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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6:30:21  浏览:97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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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
国税发[1994]131号


从1994年1月1日起,我国内资企业都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缴纳企业所得税。为适应工作需要,我们制定了统一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供纳税人、税务机关和代理单位使用。国家税务总局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是企业履行纳税义务以规范格式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书面报告,也是税务机关审核企业税款征收情况的重要依据,因此,企业必须按照税法有关规定和本表填报要求,按期如实申报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缴纳税款。
二、纳税申报表采用以全国统一的企业会计报表所反映的利润总额为基础,并按税收规定进行调整计算的方法,来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款。因此,企业在填报时,一要按照全国统一的会计、财务制度规定正确核算和反映企业在某一纳税期内的利润总额;二是在此基础上,严格按
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中有关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办法和报表具体要求进行调整、计算,正确申报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
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填报说明
一、适应范围
(一)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为全国统一规范格式的报表,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能够按照全国统一的财务会计规定核算盈亏,且能做到财会制度比较健全、资料数据记录完整的,可按照税法规定和本表要求,按期填报企
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进行申报纳税。
(二)本表适用工业、商品流通、交通运输和各种服务企业,其它特殊行业如需要增减有关项目,可由省级税务机关在此表基础上自定。
(三)本表适用纳税人年度申报纳税及月、季度申报纳税。本着求实、简便的原则,在月、季申报纳税时,可对本表有关项目进行精简,具体由各地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主要项目填报说明
(一)表头项目
1.企业编码:按税务机关编排的代码填写。
2.申报期:填写申报当期的起止日期。
3.金额单位:以人民币元为单位。
4.申报单位:填写纳税人的全称。
5.行业类别:按纳税人主营项目确定。
6.隶属关系:按企业隶属的管理部门或总机构填写。
7.地址:填写企业经营管理机构的所在地。
8.经济性质:按所有制性质或资本构成形式填写。
9.预算级次: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划分,填写中央收入或地方收入。
(二)表中项目
1.表中1—23栏,按企业申报纳税同期的损益表和有关会计科目及明细科目填写,要符合国家统一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其口径、金额要与企业帐表一致。
2.表中1—6栏,反映主营业务收入项目,工业企业填写产品销售额,商品流通企业填写商品销售收入,服务业填写主营业务收入。按会计制度规定,表中第2栏销售折让与折扣,只限商品流通企业填写,其它企业在表中第1栏中反映。逻辑关系式:工业企业为1-3-4-5=6
;商业企业为1-2-3-4-5=6。
3.表第7栏,限于有代购代销手续费收入的企业填写;表第13栏,也限于单独核算汇兑损益的商品流通企业填写,如为净收益,应加负号;其它企业按会计制度规定在财务费用中反映。表中第9栏,填写当期发生的技术转让收益;第10栏,反映企业在境外取得的劳务收益等。逻
辑关系式:工业企业为:6+8-11-12=14;商业企业为:6+7+8-11-12-13=14。
4.表第16栏,填写联营企业就地征收所得税后,投资企业从联营企业分得的税后利润;表第17栏,填写有境外投资的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表第18栏,填写持有其它股份制企业股票的企业所得的股息收入;表第20栏,填写取得国家或部门给予的各种补贴收入;表14—23
栏的逻辑关系式:14+15+20+21-22=23。
