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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派遣临时出国人员和邀请外国人员来华审批权限的办法”的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8:08:07  浏览:94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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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派遣临时出国人员和邀请外国人员来华审批权限的办法”的实施细则

化工部


“关于调整派遣临时出国人员和邀请外国人员来华审批权限的办法”的实施细则
1993年6月9日,化工部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派遣临时出国人员和邀请外国人员来华审批权限的办法”(中办发【1992】11号文,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化学工业部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化学工业部(以下简称部)临时出国立项审批单位为外事司。
二、机关司局部属各单位组团出国,出国人员为处级以下(含处级)的团组,由外事司审核批准并下达任务批件;司局级人员的出国团组由外事司审核后报部领导审批,外事司下达任务批件。
三、部出国任务批件文号为,化外出任字(199 )第 号,印章为“化学工业部外事司”
四、外派劳务出国立项,根据国发(1990)71号文件规定,由外事司审批并下达出国任务批件。
五、部人员参加部外单位组团出国(即参加跨地区、跨部门组团出国),根据外交部领三函(1991)148号文件规定,由外事司归口管理。出国人员为司(局)级干部,报请主管部领导对其项目进行确认,其余项目由外事司确认。
六、部派往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及实行相同政策的城市和地区工作满六个月以上人员和出国事项,可委托上述人员所在地具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或外事办公室出具任务批件并办理护照签证手续。
七、京外的部直属单位,参加地方组团或参加其它部委组团的出国任务,如需委托地方政府部门审批出国任务、确认出国任务和审批出国人员,可按部化人技发(93)237号文件规定办理。
八、派往印度尼西亚和港(澳)的团组,须征得我国驻印尼使馆和新华社香港(澳门)分社同意后,凭批复件办理护照、签证手续。
九、派赴国外参加培训的团组和人员,出国任务批准后,须报国务院智力引进办公室批准(经贸部批准的项目除外),凭批复件办理护照、签证手续。
十、派往敏感或热点国家和地区以及出访任务涉及敏感问题的团组,须征求驻外使领馆、代表处的意见。其它各类团组应事先告知驻外使领馆、代表处。
十一、因公出国一定要明确的公务目的要实质性内容,讲求实效,杜绝一般性参观考察,严禁搞公费出国旅游等不正之风。任何单位不得巧立名目组织公费出国旅游,不得从中牟取私利。
十二、出国任务审批工作政策性很强,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归口管理职责,严格执行规章制度,严格把关,并负责将本部因公出国情况定期向部领导和国务院外事办公室报告。
十三、关于领导干部出国要离休、退休干部出国,遵照国家及我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四、本细则未涉及的问题,仍按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解释权属化工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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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法罪名类型之分析
作者:桂亚胜 华东政法学院98级刑法专业研究生

  罪名是犯罪的名称,是对具体犯罪本质或主要特征的高度概括。确立罪名,不仅仅是一个形式上的问题,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着刑法理论研究的严肃性和科学性。①事实上,97年修订后的刑法在内容上较79年刑法大为扩充,尤其是在刑法分则部分更是如此。相应地,刑法的罪名也大副度增加。在此情况下,罪名的研究有必要进一步深入。
长期以来,刑法理论界一直呼吁罪名的立法化,但在刑法修订过程当中,立法机关仍然未采纳此建议。确立罪名的工作自然而然地再一次交给了司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2月9日的司法解释将97年刑法的罪名确定为413个。那么,这413个罪名与修订前刑法的相关罪名有何联系与区别呢?这不仅仅是纯粹的刑法理论问题,而是直接与刑法司法实践紧密相关。例如,同样一个罪名,在97年刑法与79年刑法中,其内容是否一致,新刑法新增罪名是否有溯及力以及“口袋罪”分解以后所产生的罪名是否有溯及力的问题等等。据此,本文将就新刑法中的罪名作一番粗浅的类型分析,以期抛砖引玉。

一、 罪名的第一层次分类:传统罪名与新罪名

这是根据两部刑法典(即79年刑法与97年刑法)之间的比较所作的第一层次的分类,也是新刑法罪名的基础性分类。所谓传统罪名是指79年刑法与97年刑法都确立的罪名,如盗窃罪、诈骗罪、故意杀人罪、强奸罪等等。所谓新罪名是指在79年刑法中没有确立,但在97年刑法中予以确立的罪名。如97年刑法中的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合同诈骗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等等,这些都是79年刑法所没有的罪名,故称之为新罪名。

