定合格证。
三、检验人员应熟悉标准,具备按标准进行质量检验的能力,能公正地、准确地提供检验结果。
四、具有健全的能保证检验质量的管理制度。
第九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要注销生产许可证的证书,并予通报:
一、粗制滥造、降低产品质量,而限期不改者;
二、经复查不符合本办法和有关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
三、将生产许可证标志转让其他企业使用的;
四、许可证超过有效期使用,而未办重新申请手续的;
五、国家决定淘汰或停止生产的产品;
六、在生产许可证检查验收中弄虚作假,实际不符合产品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
第十条 申请生产许可证企业应向局许可证办公室缴纳产品申报检查费用,收费原则:
一、本着尽量减少申请许可证企业开支和收费单位不盈利的原则,确定收费标准。
二、申请生产许可证的费用统一规定为:(1)产品检验费;(2)审查人员差旅费;(3)管理费(包括申请费、会议费、资料费),专款专用。
三、从管理费总额中提10%,上缴给全国许可证办公室。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冒用生产许可证,各级检查验收生产许可证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发放生产许可证工作人员守则》。要实事求是,秉公办事,不得营私舞弊,行贿受贿,违者依法惩处。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局许可证办公室负责解释。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财政支农资金支出进度考核奖惩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财政支农资金支出进度考核奖惩办法》的通知




呼政办发[2000]36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
现将《呼和浩特市财政支农资金支出进度考核奖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O年四月五日

呼和浩特市财政支农资金支出进度考核奖惩办法

为确保支农资金及时、足额到位,促进我市农牧业和农村经济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一、奖励处罚依据和条件
财政支农资金支出进度奖惩的依据,主要根据每年年终决策报表中“支援农村生产支出”类(以下简称支农支出)和“支援不发达地区支出”类(以下简称支发支出)财政拨款数占全年支出预算数的比例,以七类、二十八类资金拨付进度为准。
为保证支农和支出资金支出进度的真实性,反映资金的实际到位率,支出进度奖惩的条件要求是:
1、各旗县区年初预算安排的“支农生产支出”应按照《农业法》的有关规定,逐年有所增长;经人代会确定的年初预算数不得在年终进行调减;
2、各旗县区支农支出和支发支出年终进度必须分别达到90%以上;
3、为保证支农资金和支发资金支出进度的真实性和预算的严肃性,避免人为地调减年度预算数而提高支出进度,在年终决算报表中支农和支发两类支出预算中“科目调剂”栏不允许出现负数;
4、资金管理严格,在使用过程中无有违纪现象;
5、凡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一律取消考评资格,并给以相应的处罚。
二、奖励和处罚对象
奖励和处罚对象根据旗县区农业区域大小、资金投入量、业务量等情况分为两类区进行考核:一类区为土左旗、托县、和林县、清水河县、武川县、郊区;二类区为新城区、回民区、玉泉区。对上术旗县财政按年终决算支出进度排序,一类区取前三名,二类区取前两名给予奖励。凡是达不到上述规定条件之一的给以处罚。
三、奖励和处罚办法
1、奖励。奖励采取以奖代投的办法,市本级拿出一定数额的专用资金,专项用于支农和支发资金支出进度先进旗县区的奖励。一类区:第一名奖励35万元;第二名奖励25万元,第三名奖励15万元。二类区:第一名奖励15万元;第二名奖励10万元。此项奖励资金主要用于本地区发展农牧业生产,严禁挪作他用。
2、处罚。处罚采取扣减财力的办法,即:年终决算两项资金达不到本规定的进度比例,所剩指标通过预算科决算时在总决算报表中的收支线下采取单独结算的方式扣回市本级,此项经费可根据情况统筹安排,主要用于资金到位好的旗县区。
本办法由呼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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