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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印发金华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8:07:49  浏览:98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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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印发金华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印发金华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金政〔2002〕99号



婺城区、金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金华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OO二年七月十三日    

金华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辆的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城市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在全市范围内注册、行驶、生产、销售、维修的,以可燃物质为动力的机动车辆(含摩托车和助动车),都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的有关排气污染监督管理规定,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铁道、水利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凡新购或外地迁入的机动车辆在本市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前必须经过排气检测(国家规定免检的车辆除外)。超过排放标准的,不予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手续。
第五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在用机动车辆排气状况的初检与年检工作。市环境保护部门可派人参加排气状况的初检与年检工作,不再另外收取费用。
第六条 严格按照《汽车报废标准》规定,强制淘汰应报废的机动车辆。对定期检验(抽检)时排气污染物超标,经修理后仍不能达标的和接近报废,其余限在两年(含两年)之内的机动车辆,必须强制安装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
第七条 机动车辆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机动车的保养和维修,采取有效的排气污染防治措施。
超过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不得在金华市区范围内行驶。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在市区范围内的机动车辆实施定期抽检(公交公司等车辆集中单位上门抽检),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由公安部门暂扣其行驶证,并按规定收取检测费。对机动车辆进行排气污染物抽检中检测合格的车辆,免收检测费。
第八条 机动车辆生产单位必须每年向市环境保护部门申报本年度生产的各类车辆的污染物排放情况,并附申报车辆的排放污染物检测报告。
第九条 机动车辆维修单位及其维修人员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证书。在维修发动机和排气系统时应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指标纳入维修质量保证内容,并在质量保证期内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机动车辆销售单位销售的机动车辆必须附有生产厂家提供的污染排放合格证明材料。禁止销售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市环境保护部门可对销售的机动车辆进行抽检,但不得收取检测费。
第十一条 在市区范围内摩托车(含助动车)销售、上牌由职能部门实行限量管理。在市区环城线范围内自2005年1月1日起禁止摩托车(含助动车)行驶。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的销售和安装以市场化原则进行,实行公开竞争。
在使用的同一净化器产品,如在抽检中3次以上检测不合格的应取消其在我市的销售资格。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九、十条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法对其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相关职能部门及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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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