二、罪名的第二层次分类

(一)、第二层次分类之一:对传统罪名的分类 虽然传统罪名是指前后两部刑法都规定的罪名,但根据其所涵盖的内容,可以把传统罪名分为以下三种:
1、完全保留的传统罪名:即罪名本身及其所概括的具体犯罪的本质特征均未发生任何的变化。如故意杀人罪,79年刑法第132条与97年刑法第232条都确立了此罪名,且二者所反映的内容及其本质特征完全一致。同样的罪名还有如放火罪(79年刑法第105条、97年刑法第114条)、故意伤害罪(79年刑法第134条、 97年刑法第234条)、强奸罪(79年刑法第139条第1款、 97年刑法第236条第1款)、重婚罪(79年刑法第180条、 97年刑法第258条)、盗窃罪(79年刑法第151条 、97年刑法第264条)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79年刑法第159条、 97年刑法第291条)等等。
2、修正的传统罪名:即罪名有所变化,但其所反映的具体犯罪的实质内容未发生变化。如97年刑法第233条的过失致人死亡罪与79年刑法第133条的过失杀人罪,其罪名虽殊,但其实质内容是一致的。“过失杀人”中的“杀人”两字隐含着故意的心理态度,不能确切地反映本罪的主观特征,容易引起误解。而“过失致人死亡”则较好地解决了这一矛盾,因而也更科学、更准确。
3、非完全保留的传统罪名:即97年刑法与79年刑法所规定的罪名虽然一致或者基本一致,但其实质内容发生重大变化。这里存在四种情况:

第一、主体的变化。如79年刑法第158条与97年刑法第290条都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但前者较后者的主体为窄。前者仅限于“首要分子”,而后者则不仅包括“首要分子”,还包括“其他积极参加的”。又如79年刑法第147条与97年刑法第251条都有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的规定,但前者较后者的主体为宽。前者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后者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二、对象的变化。如97年刑法第276条的破坏生产经营罪与79年刑法第125条的破坏集体生产罪,应该说这二者的罪名基本是一致的,而事实上前者也正是根据后者发展而来。但二者在对象上明显有别,后者仅限于集体生产,而前者则不限于此。

第三、行为方式的变化。97年刑法第110条与79年刑法第97条都是间谍罪,然而在79年刑法中“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是反革命破坏罪的客观行为之一,不是间谍罪的内容,而97年刑法中取消了反革命破坏罪,“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则成为间谍罪的客观行为之一 。

第四、多个因素的变化。即主体、对象或行为方式有多项发生变化。如97年刑法第279年刑法条与79年刑法第157条都是妨害公务罪,但二者在对象及行为方式上有所不同。79年刑法中规定的对象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为方式是“暴力、威胁方法”;而在97年刑法中规定的对象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工作人员”,且行为方式不限于“暴力、威胁”(指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任务,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 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我们所说的罪名有关内容的变化,并不包括法定刑的变化。

(二) 、第二层次分类之二,新罪名的分类(按渊源分类) 新罪名按其产生的渊源,可以分为以下三种:
1、根据有关的补充规定、决定 而产生:97年刑法有很多这样的罪名,例如第三章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中的新罪名,都来源于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的新罪名来源于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有关毒品犯罪的罪名基本上都源于199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
2、根据其他经济、民事、行政法律、法规中有关刑事罚则(即附属刑法)而产生:如97年刑法第222条虚假广告罪,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37条虚假广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又如330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37条“……比照刑法(指79年刑法)第178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根据客观形势的发展而产生:由于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原来一些没有社会危害性或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行为,已变成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新刑法将其规定为犯罪,②从而确立了新的罪名。如223条串通投标罪、365条组织进行淫秽表演罪以及计算机犯罪、证券犯罪等等,这些罪名也都是下文所说的实质意义上的纯正新罪名。

(三〕 、第二层次分类之三:新罪名的分类(按其所产生的方法分类)

新罪名按其所产生的方法可以作如下分类:

1、分解的新罪名:有两种情况,

其一,原有的罪名被分解成数个新罪名,被分解的罪名本身已不存在。如79年刑法的投机倒把罪,现已分解为非法经营罪、倒卖文物罪、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等新罪名,而投机倒把罪本身已不存在。又如流氓罪,现被分解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第237条第1款)、聚众斗殴罪(第292条)、寻衅滋事罪(第293条)、聚众淫乱罪(第301条)四个罪名,而流氓罪本身已不存在。

其二、原有的罪名被分解成数个罪名,被分解的罪名本身依然存在。如79年刑法的玩忽职守罪,现被分解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第406条)、环境监管失职罪(第408条)、商检失职罪(第412条第2款)、动植物检疫失职罪(第413条第2款)等罪名,但玩忽职守罪本身还是存在的(第397条)。同样的情况还有诈骗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等等。
需要指出的是,79年刑法的玩忽职守罪由于规定的过于笼统而被认为是三大“口袋罪”之一,99确立了罪刑法定的原则,客观上要求刑法条文,尤其是刑法分则条文要具体明确,分解玩忽职守罪也就顺理成章。但是,玩忽职守罪被分解以后,在97年刑法第397条仍然保留了玩忽职守罪的罪名,而更为遗憾的是,所保留的玩忽职守罪依然是个“口袋罪”,这不能不使人对该罪分解以后的效果产生疑问。


