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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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淮南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府办〔2004〕155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淮南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1次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淮南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安徽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市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五条 市粮食局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市粮食局会同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市财政局负责拟订市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财政局根据本市实际情况,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并对市级储备粮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市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
市级储备粮储存地的人民政府对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市粮食局等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市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条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市粮食局会同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市财政局,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市粮食局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由市粮食局会同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市财政局和市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下达承担储存市级储备粮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
第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小麦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市级储备粮储存总量的30%,稻谷每年轮换的数量为50%。市粮食局应当将市级储备年度轮换计划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市财政局备案,并抄送市农业发展银行。
第三章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三条 经市粮食局审核,并征求市农业发展银行意见同意后,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企业,可以承担储存市级储备粮的任务。
市粮食局应当与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局负责调出另储。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市级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及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市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市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
(三)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六)将市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七)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八)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陈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省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企业做好市级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承储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报告市粮食局。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市级储备粮的轮换。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市级储备粮轮换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粮食局会同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市财政局,征求市农业发展银行的意见制定。
第二十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按省级储备粮标准,实行定额包干、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由市财政局核定后拨付给市粮食局;市粮食局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市农业发展银行补贴专户,及时、足额拨付到承储企业。
第二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必要时,市级储备粮贷款实行统借统还。
承储企业应当在市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市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
第二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粮食局、市农业发展银行核定。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二十四条 建立市级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粮食局,并征求市农业发展银行的意见制定。
第四章 市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五条 市粮食局应当完善市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全市或者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局会同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市财政局提出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市粮食局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粮食局、市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市粮食局、财政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纠正或者处理;发现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市粮食局应当取消其承储任务。
第三十一条 市粮食局、财政局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做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做出书面记录。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市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承储企业对市粮食局、财政局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四条 市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市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市农业发展银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发现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承储任务的;
(三)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三十六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入库的市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以及对市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市级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由市粮食局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由市粮食局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造成市级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市粮食局、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责成承储企业限期改正,并责令退回骗取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造成市级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市财政局、市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和农业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必要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市级储备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凤台县、毛集实验区储备粮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蒙医药中医药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七号
2010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蒙医药中医药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0年7月30日
内蒙古自治区蒙医药中医药条例
(2010年7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发扬蒙医药学中医药学,促进蒙医药中医药事业全面发展,提高公民健康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蒙医药中医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蒙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蒙医药中医药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做好蒙医药中医药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蒙医药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对蒙医药给予重点扶持,保障和促进自治区蒙医药中医药医疗、保健、教育、科研、产业、文化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发展蒙医药中医药事业应当按照蒙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坚持保护、扶持、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发展蒙医药、中医药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卫生、教育、文化、科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及蒙医药中医药机构、行业协会、学会等组织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宣传蒙医药中医药,扩大蒙医药中医药在国内外的影响。
每年10月22日世界传统医药日期间,自治区应当重点开展蒙医药中医药宣传活动。
