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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专利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24:10  浏览:89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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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专利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专利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为解决专利管理工作中的具体问题,特作如下规定:
一、本市的专利管理工作,必须全面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国务院有关规定;专利管理中的一些具体工作,按本规定执行。
二、市专利管理局是全市专利管理机关。各区县政府、市属各局(总公司)、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以及大型厂矿(以下简称各单位),应将专利工作纳入科技管理体系,确定分管专利工作的领导人和负责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专利工作的部门和人员。需要单独设立专利工作机构的,
按照《北京市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三、各单位负责专利工作的机构,业务上受市专利管理局指导。其主要职责:
(一)组织制定专利规划和计划,协调专利工作;
(二)调解专利纠纷;
(三)组织管理技术转让和技术引进中的专利工作;
(四)组织专利工作的宣传教育和干部培训;
(五)归口管理专利服务机构。
四、各单位要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专利代理、专利咨询、专利情报等专利服务工作。经批准设立专利服务机构的,须经市专利管理局登记注册后,方可开展业务活动。
五、专利服务机构开展专利服务业务,可收取服务费。服务费标准由市专利管理局规定。面向社会服务的专利服务机构所收服务费,应按市专利管理局规定的比例上缴市专利管理局,作为市专利发明开发基金,用于资助有应用前景而费用确有困难的发明的专利申请和小发明的实施。
六、各单位应支持职工的发明创造,对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发明创造应及时组织专利申请。职务发明申请专利,按《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应交付的费用和专利代理服务费,企业单位可以从企业专用基金中列支,事业单位可以从事业费中列支。
七、各单位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先经上级机关主管专利的部门审核,并在中国专利局受理其专利申请后十五日内,将申请项目报市专利管理局备案。
八、市属全民所有制单位持有的专利,经市政府批准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时,由市专利管理局与专利持有单位归口的市级主管部门共同办理。
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的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需推广应用的,由市专利管理局审核,经市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后,由市专利管理局与业务归口的市级主管部门共同办理。
九、各单位涉及专利及专有技术的技术引进,应有专利工作人员参与谈判。属市技术引进计划重点项目的,技术引进单位应向市专利管理局提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专利管理局与业务归口的市级主管部门共同审查。
、十、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有关材料报市专利管理局备案。
十一、签订转让专利权、专利申请权合同,签订专利许可合同的,应在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合同副本及有关文件报市专利管理局备案。未经备案发生专利纠纷的,市专利管理局不予受理。
十二、市专利管理局负责调处下列纠纷或争议:
(一)发明人与所在单位对其职务发明创造是否提出专利申请的争议;
(二)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支付费用上的纠纷;
(三)专利申请权的争议;
(四)专利侵权纠纷;
(五)专利许可合同纠纷。
上述纠纷或争议,当事人可以申报上级机关主管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调解。跨系统或跨区、县的纠纷或争议,可申报市专利管理局进行调处。
当事人对市专利管理局关于专利侵权纠纷的决定不服时,可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市专利管理局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三、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专利管理局负责解释。
十四、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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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书刊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文化局


贵阳市书刊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贵阳市文化局


(1989年12月1日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促进图书报刊市场的健康发展,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根据国务院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营、集体的发行、销售单位,以及个体经营(含出租)的书店。
第三条 凡申请从事图书报刊发行的国营与集体单位,须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个体须经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发给书刊经营许可证,再由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证核发营业执照,并向税务部门登记后,方可营业。
申请从事图书报刊发行的集体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具备固定的室内经营场所和合法的进书渠道。
第四条 除国营新华书店、外文书店、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的发行机构以及邮局报刊零售公司,可按国家规定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外,其他单位一般不准经营批发业务。个体书店一律不准经营批发业务。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集体书店,须经市文化局审查,并报省新闻出版局批准,办理
证照后,方可经营二级批发业务。
经营二级批发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上级主管部门。有专门机构或专人进行管理,并对其经营活动承担责任。书刊批发业务不准承包或变相承包给本企业之外的个人经营。
(2)有专职的,具备经营管理能力的书店负责人。
(3)有一定的经营资金(包括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
(4)有符合安全要求的营业场地与库房。
(5)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
(6)有合法的进货渠道。
(7)能够坚持常年经营,保证服务质量。
第五条 所有国营、集体发行、销售单位与个体书店,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1)遵守国家法律、法令和法规,注重社会效益,端正经营思想,讲究职业道德,开展文明服务。
(2)只准经营国家各级出版管理部门批准的,正式出版单位出版的,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图书报刊。
(3)要亮证经营,经营者与证照要符合,不准伪造、复印、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
(4)不准经营非法出版物和非法入境的图书报刊。
(5)严禁出售、出租明令禁售的出版物,以及其它反动、淫秽、色情出版物和宣扬封建迷信、凶杀暴力的出版物。
(6)严禁对外公开张贴没有出版单位和印明不得对外张贴以及内容(包括图、文)不健康的广告。
(7)内部发行的图书报刊,必须按规定的单位、范围和渠道发行;非出版单位编辑的各种内部书刊资料、挂历、图片等,不准在市场上出售。
(8)遵守国家的物价政策,严格按图书报刊定价出售,不准私自加价和搭配销售。
(9)严格遵守市场经营规定,不准用非法手段进行经营活动。
第六条 外地出版单位在我市设立发行点,须持原所在地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按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经市文化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办理证照,并向税务部门登记后,方可营业。
第七条 集体和个体的书店,应向税务机关照章纳税,并按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与物价管理部门的规定,分别向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交纳文化行政管理费;个体书店,还应按《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交纳个体商户管理费。
第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者,按以下规定处理:
(1)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3)项规定的,不办理证照;擅自开业经营者,由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化、公安等部门予以取缔。并视情节轻重,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2)违反本办法第五条(4)、(5)、(6)项规定者,一经发现,没收其书刊和全部非法所得。构成投机倒把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发布的《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条例》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违反出版管理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出版管理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违反本办法第五条(7)、(8)、(9)项和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文化、公安、工商、税务、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直到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理。
第九条 对遵纪守法,为书刊发行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对检举揭发和协助破获重大违法案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条 书刊市场由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公安、工商、税务、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对书刊发行点严格管理,加强检查、监督。检查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出示检查证件,依法办事;执行处罚,须向当事人发给书面通知或有关单据。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应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营私舞弊。禁止乱扣乱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



1989年12月1日

关于重申境内外币清算工作管理规定的函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重申境内外币清算工作管理规定的函
1995年5月1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95)汇国函字第10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
境内外币清算工作开办一年来,取得了一定成绩。但个别分局时有违规行为发生。为进一步加强对此项工作的管理,现将有关规定重申如下:
1.不准做期限超过隔夜以上的外币资金拆借;
2.不准搞为境内外币计价结算服务的外币清算;
3.不准截留外币清算所得利润,以用作与外币清算工作无关的开支。
请各分局严格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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