5.表第24栏、第25栏按附表一中对应的项目合计数填写;第29栏按附表二中项目合计数填写;第30栏、第31栏按附表三中对应项目合计数填写。
6.表中第23栏以后的逻辑关系式:
23+24-25=26;
26×适用税率=28;
28-29+30+31+32=33;
33+34-35=36。
第36栏如为应退款,用负号表示。
7.表中第27栏适用税率,一般企业均为33%;在高新技术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以及个别在境外上市的股份制企业税率,按规定的税率执行;适用两档低档税率的企业如有从联营企业分回利润或境外收益需要补税的,其适应税率的确定,为了简便合理,可以不并入本企业的应
纳税所得额确定适用税率,而按第26栏应纳税所得额的大小加以确定。
三、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附表填报说明
(一)附表一
1.超过规定标准项目,是指超过税法规定标准扣除的各种成本、费用和损失而应予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包括税法中单独作出明确规定的扣除标准,也包括税法虽未单独明确规定标准,但与国家统一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标准兼容的部分。
2.不允许扣除项目,是指税法不允许扣除但企业已作为扣除项目而予扣除的各项成本、费用和损失。
3.应税收益项目,是指企业未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而应补报的收益。对属于计算上的差错或其它特殊原因而多报的收益,可以用负号表示。
4.弥补亏损项目,指企业根据税法规定,允许在税前弥补亏损而应减少的应纳税所得额。
5.技术转让收益项目,反映企业根据规定对技术转让所得免税部分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
6.治理“三废”收益项目,反映企业根据规定对治理“三废”取得的所得免税而减少的应纳税所得额。
7.股息收入项目,填写企业持有其它企业股票而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
8.国库券利息收入项目,填写企业因购买国库券而取得的利息收入。
(二)附表二
本表只填列根据税法统一规定,企业享受减税免税优惠而减少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由于法定减免税项目多和企业情况不同,经归类后表中仅能列举几项,未列入的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填写。
1.高新技术企业项目,反映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应减免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
2.新办第三产业项目,反映企业根据规定,对新办第三产业减免所得税所应减免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
3.“老、少、边、穷”地区企业项目,反映“老、少、边、穷”地区新办企业按规定享受减免所得税照顾而减少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
4.受灾企业项目,反映企业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后国家给予的减免所得税照顾而减少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
5.劳服企业项目,仅限于享受减免税照顾的劳服企业填写。反映对劳服企业减免所得税而减少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
6.校办企业项目,仅限于符合免税条件的校办工厂填写。反映对校办工厂免征所得税而减少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
7.福利企业项目,仅限于符合免税条件的福利企业填写。反映对福利企业减免所得税而减少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
8.乡镇企业项目,限于符合减免税条件的乡镇企业填写。反映乡镇企业因减免所得税而减少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
(三)附表三
1.本表纵向第一栏“联营企业分利”,是指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利润额。
(1)本表横向第一栏“分回利润”,是指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已在联营企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按统一规定免予补税的不填。
(2)本表横向第二栏“换算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上条所说的分回税后利润,按税法规定换算的应纳税所得额。其换算公式为:
来源于联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投资方分回利润÷(1-联营企业所得税税率)