第二章 保障和促进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蒙医药中医药工作的领导,建立蒙医药中医药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蒙医药中医药事业发展中的问题,督促检查蒙医药中医药有关工作落实情况。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蒙中医药管理机构建设,理顺管理体制,配备蒙医药中医药专业的管理人员。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落实扶持蒙医药中医药事业发展的政策。有关部门制定涉及蒙医药中医药的政策时,应当征求同级蒙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蒙医药中医药事业的发展提供经费保障,实行事业费财政预算单列,并逐年增长;设立蒙医药专项经费,用于扶持蒙医药医疗、教育、科研和开发等重点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立蒙医中医医疗机构补偿机制,制定公立蒙医中医医疗机构特色医疗服务的补偿办法。
第十三条 非营利性蒙医中医医疗机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减免以及基本建设有关费用减收等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蒙医药中医药服务价格标准,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蒙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蒙医药中医药服务价格标准应当体现蒙医药中医药特色,体现蒙医药中医药服务成本和技术劳务价值。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蒙医药中医药服务纳入公共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发挥蒙医药中医药在疾病预防与控制、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基本医疗服务中的作用。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蒙医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以及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定点机构范围。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确定商业保险、事故伤害救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体检以及伤残病退鉴定等定点医疗机构和急救中心、急救站时,应当根据技术配备的基本要求同等对待蒙医中医医疗机构。
第十七条 蒙医中医医疗机构符合规定的诊疗项目、成药、蒙药中药医院制剂、蒙药中药饮片及其他服务,应当纳入当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资金的支付范围。在蒙医中医医疗机构就医,适当提高报销比例、降低报销起付线。
确定基本药物、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及类别时,应当对蒙药给予倾斜。蒙药医院制剂、蒙药饮片执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以及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药品目录中的中药饮片相关政策。
第十八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资、投资、技术合作等方式扶持蒙医药中医药事业发展。
第三章 蒙医中医医疗机构和从业人员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蒙医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区域卫生发展规划,根据国家和自治区蒙医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按照下列规定建立和完善蒙医中医医疗服务体系:
(一)旗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应当设置相应规模的蒙医中医医疗机构;
(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苏木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置蒙医科蒙药房或者中医科中药房;
(三)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站和嘎查村卫生室应当提供蒙医药或者中医药服务。
旗县级以上蒙医中医医疗机构的撤销或者合并,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自治区级蒙医中医医疗机构应当达到三级甲等、盟市级应当达到三级、旗县级原则上达到二级甲等以上等级医院建设标准。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蒙医中医医疗机构基础设施建设,并配备大型医用设备及现代化诊疗设备。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为蒙医中医医疗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其中蒙医药中医药专业人员应当占主体。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蒙医中医医疗机构等级医院评审制度,定期组织评审。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成立专门的蒙医药中医药评审、鉴定组织或者由蒙医药中医药专家参加评审、鉴定:
(一)蒙医药中医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
(二)蒙医中医医疗机构的评审、评估;
(三)蒙医药中医药科研项目立项、成果、奖励的评审、鉴定;
(四)蒙医中医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
(五)其他需要评审、鉴定的项目。
第二十五条 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蒙医中医从业人员,在执业范围内可以运用相关的现代医学诊疗技术和药物开展医疗活动。
第二十六条 全科医师和乡村医生应当具备蒙医药或者中医药基本知识以及运用蒙医药或者中医药诊疗知识、技术,处理常见病和多发病的基本技能。
第二十七条 高等蒙医药中医药院校毕业生到边远地区、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旗县以及苏木乡镇卫生事业单位工作,在转正定级和确定工资、津贴时给予特殊待遇。
第二十八条 鼓励旗县级以上公立蒙医中医医疗机构聘用离退休的蒙医药中医药知名专家。
第四章 蒙药中药与制剂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地方蒙药中药药材资源,禁止掠夺式开采。促进药用动植物人工饲养和栽培技术的研究、开发与推广,建设蒙药中药药材生产基地,逐步扩大药材资源。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蒙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蒙药材中药材和蒙药中药医院制剂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研制蒙药中药新药和多样化的蒙药中药临床新制剂。
第三十二条 蒙医中医医疗机构应当规范进药渠道,建立蒙药材中药材质量验收制度,按照规范炮制蒙药材中药材和配制蒙药中药医院制剂。
第三十三条 蒙医中医经典处方、蒙药中药协定处方、蒙医中医经验方和蒙医中医科研处方,可以在符合规定的蒙医中医医疗机构制剂室,按照传统的调配方法配制使用。
第三十四条 实施蒙药中药医院制剂品种注册许可,应当充分考虑和尊重蒙医中医医疗机构民族用药传统习惯。
蒙药中药医院制剂在医疗机构之间的调剂使用,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公立蒙医中医医疗机构按照自治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或者二级以上蒙医中医医疗机构药事委员会审核通过的固定处方,可以预先调配或者集中代煎蒙药中药,在院外进行预防性用药。
第三十六条 国家标准收载的蒙成药、蒙药医院制剂和蒙药饮片应当纳入自治区增补的基本药物目录。
第三十七条 蒙药饮片参照中药饮片管理与使用,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教育科研与交流合作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应当创造条件,独立设置蒙医药中医药高等学校。
自治区高等医学院校应当设立相应的蒙医药中医药教学机构,加强蒙医药中医药学科专业建设,发展本专科教育,重视蒙医药中医药硕士和博士研究生教育,加快蒙医中医学科专业临床型高层次人才的培养。
第三十九条 盟市级以上的蒙医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改善实习、教学条件,逐步达到临床实习、教学基地的标准。
第四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蒙医药中医药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骨干人才的培养,开展蒙医药标准化、产业化体系建设。
鼓励知名蒙医药中医药专家及确有专长人员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开展师承教育、带徒授业和蒙医药中医药抢救研究。
第四十一条 国家和自治区知名蒙医药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人可以申请高一级师承学位考试。
继承人员取得出师证书后,申报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可以不受现聘资格取得年限限制。
第四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蒙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蒙医药中医药继续教育和在职培训机制。
蒙医中医医疗机构应当保证蒙医药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学习。
鼓励西医从业人员学习蒙医药中医药专业知识。
第四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蒙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社区、乡村医生进行蒙医药中医药基础理论和蒙医中医诊疗技术培训。
第四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蒙医药中医药科研机构、临床研究基地、重点研究室、重点实验室、领先学科和重点学科的建设,支持蒙医药中医药理论研究、临床研究和新技术的开发应用,加快蒙医药中医药科研成果的推广和转化,推动蒙医药中医药高科技产业的发展。
第四十五条 自治区建立蒙医药中医药秘方、验方和传统诊疗技术的发掘、整理、鉴定、专利申请服务机制,制定相关程序、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办法。
蒙医药中医药秘方、验方、专有技术和科技成果等,可以依法转让、合作开发。
第四十六条 鼓励蒙医药中医药机构和蒙医药中医药从业人员申请蒙医药中医药专利、地理标志、药用动植物新品种等知识产权,支持开发蒙医药中医药专利产品、注册商标及对有关蒙医药中医药著作进行版权登记。对不适宜专利保护的工艺、方法等,可以采取技术秘密的方式实施保护。
第四十七条 鼓励开展蒙医药中医药人才、信息、学术交流、知识普及、医疗技术服务、科技成果转让以及科研课题研究等方面的对外交流与合作。
从事蒙医药中医药的对外交流与合作,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蒙医药中医药文化建设纳入自治区文化发展规划。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设蒙医药中医药科普教育基地。
蒙医药中医药的有关知识应当纳入自治区中小学生卫生教育课程。
第四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蒙医药中医药文物、古迹保护,开展蒙医药中医药非物质文化遗产申报、保护、传承工作。
第五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重视保护和利用有价值的蒙医药中医药古籍文献,加强蒙医药中医药文献的收集、整理、研究、翻译和出版工作,建立蒙医药中医药综合信息数据库。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蒙医药中医药专项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截留,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蒙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和蒙医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蒙医药中医药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医疗服务质量,规范医疗行为。
第五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公立蒙医中医医疗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未经本单位批准并按照规定进行变更执业地点登记,不得在其他医疗机构中兼职从事诊疗活动。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蒙医中医针灸、推拿、按摩、刮痧、药浴、拔罐和美容等诊疗活动。
