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关于加强青少年教育几个问题的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关于加强青少年教育几个问题的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7月27日辽宁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加强青少年教育的问题,不仅关系到当前经济调整、政治安定方针的贯彻执行,并且直接影响到新的一代人的成长,关系到我们党和国家的前途,关系到我们民族的兴旺发达。为此,动员全社会各个方面都来关心和重视青少年的工作,加强对违法犯罪青少年的教育改造,搞好“综合治
理”,预防和减少犯罪,是一项十分紧迫而又严肃的政治任务。
第一条 家庭是青少年的直接课堂,父母是子女的第一任教师,家庭教育的好坏,直接影响着青少年的成长。当前由于家庭无人管教或管教不当,使子女走上违法犯罪道路的,有一定的数量。因此,家长必须用正确的思想和方法教育子女,带头树立良好风气,做到言传身教。切忌对子
女溺爱、娇惯,更不应打骂、虐待和遗弃。
要开展教育好子女的“模范家庭”和“好妈妈”的活动,大造搞好家庭教育的舆论,使人人都重视这一工作。职工所在单位和街道组织,要经常对家长教育子女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对做得好的,要表扬鼓励;对做得差的,要批评教育。
家长对未成年子女的违法犯罪活动,负有监护、管教和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对支持、怂恿或包庇子女违法犯罪的,根据不同情节,给予必要的处分,直至法律制裁。
第二条 学校是教育青少年的重要阵地,培养学生德、智、体全面发展,是人民教师的光荣职责。每个教师在搞好教学工作的同时,还要进行耐心的思想政治教育,做到既教书,又育人。
学校要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面向全体学生,尤其是中、小学校,既要为高一级学校培养合格的新生,又要为社会输送优秀的劳动后备力量。学校不应单纯为追求升学率,把注意力集中到一部分学习比较好的学生身上,而忽视对多数学生的培养教育。
学校要认真做好对长期旷课学生和有劣迹的学生的教育和转化工作,建立帮教制度,把责任落实到人。学校对这样的学生不应歧视,不要撵出校外,不要提前发给毕业证书,一般也不要轻易开除学籍。
对帮教失足青少年成绩显著的组织或个人,要给予表扬和奖励,并且应作为评比先进学校、班级或教师的条件之一,纳入评比竞赛的内容。
第三条 厂矿企业要加强对青年工人的政治思想教育。从怎样做一个好工人入手,积极引导他们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发扬工人阶级的光荣传统,培养共产主义的道德情操,增强社会主义法制观念,促进他们勤奋学习,努力工作,在四化建设中争当新长征的突击手。
厂矿企业的工会、共青团组织要在党委统一领导下,针对青年特点,积极组织青年工人开展各种业余学习和文体活动,关心青年工人的切身利益,帮助他们正确处理恋爱、婚姻、家庭、计划生育等问题,防止在这方面由于内部矛盾的激化,而发生违法犯罪行为。
对失足青年工人的帮教,要充分发挥老工人和青年积极分子的作用,组成帮教小组,逐人进行包教,做好转化工作。还要主动与公安机关、街道组织取得联系,共同做好这一工作。要关心和鼓励失足青年工人的进步,不要歧视,不要轻易开除,把矛盾推向社会。在这方面工作做得有成
效的,应受到表扬。
第四条 为了正确引导青少年的健康成长,宣传舆论部门要广泛宣传青少年的好人好事,其中包括对失足青少年经教育转变好的典型,大量出版对青少年有教育意义的文艺作品。所有文化、娱乐部门,都要充分利用现有条件,多提供适合青少年活动的场所,逐步满足他们业余文化、娱
乐生活的需要。要选择适合青少年特点的影片和文艺节目,开辟学生和儿童专场;凡不适合他们观赏的,应一律不准入场。严禁上演或宣扬对青少年有腐蚀作用的电视、电影、戏剧、歌曲等文艺节目或作品,严禁经营或传播危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的书刊、图画、唱片、录音带等。违者,公安
部门要予以查封或没收;情节严重的,应给予治安行政处罚,直至法律制裁。
第五条 要采取多种形式教育改造违法犯罪青少年。对于有轻微犯罪行为,家庭、社会管不了,而又不够逮捕判刑的青少年,年龄较小的送工读学校,年龄较大的送劳动教养,对有一般违法犯罪行为的青少年,要满腔热情地进行帮助、教育、感化,采取厂矿企业包职工,学校包学生,
街道包社会青年,家长包子女教育等办法,逐人落实帮教工作。
公安分局、派出所还要积极配合街道办事处,并组织治保会、调委会、居委会等了解掌握本辖区内的刑满释放、监外执行、保外就医、免予刑事处分以及解除劳教等有前科、劣迹的青少年的情况,做好登记注册和接续教育,巩固改造成果。
第六条 加强组织领导。青少年教育涉及社会各个方面,各有关部门应在各级党委的领导下,统一思想,协调行动,搞好“综合治理”。但在实际工作中,应从不同的角度各有所侧重。全省青少年的教育工作,由各级青少年教育领导小组领导。在加强对违法犯罪青少年的帮教方面,公
安机关应起骨干作用,要密切同各有关单位的联系,了解掌握情况,及时互通情报,共同搞好这一工作。
1981年7月27日
许昌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许政办[2011]5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许昌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许昌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许昌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解决外来务工人员、新就业职工和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住建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许昌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审核、配租、租金收取、后期管理及监督工作。
本办法所称市区是指市城市规划区,包括主城区和许昌新区。
第三条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标准,面向外来务工人员、新就业职工和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的政策性租赁住房。
第四条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牵头公共租赁住房计划、建设、管理工作,对县(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与检查。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税务、国资、民政、金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公安、监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负责市政府拥有产权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负责申请对象的审核、配租、租金收取和后期管理工作。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产业集聚区、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负责申请对象的审核、配租、租金收取和后期管理工作。
市政府拥有产权的公共租赁住房,是指在商品住房、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有关规定由廉租住房转换的公共租赁住房和市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市政府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给予投资等支持的,可按照实际折算的投入拥有产权。
第二章 准入与申请
第六条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产权性质实行分类管理。
第七条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对象为市区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对象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市区常住城镇户口;
(二)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上年度市区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
(三)无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内;
(四)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五)未享受政府其它保障性住房。
因城市拆迁失去自有住房,又符合上述条件的,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不设收入限制。