(3)本表横向第三栏“应纳所得税额”,是指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利润按投资方适用税率应缴的所得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纳所得税额=来源于联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投资方适用税率



(4)本表横向第四栏“税收扣除额”,是指联营企业一方在联营企业实际缴纳的所得税额。计算公式为:
税收扣除额=来源于联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联营企业所得税税率。



(5)本表横向第五栏“应补所得税额”,是指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利润,按投资方适用税率应补缴的所得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补缴所得税额=应纳所得税额-税收扣除额。



(6)本表纵向“1、联营企业(税率),2、3、……”,是指投资方从不同地方联营企业分回利润,按不同联营企业的税率分别填列,并填列合计数。
2.“股息收入”中的有关项目可以参照“联营企业”有关项目的填列方法和原则填写。
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企业编码: 申报期: 年 月 日至 月 日 金额单位:元
-------------------------------------
|申报单位| |行业类别| |隶属关系| |
|----|---------|----|-----|----|----|
|地 址| |经济性质| |预算级次| |
|--------------|----------|---------|
| 项 目 |行次|本期数|累计数| 补充资料 |
|--------------|--|---|---|---------|
|一、销售(营业)收入 | 1| | |1.工业总产值: |
|--------------|--|---|---| 元 |
| 减:销售折扣与折让 | 2| | |2.年平均职工人数|
|--------------|--|---|---| 人 |
| 销售(营业)成本 | 3| | |3.安置四残人员:|
|--------------|--|---|---| 人 |
| 销售(营业)费用 | 4| | |4.安置待业人员:|
|--------------|--|---|---| 人 |
| 销售(营业)税金及附加| 5| | |5.工资总额: |
|--------------|--|---|---| 元 |
|二、销售(营业)利润 | 6| | |6.效益工资 |
|--------------|--|---|---| 元 |
| 加:代购代销收入 | 7| | |7.税后利润 |
|--------------|--|---|---| 元 |
| 其它业务利润 | 8| | | |
|--------------|--|---|---| |
| 其中:技术转让收益 | 9| | | |
|--------------|--|---|---| |
| 境外劳务收益 |10| | | |
|--------------|--|---|---| |
| 减:管理费用 |11| | | |
-------------------------------------

续一:
-------------------------------------
| 财务费用 |12| | | |
|--------------|--|---|---| |
| 汇兑损失 |13| | | |
|--------------|--|---|---| |
|三、营业利润 |14| | | |
|--------------|--|---|---| |
| 加:投资收益 |15| | | |
|--------------|--|---|---| |
| 其中:联营企业分回利润|16| | | |
|--------------|--|---|---| |
| 境外投资收益 |17| | | |
|--------------|--|---|---| |
| 股息收益 |18| | | |
|--------------|--|---|---| |
| 国库券利息收入 |19| | | |
|--------------|--|---|---| |
| 国家补贴收入 |20| | | |
|--------------|--|---|---| |
| 营业外收入 |21| | | |
|--------------|--|---|---| |
| 减:营业外支出 |22| | | |
|--------------|--|---|---| |
|四、利润总额 |23| | | |
|--------------|--|---|---| |
| 加:纳税调整增加额 |24| | | |
|--------------|--|---|---| |
| 减:纳税调整减少额 |25| | | |
-------------------------------------

续二:
-------------------------------------
|五、应纳税所得额 |26| | | 备 注 |
|--------------|--|---|---|---------|
| 适用税率 | | | |税务机关受理日期:|
|--------------|--|---|---| |
|六、应纳所得税额 |28| | | |
|--------------|--|---|---| |
| 减:减、免所得税额 |29| | | 年 月 日|
|--------------|--|---|---| |
| 加:联营企业利润补税额 |30| | |受理人(签名): |
|--------------|--|---|---| |
| 股息收入补税额 |31| | | |
|--------------|--|---|---| |
| 境外收益补税额 |32| | | |
|--------------|--|---|---| |
|七、应缴入库所得税额 |33| | | |
|--------------|--|---|---| |
| 加:期初未交所得税额 |34| | | |
|--------------|--|---|---| |
| 减:实际已缴纳所得税额 |35| | | |
|--------------|--|---|---| |
|八、期未应补(退)所得税额 |36| | | |
-------------------------------------
申报单位章 填报期 年 月 日 经办人: 主管会计: 负责人:

附表一: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项目表

企业编码 申报期 年 月 日至 月 日 金额单位:元
---------------------------
| 项 目 |行次|本期数|累计数|
|--------------|--|---|---|
|一、纳税调整增加额 | 1| | |
|--------------|--|---|---|
| 1.超过规定标准项目 | 2| | |
|--------------|--|---|---|
| (1)工资支出 | 3| | |
|--------------|--|---|---|
| (2)职工福利费 | 4| | |
|--------------|--|---|---|
| (3)职工教育经费 | 5| | |
|--------------|--|---|---|
| (4)工会经费 | 6| | |
|--------------|--|---|---|
| (5)利息支出 | 7| | |
|--------------|--|---|---|
| (6)业务招待费 | 8| | |
|--------------|--|---|---|
| (7)公益救济性捐赠| 9| | |
|--------------|--|---|---|
| (8)提取折旧费 |10| | |
|--------------|--|---|---|
| (9)无形资产摊销 |11| | |
|--------------|--|---|---|
| (10)其它 |12| | |
---------------------------

