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关于外国驻中国使领馆人员雇用私人服务人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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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关于外国驻中国使领馆人员雇用私人服务人员的规定
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关于外国驻中国使领馆人员雇用私人服务人员的规定
(一九九九一年五月十四日)
一、外国驻中国使领馆人员需雇用私人服务人员,应通过北京外交人员服务局或当地外国机构服务处介绍。上述机构将根据雇用者的具体要求提供中国服务人员。
二、外国驻中国使领馆人员需雇用其本国公民任私人服务人员,受雇者可凭其本国外交部或其本国驻外使领馆的照会及受雇者的健康证明,向中国驻外使领馆(处)申办任职(Z字)签证。上述服务人员抵达中国后,应在十日内到中国当地公安机关申办居留证件。
三、中国政府原则上不同意外国驻中国使领馆人员雇用第三国国籍公民任私人服务人员。外国驻中国使领馆人员如有特殊情况,确需雇用第三国国籍公民任私人服务人员者,须凭北京外交人员服务局或当地外国机构服务处介绍信,向外交部领事司或当地外事办公室提出申请。获准后,由外交部领事司或当地外事办公室通知中国有关驻外使领馆(处)发给任职(Z字)签证。 上述第三国国籍被雇用人员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申请签证时,须提供有效的雇用合同(含工种、工作期限、工资数额等内容)和健康证明。
(二)抵达中国后,应在十日内凭雇主所在使领馆出具的公函(含雇主姓名、职衔和被雇用者姓名、国籍、工种、工作期限、工资数额等内容)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居留证件。每次有效期限不超过一年。如需延期,应在期满前凭该馆出具的同样内容的公函办理。
四、上述第三国国籍私人服务人员在中国的工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四年。雇主离任时,被雇用者须与雇主同时离境,不得在中国境内再受雇于他人。雇主在任职期间如与被雇用者解除雇用关系,应将有关情况立即通知当地公安机关,被雇用者不得在中国境内再受雇于他人,并应自解除雇用关系起十日内离境。
五、外国驻中国使领馆人员在中国境内雇用第三国国籍常住人口(不含留学生)为私人服务人员,应按本规定第三条提出申请。获准后,被雇用人员凭雇主所在使领馆出具的公函,在获准后十日内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居留变更手续。
六、外国驻中国使领馆人员不得雇用本国或第三国国籍临时平华人员和在华留学的人员为私人服务人员。
七、上述各项规定均适用于欧洲共同体驻华代表团人员和联合国系统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
关于印发珠海市城市绿化补偿费和恢复绿化补偿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城市绿化补偿费和恢复绿化补偿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珠府〔2008〕58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城市绿化补偿费和恢复绿化补偿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珠海市城市绿化补偿费和恢复绿化
补偿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巩固我市城市园林绿化成果,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根据《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关于城市绿化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价〔2000〕334号)和《珠海市城市绿化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发生的城市绿化补偿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凡改变城市绿地功能、占用(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砍伐或迁移城市树木及绿化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应按本办法缴纳有关费用。
第四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后,须缴纳绿化补偿费:
(一)由于调整城市规划,改变城市绿地功能的。
(二)新建、改(扩)建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珠海市城市绿化办法》规定标准的。
(三)在城市干道绿化带开设机动车路口需占用城市绿地的。
第五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后,须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
(一)因在城市干道绿化带开设机动车临时路口需占用城市绿地的。
(二)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的。
(三)砍伐或迁移城市树木的。
第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城市绿地功能、占用城市绿地、砍伐或迁移城市树木或破坏绿化设施行为的,除依法予以处罚外,还须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
第七条 我市城市绿化补偿费和恢复绿化补偿费收费标准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物价部门批准后实施。
因交通事故等意外原因造成城市绿化植物或绿地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当向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赔偿费,绿化赔偿费标准参照恢复绿化补偿费标准执行。
第八条 绿化补偿费和恢复绿化补偿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收费单位须到当地物价部门申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并实行收费公示,按照收费项目中的类别和标准收费。
第九条 收取绿化补偿费、恢复绿化补偿费及绿化赔偿费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收费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列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市城市绿化工作的需要,将相关的收取恢复绿化补偿费的权限依法委托给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行政许可清理要求,决定对《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中“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按照规定到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周期检定,并实行年审制度。”中的“并实行年审制度”删去。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制作检定印、证,应当报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盗用、倒卖检定印、证。”
三、第十八条修改为:“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停止使用时或停止使用后需要重新启用的,应当报原发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四、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五、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进口计量器具,必须经省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检定合格,方可销售。”
六、第四十条修改为:“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停止使用后重新启用,经检定不合格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罚。”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