第八条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全年接受申请,每年年底公开摇号,按摇号先后顺序,实行轮候。申请程序如下:
(一)申请:申请家庭的户主向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领取《许昌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批表》并提出书面申请。
(二)受理: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后,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三)审核: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与财政、民政、公安等部门组成审核小组,自收到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就申请人是否符合保障条件提出审核意见。
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状况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不成立的,作为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登记结果向社会公开。不符合条件的,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书面通知后5日内,向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第九条产业集聚区、企事业单位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对象为外来务工人员、新就业职工、专业技术人才(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申请对象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或工作合同1年以上;
(二)办理市区暂住证明半年以上或已办理市区常住城镇户口;
(三)在市区无自有住房;
(四)本人及其共同生活的直系亲属未享受市区其他保障性住房。
第十条集体经济组织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用于满足本集体经济组织符合条件的供应对象的居住需求。
第十一条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统一管理,可享受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相关优惠政策。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使用的租赁住房,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指导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商产权单位按规定纳入管理,并对其供应对象、租金标准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产业集聚区、企事业单位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在满足外来务工人员、新就业职工居住需求后,以及集体经济组织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在满足本集体经济组织符合条件供应对象居住需求后,多余的房源交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统一调剂使用,向社会其他符合条件家庭供应。
第十三条产业集聚区、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出租和管理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指导产权单位组织实施,供应对象报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批准并备案。外来务工人员、新就业职工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申请本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公共租赁住房的,直接向产权单位也可向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交收入、住房等证明资料,并承诺对提交资料的真实有效性负责。直接向产权单位申请的,由产权单位报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核备案;向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根据房源情况统一调剂解决。
申请产业集聚区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由用人单位向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获准后,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监督产权单位与批准的入住人员签订《入住合同》,产权单位负责办理入住事宜,承担管理责任。
第十四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身份证、户口簿(暂住证)复印件;
(三)工作单位提供的收入证明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
(四)住房情况证明;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应出具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三章 租赁管理
第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面积与申请人的家庭人数相对应,2人以下(含2人)家庭配租建筑面积30平方米以下一居室住房,单亲家庭(父女或母子共同生活的2人家庭)可按3人配租面积配租;3人家庭配租建筑面积50平方米以下二居室住房;4人及4人以上家庭配租建筑面积60平方米以内的三居室住房。
产业集聚区、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单身职工,原则上配租集体宿舍;企事业单位引进的专业技术人才,由用人单位提出具体配租标准,报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实行轮候制度。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按申请的户型面积不同分批次摇号配租,并向获得配租资格的申请人发放配租确认通知书。本次摇号未获配租的,进入下一轮摇号配租。摇号结果应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企事业单位引进的专业技术人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由相关部门审核提出名单,向社会公示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优先配租。
第十八条领取配租确认通知书的申请人应在收到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发出入住通知后30日内,到指定地点选房、签订《许昌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未按规定时间选房、签订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配租作废,但可重新申请。已选定房屋,但因楼层、户型等原因拒绝配租的,视为自动放弃,2年内不予安排配租。
第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承租人享有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转租或闲置,也不得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因死亡、离异等原因发生变化的,共同居住的其他人员可按原租赁合同继续承租,但需要确定新的承租人,变更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按原有合同的剩余时间计算。
第二十条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维修或赔偿。基于对房屋的合理利用所形成的附属物能够分割且不影响房屋正常使用的,退租时可由承租家庭自行处置,否则不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依据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和供应对象的支付能力等因素,原则上不超过同区位普通商品住房租金标准的70%。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市区房屋租赁价格变动情况,适时组织评定年度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实行动态调整。