续一:
---------------------------------
|2.不允许扣除项目 |13| | |
|--------------------|--|---|---|
| (1)资本性支出 |14| | |
|--------------------|--|---|---|
| (2)无形资产受让、开发支出 |15| | |
|--------------------|--|---|---|
| (3)违法经营罚款和被没收财物损失|16| | |
|--------------------|--|---|---|
| (4)税收滞纳金、罚金、罚款 |17| | |
|--------------------|--|---|---|
| (5)灾害事故损失赔偿 |18| | |
|--------------------|--|---|---|
| (6)非公益救济性捐赠 |19| | |
|--------------------|--|---|---|
| (7)各种赞助支出 |20| | |
|--------------------|--|---|---|
| (8)与收入无关的支出 |21| | |
|--------------------|--|---|---|
|3.应税收益项目 |22| | |
|--------------------|--|---|---|
| (1)少计应税收益 |23| | |
|--------------------|--|---|---|
| (2)未计应税收益 |24| | |
|--------------------|--|---|---|
|二、纳税调整减少额 |25| | |
|--------------------|--|---|---|
| 1.弥补亏损 |26| | |
|--------------------|--|---|---|
| 2.分回利润 |27| | |
---------------------------------

续二:
---------------------------------
| 3.境外收益 |28| | |
|--------------------|--|---|---|
| 4.技术转让收益 |29| | |
|--------------------|--|---|---|
| 5.治理“三废”收益 |30| | |
|--------------------|--|---|---|
| 6.股息收入 |31| | |
|--------------------|--|---|---|
| 7.国库券利息收入 |32| | |
|--------------------|--|---|---|
| 8.国家补贴收入 |33| | |
|--------------------|--|---|---|
| 9.其它 |34| | |
---------------------------------

附表二:企业减免项目表

企业编码 申报期 年 月 日至 月 日 金额单位:元
-----------------------------
| 项 目 |行次|所得额|税率|减免税额|
|------------|--|---|--|----|
|一、高新技术企业 | 1| | | |
|------------|--|---|--|----|
|二、新办第三产业 | 2| | | |
|------------|--|---|--|----|
|三、“老少边穷”地区企业| 3| | | |
|------------|--|---|--|----|
|四、受灾企业 | 4| | | |
|------------|--|---|--|----|
|五、劳服企业 | 5| | | |
|------------|--|---|--|----|
|六、校办企业 | 6| | | |
|------------|--|---|--|----|
|七、福利企业 | 7| | | |
|------------|--|---|--|----|
|八、乡镇企业 | 8| | | |
|------------|--|---|--|----|
|九、 | 9| | | |
|------------|--|---|--|----|
|十、 |10| | | |
|------------|--|---|--|----|
|十一、 |11| | | |
|------------|--|---|--|----|
|十二、 |12| | | |
-----------------------------

-----------------------------
|十三、 |13| | | |
|------------|--|---|--|----|
|十四、 |14| | | |
|------------|--|---|--|----|
|十五、 |15| | | |
|------------|--|---|--|----|
|十六、 |16| | | |
|------------|--|---|--|----|
|十七、 |17| | | |
|------------|--|---|--|----|
| 合 计 |18| | | |
-----------------------------