第五十五条 自治区蒙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已发布的违法蒙医药中医药广告信息通过新闻媒体或者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撤销或者合并公立蒙医中医医疗机构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蒙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蒙医中医医疗机构等级医院评审及其他评审鉴定工作中徇私舞弊的;
(二)挪用、截留蒙医药中医药专项经费的;
(三)利用职权侵犯蒙医药中医药机构和蒙医药中医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蒙药饮片,即乃日乐格药,是指经过炮制加工的蒙药材药用部分,由单味药、多味药和汤、散、丸等不同剂型组成。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2001年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蒙医中医条例》同时废止。
新疆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 第29号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0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2010年12月1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2010年12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涉及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自治州、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定的机构(以下统称备案审查机构)负责。
报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接收、登记后,转交本级备案审查机构研究处理。
第五条 备案审查机构对需要启动审查程序的规范性文件,分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工作机构联合审查。
第二章 备 案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第七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
(三)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解释的意见、规定、办法;
(四)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规范审判、检察工作的意见、规定、办法;
(五)其他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三)其他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石河子、阿拉尔、图木舒克、五家渠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及农业师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及农业师检察分院制定的指导、规范审判、检察工作的意见、规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说明;
(三)其他有关资料。 报送备案材料,应当按照公文格式装订成册,民、汉文纸质文本各一式五份,并附送电子文本。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以下统称有关工作机构)对本级备案审查机构分送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三十日内审查终结,并将审查意见反馈本级备案审查机构。
第十二条 审查规范性文件中,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的,备案审查机构或者有关工作机构可以要求制定机关予以及时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
因审查需要,备案审查机构可以会同有关工作机构听取或者书面征求相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也可以组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
第十三条 经审查,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废止或者撤销:
(一)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三)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四)超越法定权限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六)其他不适当情形的。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下列程序提出审查要求: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需要审查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二)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需要审查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三)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之间认为对方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需要审查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四)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上一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需要审查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第十五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所列国家机关,认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除规章、决定、命令之外的规定、办法、细则、意见、措施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与同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联合发布的意见、规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公民,认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除规章、决定、命令之外的规定、办法、细则、意见、措施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与同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联合发布的意见、规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事项和理由。
对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规定、办法、细则、意见、措施等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机构可以通知制定机关按程序报送。
第十六条 对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由备案审查机构进行审查或者研究处理。
如有必要,备案审查机构可以听取或者书面征求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提起人的意见。
第四章 处 理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备案审查机构可以会同有关工作机构联合审查,或者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查。
经审查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后,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函告制定机关按审查意见自行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函告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修改或者废止,并报告结果。
制定机关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函告之日起三十日内说明理由。经再次审查,认为制定机关理由成立的予以认可;理由不成立的,函告制定机关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按时报送备案经函告后仍未报送备案,或者因报送备案的材料不全退回要求重新报送备案仍未报送备案的,由备案审查机构责令限期报送。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撤销的决定:
(一)制定机关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按审查意见自行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制定机关对审查意见有异议其理由不成立又不自行修改或者废止的。
第二十条 备案审查机构对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在审查完毕后三十日内将审查结论告知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提起人。
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提起人对审查结论有异议,再次提出书面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备案审查机构可以会同有关工作机构联合审查后,于三十日内将审查结论告知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提起人,并终结审查。
第二十一条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规章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将书面审查意见转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研究处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处理情况报告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终结后,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形成的资料进行整理、装订,并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存档、备查。
第五章 报 告
第二十三条 制定机关自行修改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重新公布,自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公布废止决定。
自行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情况应当书面报告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的撤销决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
第二十五条 制定机关应当每年一月,将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目录书面报告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备案审查机构每年一月,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书面报告上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基本情况及主要问题,经主任会议决定报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向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书面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规定,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和本地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经审查,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向制定机关提出自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制定机关不予自行修改或者废止的,报告派出机关研究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