新闻出版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统一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规范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行为,促进新闻出版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出版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是新闻出版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职责的有效资格和身份证件,各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使用。
第三条 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由国家新闻出版署统一制作、颁发,规格、式样和内文全国统一,并按照国家新闻出版署规定的编码办法编写证号。
第四条 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的管理实行国家新闻出版署主管、各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分级负责的原则。
国家新闻出版署是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的主管机关,并负责署机关和省级新闻出版局的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的核发和管理;省级新闻出版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其他各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的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的核发和管理。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应当教育和监督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正确使用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
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核发和管理的具体工作由本机关的法制工作部门负责。
第五条 申请领取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系新闻出版行政机关的正式工作人员;
(二)在新闻出版行政执法岗位上执行职务;
(三)经过新闻出版行政执法培训,考核合格。
第六条 省级新闻出版局负责培训、考核本行政区域的新闻出版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内容由国家新闻出版署确定。
第七条 申请领取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须由执法人员所在机关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申领表》并签署意见盖章后,根据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报国家新闻出版署或者省级新闻出版局。
县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申请领取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经由地市新闻出版行政机关统一向省级新闻出版局办理。
第八条 国家新闻出版署和省级新闻出版局对申请领取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的执法人员的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发。
第九条 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届满时,国家新闻出版署和省级新闻出版局负责收回,由国家新闻出版署统一销毁,并按照本规定重新核发。
第十条 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实行年检制度,每年注册一次。省级新闻出版局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的年检注册。被暂扣的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不予注册。不予注册和未经注册的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 新闻出版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执法检查及履行其他法定执法职责时,必须持有并出示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
第十二条 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限于持证人在本行政区域内依照法定职权使用,不得转借他人,不得超越法定职权使用。在其他行政区域持证从事行政执法活动,须由持有本证的当地新闻出版行政执法人员陪同。
第十三条 未按照本规定领取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的新闻出版行政执法人员和新闻出版行政机关的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新闻出版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四条 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的规格、式样和内文不得擅自变动或者涂改,凡擅自变动或者涂改的证件一律作废,不得使用。
第十五条 新闻出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妥善保管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丢失或者毁损的,应当立即向发证机关报告,丢失的登报声明作废。经向所在机关重新申请,可以补发新证。
第十六条 新闻出版行政执法人员在新闻出版行政机关转换或者调任新的执法岗位时,应当将其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交所在机关,并由所在机关交发证机关注销,同时可以按照本办法申请领取新证。
第十七条 新闻出版行政执法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所在机关应当将其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收回,交发证机关注销:
(一)调离新闻出版行政机关或者在本机关不再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
(二)辞职的;
(三)长期休假或者退休的;
(四)其他不能实际履行执法职务的情形。
第十八条 新闻出版行政执法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机关暂扣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
(一)被行政拘留的;
(二)受到开除以外行政处分的;
(三)超权执法或者拒绝和拖延履行执法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利用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谋取私利、违法乱纪的;
(五)其他应予暂扣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的情形。
暂扣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的期限由持证人所在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决定,最短一年,最长三年。在暂扣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期间,原持证人不得从事新闻出版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九条 新闻出版行政执法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所在机关缴销其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交发证机关注销:
(一)被开除的;
(二)被劳动教养的;
(三)被刑事拘留或者判处刑罚的;
(四)被暂扣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两次以上的。
被缴销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的人员不得再从事新闻出版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条 地方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应当将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的暂扣和缴销情况及时向省级新闻出版局备案。
省级新闻出版局应当就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的核发和管理事项每季度向国家新闻出版署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新闻出版行政机关是指国家新闻出版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计划单列市新闻出版局,地市和县级新闻出版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行使新闻出版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
本办法所称省级新闻出版局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
本办法所称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的管理,是指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的申领、核发、注销、缴销、暂扣、年检注册和培训等有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或者新闻出版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履行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职责的人员,其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的核发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省级新闻出版局和国家新闻出版署的负责人及法制工作部门的人员由国家新闻出版署统一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其申领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家粮食储备局关于加强中央进口粮油结算资金管理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家粮食储备局关于加强中央进口粮油结算资金管理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厅)局、计划单列市粮食局:
为加强中央进口粮油结算资金的供应、管理工作,保证粮油进口和国内接运顺利进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计划内中央进口粮油由国家粮食储备局结算中心统一向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办理货款及代理费用(包括保险费、报关费、代理费、银行手续费)结算。
二、各省(区、市)粮食(厅)局要按照国家粮食储备局下达的进口粮油分配计划和安排各省(区、市)转中央专项储备粮油计划,积极筹措进口粮油所需的结算资金。
三、各地粮食部门要按照国家粮食储备局的进口粮油收款通知要求,及时、足额将进口粮油结算款汇划到国家粮食储备局结算中心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工商信贷部开立的帐户(帐号:201—05)上,不得汇划到其他帐户,否则,各地农业发展银行及代理行有权拒绝办理。
四、各地粮食部门要按月向当地农业发展银行(或代理行)提供进口粮油接运计划和资金需求计划。要保证进口粮油资金按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进口粮油销售货款要及时回笼,归还银行贷款。
五、各地农业发展银行及其代理行一方面要依照粮油进口计划和有关规定提供优质信贷和结算服务,保证粮油进口工作顺利进行;另一方面,要加强对进口粮油资金使用和结算的监督,按期收回贷款。
附:计划内中央进口粮油结算款汇划要求
收款单位:国家粮食储备局结算中心
帐 号:201—05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工商信贷部
查询地址:北京宣武区槐柏树街9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工商信贷部
电 话:3189633、3189634



1995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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