附表三:联营企业分利 股息收入纳税表

企业编码 申报期 年 月 日至年 月 日 金额单位:元
----------------------------------
| 项 目 |分回|换算应纳|应纳所得|税收扣|应 补|
| |利润|税所得额|税 额|除 额|所得税额|
|----------|--|----|----|---|----|
|一、联营企业分利 | | | | | |
|----------|--|----|----|---|----|
|1.联营企业(税率)| | | | | |
|----------|--|----|----|---|----|
|2. | | | | | |
|----------|--|----|----|---|----|
|3. | | | | | |
|----------|--|----|----|---|----|
|4. | | | | | |
|----------|--|----|----|---|----|
|5. | | | | | |
|----------|--|----|----|---|----|
| 合 计 | | | | | |
|----------|--|----|----|---|----|
|二、股息收入 | | | | | |
|----------|--|----|----|---|----|
|1. | | | | | |
|----------|--|----|----|---|----|
|2. | | | | | |
|----------|--|----|----|---|----|
|3. | | | | | |
|----------|--|----|----|---|----|
|4. | | | | | |
|----------|--|----|----|---|----|
|5. | | | | | |
|----------|--|----|----|---|----|
| 合 计 | | | | | |
----------------------------------



1994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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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的通知
(滁政[2005]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滁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滁州市城市管理相对

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等有关规定,以及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同意滁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皖府法〔2004〕72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滁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局)是市人民政府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管理工作。

琅琊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该区人民政府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受琅琊区人民政府和市执法局双重领导,负责本辖区责任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另行确定)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东工业园区、琅琊山风景区范围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由市执法局负责。

第四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和分工,依照本办法,行使行政处罚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市执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市、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依据《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安徽省行政执法督查办法》和《安徽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依据《安徽省重大行政处罚备案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执法人员定期交流轮岗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以下职权(具体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条款见附件):

(一)行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下列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1. 人口集中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

2.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排放的油烟对环境造成污染的;

3. 不按规定贮存、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

4. 未按规定随意堆放、倾倒工业固体废物的;

5. 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处置建筑垃圾的;运输过程中泄漏、遗撒固体废物的。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流动无照商贩(市场内除外)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履行省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的执法程序。

第十条 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

执法人员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当事人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发现违法行为,应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的,应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暂扣的,可以依法暂扣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对依法暂扣的工具和物品必须进行登记,妥善保管,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因暂扣行为违法而损害当事人权益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需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单位调查取证的,相关部门或单位应当积极予以配合,及时提供必要的证据或者材料;对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时,发现当事人需补办有关手续的,应责令当事人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并及时通知该部门。

第十五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且都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可适用其中最重的条款给予行政处罚,不得合并或者重复罚款。

第十六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不包括鉴定、听证期间。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送达当事人的同时,将处罚决定书抄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处罚决定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将意见反馈给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八条 在执法过程中,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发现超出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并提供必要的证据或者材料。

第十九条 市执法局对下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活动有权进行监督,发现对违法行为应查处而没有查处的应当责令其进行查处或者直接查处。发现下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确有不当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直接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市执法局在必要时,可以指挥和调动下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或者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听证。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对市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对琅琊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向该区人民政府或者市执法局提出。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民发现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有权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举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按照管辖权限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所需经费列入同级预算,由财政全额拨款,不得以收经费、罚没收入作为经费来源;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按规定全额上缴国库。

第二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应当秉公执法。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内容如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七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各县、市人民政府成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可以参照本办法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

(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四)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五)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六)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

(七)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八)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三)工程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

(四)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山声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五)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长期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拒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在主要临街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出店经营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城市施工现场不符合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九条规定,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破坏公共环境卫生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的,处以5元以上25元以下的罚款;随地便溺、乱扔其他废弃物、焚烧垃圾和冥纸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污水、垃圾、粪便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市容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线路和要求清运建筑垃圾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以每车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公共场所遗留宠物粪便,不即时清除,影响环境卫生的,对其饲养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可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7号)

第十八条 将有害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罚款。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1991年8月30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以下建设为违法建设:

(一)未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设工程位置、范围、性质、层数、标高、建设面积和建筑造型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不按规定期限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

第三十二条 违法建设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处以工程造价5%以下罚款。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三)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二十九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第四十二条 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三)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四)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五)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六)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七)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八)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九)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1997年7月26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七条 违反下列规定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有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不得填埋具有调蓄功能的城市河塘;