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用于满足本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符合条件供应对象的,其租金标准可低于市政府确定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减少的幅度由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自行掌握。
第二十二条承租人应按时缴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暖、气、通讯、电视、物业服务等费用。承租人可申请提取个人账户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租金。
产业集聚区、企事业单位可根据职工的贡献等因素,向承租职工发放相应的租金补贴。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可通报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产业集聚区、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经批准集体承租的,应建立租金支付或租金汇缴制度。
第二十三条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之日,应按3个月的租金标准一次性缴纳履约保证金,以保证租赁合同的正常履行。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无违约责任的退还保证金本金。违约的可从保证金中抵扣应承担的相关费用。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承租人应在每月5日之前按时缴纳租金。拖欠租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不按规定的租金标准收缴租金或擅自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住房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退回或收回住房、补齐租金差额。
第二十五条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按照非税收入管理有关规定缴入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四章 退出管理
第二十六条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退出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一)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未按规定申请续租或虽申请续租但未获批准的;
(二)承租人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未按规定主动申报的;
(三)租赁期内,承租人通过购买、赠与、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或人均收入超过规定标准的;
(四)出借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五)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七)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八)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
(九)骗租、转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十)利用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从事非法活动的。
有上列第(四)至第(八)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住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有上列(九)、(十)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住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其家庭所有成员5年内不得享受保障性住房政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产业集聚区、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退出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一)租赁期内,承租人通过购买、赠与、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的;
(二)因辞职、辞退等原因,离开用工单位的;
(三)离开原单位到同一产业集聚区其他企事业单位工作,原单位要求其退租的,承租人应退租,但可以重新申请配租(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或工作合同的年限可连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承租人续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向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产权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民政、财政、公安等部门进行复核,符合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不符合条件但又不能腾退的,按同类地段类似房屋市场租金计收租金。
第二十九条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区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如实向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提交书面材料,接受审核。对因人员变动申请换租相应规定面积公共租赁住房的,应按配租条件重新进行配租。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应在复核后退租。
第三十条承租产业集聚区、企事业单位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外来务工人员、新就业职工发生变动时,产权单位应及时向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承租集体经济组织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外来务工人员、新就业职工发生变动时,集体经济组织应及时向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建立公共租赁住房年审制度。市政府拥有产权的公共租赁住房年审工作由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组织实施;产业集聚区、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年审工作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年审的事项主要有:
(一)承租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二)企事业单位或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外来务工人员、新就业职工的相关资料。
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将审查结果报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帮助隐瞒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情况,骗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相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住房保障部门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它非法利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责令其退还非法所得并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符合当地实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