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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商业批发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2:16:52  浏览:80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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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商业批发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商业批发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批发的行业管理, 维护正常的商品流通秩序, 保障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发展, 繁荣首都市场,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属在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从事商业批发经营活动, 均按本办法实行行业管理。
第三条 市商业委员会( 以下简称市商委) 负责全市商业批发经营活动的行业管理。
市各商业专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 依照国家和本办法的规定, 负责本系统的商业批发经营活动的管理。区、县商业委员会( 以下简称区、县商委) , 在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范围内, 负责对本区、县商业批发经营活动进行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物价、技术监督、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对商业批发经营活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下列商品的批发业务, 按国家规定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国营、供销社主营商业批发企业经营:
一、国家专营专卖或指定的商品;
二、国家实行计划管理的计划内商品;
三、化学危险品、易燃易爆品、劳动防护用品等特殊性商品;
四、市人民政府根据市场需要确定的商品。
第五条 商业零售企业一般不得从事批发经营。特殊需要并具备批发经营条件的, 经批准可以在其零售经营商品的范围内, 兼营批发。
第六条 生产企业开办的商业批发企业, 其业务范围只限于该生产企业完成国家收购任务后允许自销的自产产品, 不得从事非自产产品的商业批发经营。
第七条 科技开发、咨询服务公司以及劳动服务公司, 不得从事与本公司业务无关的商业批发经营。
第八条 私营商业企业、个体工商户, 经批准可以从事国家和本市已放开价格的日用小商品、服装、鞋帽、冷饮食品和计划外鲜活商品的批发经营。
第九条 宾馆、饭店、剧场、体育场馆开设的商品服务部和单位内部的小卖部等, 不得从事商业批发经营。
第十条 从事商业批发经营, 必须按下列规定报请市或区、县商委进行行业审查。
一、商业批发公司、非公司批发企业以及外地企业在本市从事商业批发经营, 由市商委负责行业审查。其中, 从事石油产品、化肥、农药、农膜、羊毛、棉纱、棉花等重要生产资料批发经营的, 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初审后, 报市商委进行行业审查。
二、商业零售企业兼营批发, 由所在区、县商委负责行业审查, 报市商委备案。


三、私营商业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事商业批发经营, 由所在区、县商委负责行业审查。
报请行业审查时, 应按市商委的规定, 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和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经行业审查, 符合本办法第四至第九条规定, 并具备下列条件的, 由行业审查机关发给商业批发经营企业行业审查证明, 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无商业批发经营企业行业审查证明的,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不得从事商业批发经营。
一、符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本市商业批发行业规划。
二、注册资金在50万元以上, 其中自有流动资金不少于20万元。商业零售企业兼营批发的, 注册资金在30万元以上, 其中自有流动资金不少于20万元。对经营便民微利和郊区基层供销社零售兼批发企业的注册资金, 可适当低于上述数额标准。
三、有与批发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和商品陈列、仓储、运输设施。商业零售企业兼营批发的, 其批发营业场地面积必须在50平方米以上。
四、有与批发业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人员。
五、有与批发业务相适应的商品检验、检测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
六、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健全。
七、所经营的商品有正当的购销渠道。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从事商业批发经营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从事商业批发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 在经营活动中, 必须遵守工商行政管理、物价、技术监督、税务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核准的批发经营范围经营。
二、使用由市税务局规定的商业批发专用发票。
三、批发、零售兼营的, 批发业务必须单独记帐。批发兼零售企业的批发销售额, 不得低于本企业总销售额的60% ; 零售兼批发企业的批发销售额, 不得超过本企业总销售额的20% 。
四、健全财务管理制度, 建立商品购销存账册和物价台账, 按时向市或区、县商委报送统计报表。
五、执行有关商业批发的各项专业技术标准和行业规范。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至五项规定的, 由市、区、县商委视情节轻重, 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5000元至1 万元罚款的处罚, 直至吊销商业批发经营企业行业审查证明, 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对违反工商行政管理、物价、技术监督、税务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物价、技术监督、税务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商业批发行业管理机关工作人员, 必须廉洁奉公, 严格执法。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贪污受贿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商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1年7 月1 日起施行。