(三)禁止在城市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擅自设置建筑物、构筑物等损害城市防洪设施的行为;

(四)不得擅自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

第三十八条 未经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桥梁、道路、路灯上敷设管线、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4月29日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四十六条 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二)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第五十七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下罚款。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284号)

第三十九条 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的,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87年9月5日工商个字[1987]231号公布、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第十五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擅自开业的,属非法经营,应予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对擅自改变指定的经营场所不服从监督管理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

第九条 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二)向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无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五)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六)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

第十四条 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十九条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九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第一百零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



杭州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


(2011年12月28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2011年12月28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已经2012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2012年4月19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杭州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2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杭州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在本市市区居住的非本市市区户籍的人员。

第三条 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应当遵循优化服务、保障权益、依法管理、统筹协调的原则。

第四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自觉维护社会秩序,遵守社会公德。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各项制度,保障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所需的人员和经费。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指导本行政区域有关部门和组织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完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各项制度、政策、措施;

(三)协调解决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监督、检查、考核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制度、政策、措施的落实情况;

(五)指导协调整合相关部门信息资源,建立流动人口综合信息平台,全面掌握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情况和动态信息;

(六)有关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其他事项。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 市、区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交通运输、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密切协作,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依托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中心,设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在流动人口较多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设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受相关职能部门委托,开展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建立科学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绩效考核评估机制。

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章 居住和信息管理

第十条 流动人口按照《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的规定,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是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的主管部门。

公安机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队伍,协助开展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采集等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在本市市区居住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居住登记。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不能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采集与其身份相关的信息。

第十三条 可供住宿的经营性服务场所、医院、学校或培训机构、救助站等负责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的单位,用人单位,房屋出租人,物业服务单位,从事房屋租赁、职业介绍的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的规定,做好居住登记服务工作,履行相关义务。

第十四条 居住证分为《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和《浙江省居住证》。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时,公安机关应当发给《浙江省临时居住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不要求领证的,可以不发证:

(一)未满十六周岁的;

(二)拟居住三十日以下的;

(三)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可供住宿的经营性服务场所、医院、学校或培训机构、救助站等办理居住登记的。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发给《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时,流动人口除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外,还应当提交近期相片;不能提交近期相片的,公安机关可以采集其人像信息。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领《浙江省居住证》:

(一)持有《浙江省临时居住证》,连续居住满三年;

(二)有固定住所;

(三)有稳定工作;

(四)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五)已在本市市区缴纳社会保险费三年以上;

(六)无违法生育子女行为;

(七)无犯罪记录。

荣获本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授予的荣誉称号,或者经本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有突出贡献的人员,申领《浙江省居住证》可以不受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限制。

第十八条 申领《浙江省居住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住证申领表;

(二)本人近期相片;

(三)《浙江省临时居住证》等居住身份证明;

(四)与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申领条件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浙江省临时居住证》证件有效期为六个月至三年,具体期限根据流动人口拟居住时间确定。证件有效期内,证件持有人居住地址、服务处所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浙江省居住证》证件有效期为九年。证件有效期内,证件持有人居住地址、服务处所等登记事项在发证地的市区范围内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已经发放的《浙江省居住证》:

(一)已不具备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离开居住地,且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连续六个月以上的。

第二十一条 城乡建设、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采集的流动人口信息,应当统一汇入流动人口综合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流动人口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居住地址、政治面貌、文化程度、婚姻状况、健康状况、计划生育、劳动就业、社会保障、预防保健、未满十六周岁子女及其公民身份号码、租住房屋、诚信记录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和相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知悉的流动人口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违规查询、使用流动人口基础信息。

第三章 权益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按规定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

(二)政府部门组织的劳动法律法规、安全生产、职业技能等知识的培训和教育;

(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从业人员劳动安全卫生权益保障;