2、扩展的新罪名:即原有的刑法规范对此类行为有规定,但97年刑法为其确立了新的罪名,并在内容上有所扩充。如第191条的洗钱罪。早在199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第四条就有关于掩饰、隐瞒毒品犯罪所得财物的非法性质及其来源的规定,修订后的刑法将其规定为洗钱罪,并且其掩饰、隐瞒的对象已经不限于毒品犯罪,而是扩展到走私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

3、聚合的新罪名:即在过去可以按刑法总则有关规定处理的行为,97年刑法将其聚合成一个新的罪名。如第107条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该条规定:“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资助境内组织或者个人实施本章第102条、第103条、第104条、第105条规定之罪(即背叛国家罪、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武装叛乱罪、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笔者注)的”,构成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本罪来源于199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23条。其实,刑法没有必要作此规定,更无必要单独规定一个新罪名,因为根据我国刑法总则的规定,上述行为完全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完全可以按背叛国家罪、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等犯罪的共犯来处理,根本不需要另设一个罪名。实际上,在97年刑法中类似的情况都未另设一个罪名,如156条的与走私通谋而提供便利的,还是根据共同犯罪的原理而按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4、虚置的新罪名:即在97年刑法刑法中虽然确立了某个新罪名,但该罪名缺乏相应的法定刑,从而使其成为虚置状态。这是指第155条第(3)项的走私固体废物罪。在97年的刑法中,走私固体废物罪是与间接走私并列的一种行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其确立了一个新罪名。按照刑法第155条的规定,走私固体废物的,依照走私罪一节的有关规定处罚。但是由于固体废物不是毒品、武器弹药、珍贵动物、淫秽物品等特定物品,故不能按刑法第151条、第152条规定处罚;同时固体废物没有应缴税额的问题,故不能按刑法第153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处罚。以至形成无法对该罪判处刑罚的局面,从而造成该罪名的虚置。

(四)、第二层次分类之四:新罪名的分类(按其内容分类)

连云港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政发[2008]77号


连云港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二届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实施。

       
        二○○八年七月八日

连云港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制度,保障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结合我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坚持政府主导、统一规划、社会参与、规范管理的原则。严格按照国家、省规定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局为市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实施和管理及对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指导和实施监督。
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改、国土资源、规划、建设、财政、物价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住房发展规划,编制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投资、用地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发改、监察、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税务、物价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用房,不得占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计划。国家、省属企事业单位及军队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市区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包括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工程定额测定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白蚁防治费、城市教育附加费、地方教育附加、城镇公用事业附加费等项目);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的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申请住房公积金或者商业银行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准予购买的核准通知。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由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中心组织建设,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参与投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相应资质、资金和良好的开发业绩及社会信誉。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以相对集中开发为主,同时在新建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部分经济适用住房。
在新建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部分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竣工交付时间,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当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根据市区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规模和各种套型的比例,并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成立社区物业服务中心,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由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五章 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区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申购的审核、公示;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市民政、总工会负责审核批准,并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
第二十二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夫妇至少有一方具有市区城镇户口,并居住3年以上;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人民政府划定的收入线标准;
(三)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家庭。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三条 下列房屋应当认定为申购家庭的现有住房:
(一)家庭成员居住的私有住房(含房改房);
(二)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住房;
(三)已领取拆迁货币补偿款的原住房;
(四)拆迁安置待入住的住房。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购由申请人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负责受理,并进行初审。区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进行复核,并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公示。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经区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进行复核、公示通过的家庭,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市民政、总工会等部门负责审核并公示,公示无异议的,发放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核准通知,注明可以购买的面积标准。申请购房户数量超出本期供应的经济适用住房数量时,采取摇号轮候的方法确定。
第二十六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核准通知购买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由购房人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补交差价。
第二十七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不低于50%的比例向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取得完全产权后上市转让。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或者按照所定标准向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取得完全产权。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三十条已参加福利分房或租住直管公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或者所租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一条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三十二条 凡因市政建设、城市公益性项目建设和旧城改造拆迁被征收个人住宅的家庭,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条件的,优先提供经济适用住房。

第六章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三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三十四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者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六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少量剩余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向市区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者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于廉租住房房源。
第三十七条 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市财政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已参加福利分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者商品房开发。
第三十九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七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第四十一条 市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
(一)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者集资合作建房用地性质的,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者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未取得资格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其所购买或者集资建设的住房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下发后尚未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执行本办法有关准入和退出管理、价格管理、监督管理等规定;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此前已审批但尚未开工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内容的事项,应按本办法做相应调整。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发布的《连云港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连政发〔2004〕21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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