1991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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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周口市市属破产和困难企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周口市市属破产和困难企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周政办[ 2008 ] 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周口市市属破产和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日




周口市市属破产和困难企业退休人员

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为切实保障我市市属破产和困难企业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待遇,妥善解决破产和困难企业未参加医疗保险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障问题,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市属破产和困难企业是指市属国有破产和困难企业。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属破产和困难企业退休人员是指下列人员:

(一)2001年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之前,已经法定程序破产、没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市属国有破产企业退休人员;

(二)2001年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后,没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经法定程序已经破产、无力按《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1999〕38号)规定缴费的市属国有破产企业退休人员;

(三)因长期亏损、已停产一个自然年度、且连续6个月以上确实无能力为在职职工发放工资并拖欠基本医疗保险费一年以上的市属国有困难企业退休人员。

第三条 基本原则:

属地管理,个人与单位共同负担、财政支持。

第四条 认定标准:

(一)破产企业以法院宣告破产为准(企业必须提供法院破产裁定书),实行一次性认定。

破产企业需向劳动保障部门提供退休人员基本情况等有关材料。

(二)市属困难企业每年认定一次,由国资委、财政局、劳动保障局等部门共同认定。

具体认定标准由国资委、财政、劳动保障等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共同制定。

(三)国有破产和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必须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指破产、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不建个人帐户,单建统筹,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待遇。

第六条 筹资标准和筹资渠道:

(一)破产企业。2001年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启动实施以前破产,以及启动实施以后破产、未参保且确实无力按豫政〔1999〕38号文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破产企业,由财政与个人按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5%(其中财政负担3%,个人负担2%)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与城镇职工参保人员在住院、转诊就医方面享受同样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困难企业。筹资渠道、筹资标准和享受待遇与上述破产企业相同。

(三)破产、困难企业退休人员的医疗补助费由财政每年列入预算,按季度拨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七条 退休人员应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参加所属统筹地区的大额医疗保险,享受大额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 组织管理:

破产和困难企业退休人员由企业主管部门或管理退休人员的单位,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参加医疗保险具体办法按照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政策执行。

企业所属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退休人员的身份认定、登记参保、保险费征缴及待遇支付工作。

第九条 破产和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局组织实施,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实施。








关于2004年度质量专业职业资格、注册税务师和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关于2004年度质量专业职业资格、注册税务师和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人厅发[2004]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

  根据2004年度质量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注册税务师和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情况的统计分析,经分别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有关部门协商,现将上述三个专业考试合格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质量专业职业资格考试合格标准

  (一)中级:质量专业综合知识科目、质量专业理论与实务科目均为120分(试卷满分均为200分)。

  (二)初级:质量专业相关知识科目、质量专业基础理论与实务科目均为96分(试卷满分均为160)分。

  二、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标准

  (一)税法(一)科目、税法(二)科目、税收相关法律科目、财务与会计科目均为84分(试卷满分均为140分)。

  (二)税务代理实务科目为60分(试卷满分为100分)。

  三、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标准

  (一)工程建设合同管理科目、工程建设监理基本理论与相关法规均为66分(试卷满分均为110分)。

  (二)工程建设质量、投资、进度控制科目为96分(试卷满分为160分)。

  (三)工程建设监理案例分析科目为72分(试卷满分为120分)。

  四、请各地在检查验收工作的基础上,按照上述标准对各科目考试成绩进行复核,并与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核对数据,确认无误后,将统计结果按附表要求逐项填写,于8月31日前送我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备案,备案数据将作为发放相应资格证书的依据。

  五、请按照有关文件精神,认真做好公布考试成绩、合格标准和发放相应资格证书等考试后期的各项工作。

人事部办公厅
二○○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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