(四)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享受相关待遇;

(五)流动人口随同子女享有与本市儿童同等的免疫服务权利,可以免费接种国家免疫规划规定的疫苗;

(六)患有传染病的,可以享受国家规定范围内的免费检查和治疗;

(七)已婚育龄夫妇可以免费享受国家规定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八)依法享有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

(九)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务。

第二十四条 持有《浙江省临时居住证》的流动人口,除享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权益和公共服务外,还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按照规定参加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登记;

(二)按照规定享受政府提供的创业就业扶持政策;

(三)符合有关规定的流动人口随同子女,在学前教育阶段和义务教育阶段与本市居民子女同等享受相关教育政策;

(四)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在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并享受相关服务;

(五)已经建立并缴存住房公积金,如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不再在本市就业的,可以根据本人要求并提供相关有效证明材料后,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缴存金额(包括单位为其等额缴存部分)可以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六)符合特殊困难救助条件的,可以享受特殊困难救助;

(七)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困难人员,可以在市区惠民医院或者本市医院爱心门诊就诊,并按有关规定享有医疗费减免政策;

(八)按照规定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租住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九)按照规定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十)办理市区公园年票;

(十一)依法参加居住地社区组织和有关社会事务管理;

(十二)按照规定参加当地各种荣誉称号的评选并享受相应待遇;

(十三)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务。

第二十五条 持有《浙江省居住证》的流动人口,除享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权益和公共服务外,还可以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流动人口随同子女在学前教育阶段和义务教育阶段与本市居民子女同等享受相关教育政策;

(二)获得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称号的或者具有突出贡献的优秀人才,以及符合相关规定的,可以根据本人意愿,申请转办居住地常住户口,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三)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务。

第四章 服务和保障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的权益保障机制、社会保障体系和公共服务网络,在编制城乡规划,建设公用设施,制定劳动就业、社会保险、社会救助、义务教育、疾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法律服务等公共政策时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流动人口的人力资源管理与就业服务,提供就业信息、就业指导、就业登记、社会保险等服务,依法处理用人单位与流动人口的劳动争议,查处用人单位侵害流动人口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教育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教育纳入当地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加强流动人口中适龄儿童的教育管理工作,指导、督促中小学校做好流动人口义务教育工作,保障流动人口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向育龄流动人口宣传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法规、避孕节育、生殖保健、优生优育知识,为育龄流动人口提供技术服务、优生指导、生殖健康咨询和各类培训等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

第三十条 卫生部门应当在流动人口中开展健康教育,按国家规定在传染病防治、预防接种、妇幼保健等方面提供服务,依法为流动人口集中的公共场所定期开展卫生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困难群体临时救助纳入城乡社会救助体系,为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救助服务。

第三十二条 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符合申请条件的流动人口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全市保障性住房计划,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完善相关政策,开展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建设。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为流动人口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办理注册登记,并实施监督管理,保障流动人口开展合法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流动人口法制宣传教育和纠纷调解工作,引导流动人口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及时为经济困难的流动人口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提供经费保障。

第三十六条 招录、聘用流动人口从业的单位,应当与招录、聘用的流动人口签订劳动合同,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依法办理社会保险,为流动人口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环境。

流动人口可以依法参加工会。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的宣传教育工作,组织开展流动人口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流动人口的精神文化生活。

鼓励流动人口自愿参与公益活动、维护社会治安、协助调解民间纠纷和其他社会活动。

第三十八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宣传,反映流动人口的生活,营造和谐的社会氛围。

第三十九条 对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依法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和扩大居住证的使用功能。

有关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应当为居住证的使用提供便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不按规定办理居住登记、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流动人口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浙江省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注销并收缴其《浙江省居住证》,并处二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服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及时处理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符合本市引进人才专业需求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依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各县(市)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10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9年6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2004年8月27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11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修正的《杭州市外来暂住人员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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